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定盗窃还是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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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某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游荡至同安区祥平街道祥富佳园联通营业厅门口,见被害人纪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闽D13099皮卡车没有熄火并且驾驶位上没有人,车后座上有一女子(叶某)闭着眼睛,前副驾驶座上放着一只棕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等),车门没上锁,遂走到前副驾驶位旁,趁坐在该皮卡车后座上的纪某的同事叶某不注意之机,打开未上锁的车门,拿走该挎包,后往同安新西桥方向逃离。在逃跑途中,吴某被群众抓获。
   犯罪嫌疑人吴某的供述:车后座上有一女子闭眼睡觉,我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有发出开门的声音,我弯身伸手去抓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刚抓到包的时候,那女子还没发现我,等我将包拿离座位,要关上车门时,那女子才发现了我,并喊:“干什么”?我迅速关上车门,扭身往新西桥方向跑去。
   证人叶某的供述:我在车内等了约10多钟,突然听到车门被打开的声音,我立即反映过来,仔细一看,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半蹲在副驾驶室车门外,正伸手进来要拿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那只棕色挎包,我探身要去抓包,对方抢在我之前,很快将包夺走,然后关上车门,迅速往同安新西桥方向跑去。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吴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吴某偷偷靠近副驾驶室座位,慢慢打开车门,秘密窃取受害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挎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在于:吴某打开的车门的瞬间有发出声响,必然会被叶某发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吴某当着车内叶某的面伸手去抢挎包应为公然夺取,其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还是公然夺取的。但无论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其所指的对象均为财物所有人或看管人。本案定性的焦点在于吴某到底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而关键点在于吴某拿起包之前的那一瞬间,叶某知不知情,若叶某已经发现且同时伸手去取包,因动作迟于吴某而导致挎包被抢,则本案应为抢夺,若吴某拿起包之后叶某才发现, 本案应为盗窃。
  支持抢夺罪的人认为本案从叶某的陈述中可得知吴某显然是当叶某的面公然夺包,从吴某的供述中得知其打开车门有发出声响,从遵循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叶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叶某应在吴某打开车门后的瞬间就发现吴某,吴某的取包行为也必定会被叶某当场发现,本案应定抢夺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有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得财物是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又携赃逃跑的,应定盗窃罪。本案中吴某认为叶某闭眼睡觉,叶某也自称闭着眼睛,则本案犯罪行为是在暗中进行,是吴某采取自认为不为叶某所发现的手段秘密窃取,是取得财物后才被发现,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为盗窃罪。
  其次从一般意义上讲,凡是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看管人所知晓而取得该财物的,应为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奪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并不容易判断。如本案吴某的犯罪行为过程仅有吴某的供述与叶某的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而二人对决定案件定性的关键点——吴某被发现的时间的供述与陈述又存在不一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主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主人并不知道行为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主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主人事实上已发觉,也仍构成盗窃罪。因此本案以吴某的供述为准,即吴某是认为自己取完包之后才被发现,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为盗窃罪。
  综上,本案应定盗窃罪。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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