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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学者们对此定义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五种:债权说、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准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
上述各说,第一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债权,显然不当,不可采;第二说虽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但否认其独立性,自非所宜;第三说虽然不否认物权请求权有独立性,但仍将它理解为一种准债权;第四、五两说,大抵相同,仅因着重点和观察角度不同,致说法各异。根据四、五两种说法,我们可以得出,物权请求权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的请求权。[1]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从我国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来看,都明确规定了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很多学者也在他们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物权草案建议稿》中也都有类似规定。所以不难看出,对下列三种权利是没有争议的,即:其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的标的物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二,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其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的危险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包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的是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不合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在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判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2]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物之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而不是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
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即依法律规定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我国目前的民法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法律救济制度,可由法院和执法机关强制执行。同时,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途径来行使,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向妨害人请求国一定行为,以除去其妨害。而且,由于物权人都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基于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质,物权人可以用一些更强有力的方式来行使其物权请求权。至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在日本有所有人责任说、容忍请求权说、归责责任说、共同负担说等多种观点,通常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从两部立法草案的规定来看,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均将相对人分为善意与恶意,以区别对待。梁慧星教授的草案第54条对占有人的支出的规定: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就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而第55条规定恶意占有中的人不得享有第54条规定的权利。王利明的草案中第50条对返还费用的支付规定返还原物的费用由无权占有人负担,但无权占有人为善意的除外。而在排除妨害与妨害预防的请求权中规定了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负担。由此可见,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行使费用由恶意相对人或本人负担;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负担。但两部草案均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有欠考虑。[3]笔者认为,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可基于现代民法"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原理,由受益人负担费用或本人与相对人分担。
四、物权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问题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人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我国民法中有对消灭时效也称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无取得时效的规定。那么物权请求权能否成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呢?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二,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三,折衷说。认为应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决定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折衷说的学者,就何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何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应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尚存在意见分歧。[4]
笔者认为,判断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尚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人手进行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同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我们应着力考察诉讼时效制度所具备的功能是否对各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如果对各类物权请求权都具有适用性,自当采肯定说;如果对各类物权请求权都不具有适用性, 自当采否定说;如果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适用性,则自当采折衷说。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某些类型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期间限制。其实民法上所谓的失权期间,就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其发挥限制功能。
参考文献:
[1]刘志刚,张洋,常素凤.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宫玉静,葛洪涛.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关系的解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6).
[3]季秀平.论物权请求权立法问题--对现有立法方案的评价与作者的建议[J].求索,2005,(10)
[4]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M].当代法学,2006,(1).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学者们对此定义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五种:债权说、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准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
上述各说,第一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债权,显然不当,不可采;第二说虽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但否认其独立性,自非所宜;第三说虽然不否认物权请求权有独立性,但仍将它理解为一种准债权;第四、五两说,大抵相同,仅因着重点和观察角度不同,致说法各异。根据四、五两种说法,我们可以得出,物权请求权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的请求权。[1]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从我国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来看,都明确规定了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很多学者也在他们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物权草案建议稿》中也都有类似规定。所以不难看出,对下列三种权利是没有争议的,即:其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的标的物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二,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其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的危险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包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的是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不合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在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判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2]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物之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而不是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
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即依法律规定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我国目前的民法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法律救济制度,可由法院和执法机关强制执行。同时,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途径来行使,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向妨害人请求国一定行为,以除去其妨害。而且,由于物权人都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基于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质,物权人可以用一些更强有力的方式来行使其物权请求权。至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在日本有所有人责任说、容忍请求权说、归责责任说、共同负担说等多种观点,通常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从两部立法草案的规定来看,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均将相对人分为善意与恶意,以区别对待。梁慧星教授的草案第54条对占有人的支出的规定: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就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而第55条规定恶意占有中的人不得享有第54条规定的权利。王利明的草案中第50条对返还费用的支付规定返还原物的费用由无权占有人负担,但无权占有人为善意的除外。而在排除妨害与妨害预防的请求权中规定了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负担。由此可见,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行使费用由恶意相对人或本人负担;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负担。但两部草案均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有欠考虑。[3]笔者认为,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可基于现代民法"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原理,由受益人负担费用或本人与相对人分担。
四、物权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问题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人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我国民法中有对消灭时效也称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无取得时效的规定。那么物权请求权能否成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呢?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二,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三,折衷说。认为应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决定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折衷说的学者,就何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何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应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尚存在意见分歧。[4]
笔者认为,判断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尚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人手进行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同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我们应着力考察诉讼时效制度所具备的功能是否对各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如果对各类物权请求权都具有适用性,自当采肯定说;如果对各类物权请求权都不具有适用性, 自当采否定说;如果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适用性,则自当采折衷说。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某些类型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期间限制。其实民法上所谓的失权期间,就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其发挥限制功能。
参考文献:
[1]刘志刚,张洋,常素凤.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宫玉静,葛洪涛.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关系的解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6).
[3]季秀平.论物权请求权立法问题--对现有立法方案的评价与作者的建议[J].求索,2005,(10)
[4]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M].当代法学,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