规范准确审定运用证据确保诉讼监督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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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往今来,人们对是非、善恶、好坏的评定标准一直沿用“铁证如山,有理有据”。从某种意义上讲,强调证据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倡导和规范司法人员遵守操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法行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发生、存在的“灵魂”所在,是及时审结案件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避免和防范错案的发生,确保办案质量,需要有扎实有力的证据支撑,这是新形势下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根本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如何认识、理解和把握证据,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必须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认清案件证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加强和完善证据工作,切实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证据意识的内涵及把握的规则
  
  证据意识的内涵,实质是要求办案人员在头脑中始终确立证据为先、证据为主、证据牢靠的理念,把握证据收集的规则,缜密搞好调查、审查。依据法律规范客观、准确运用,最大限度地实现证据运用的规范化和准确性,保证案件质量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因此,收集和运用证据必须遵守四项原则: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忠实于事实,不主观臆断原则;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原则。除坚持这些原则外,仍需要在证据工作上建立和完善具体有效的规则,确保规范正确实施。包括对证据的收集、调查规则,审查判断规则、质证规则、交叉讯(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同时规定如何防止证据和禁止非法取证的具体措施。
  
  二、证据意识淡化、采信不当诱发刑事错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发生有深刻的背景和复杂的原因。发生刑事错案、严重瑕疵问题,主要有以下二十种情形:
  (一)办案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使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这类情形包括:诱供、骗供;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不按法定期限办理案件;欠缺办理特殊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其他对办理案件的客观公正性引起怀疑的行为。
  (二)对依法明显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收集证据,或对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批捕、起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涉案当事人及相关汪据在案,导致裁判错误的。
  (四)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导致起诉、判决错误的。
  (五)对证据把握不准,造成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特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涉及相关证据较多,审查取舍证据不易准确把握,容易出现挂一漏万。
  (六)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确认的证据不足,有失公正。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七)适用已经失效法律或尚未施行的法律作出起诉、裁判,导致起诉、裁判错误的。
  (八)涉案管辖因证据不实,容易在移送批捕、起诉环节上出现错误问题。有些案件存在主体身份的证据以犯罪对象及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疑义,造成案件定罪难,案件移交不出去,存在受案推诿扯皮的情况。
  (九)违反溯及力规定仍然认定以时过境迁的证据并作出起诉、裁判,导致裁判错误的。
  (十)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依法应当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二)私自制作或者擅自签发诉讼文书调查取证,甚至违反违背检察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错误,造成起诉、判决错误的。
  (十三)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负有监管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审理案件中对某一证据问题认识不一致,难以达成共识,意见分歧较大。但为了尽快办结案件,勉强采信认定某一证据,出现“葫芦僧办葫芦案”、“夹生案”,进而引发错案。
  (十五)“一对一”的证据部分基础不牢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翻供翻证,个别案件就会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对于部分翻供翻证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作出就低的判决。
  (十六)贻误取证时机,使该及时收集的主要证据而未收集或未及时鉴定鉴别。有的仅注重现有证据中有关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而忽略与本案相关的间接证据:有的单纯强调案件证据排他性和唯一性,而有意放弃与本案事实有关其它证据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十七)审查不细,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轻易下结论。有些证据甚至模棱两可而又不可能获取再生或派生证据证实其真伪,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十八)违法办案,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其实体内容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程序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规取证,检察官和法官存在着认识上和使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对于未明确亮明身份、二人询问或讯问时一人离开、询问和讯问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或未让其阅看就签字捺押等一般性程序违规,应通过证据证明有无违规事实。
  (十九)错误理解法律和法规,定罪错误,刑罚适用不当,导致错误裁判的。
  (二十)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从重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错误的。
  
  三、规范办案取证工作的要求、程序和步骤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证据必须依法取得。调查取证讲究的是规范性、程序性和实效性,需要办案人员遵循法定办案原则和取证规则。
  
  (一)取证要规范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是突破案件的主攻方向和首要关口。一切案件进展的第一步首先要获取证据。将主要证据拿下来,“冲破黎明前的黑暗”,就能为及时办结案件扫清障碍,迎来胜利的曙光。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上,控辩双方都有责任收集、提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那么如何收集、取舍和采信证据才是合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稳定性,这其中有着科学严谨的规则和内在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有争议、有影响的错案,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因办案取证不规范,而酿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所谓不规范,包括取证违法和取证方法不当。通过归纳,不规范取证的表现主要有:利用威胁、恐吓方法取证;欺骗、忽悠、诱导获取证言;怠慢证人,引起证人不满,证人不如实出证;利用召开座谈会“集体取证”等等。这些不规范的取证方法影响证据的质量,甚至取不到真实、全面特别是核心的主要证据,容易导致出现错案。为了使取证更加规范,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科学、周密取证。遵循查证规则,研究制订突破案件、定性定罪获取有效证据的行动方案。作为控方而言,检察机关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需要履行收集证据、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法定程序、步骤,以此赢得法庭的采信和认定。无论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证据,还是罪重、罪轻证据都要在辦案前有的 放矢地收集全,达到有备无患,多多易善,便于取舍。作为辨方,律师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作为被告方,因犯罪除自身供述的证词外,对其他证据的举证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其立法理由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重视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价值,以便于使案件客观、公正办结。作为证人须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如实作证并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第二、选择适当的时机、场所进行。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通知证人到适当的场所作证。场所的选定应保密、安全,避免在证人所在的单位、工作地点和住所内公开进行。询问时要按照事先准备的询问计划或方案有条不紊、简明有序进行,不能有意拖延时间,防止证人产生烦躁、不满或者疲意,影响如实、全面地作证。
  第三、注意把握良好的取证方法。办案人员应向证人主动出示身份证明,讲明来意,说明找其取证的理由,使证人知道自己的处境与本案的关系。向其明确依法作证是公民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向证人透露证人不应当了解的案情和有关证据情况,不能向证人预测被告人可能要受到的处罚,更不能对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先下断言。
  第四、讲究规范用语和文明办案。敬重、诚挚、和蔼对待证人,拉近沟通、交流距离。防止训斥、责怪,引起对方反感。用语要规范、准确,讲法言法语,不能使用不健康的语言或令人费解,产生歧义,更不能用暗示、诱导性的语言。不能使用“大概”、“可能”、“大约”之类不确切措词。
  
  (二)质证要规范
  质证,是法庭确认证据最重要的环节。整体运用不规范,各方意见发表不充分,不仅容易把不真实的证据确认了,而且也容易把真实的证据否定了。实践中,因质证环节薄弱,出现错案的实例和教训是屡见不鲜的,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证据由控辨双方提出,交叉询问,法庭当庭认证等规定,在制定该规则时应当更细致、更具有操作性。如必须要求证人出庭等。对于用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应摆到法庭上进行质证。证人证言,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要通过发问、审查、分析、辨明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是资格、能力、年龄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认定。从而保证庭证的质量。
  
  (三)认证要规范
  認证也叫认定证据,即对提取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1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确认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序。这其中在诉讼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实质就是“过筛子”、“去伪存真”的工序,是法庭审理案件最关键的一项质证、认证重要活动。一般程序大都是在法庭质证之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统一认识后,审判人员当庭宣布本证据予以采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若控辩双方对出示的证据意见不一致时由合议庭在审理后评议认证。
  
  四、避免和防范因证据运用不当而发生错案的举措
  
  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较强的证据意识,本着对法律、对社会、对公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严谨、细致、客观、公正,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严格规范执行办案制度。通过一系列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切实将事实搞清楚、将证据认定准、将法律适用好、将案件办成“铁案”。
  
  (一)关注“民声”,从客观、全面的角度认识证据
  案件的发生,往往带来一定的社会影响,引发礼会民众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这势必给办案人员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了更高、更严的标准和要求,督促其全面、细致地审定涉案事实、证据。
  首先,深入研究案情中有法律意义细节的证据。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议论案情的时候,因缺乏法律素养和司法专业知识,对涉案事实的看法忽略有法律意义的细节问题,特别是对于相关证据,不能“以案论理”、“以证议事”、“以法明断”,以致于存在着“从感知看现象”、“蜻蜓点水”以偏盖全的倾向。不同细节的证据往往决定案件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比如,同样是用凶器伤人,事先持有凶器和随手抓东西伤人,则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认定罪责的程度就不同。这无疑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必须关注有法律意义的细节证据问题,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用证据印证”,明确事实的客观存在,排除是非,不被人为的激情所左右,始终以秉持公正、法律至上的心态对待一切。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在审查批捕阶段时,应强化自身“裁判官”的角色,不倾向任何一方。坚持尊重客观事实发展的规律及适用法律的根本要求,采取正确的决断措施。
  其次,注重兼顾和吸收来自社会的有益因素。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和对涉案问题的评价,会给办案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注入良好的源泉和动力。要使案件办的得体、到位和公认,办案人员应广泛听取涉案正面或反面、积极或消极的多种意见。只要对案件的认定能起到帮助、指导和娇正作用,就应当虚心接受,合理吸收和采纳有益因素,化解、融通消极因素。否则,案件质量会失去生命力,法律适用也会失去其社会基础。就司法而言,有利于提醒其正视具体案件中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况,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作出积极的反应。特别是对于发现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应采取果断措施,迅速立案查处,澄清是非,严肃处理。从根本上保证所承办的案件“干净”,能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考验。
  
  (二)理清“思路”,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查有争议性的证据问题
  个案的发生有着内在的特点、规律,复杂疑难问题往往纵横交错、事实难以分辩,证据不扎实。若疏忽大意容易出现审查认定的错误。预防刑事错案,要从自身人手,全面提高办案人员的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确保吃透法律,切实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对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首要的前提弄清来龙去脉,把握焦点问题,科学地审查证据,熟练地运用法理分析解决问题。提高认证能力,是防范过错的关键所在。要深化对认证理论和规律的理解,掌握科学合理的认证方法。理清案件是定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事实、证据问题。对于证据事关案件核心利益的根本问题,是否存在着非法言词。从司法实践看,非法言词存在着两重性的缺陷。一种是可控性。犯罪嫌疑人本人对口供可以控制,“想讲就讲,不想讲就不讲”;另一种是易变性。受主观心态、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使先前形成的证据稳定性、客观性较差,经不住推敲,难以置信。因此,在巩固书证、物证等常规证据的同时,应积极尝试同步录音录像采集证据的范围,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扩大到讯问命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确保视频音像资料证据准确、齐全。这样,便于在审查案件中对于有争议性问题进行直观、生动形象的展示说明,排除其它干扰性因素的影响。
  
  (三)敢于“取舍”,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 据
  面对涉案事实涉及诸多的证据,如何理清类别,正确采集,科学编排,准确适用,是检验办案能力和认证水平的重要标准。从司法工作经验看,严谨、求实、细致是确保审查案件、提高案件质量的关键所在。需要从以下人手:
  第一,严谨细致地收集、研究和审定各种证据。
  第二,遵循证据规则,规范取证程序。为避免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发生相互扯皮现象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坚持介入侦查阶段,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确保证据的质量。检察人员在此过程中主要提出取证建议,做到“介入不参与,引导不领导”。
  第三,建立违法侦查行为调查、制裁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针对性探索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明确举证责任不应由公诉机关全部举证责任,被告还是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及时发现和纠正证据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及判决、裁定错误问题。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发现有疑点问题,应立即要求侦查机关核查并说明情况,责成提供录音录像;在规定期限內无法查清的,要慎重对待各种言词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证据上有违法问题,除要求侦查机关核查并说明情况外,对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使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有必要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自行侦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各级检察机关对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认真自查;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审查;通过受理和审查举报、控告、申诉中发现问题,等等。
  
  (四)善于“监督”,重视对刑事证据监督,完善制度遏制刑讯逼供
  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有利于避免办案风险和责任。监督是全方位、多元化的,既包括对办案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的监督,也包括对涉案事实、证据、法律问题的监督。刑事证据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刑事证据内容的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对侦查、审判机关取证、质证等运用证据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包括对自身审查、判断、运用刑事证据作出监督决定。刑事证据监督应坚持依法定职责、法定程序监督等原则。深刻的教训表明,许多错案发生的根源在于“屈打成招”,主要是少数办案人员漠视人权,采取非法途径甚至令人发指的手段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证据,并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供述,而是在经不住肉体折磨和精神压力下,被迫作出虚假供述的。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消除用刑讯逼供取证这一顽症模式。具体措施包括:坚持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侦押分立制度,即负责案件侦查讯问的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分别设立。强化对刑事证据监督,通过建立被羁押人员接受讯问前后身体检查等制度,将检察人员对监所内的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得到根本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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