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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修改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文简称新国赔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由于种种原因,新国赔法并没有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易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各地把握的条件、标准不一,从而造成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不一,甚至可能相差悬殊,显然这对法治建设是极其不利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文笔者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难题出发,结合精神损害的理论和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有关内容,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新国赔法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方式的一种,按照新国赔法的规定,指的是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特定侵权情形,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国家因此向受到侵害的公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新国赔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新国赔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首次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国家赔偿执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一概驳回,尤其不能因标准不好把握而拒绝给与赔偿,要根据立法精神及具体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依法执行。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确定后果严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国家赔偿法》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新国赔法规定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精神损害抚慰的方式之一,在执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赔偿请求人原工作单位,还是赔偿请求人的居住地。如果赔偿请求人是经第三方(中介方)签订合同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方。
第二,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对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程度。随着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逐渐增多,那么对于羁押时精神受到刺激,常常情绪失控,只是没有经过医院确诊的是否为严重后果,精神诊断证明是否为严重后果的必须条件。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往往过宽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只要人身受到羁押,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就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忽视了它的重要法定前提——“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河南检察机关目前的做法是,原则上对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其羁押期的赔偿金,但特殊情况除外。另外,某些省市在实践中,已就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形成了初步的意见,值得借鉴。如: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则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共同意见。明确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的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的。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
第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高检院的原则性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确定要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等因素,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初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标准,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另外,实践中,因没有具体标准,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还出现了提出一千多万元天价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而实际上一般赔偿金额很少达到这么多,这就与申请人的期望值不符,而这种情形很容易造成申请人的不满,导致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加大。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改进建议
第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高检院应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重后果等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等,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以便于在办理案件时能够得心应手,易于掌握。对于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在实务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给受害人造成了重伤、残疾、死亡或者是重度的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形,是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的。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各国计算抚慰金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酌定赔偿法、固定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医疗比例赔偿法和日标准赔偿法五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采用“分类赔偿”和“最高赔偿限额”相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即根据国家侵权行为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以此为基础得出赔偿的最高限额,然后在额度范围内,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同被侵害人协商或者是赔偿委员会决定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在权衡具体赔偿数额过程中,应综合考量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权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效程度,被侵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第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即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必须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之,以恢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地位和影响,不管是哪一级机关、单位都应全力配合,积极落实,努力做到赔偿请求人息诉罢访。
第三,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在宣传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同时,也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对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的因素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使人们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心理期待过高,漫天要价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为适应当前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应建立国家赔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省、市为单位,收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半年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进行讨论、评析,发布指导意见,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能够依据相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四、结语
《国家赔偿法》在国家侵权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运行、防止权利滥用及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均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在今后的国家赔偿实践过程中,应当不断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合理扩大赔偿范围,逐渐细化赔偿程序,使其成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武器。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101101)
一、新国赔法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方式的一种,按照新国赔法的规定,指的是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特定侵权情形,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国家因此向受到侵害的公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新国赔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新国赔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首次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国家赔偿执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一概驳回,尤其不能因标准不好把握而拒绝给与赔偿,要根据立法精神及具体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依法执行。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确定后果严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国家赔偿法》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新国赔法规定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精神损害抚慰的方式之一,在执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赔偿请求人原工作单位,还是赔偿请求人的居住地。如果赔偿请求人是经第三方(中介方)签订合同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方。
第二,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对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程度。随着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逐渐增多,那么对于羁押时精神受到刺激,常常情绪失控,只是没有经过医院确诊的是否为严重后果,精神诊断证明是否为严重后果的必须条件。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往往过宽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只要人身受到羁押,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就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忽视了它的重要法定前提——“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河南检察机关目前的做法是,原则上对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其羁押期的赔偿金,但特殊情况除外。另外,某些省市在实践中,已就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形成了初步的意见,值得借鉴。如: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则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共同意见。明确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的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的。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
第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高检院的原则性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确定要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等因素,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初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标准,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另外,实践中,因没有具体标准,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还出现了提出一千多万元天价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而实际上一般赔偿金额很少达到这么多,这就与申请人的期望值不符,而这种情形很容易造成申请人的不满,导致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加大。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改进建议
第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高检院应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重后果等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等,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以便于在办理案件时能够得心应手,易于掌握。对于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在实务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给受害人造成了重伤、残疾、死亡或者是重度的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形,是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的。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各国计算抚慰金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酌定赔偿法、固定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医疗比例赔偿法和日标准赔偿法五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采用“分类赔偿”和“最高赔偿限额”相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即根据国家侵权行为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以此为基础得出赔偿的最高限额,然后在额度范围内,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同被侵害人协商或者是赔偿委员会决定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在权衡具体赔偿数额过程中,应综合考量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权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效程度,被侵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第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即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必须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之,以恢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地位和影响,不管是哪一级机关、单位都应全力配合,积极落实,努力做到赔偿请求人息诉罢访。
第三,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在宣传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同时,也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对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的因素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使人们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心理期待过高,漫天要价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为适应当前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应建立国家赔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省、市为单位,收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半年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进行讨论、评析,发布指导意见,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能够依据相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四、结语
《国家赔偿法》在国家侵权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运行、防止权利滥用及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均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在今后的国家赔偿实践过程中,应当不断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合理扩大赔偿范围,逐渐细化赔偿程序,使其成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武器。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