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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葡国殖民管治下澳门司法权概述
1、清政府治澳司法权的大量沦丧
1849年清道光二十九年,澳门总督亚马留关闭中国关部行台,拆毁南湾等地税馆,驱逐清政府驻澳海关官员,不准清政府机构继续存在,清朝官员及亲属被迫全部撤离。从1894年其葡事实上占领澳门,不仅停止向中国政府缴纳租金和关税,反向澳门华人,外国人征收田赋,清政府关税权甚至主权被极大破坏,葡澳不仅打破无权管理中国居民的规定,而且几乎实际独占控制澳门立法和司法。
1862年清同治元年,葡国派澳督马拉士到北京同清政府议约,最后协议时清政府可继续在澳设置官府,但不得再提收租。1887年清光绪十五年,总理衙门提引渡逃入澳门罪犯的要求为澳葡接受后,中葡签订《和好通商条约》规定“在大清国地方,所有大西洋国属民互控案件,不论人产皆归大西洋官审办。大西洋国人如有欺凌扰害大清国人者,亦由大清国官知照大西洋领事馆按大西洋国律惩办。葡国永远管理澳门”豍。但是该条约并未满足葡人对澳完全司法权的欲望。
1900年清光绪二十六年,慈溪太后欲废除光绪另立皇储,上海电报局经元善因联合1231人发出发对废立电报而遭清政府缉拿。清政府向澳葡总督交涉要求引渡,澳门保皇会对经元善权利救援,澳葡也想趁机否定《条约》“照向来办法查交中国罪犯”条款,于是以经元善为政治犯为由拒绝引渡。后葡高级法庭复核确定经元善为政治犯,将其释放并给与政治避难。从此葡人更进一步控制对澳司法权,中国政府对澳司法权则进一步沦丧。
2、葡国对澳司法管治
19世纪末葡国虽强调中央集权统治,但主张海外省立法司法和行政自治的殖民思想逐渐形成,1914年《海外省民政组织法》为澳门等海外省自主制定组织法提供了法律原则和依据,于是澳门在1917年制定首部宪法性文件——《澳门省组织章程》,将1920年开始执行的葡国《第7030号法令》于1926年修订为《澳门殖民地组织章程》。葡国1933年颁布《葡萄牙殖民帝国组织章程》,于是澳门1955年制定《澳门省章程》。在1963年改为《澳门省政治行政章程》,1972年又修订为《澳门行政章程》。澳门的政治和法律体制由上述章程所规范。1974年4月25日葡国发生政变,宣布实行“非殖民化”政策,放弃海外殖民地。《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葡萄牙管理下的澳门领土是由适合它的特殊情况的一个章程所管理”,即澳门不属于葡国领地而是葡管中国领土,将澳门视为特殊地区。
二、民国及新中国对澳门司法权政策
1、民国对澳司法权主张
民国政府对澳基本立场是,澳门是中国领土,必须予以收回。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是不平等条约,不承认其效力。1923年《中国国民党宣言》,1924年《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以及1925年孙中山《北山宣言》都重申废除不平等条约的主张。1928年12月19日中葡签署《中葡友好通商条约》,《中葡和好通商条约》同时废止。新约包括废除领事裁判权,在华外国人应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管辖等内容豎。它是当时民国政府同列强普遍修约的组成部分,只解决了一般不平等条款问题,收回澳门或澳门划界等问题因担心英国等列强插手干预或谈判陷入僵局而未列入修约议程。
1943年蒋介石在《中国的命运》中重申收回失地的决心,认为不平等条约内容包括领事裁判权。1945年日本投降后,澳葡表示愿把所有在澳日本人驱逐出境交由中国处理,引渡汉奸战犯并查封其资产,设立广州行营驻澳联络专员和肃查委员会办理引渡案件。1947年4月1日中葡关于取消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处理其他事项之换文在南京互换并同日生效,要点包括废除葡在华领事裁判权,葡人在中国境内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管辖等内容。这意味着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全部废除,各国在华特权全部终结。
2、新中国对澳司法权主张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大陆百废待兴加之外界封锁,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领导人对港澳定下“长期打算,充分利用”的方针,暂不急于收回,以保持两个中立的对外“窗口”。同时声明港澳是中国的领土,中国不承认外国强加于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将在适当时候通过谈判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1972年,中国致函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声明澳门问题完全属于中国内政,根本不属于所谓“非殖民化”范畴。
三、本时期澳门司法权沿革评述
1、司法权大量沦丧。这是明清政府长期忽视居澳葡人自治系统作用的结果,在司法管辖上逐步放松控制的恶果,也是中国国势衰败,中葡力量对比变化的必然,《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是其标志。所幸《条约》有条款规定“现经商定两国派员妥为会定界址。
2、葡治澳合法性危机长期未决,华洋共处分治未完全解体是突出特征。议事会的自治角色和功能获得葡人普遍接受明清政府亦将其看成另类“藩坊”之内部管理机构而默认之。除偶有司法冲突,议事会政治合法性未有重大争议。但18世纪总督作为王室代表与其争权,此令葡澳自治机构的合法性产生危机。至总督获得对澳主导权后斗争转为以中葡两国的对抗为主。虽然葡获得对澳“永居管理”,但清朝官员依旧不时对澳明察暗访。
3、葡国承认澳为葡管中国领土后,其对澳司法的控制逐步减弱。澳门整套司法体系虽移植于葡国,但开始相对独立运作。与此同时中国对澳司法权能开始逐步恢复。
4、《中葡友好通商条约》新约主要提及双方人员司法管辖归属的权力,它在法律上使葡人不在拥有对澳“永居管理”的权力,即中国至此在法理意义上完全排除行使对澳司法权的障碍,可以随时收回澳门并全面实行独立的司法权。
5、新中国政府虽然未实际对澳行使主权,但始终法理上确认和强调对澳拥有无可置疑的完全司法权。
注释:
豍豎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M].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528-529,665-656.
1、清政府治澳司法权的大量沦丧
1849年清道光二十九年,澳门总督亚马留关闭中国关部行台,拆毁南湾等地税馆,驱逐清政府驻澳海关官员,不准清政府机构继续存在,清朝官员及亲属被迫全部撤离。从1894年其葡事实上占领澳门,不仅停止向中国政府缴纳租金和关税,反向澳门华人,外国人征收田赋,清政府关税权甚至主权被极大破坏,葡澳不仅打破无权管理中国居民的规定,而且几乎实际独占控制澳门立法和司法。
1862年清同治元年,葡国派澳督马拉士到北京同清政府议约,最后协议时清政府可继续在澳设置官府,但不得再提收租。1887年清光绪十五年,总理衙门提引渡逃入澳门罪犯的要求为澳葡接受后,中葡签订《和好通商条约》规定“在大清国地方,所有大西洋国属民互控案件,不论人产皆归大西洋官审办。大西洋国人如有欺凌扰害大清国人者,亦由大清国官知照大西洋领事馆按大西洋国律惩办。葡国永远管理澳门”豍。但是该条约并未满足葡人对澳完全司法权的欲望。
1900年清光绪二十六年,慈溪太后欲废除光绪另立皇储,上海电报局经元善因联合1231人发出发对废立电报而遭清政府缉拿。清政府向澳葡总督交涉要求引渡,澳门保皇会对经元善权利救援,澳葡也想趁机否定《条约》“照向来办法查交中国罪犯”条款,于是以经元善为政治犯为由拒绝引渡。后葡高级法庭复核确定经元善为政治犯,将其释放并给与政治避难。从此葡人更进一步控制对澳司法权,中国政府对澳司法权则进一步沦丧。
2、葡国对澳司法管治
19世纪末葡国虽强调中央集权统治,但主张海外省立法司法和行政自治的殖民思想逐渐形成,1914年《海外省民政组织法》为澳门等海外省自主制定组织法提供了法律原则和依据,于是澳门在1917年制定首部宪法性文件——《澳门省组织章程》,将1920年开始执行的葡国《第7030号法令》于1926年修订为《澳门殖民地组织章程》。葡国1933年颁布《葡萄牙殖民帝国组织章程》,于是澳门1955年制定《澳门省章程》。在1963年改为《澳门省政治行政章程》,1972年又修订为《澳门行政章程》。澳门的政治和法律体制由上述章程所规范。1974年4月25日葡国发生政变,宣布实行“非殖民化”政策,放弃海外殖民地。《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葡萄牙管理下的澳门领土是由适合它的特殊情况的一个章程所管理”,即澳门不属于葡国领地而是葡管中国领土,将澳门视为特殊地区。
二、民国及新中国对澳门司法权政策
1、民国对澳司法权主张
民国政府对澳基本立场是,澳门是中国领土,必须予以收回。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是不平等条约,不承认其效力。1923年《中国国民党宣言》,1924年《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以及1925年孙中山《北山宣言》都重申废除不平等条约的主张。1928年12月19日中葡签署《中葡友好通商条约》,《中葡和好通商条约》同时废止。新约包括废除领事裁判权,在华外国人应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管辖等内容豎。它是当时民国政府同列强普遍修约的组成部分,只解决了一般不平等条款问题,收回澳门或澳门划界等问题因担心英国等列强插手干预或谈判陷入僵局而未列入修约议程。
1943年蒋介石在《中国的命运》中重申收回失地的决心,认为不平等条约内容包括领事裁判权。1945年日本投降后,澳葡表示愿把所有在澳日本人驱逐出境交由中国处理,引渡汉奸战犯并查封其资产,设立广州行营驻澳联络专员和肃查委员会办理引渡案件。1947年4月1日中葡关于取消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处理其他事项之换文在南京互换并同日生效,要点包括废除葡在华领事裁判权,葡人在中国境内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管辖等内容。这意味着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全部废除,各国在华特权全部终结。
2、新中国对澳司法权主张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大陆百废待兴加之外界封锁,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领导人对港澳定下“长期打算,充分利用”的方针,暂不急于收回,以保持两个中立的对外“窗口”。同时声明港澳是中国的领土,中国不承认外国强加于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将在适当时候通过谈判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1972年,中国致函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声明澳门问题完全属于中国内政,根本不属于所谓“非殖民化”范畴。
三、本时期澳门司法权沿革评述
1、司法权大量沦丧。这是明清政府长期忽视居澳葡人自治系统作用的结果,在司法管辖上逐步放松控制的恶果,也是中国国势衰败,中葡力量对比变化的必然,《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是其标志。所幸《条约》有条款规定“现经商定两国派员妥为会定界址。
2、葡治澳合法性危机长期未决,华洋共处分治未完全解体是突出特征。议事会的自治角色和功能获得葡人普遍接受明清政府亦将其看成另类“藩坊”之内部管理机构而默认之。除偶有司法冲突,议事会政治合法性未有重大争议。但18世纪总督作为王室代表与其争权,此令葡澳自治机构的合法性产生危机。至总督获得对澳主导权后斗争转为以中葡两国的对抗为主。虽然葡获得对澳“永居管理”,但清朝官员依旧不时对澳明察暗访。
3、葡国承认澳为葡管中国领土后,其对澳司法的控制逐步减弱。澳门整套司法体系虽移植于葡国,但开始相对独立运作。与此同时中国对澳司法权能开始逐步恢复。
4、《中葡友好通商条约》新约主要提及双方人员司法管辖归属的权力,它在法律上使葡人不在拥有对澳“永居管理”的权力,即中国至此在法理意义上完全排除行使对澳司法权的障碍,可以随时收回澳门并全面实行独立的司法权。
5、新中国政府虽然未实际对澳行使主权,但始终法理上确认和强调对澳拥有无可置疑的完全司法权。
注释:
豍豎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M].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528-529,66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