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强制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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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非公众公司是不负有强制披露其财务信息义务的。但非公众公司披露其财务信息有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有利于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利于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国家税收的保障。我国应当完善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的财务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及其审计信息。由于公司的财务信息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对于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法律都建立了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但是,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信息是不会自动得到披露的。因为一方面要求公司管理者自动、完整地披露信息相当于有可能让他们主动告诉他人:“我是无能的,我的愚蠢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事实上公司管理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瞒报或虚假陈述公司的财务信息是一种常态。另一方面,投资者或者债权人要想获得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必定要付出巨大的资源,徒增社会成本。因此,建立公司财务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就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一种自然选择。
  然而,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公司的财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一般来说,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主要适用于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非公众公司。所谓公众公司是指其股份通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在我国其典型形式就是向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非公众公司则主要是指其股份不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
  要求公众公司强制披露其财务信息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因为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中小股东,他们只关心最终的股利和分红,一般无法也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但正因如此,他们很难获得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信息,而这直接决定了他们的投资有可能变成纯粹的投机,从而无法形成理性的资本市场,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很容易受到公司管理者或控制股东的侵害。而中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一旦利益受到损害,往往容易演变成为社会问题,所以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公开其财务信息与否已经成了一个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故各国公司和证券立法均设立财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
  而非公众公司传统上被称为闭锁公司或私人公司。其基本特点有三:一是它的人合性特征,即它的股东相互之间通常具有相当的人身信赖关系,这种关系往往决定了公司财务信息的可信性和自动提供性,因此无须强制性的公开;二是它的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并且经常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股东一方面本身要获取公司的真实财务信息比较容易,另一方面它也不容易演化成为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故也不存在强制信息披露的社会压力;三是因为非公众公司本质上属于私人公司,所以公司的财务信息也是公司自己的事情,没有必要强制向社会公开。但是,以上认识自一开始就存在相反的观点,即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同样必须强制披露,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二、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强制披露的必要性
  
  (一)非公众公司的股东利益决定了公司的财务信息必须强制披露
  如前所述,非公众公司因为具备人合性的特征,因此股东相互之间一般会主动地提供和交换公司的财务信息,从而使得股东利益得到保障,并排除了财务信息强制披露的必要性。但是,只要我们承认股东相互之间的人身信赖并非总是那么可信,并且如果有些股东参与经营而另一些股东不参与经营,那么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如何能够确保实际经营公司的人能够诚实经营并提供可靠的财务信息以作决策基础呢?显然,道德上的忠诚并不能转化为实际的忠诚,因此即使是在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同样需要强制性的披露真实、及时和完整的信息。而在将公司完全交给职业经理人经营的场合,经理人对股东利益负责,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更是建立强制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的合理要求。
  
  (二)非公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决定了公司的财务信息必须强制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观点已经不容争议,而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也至关重要:第一,那些贷款给公司或允许公司赊账的债权人在与潜在的债务人打交道时,它们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财务信息进行筛选以决定是否交易;第二,就现有的债权债务合同而言,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财务信息可以定期评估债务人的信用并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适当的矫正行动。因此,强制性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是有价值的,因为它确保公司债权人可以接触和获得经独立核实的与违约风险有关的数据;而且这种制度不仅对于公众公司十分重要,对于非公众公司也同等重要,它们都是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保障。
  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事实上债权人不需要强制披露制度往往就可以获得很多他们想知道的东西。因为准备贷款的债权人总是有权拒绝交易,而欲获得贷款的公司将不得不遵守债权人关于披露公司财务信息的要求。但它可能出现的市场失灵是,坚持将遵守这种财务信息披露要求作为借款条件的贷款人可能将大量的市场份额让给那些虽然也希望施加相同的要求但并不觉得它们是必须的竞争者。解决这种失灵的一个重要办法是由那些贷款人集体协调行动,拒绝与经常不准备和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公司进行交易。但很可惜的是,集体协调行动往往因为大量的交易成本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法律强制所有公司提供财务信息是一个更方便和有效的供债权人了解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方法。
  
  (三)强制披露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有利于不断改善公司的经营状况
  对非公众公司的会计和审计上的强制性要求有助于确保那些公司经营者在财务方面谨慎行事并符合财务纪律的至少是最低的标准,进而改善公司的运营。这是因为公司经营者知道财务报告每年都会被审计,就会不断努力使它们的事务井然有序,并被迫仔细思考他们企业的财务健康状况。对此,债权人应该能够从中受益,因为这减少了松散的财务管理导致违约的可能性。非公众公司的股东也能够从中获益,因为遵守法定的强制披露公司财务信息会增加公司经营者的压力使其以更高的标准经营公司,从而减少财务灾难的可能性,它也有利于避免公司雇员的欺诈行为,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强制披露有利于建立信用保险和信用评级制度
  在一个以信用为所有活动基础的经济体中,其信用保险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是否完备往往是评价该经济体防范社会和经济风险水平的重要标志。当信用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遭受或发生的未清偿的债务所产生的损失保险时,通过调查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来分析可能涉及的风险非常重要。同样的,信用评级机构做相同的财务状况调查工作以评估其客户想知道的非公众公司的信用也是必不可少的方式。由此,就产生了建立信用保险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必须披露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要求。
  但是,信用保险公司和信用评级机构除了可以以交易决定权迫使公司自动提供公司的财务信息以建立公司的信用档案外,还可以依靠其他的,诸如报纸、私人收集的公司董事和经营者的资料以及其它商业资料等来建立公司的信用档案。这就提出了一个疑问,尽管披露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是必须的,但是否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方式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市场转型时期,很多市场行为还很不规范,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还未普遍得到遵守,这时强调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对于弘扬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建立我国完备的信用保险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也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五)对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强制披露是国家税收的重要保障
  要求非公众公司强制披露其财务信息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动力可能来自于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首先,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往往能够准确而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收支情况,而这作为计税依据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必要的方便;其次,法律要求公司强制披露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能够促使公司理顺财务关系,防止公司偷税漏税,避免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再次,如前所述,对财务信息的强制披露要求能够促使公司经营者不断改善经营,增加收入,而这也为国家税收的不断增长提供了可能性。
  
  三、我国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我国2005年6月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的:首先,该法第165条要求所有的公司,包括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众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其次,该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与公众公司一样是必须披露的,但是公司法仅仅规定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向公司股东披露,这意味着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公开的途径获取公司的财务信息;而前文分析的非公众公司披露其财务信息必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保护股东之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利益,公司法现有的规定显然达不到这个目的。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不认同非公众公司应当向股东之外的人公开其财务信息的主张主要是因为非公众公司是私人公司,所以不需要像公司外部的人披露,但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却告诉我们,公司不仅要对公司股东负责,还要对其他社会利益相关者负责,其中就包括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负披露其财务信息的义务。
  
  (二)完善我国非公众公司财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建议
  1.必须建立我国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向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强制披露的制度。这里有两个技术性的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因为一个公司的财务信息本身往往对其竞争对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确保其披露的财务信息不被竞争对手所获悉并予利用是该制度必须面对的问题。那么,有没有办法确保这一点呢?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公司的披露对象限于公司认可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由公司自己来确定披露对象,而接受信息的人则负有保密义务。这显然会出现一个后果就是公司的披露义务将变得无法强制,所以另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法律规定公司自己无权确定披露对象,但法律同时要规定财务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并且它在技术上不至于能够从中反映出可能为竞争对手所利用的信息。
  第二,从具体的披露方式来看,现有立法的规定是由公司主动向股东披露财务信息,但对于向股东之外的人的披露方式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以参考:一是借鉴公众公司的做法,直接由非公众公司将其财务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向公众披露,但需要考虑的是,非公众公司毕竟是私人公司,不像公众公司一样每个公众都有可能成为其潜在的投资者和股东,向所有的公众披露并无必要,所以可以考虑第二种方式,即公司对股东的披露以直接主动提供为主,而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披露则以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提交,有关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询的形式。这可以避免将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随便公之于众的情况,同时也确保公司利害关系人能够顺利获得所需公司的财务信息。
  2.法律在规定非公众公司必须强制性披露公司财务信息的同时,也必须确定可以豁免的情形。以欧洲为例,欧盟1968年的《第一公司指令》曾经规定所有的公司都必须公开提交资产负债表,但实际上很少有国家对较小公司施加强制审计的要求。如英国1994年的公司法修订案就规定年收入少于90000英镑的公司可以免除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强制审计义务,这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这些小公司披露其财务信息的义务。上述英国法的豁免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是小公司承担上述财务审计披露义务将可能使公司不堪重负。实际上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对一般纳税义务人和小规模纳税义务人在财务会计上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后者通常不需要具备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我国公司法在非公众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也应确立一个标准,即较小规模的公司可以免除财务审计义务,但为了顾及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需要,可以要求其提供不需审计的简化的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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