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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案件“空调”现象的出现考验着司法权威的维护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顽疾。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对调解案件的执行能够起到催化剂的作用,用法的强制引导人们诚实守信,着实推进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步伐。
关键词:调解担保;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缩水;督告执行
一、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空调”现象,检验着人们的道德、诚信和法院的调解能力、水平。设立调解担保制度是解决诉讼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一种可行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一)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法律信仰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从古至今,人们一直在研究、提倡道德、诚信,可以说是亘古不变的话题,然而在我国,人民对“诚信”的遵守并不理想,调解案件执行率居高不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设立调解担保制度,虽然体现着“强制”色彩,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但从长远来看,它着实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达到“诚以养性”的效果,使人们从被动变为自觉,从而成为一种习惯,这也是建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需要。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单靠“软性化”的舆论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惩教并重”,逐渐引导人们步履在诚信之路上。
(二)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要求。诉讼是确立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的常用手段,而调解书的形成是建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人“权利退让”的基础上。当前,人们对调解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调解可以达到减免义务的效果。如果义务履行人对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有清醒的认识,他往往会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可以使他低于“本金”承担义务甚至免除义务,但对诉讼权利人而言,就造成了权利的“缩水”。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又为其减免义务提供了平台。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一般会做执行权利人的思想疏通工作,让其退让,达成执行调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基于“诉累”,为早日实现自己的权益,也往往会再度退让,这就造成了权利的“再度缩水”。所以说,通常情况下,通过调解得利的是履行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从而产生了一种调解“病态”,违背了调解存在的现实意义。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经常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他还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信仰同于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自然法则,是增强人们诚信意识的“思想枷锁”,通过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不断强化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维护自然的社会诚信秩序。
(三)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调解书的“不当”履行,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其表现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对利益的膜拜,其在调解书强制执行阶段再度迫使权利人让渡权利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
二、调解担保制度的运行模式
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的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诉讼权利人没有申请保全或保全不能满足权益实现之时。
(一)调解担保的设立条件。诉讼义务人主动提出或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由法院承办法官告知诉讼权利人是否要求设立调解担保,体现了充分尊重诉讼权利人“自愿”的原则。若诉讼义务人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设立调解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诉讼权利人案件调解后可能产生的系列执行问题,并在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审判程序,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纠纷。
若设立调解担保后,诉讼义务人在庭前或庭中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充分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及时转为审判程序,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担保不解除。
(二)调解担保的形式。调解担保的形式多样,重点列举几种常用的担保形式:
1.保证人保证。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对金钱或物的履行。
2.提供担保物。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等方式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
3.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的一定比例,暂定35%以下。
4.惩罚性补偿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以体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性作用。
5.其他有效形式。
(三)调解担保的实现方式。诉讼义务人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由诉讼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调解设立的担保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执行。
提供保证人的,法院既可执行保证人,又可执行诉讼义务人,也可对二者同时执行,直至执行完毕。
对于其他形式的调解担保的实现,法院应当本着充分保护诉讼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原则,穷尽执行手段,最大限度的满足诉讼权利人的需要。
(四)检察机关对调解担保的法律监督。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和执行的监督权,并赋予了一定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对调解担保的及时介入,将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
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权利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或法院不当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或依诉讼权利人的申请介入检察监督。对其他类型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执行法院和诉讼权利人可参照本人撰写的《关于设立民行检察督告执行制度的法律构想》中论述的“督告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调解担保;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缩水;督告执行
一、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空调”现象,检验着人们的道德、诚信和法院的调解能力、水平。设立调解担保制度是解决诉讼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一种可行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一)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法律信仰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从古至今,人们一直在研究、提倡道德、诚信,可以说是亘古不变的话题,然而在我国,人民对“诚信”的遵守并不理想,调解案件执行率居高不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设立调解担保制度,虽然体现着“强制”色彩,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但从长远来看,它着实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达到“诚以养性”的效果,使人们从被动变为自觉,从而成为一种习惯,这也是建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需要。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单靠“软性化”的舆论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惩教并重”,逐渐引导人们步履在诚信之路上。
(二)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要求。诉讼是确立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的常用手段,而调解书的形成是建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人“权利退让”的基础上。当前,人们对调解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调解可以达到减免义务的效果。如果义务履行人对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有清醒的认识,他往往会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可以使他低于“本金”承担义务甚至免除义务,但对诉讼权利人而言,就造成了权利的“缩水”。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又为其减免义务提供了平台。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一般会做执行权利人的思想疏通工作,让其退让,达成执行调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基于“诉累”,为早日实现自己的权益,也往往会再度退让,这就造成了权利的“再度缩水”。所以说,通常情况下,通过调解得利的是履行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从而产生了一种调解“病态”,违背了调解存在的现实意义。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经常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他还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信仰同于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自然法则,是增强人们诚信意识的“思想枷锁”,通过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不断强化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维护自然的社会诚信秩序。
(三)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调解书的“不当”履行,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其表现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对利益的膜拜,其在调解书强制执行阶段再度迫使权利人让渡权利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
二、调解担保制度的运行模式
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的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诉讼权利人没有申请保全或保全不能满足权益实现之时。
(一)调解担保的设立条件。诉讼义务人主动提出或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由法院承办法官告知诉讼权利人是否要求设立调解担保,体现了充分尊重诉讼权利人“自愿”的原则。若诉讼义务人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设立调解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诉讼权利人案件调解后可能产生的系列执行问题,并在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审判程序,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纠纷。
若设立调解担保后,诉讼义务人在庭前或庭中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充分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及时转为审判程序,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担保不解除。
(二)调解担保的形式。调解担保的形式多样,重点列举几种常用的担保形式:
1.保证人保证。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对金钱或物的履行。
2.提供担保物。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等方式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
3.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的一定比例,暂定35%以下。
4.惩罚性补偿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以体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性作用。
5.其他有效形式。
(三)调解担保的实现方式。诉讼义务人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由诉讼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调解设立的担保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执行。
提供保证人的,法院既可执行保证人,又可执行诉讼义务人,也可对二者同时执行,直至执行完毕。
对于其他形式的调解担保的实现,法院应当本着充分保护诉讼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原则,穷尽执行手段,最大限度的满足诉讼权利人的需要。
(四)检察机关对调解担保的法律监督。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和执行的监督权,并赋予了一定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对调解担保的及时介入,将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
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权利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或法院不当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或依诉讼权利人的申请介入检察监督。对其他类型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执行法院和诉讼权利人可参照本人撰写的《关于设立民行检察督告执行制度的法律构想》中论述的“督告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