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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完善担保政策法规与监管制度,促进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
发言人:安徽省工商联会长、安徽省政协副主席 王鹤龄
现状: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落后,影响我国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
1998年10月,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作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突破口。同年12月,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决定着手组织开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2002年6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有了法律依据,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体的全国性信用担保业已初步形成,信用担保业由试点探索进入了依法规范的新阶段。
从1998年10月全国信用担保机构试点起步至今,户数增加很快,2000年底为203家,2001年底为582家,2002年底为848家,目前已经发展到3000多家。信用担保机构通过服务于中小企业,弥补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并由此拉动就业、培植税源、繁荣经济和稳定社会。信用担保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的有效手段。
信用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目前涉及信用担保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有《公司法》、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部门规章。《公司法》未对担保机构作出专门规定,《担保法》也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不是规范担保机构的。部分条款过于笼统,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很不适合担保机构业务活动的需要。例如:《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但是在一些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很多地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是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而保证人不是债权人。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即便有了《担保法》的规定,但事实上,某些抵押权还是很难登记落实在担保机构头上。
自开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分别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办法主要是针对政策性担保机构,适用范围比较窄,缺乏对其他组织形式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
监管缺位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格局,担保业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风险很大。原国家经贸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保机构“接受所在的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的政策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的业务监管”。现在,国家经贸委不复存在,又新成立银监局。对于担保公司这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主管职能部门与监管部门不明确或监管职责缺失,进一步加大了金融风险。
2004年8月底9月初,因支付困难,株洲非法吸储案爆发,9家担保公司及典当行吸收公众存款数亿元,受害群众达数千人。监管缺位是造成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据国际经验,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为70%~80%,其余部分由协作银行承担。而我国由于缺少明确的制度规范,协作银行往往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即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在保证方式选择上,协作银行则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在税赋的承担上,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也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十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10倍。这样不仅造成担保机构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考察和评估,加大了整体风险,严重制约着担保机构的发展和担保业务的开展。
缺乏风险分散与补偿制度
政策性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收取的担保费用很低,资金来源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和资产划入为主;但地方财政资金和资产划入大都是一次性的,且规模不大,缺乏后续资金注入及补偿机制。现有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资本实力也较弱,同样缺乏资金补偿机制,大多数商业性担保机构把高担保费作为资金补偿来源,部分担保机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收取担保费,一些机构的担保费甚至更高。而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担保费一般为1%左右。由于担保机构缺乏资金补偿机制,使其承保能力弱,发展困难,从而一旦发生代偿就有财务亏损或破产的危险。
另外,除少数几个省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性地开展了一些风险分担业务外,绝大部分省级担保机构尚未开展再担保业务。
建议:
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加以调整和修订。
鉴于我国担保机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以及市场需求的多样化,国家应尽快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标准与办法,对不同类型的担保机构进行分类管理,防止一哄而起。
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主动加强对担保业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等监管工作,鼓励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
政府要为担保业创造较好的发展环境,鼓励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担保市场。
人行、银监会要协调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支持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建立风险分散与补偿制度,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
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基金,推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担保机构三方合作和共担风险机制,完善政府为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的补偿机制,促进信用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
发言人:安徽省工商联会长、安徽省政协副主席 王鹤龄
现状: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落后,影响我国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
1998年10月,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作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突破口。同年12月,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决定着手组织开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2002年6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有了法律依据,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体的全国性信用担保业已初步形成,信用担保业由试点探索进入了依法规范的新阶段。
从1998年10月全国信用担保机构试点起步至今,户数增加很快,2000年底为203家,2001年底为582家,2002年底为848家,目前已经发展到3000多家。信用担保机构通过服务于中小企业,弥补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并由此拉动就业、培植税源、繁荣经济和稳定社会。信用担保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的有效手段。
信用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目前涉及信用担保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有《公司法》、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部门规章。《公司法》未对担保机构作出专门规定,《担保法》也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不是规范担保机构的。部分条款过于笼统,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很不适合担保机构业务活动的需要。例如:《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但是在一些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很多地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是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而保证人不是债权人。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即便有了《担保法》的规定,但事实上,某些抵押权还是很难登记落实在担保机构头上。
自开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分别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办法主要是针对政策性担保机构,适用范围比较窄,缺乏对其他组织形式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
监管缺位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格局,担保业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风险很大。原国家经贸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保机构“接受所在的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的政策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的业务监管”。现在,国家经贸委不复存在,又新成立银监局。对于担保公司这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主管职能部门与监管部门不明确或监管职责缺失,进一步加大了金融风险。
2004年8月底9月初,因支付困难,株洲非法吸储案爆发,9家担保公司及典当行吸收公众存款数亿元,受害群众达数千人。监管缺位是造成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据国际经验,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为70%~80%,其余部分由协作银行承担。而我国由于缺少明确的制度规范,协作银行往往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即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在保证方式选择上,协作银行则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在税赋的承担上,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也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十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10倍。这样不仅造成担保机构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考察和评估,加大了整体风险,严重制约着担保机构的发展和担保业务的开展。
缺乏风险分散与补偿制度
政策性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收取的担保费用很低,资金来源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和资产划入为主;但地方财政资金和资产划入大都是一次性的,且规模不大,缺乏后续资金注入及补偿机制。现有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资本实力也较弱,同样缺乏资金补偿机制,大多数商业性担保机构把高担保费作为资金补偿来源,部分担保机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收取担保费,一些机构的担保费甚至更高。而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担保费一般为1%左右。由于担保机构缺乏资金补偿机制,使其承保能力弱,发展困难,从而一旦发生代偿就有财务亏损或破产的危险。
另外,除少数几个省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性地开展了一些风险分担业务外,绝大部分省级担保机构尚未开展再担保业务。
建议:
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加以调整和修订。
鉴于我国担保机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以及市场需求的多样化,国家应尽快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标准与办法,对不同类型的担保机构进行分类管理,防止一哄而起。
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主动加强对担保业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等监管工作,鼓励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
政府要为担保业创造较好的发展环境,鼓励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担保市场。
人行、银监会要协调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支持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建立风险分散与补偿制度,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
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基金,推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担保机构三方合作和共担风险机制,完善政府为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的补偿机制,促进信用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