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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理论研究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主要通过分析中日两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机构的设置以及保护的原则,探究其原因,以此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日本未成年人犯罪;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1-01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法律主体,所以在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时必须依据司法保护制度进行。中日两个国家都有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制度。
一、未成年犯罪人概念认定
中日未成年犯罪人概念之比较。
1.年龄范围上不同。我国法律上所说的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日本法律所说的是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
2.确定年龄适用的标准不同。我国适用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标准,一般适用实体法时以犯罪人犯罪时是否达到年龄标准,适用程序法时以犯罪人审判时是否达到年龄标准。日本适用年龄标准则以以处分时的年龄为标准。
二、中日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比较
(一)机构设置的比较。
从机构设置来看,我国相比较与日本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设置是非常简单的,目前只存在未成年犯罪人管教所,又称为少管所。日本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设置非常完善,在日本,为预防矫治未成年犯罪人,与日本存在的家庭法院相匹配,设置有少年院和专门的少年监狱,除了这两个机构外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未成年犯罪人处分保护机构。从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形式来看,我国只存在限制自由的单一形式,而日本由于机构设置多样,所以相应的矫正保护形式也是多样的。
(二)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工作原则的比较。
对于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我国贯彻“以引导、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工作原则,在少年管教所组织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不同形式的学习活动,从而达到对其改造的效果,引导其回到正确的社会生活中。在日本,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主要以教育为目的,设置不同的适应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原则主要表现为“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
(三)中日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差异形成的原因的探究。
中日两国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制度各有自己特点,这与两个国家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传统有关。中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都强调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原则,但比较来看,日本的未成年保护制度更加的具体,在实践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建议
(一)强化司法权力,约束行政权力。
加强司法权力,约束行政权力。目前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行政机关干涉过多。借鉴日本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的经验,我国应强化司法机关在这方面问题上的权力,利用司法力量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在司法上,解决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问题,我们要制定完备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区分轻微犯罪类型和违法犯罪类型。对于这两种非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要选用一些教育学、心理学专业的人员组成专门的一个机构,这个机构是脱离犯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该机构致力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专业机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应设置一个这样的程序:侦查机关发现未成年犯罪案件后,经过基本的侦查,认为其符合初步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进行立案侦查,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其构罪的,移交法院审判,通过正常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侦查机关在初步侦查时认为该未成年犯罪人情节较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将该未成年犯罪人移交上述我们专门设立的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以“挽救和引导”为原则,对其进行非刑罚处罚。
(二)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制度在实践探索和理论中都在不断改进。但是,我国未成年的刑事案件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仍有待于进步。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对于特殊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要适用特殊的前科消灭制度。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才会有前科记录,其他犯罪情形应对其前科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原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主要以“教育、引导”为目标,被宣判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一定极其恶劣,其人身危险性一定非常大,因此对这类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不应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毒品犯罪,我国是严厉打击的犯罪,这两类犯罪危害性大、反复性高,不适宜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其他类犯罪,一般危害性都不大,特别是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还极具有改造的可能。为了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正常健康的回归社会,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三)为未成年犯罪人设置专门的缓刑机构。
我国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体系内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缓刑机构,主要负责以下项工作: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心智还不健全,造成其犯罪的原因不仅仅是其自身,可能有多种其他方面的原因,因此,审判组织在对其进行审判特别是量刑时,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全方位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情况、自身情况、学校情况,对这些因素进行评估,形成报告作为量刑建议提交给审判机关,做这些报告的必须是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机构,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完成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参考文献:
[1]苏明月.从中日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之比较看少年司法模式[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1):78
[2]于国旦.少年司法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59
[3]四方光.少年非行現状与警察对策[J].犯罪与非行,2004,(2)
作者简介:刘苹(1989-),女,汉族,河北唐山人,现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日本未成年人犯罪;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1-01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法律主体,所以在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时必须依据司法保护制度进行。中日两个国家都有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制度。
一、未成年犯罪人概念认定
中日未成年犯罪人概念之比较。
1.年龄范围上不同。我国法律上所说的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日本法律所说的是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
2.确定年龄适用的标准不同。我国适用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标准,一般适用实体法时以犯罪人犯罪时是否达到年龄标准,适用程序法时以犯罪人审判时是否达到年龄标准。日本适用年龄标准则以以处分时的年龄为标准。
二、中日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比较
(一)机构设置的比较。
从机构设置来看,我国相比较与日本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设置是非常简单的,目前只存在未成年犯罪人管教所,又称为少管所。日本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设置非常完善,在日本,为预防矫治未成年犯罪人,与日本存在的家庭法院相匹配,设置有少年院和专门的少年监狱,除了这两个机构外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未成年犯罪人处分保护机构。从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形式来看,我国只存在限制自由的单一形式,而日本由于机构设置多样,所以相应的矫正保护形式也是多样的。
(二)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工作原则的比较。
对于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我国贯彻“以引导、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工作原则,在少年管教所组织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不同形式的学习活动,从而达到对其改造的效果,引导其回到正确的社会生活中。在日本,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构主要以教育为目的,设置不同的适应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原则主要表现为“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
(三)中日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差异形成的原因的探究。
中日两国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制度各有自己特点,这与两个国家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传统有关。中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都强调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原则,但比较来看,日本的未成年保护制度更加的具体,在实践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建议
(一)强化司法权力,约束行政权力。
加强司法权力,约束行政权力。目前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行政机关干涉过多。借鉴日本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保护的经验,我国应强化司法机关在这方面问题上的权力,利用司法力量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在司法上,解决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问题,我们要制定完备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区分轻微犯罪类型和违法犯罪类型。对于这两种非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要选用一些教育学、心理学专业的人员组成专门的一个机构,这个机构是脱离犯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该机构致力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专业机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应设置一个这样的程序:侦查机关发现未成年犯罪案件后,经过基本的侦查,认为其符合初步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进行立案侦查,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其构罪的,移交法院审判,通过正常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侦查机关在初步侦查时认为该未成年犯罪人情节较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将该未成年犯罪人移交上述我们专门设立的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以“挽救和引导”为原则,对其进行非刑罚处罚。
(二)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制度在实践探索和理论中都在不断改进。但是,我国未成年的刑事案件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仍有待于进步。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对于特殊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要适用特殊的前科消灭制度。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才会有前科记录,其他犯罪情形应对其前科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原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主要以“教育、引导”为目标,被宣判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一定极其恶劣,其人身危险性一定非常大,因此对这类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不应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毒品犯罪,我国是严厉打击的犯罪,这两类犯罪危害性大、反复性高,不适宜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其他类犯罪,一般危害性都不大,特别是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还极具有改造的可能。为了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正常健康的回归社会,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三)为未成年犯罪人设置专门的缓刑机构。
我国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体系内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缓刑机构,主要负责以下项工作: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心智还不健全,造成其犯罪的原因不仅仅是其自身,可能有多种其他方面的原因,因此,审判组织在对其进行审判特别是量刑时,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全方位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情况、自身情况、学校情况,对这些因素进行评估,形成报告作为量刑建议提交给审判机关,做这些报告的必须是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机构,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完成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参考文献:
[1]苏明月.从中日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之比较看少年司法模式[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1):78
[2]于国旦.少年司法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59
[3]四方光.少年非行現状与警察对策[J].犯罪与非行,2004,(2)
作者简介:刘苹(1989-),女,汉族,河北唐山人,现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