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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农村金融改革的主要内容,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建立为农村发展提供良好金融支持的农村金融体系。本文的主题正是探讨有关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农村信用改革; 产权制度;管理体制;发展
农村金融市场的主要金融机构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银业混业经营之后,中国农业银行的经营策略和市场定位不断变化,为达到利润最大化而采取通过贷款管理集中度控制风险的对策,大量撤并县以下的网点机构,上收贷款权限,大大降低了农村金融业务的比例,作为正规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垄断性随之强化。农村相对落后且地域发展不平衡,农村经济对政府形成持久性的强烈依赖,越贫困的地区经济基础越差,自助自救能力越弱,不仅经济发展没有保障,甚至连农户生存和抗灾救灾也得不到保障,需要政府的力量维持当地经济生活。但中国农村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政府所能顾及的范围及其有限,这就需要农村金融机构分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职能。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其中最理想的一员,自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起,它就或多或少地承担起部分政策性业务。农村信用合作社遍地开花、贴近农户、深入基层的特点对农村经济的作用不言而喻。中国农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尚不能代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特殊地位。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存在问题
1、产权不明晰。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被定位为合作金融组织,农民可以通过入股成为社员,产权归全体社员共同拥有。但是我国大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都存在产权不清的问题,在调查中笔者了解到,政府直接任命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情况很普遍,作为社员的农民在信用社的经营、管理中无足轻重。基层信用社只对上级信用联社或政府负责,忽视社员的要求,这使得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像一个“官办”的金融组织。
2、抗风险能力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范围狭窄,贷款的种类也很少,使得其经营风险增加。根据平乐信用社主任的介绍,该信用社所服务的区域仅在道佐、平乐、下坝三个乡镇,贷款的种类仅在于养猪、种植、旅游业贷款。如果其中一个行业不景气,其风险就很难规避。
3、金融法制建设不规范。长期以来,中国合作金融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个真空,如前文分析,信用合作社的性质、经营宗旨、服务对象与商业银行是有很大差异的,将信用合作社定位为企业法人,等同于其他商业金融机构来用《商业银行法》来规范是不合适的。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明确,以保障中国信用合作社在未来能够健康发展。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对策思考
1、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应因地制宜。政策的执行应该适应当地的经济基础,而不应以行政命令来制定的方向,在江苏省这样城乡经济一体化较高的地区,进行商业化改革,将有助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走出经营困境、增加资本积累、降低呆坏帐、提高营利水平。而在吉林省这样的国家粮食主产区,农村主要以分散的家庭种养殖为主,如果过早的进行股份制的商业化改革,必然会使资金运用的非农化倾向加剧,从而扩大农村的金融抑制。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合作制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是广泛存在的,这说明合作制并不是一种落后的经济制度。因此,在农村具有普遍的分散的个体金融需求的经济基础下,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更要以完善合作制作为根本,要以服务“三农”作为首要的目标。
2、加强信用合作社的社会监督机制。为保证信用合作社能够合法合规的经营,减少和降低经营中的风险,早在 1997 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就规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权威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2003 年银监会颁布的《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营业终了时,要由监事会聘请银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事实上,很少有信用合作社主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自身进行审计,金融监管当局也经常以自身的执法检查代替了社会审计。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有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但社会审计均是一个不可替代的监督机制。中国对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中也必须加强并重视这种社会监督机制。
3、加大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政策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联合,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政策扶持。1994 年-1997 年国有商业银行因执行国家政策开办了保值储蓄而多付的利息可以在年度上缴国家的利润中扣除,而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没有享受到这一政策。2003 年为配合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财政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建国后一直到 1986 年前中国对信用合作社一直是免征营业税的,1986 年以后基于当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成为当时农业银行的基层组织,国家开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征收营业税,税率 5%。1997 年 3 月上调为 8%,后来财政部又规定从2003 年 1 月 1 日起,对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农村信用合作社虽然有经营行为,但其主要是以内部社员为服务对象的,与《营业税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不同,因此对其与社员交易的收入在营业税征收上应给予扣除。
4、加强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制建设。从信用合作社法制建设上看,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着手,宏观上对信用合作社的性质进行明确。在微观上对信用合作社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体系与内部控制、行业管理、国家的扶持等方面进行规范。从微观角度看,有必要尽快制《合作金融法》,这项法律应以合作制原则为立法的基本原则,除应包括前述内容外,最重要的应明确规定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归社员(股东)所有,明确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对信用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权,以保障社员作为一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5、放松对合作金融准入的管制。由于农村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农民只能求助于非正规的金融组织,不论金融监管当局对这些非正规的金融组织如何的打击、清理都无法将其彻底的消灭。这说明农村金融得不到满足的根源在于制度供给的短缺,同时也说明这种非正规的金融组织在缓解当前农村的金融需求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合理性。改革后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越来越商业化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的会更加远离“三农”。而在南方一些省份,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合会”、“帮会”、“标会”、“互助会”等建立在资金互助基础上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合作金融的基本特征,在缓解资金向城市外流,遏制高利贷等活动起了重要作用,如果我们能够在加以正确的引导,完全可以将其改造为正规的合作金融组织。
6、增资扩股,增强资本实力。资本充足率是体现抗风险能力的核心标准。按照差别化、多元化原则,依据最低监管要求、当地经济状况和改革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制订长远资本补充规划。一是对于符合组建农商行标准的机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基础上,采取公开募集方式,合理确定溢价发行。二是对于暂不满足组建农商行标准的机构,以持续改善股权结构为重点,通过市场化手段积极引进新的股东或境内战略投资者,逐步转化资格股,增加法人股比重。三是对于历史包袱较重的贫困地区机构,以增扩股金为重点,采取定向募集方式,允许其他金融机构或地方政府以适当方式进行阶段性持股,解决农信社资本金严重不足问题。
关键词:农村信用改革; 产权制度;管理体制;发展
农村金融市场的主要金融机构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银业混业经营之后,中国农业银行的经营策略和市场定位不断变化,为达到利润最大化而采取通过贷款管理集中度控制风险的对策,大量撤并县以下的网点机构,上收贷款权限,大大降低了农村金融业务的比例,作为正规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垄断性随之强化。农村相对落后且地域发展不平衡,农村经济对政府形成持久性的强烈依赖,越贫困的地区经济基础越差,自助自救能力越弱,不仅经济发展没有保障,甚至连农户生存和抗灾救灾也得不到保障,需要政府的力量维持当地经济生活。但中国农村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政府所能顾及的范围及其有限,这就需要农村金融机构分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职能。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其中最理想的一员,自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起,它就或多或少地承担起部分政策性业务。农村信用合作社遍地开花、贴近农户、深入基层的特点对农村经济的作用不言而喻。中国农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尚不能代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特殊地位。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存在问题
1、产权不明晰。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被定位为合作金融组织,农民可以通过入股成为社员,产权归全体社员共同拥有。但是我国大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都存在产权不清的问题,在调查中笔者了解到,政府直接任命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情况很普遍,作为社员的农民在信用社的经营、管理中无足轻重。基层信用社只对上级信用联社或政府负责,忽视社员的要求,这使得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像一个“官办”的金融组织。
2、抗风险能力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范围狭窄,贷款的种类也很少,使得其经营风险增加。根据平乐信用社主任的介绍,该信用社所服务的区域仅在道佐、平乐、下坝三个乡镇,贷款的种类仅在于养猪、种植、旅游业贷款。如果其中一个行业不景气,其风险就很难规避。
3、金融法制建设不规范。长期以来,中国合作金融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个真空,如前文分析,信用合作社的性质、经营宗旨、服务对象与商业银行是有很大差异的,将信用合作社定位为企业法人,等同于其他商业金融机构来用《商业银行法》来规范是不合适的。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明确,以保障中国信用合作社在未来能够健康发展。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对策思考
1、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应因地制宜。政策的执行应该适应当地的经济基础,而不应以行政命令来制定的方向,在江苏省这样城乡经济一体化较高的地区,进行商业化改革,将有助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走出经营困境、增加资本积累、降低呆坏帐、提高营利水平。而在吉林省这样的国家粮食主产区,农村主要以分散的家庭种养殖为主,如果过早的进行股份制的商业化改革,必然会使资金运用的非农化倾向加剧,从而扩大农村的金融抑制。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合作制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是广泛存在的,这说明合作制并不是一种落后的经济制度。因此,在农村具有普遍的分散的个体金融需求的经济基础下,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更要以完善合作制作为根本,要以服务“三农”作为首要的目标。
2、加强信用合作社的社会监督机制。为保证信用合作社能够合法合规的经营,减少和降低经营中的风险,早在 1997 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就规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权威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2003 年银监会颁布的《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营业终了时,要由监事会聘请银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事实上,很少有信用合作社主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自身进行审计,金融监管当局也经常以自身的执法检查代替了社会审计。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有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但社会审计均是一个不可替代的监督机制。中国对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中也必须加强并重视这种社会监督机制。
3、加大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政策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联合,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政策扶持。1994 年-1997 年国有商业银行因执行国家政策开办了保值储蓄而多付的利息可以在年度上缴国家的利润中扣除,而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没有享受到这一政策。2003 年为配合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财政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建国后一直到 1986 年前中国对信用合作社一直是免征营业税的,1986 年以后基于当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成为当时农业银行的基层组织,国家开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征收营业税,税率 5%。1997 年 3 月上调为 8%,后来财政部又规定从2003 年 1 月 1 日起,对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农村信用合作社虽然有经营行为,但其主要是以内部社员为服务对象的,与《营业税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不同,因此对其与社员交易的收入在营业税征收上应给予扣除。
4、加强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制建设。从信用合作社法制建设上看,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着手,宏观上对信用合作社的性质进行明确。在微观上对信用合作社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体系与内部控制、行业管理、国家的扶持等方面进行规范。从微观角度看,有必要尽快制《合作金融法》,这项法律应以合作制原则为立法的基本原则,除应包括前述内容外,最重要的应明确规定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归社员(股东)所有,明确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对信用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权,以保障社员作为一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5、放松对合作金融准入的管制。由于农村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农民只能求助于非正规的金融组织,不论金融监管当局对这些非正规的金融组织如何的打击、清理都无法将其彻底的消灭。这说明农村金融得不到满足的根源在于制度供给的短缺,同时也说明这种非正规的金融组织在缓解当前农村的金融需求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合理性。改革后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越来越商业化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的会更加远离“三农”。而在南方一些省份,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合会”、“帮会”、“标会”、“互助会”等建立在资金互助基础上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合作金融的基本特征,在缓解资金向城市外流,遏制高利贷等活动起了重要作用,如果我们能够在加以正确的引导,完全可以将其改造为正规的合作金融组织。
6、增资扩股,增强资本实力。资本充足率是体现抗风险能力的核心标准。按照差别化、多元化原则,依据最低监管要求、当地经济状况和改革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制订长远资本补充规划。一是对于符合组建农商行标准的机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基础上,采取公开募集方式,合理确定溢价发行。二是对于暂不满足组建农商行标准的机构,以持续改善股权结构为重点,通过市场化手段积极引进新的股东或境内战略投资者,逐步转化资格股,增加法人股比重。三是对于历史包袱较重的贫困地区机构,以增扩股金为重点,采取定向募集方式,允许其他金融机构或地方政府以适当方式进行阶段性持股,解决农信社资本金严重不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