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作为民事主体可能性分析——关于我国家庭概念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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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是一个非常具有时代性的词语,家庭在人类历史上并不是自始就有、恒久不变的,家庭是一个社会范畴,也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家庭,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家庭的规定:国民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从立法上彻底的宣告了个人的独立与家庭主体地位的丧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新民主革命的胜利彻底摧毁了封建家族制度的政治基础,建国后的土地改革的完成则消灭了封建家族制度的经济物质基础,社会环境的变革带来了家族制度的彻底灭亡。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除了一切国民政府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建立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但个人至今仍然是立法中最重要与最基本的主体,家庭的功能与形态虽发生一些变化,但其性质仍然是亲属生活团体,而非法律主体。
  1.概念区分
  家庭通常指共同维持家计的亲属生活共同体。是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构成的一个亲属团体,是一个社会中最小的生活共同体。通常概念的家庭只包括二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人们现在所说的核心家庭指的就是指父母双方,或父母之一加上未婚或尚未独立的子女所组成的小团体。
  1.1 家庭与户区别
  1.1.1 概念
  家庭与户并非同一个概念,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户是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组成。
  1.1.2 构成要件
  家庭的构成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共同生活。户仅指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的单位。
  1.1.3 “两户一伙”
  《民法通则》作为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也是通说认为我国确认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的来源。而在公民一章中,《通则》又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三个概念: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按规定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合伙,是指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两个以上的公民。不难发现,这三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的“主体”的性质还是“公民”,一方面以立法形式为家庭规定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赋予家庭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
  1.2 家庭财产与夫妻财产关系
  家庭财产包括三个部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举例说明,夫妻离婚时,如除夫妻外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注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但是,家庭财产中,有属于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也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有属于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购置的家庭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财产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其通过劳动、继承以及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人身受到伤害所得赔偿金等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
  总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既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出来。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舉不出来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家庭特征
  2.1 独立意志
  所谓意志独立是指自主、自为地对外进行活动,对于集合体而言,意志独立更要求是独立于其成员意志的该集合体的共同意志。
  2.2 独立财产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同居共财上,"同居共财"是指,"收入、消费以及保有资产等等涉及到各方面的共同计算关系, 即以每个人的勤劳所得和由共同资产所得的收益为收入、支出每个人的生活百端,若有剩余则作为共同的资产加以贮存、如果出现不足则坐吃资产以保全生命的那样一种维持共同会计的关系",通过对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共财来清晰地界定是否为家庭成员,是否构成家庭。
  2.3 名义独立
  自古以来,家庭就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种组织形式,对于家庭这个概念人们早己有非常强烈的认同感。虽然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大多没有一个完整的正式的名称,但是其像公司、企业那样,有一个统一的称谓家庭。从自然人和法人的角度来说是民事主体作为独立的个体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姓名)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力,履行民事义务,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2.4 责任独立
  一般而言,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家无自己独立的财产,但现代民法对于未成年子女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直接归属于家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家庭责任的一种表现。家长作为家庭的代表,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实际上家庭行为的一种体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家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追索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方式来让其承担责任。
  2.5 “四要件说”
  作为当前主流学说的“四要件说”认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主要有四:(1)名义独立。即以自己的名义(姓名或名称)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2)意志独立。主体有权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3)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4)责任独立。民事主体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名义、意志、财产和责任四个独立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3.结论
  3.1 家庭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首先,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从《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国家关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或“军烈属”等特殊家庭的政策法规中看出,家庭有其独立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够以公民个人的名义来代替,也不能够以其他民事主体的名义来代替,只有赋予家庭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使这部分利益找到真正的权利主体。 其次,家庭具有独立的名义。虽然每个家庭没有自己非常独特的名字,像公司、企业那样,但是它们都有一个统一的称谓——家庭。
  3.2 家庭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条件。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决定其成为民事主体的关键还要看它是否拥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
  3.3家庭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单元,虽然它没有像法人组织那样绝对独立的财产,但是其组织成员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追索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方式来让其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的种类和范围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当社会的发展使某种组织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时,法律就应顺应这种发展的趋势及时地赋予其应有的地位。家庭作为民事主体,不仅是维持家庭生存、实现家庭社会职能的客观需要,而且完全具备民法理论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重新确立起家庭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规范以“家庭”为单位实施的各种民事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 也可以弥补现行民事法律缺陷,为推动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进步和全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应该明确赋予家庭或者说户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家庭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法人。
  作者简介:王箫箫(1990.07.08—),籍贯:河南,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专业: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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