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商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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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知假买假”的商事法律关系中,知假买假人应为消费者。这一现象的发生在于商主体责任意识的欠缺,只有在法律上对商主体特别对待,在法律层面上规范商主体的责任,才能有效实现对民事主体的保护。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商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38-01
  作者简介:罗莉娜(1983-),女,河南安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现象分析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为了得到商家的赔偿,某些消费者在明知所买的物品是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这种以盈利为目的行为就被称为“知假买假”。这种现象的时有发生,使人们对“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法律保护莫衷一是。支持者认为消费者应从立法本意进行分析,予以目的解释,知假买假人属于消费者。反对者则认为应对消费者做文意解释,将知假买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受法律保护。
  本文认为,知假买假者应为消费者,此处的消费者不应以主观心态来认定。在知假买假现象中,直接存在两方主体,一方为商主体,即销售者,另一方为知假买假者,即买受人。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对立的,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①也就是说,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与商主体相对,只要其不是以再次销售为目的而购买的商主体,那就是消费者。而且《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与商主体交易的民事主体,不问其意图为何,均应予以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说,在知假买假的商事法律关系中,只需明确知假买假者是否为商主体就已经足够了,是商主体就不是消费者,不是商主体则是消费者。
  二、现象成因
  有学者认为,《消法》第49条的规定,造成了知假买假现象的发生。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消法》的规定,无疑为人们从知假买假中获利创造了可能性。但大量假冒伪劣商品的屡禁不止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关键因素,这是出现“知假买假”现象的客观必要条件。究其原因,商主体责任感的缺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营利性是商主体的首要特征。在最短时间内盈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主体的主要目标。单纯倡导道德规范,试图通过提高商人自身的道德准则和自律意识,来改良行业风气和规范商人的行为是不够的。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制,在利益的驱使下,许多商人往往想方设法,甚至铤而走险,导致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此时,单纯依靠商人的自律是不切实际的,从制度上加强商主体的责任意识显得至关重要。可以说,商主体的营利性决定了其责任由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必然。
  现今,在缺乏有效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迫使商主体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甚至通过媒体将商主体售假的行为曝光,从外部提高了商主体的危机意识,迫使其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这对于缺乏内在动力的商主体来说十分必要。
  三、商主体应特别对待
  上述现象的发生,与我国商主体独立地位的缺失不无关系。商主体在法律上没有独立地位,商主体的责任意识还停留在道德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导致商主体的自我责任意识薄弱,仅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时,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在地位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对商事活动适用与民事活动一样的行为规范并无不妥,商主体不需要予以特别规制。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地位已发生变化,在与民事主体的交易中,商主体已经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且商主体与民事主体也具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追求的目标不同。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谋求资本的价值增值,而一般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即便是为了盈利,也是为了维持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基于此,法律应对这两种主体予以不同的调整。②
  第二,调整规范的性质不同。调整商主体的法律规范很多是强制性规范。因为商法以促进交易为目标,所以商法的规范应能够有利于商事交易的进行。而对于民事主体,国家更多的是尊重主体的行为自由。
  第三,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法律给予民事主体以尽可能大的意思自治范围,而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意思自治就要受到很多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例如商业账簿、公开公示制度等,意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近代民法通过赋予商主体以具体人格,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主体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组织与行为规范,从而实现民商主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种制度安排反映了现代民商法对社会妥当性的追求。具体地说,就是立法者对现代商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以及对与商主体发生交易关系的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的具体体现。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内部组织规则与外部代表规则都明显不同于传统民事主体的商主体,即使传统民法经过了抽象人格具体化的“革命”,也仍然不能满足其特殊的要求。③因此,商主体应被赋予特殊地位。
  [ 注 释 ]
  ①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②赵万一,叶艳.论商主体的存在价值及其法律规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③范健.商主体论纲[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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