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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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在整个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框架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对适格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和代位求偿权实现的渠道,而且也间接地影响着如承保主体、承保险别这些基本制度的规定。在类型选择问题上,不仅要综合考虑投资母国的国情、经济实力、国际政治地位,而且要考虑对外投资的目的,以更好地体现鼓励和发展本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宗旨。本文通过对三种模式的分析,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内法层面上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在资本输出国的安全。它事实上是一国的政策性投资保护制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不以盈利为目的,其根本制度价值在于通过保险制度模式保护本国海外投资正常、健康的发展。该制度不仅有利于增强海外投资者的安全感,而且具有对本国投资者遭受的意外损失进行事后补救的作用。现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上的重要性和有效性已成为共识。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
  1.双边投资保险模式
  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美国的海外保险投资制度就是建立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内保险法的基础上,他采用的就是这种“双边模式”,即美国的海外投资者只有投资到与美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才能向美国的承保机构申请投资保险,否则,海外投资者不能投保。若约定的政治风险出现,承保机构向投资者理赔后,即可根据与该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取代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求偿,但仅以向投资者理赔的数量为限。美国的这种“双边模式”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将私人海外直接投资关系上升到两个政府间关系旳高度,因此私人海外投资进一步得到国际法的保护,保证了政府在政治风险发生后能有效的行驶代位求偿权。
  双边保证模式的优点在于,美国政府摆脱了国际商事纠纷的困扰,不再直接参与对外投资争端的解决。同时,双边模式更加强化了美国政府对其海外投资保护的力度,并且对于东道国政府约束更大,甚至有被美国方面索赔的危险,因此东道国不得不更谨慎对待美国的海外投资。当然,这是以美国强大的国力和实力为后盾的。其次,承保机构在于海外投资者签订保险协议时,无一例外的规定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后其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绝对权利,投资者负有配合的义务,这样就从事实上剥脱了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海外投资的承保机构在行驶代位求偿权时都有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双边保证模式显而易见的缺点在于,排除了那些没有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这样就限制了投资的合理流向,影响了本国资本海外投资区域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不能全面保护本国在海外的私人投资。
  2.单边投资保险模式
  日本采用的是单边投资保险制度,即只要符合国内法相关规定即可获得海外投资保险,不需要以日本和资本输出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保条件。在这种模式下,日本的单边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投资东道国没有严格要求,仅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投资者需附有证明投资东道国没有明显的动乱或国有化倾向,且同意或批准外国投资的书面证明等。另外,从日本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还规定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等投保条件。
  日本采用单边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扩大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另外,日本的这种单边模式因不要求本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以如果私人海外投资在投资东道国遭遇到自认为不正当的国有化或征收后,日本政府并不关心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是否向东道国政府索赔。日本这种低姿态的做法,目的是期望日本企业更多的从现地法律中去寻求救济,从而避免投资问题政治化。单边模式在求偿时往往易于动用外交保护,使用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加重承保机构的经营负担。而且,各国对待外交保护的态度中往往参杂太多的政治因素,致使商事纠纷被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实施。同时,在单边模式下,代位求偿权的行驶会受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国际连续规则和“卡尔沃条款”‘一“要求的限制,致使代位求偿权的行驶难度以及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加大,更增加了实施结果的不确定性。
  三、我国立法模式选择的建议
  我国目前宜采用折中模式,以确保洵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代位权的顺利实施和促进海外投资迅速发展。但是,这种折中模式不是德国的“混合模式”一立法上不要求以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德国政府其实也是要求东道国是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借鉴这个经验,我国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中应该将这点明确写入法律。综述,我国应该建立以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为主,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为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理由如下:
  (1)双边投资保险模式符合我国国情。目前我国已经和15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且很多双边投资协定正在磋商之中。因此,我国基本满足了双边投资保险模式为主的首要条件。其次,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发展虽然迅速,但是仍处于不成熟阶段,国家暂时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釆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就可以很好的起到引导作用,防止海外投资者盲目投资。
  (2)双边投资保险有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双边投资保险模式最核心的作用就是保证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为求偿权的实现。
  (3)双边投资保险模式还可以避免出诉权争议通过前文对外交保护权理论的分析可知,一国要行驶外交保护必须要符合“国籍连续”原则,但是目前国际上对此的争议也颇多。如果采用折中模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別此有规定的前提下,就可以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代位权条款获得出诉权。
  参考文献:
  [1]梁开银.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海保险,2005,(9).
  [2]张晓声.比较法视野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财经界,2007(10).
  作者简介:
  侯明利(1988—),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2014级硕士研究生,男,汉族,河北保定人。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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