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瓶颈卡住“性命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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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9日,湖南省会同县团河镇盛储村的罗圣康愤愤不平告诉笔者:他的爱妻在乘坐中巴客车时,不幸死于车祸。肇事的中巴客车本来以核定的座位数为准,每个座位上了13万元的保险,而且发生事故时,保险并未过期。对于妻子的死亡,保险公司明摆着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一笔数目不菲的赔偿金。但他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了拒绝。他心有不甘,又起诉到法院讨公道,同样未能达到目的。悲伤愤慨之余,他甚是纳闷不解:妻子的“性命钱”,究竟要何时才能赔偿到位啊?
  
  车祸痛失爱妻
  
  今年1月17日,对于罗圣康来说,是一个晴天霹雳的日子。
  当天上午,其妻杨久凤吃过早饭,乘车前往县城办事。下午,她乘坐本村罗五湖驾驶的湘N21252号中巴客车返回家中。傍晚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团河镇燕冲村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像一匹脱缰的野马往山下冲,“轰隆”一声巨响,失去控制的客车与相向驶来的另一辆农用变型拖拉机猛烈相撞,随即翻入公路左边的坎下。
  这次事故,共造成杨久凤等两名乘客死亡,另外还有十多名乘客受伤。
  1月29日,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五湖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上路行驶,且安全意识不牢,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月2日,罗五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事故发生后,罗圣康仅从罗五湖夫妇处获得赔款2.5万元,处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已所剩无几。
  
  索赔遇到麻烦
  
  杨久凤刚满39周岁,上有七旬老母,下有未成年的女儿。直觉告诉罗圣康,妻子毕竟因为这场交通事故而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区区2万余元赔款,实在太少,离他应得的赔偿款还相差一大截。而罗五湖夫妇已因车祸债台高筑,毫无赔偿能力可言。
  罗圣康了解到,湘N21252号中巴客车虽然系罗五湖出资购买,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罗五湖每年向该中心交纳管理费1500元。同时,罗五湖于2006年12月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承运旅客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承运旅客责任险中,每个座位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3万元。
  但他向中华财保公司索赔时,却碰了一鼻子灰,该公司以其与他无任何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了他的赔偿请求。
  3月9日,罗圣康携同女儿罗晶元、岳母徐立秀起诉到会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五湖、李秀娥夫妇赔偿因杨久凤死亡的各项损失28万元,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和中华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是几个合伙人办的中介服务机构,近似于一家空壳公司,也无赔偿能力可言,罗圣康提起诉讼的目的,实际上是希望法院判定中华财保公司对妻子的死亡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以便最终由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来直接为妻子的死亡“买单”,使自己一家人及时获得足额赔偿。
  但中华财保公司仍坚持认为其是与罗五湖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与原告一家人签订保险合同,其对原告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更没有什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7月25日,会同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罗五湖、李秀娥赔偿原告罗圣康、罗晶元、徐立秀因杨久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991.42元(含已付的2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强险”有软肋
  
  这份判决虽然明白无误地告诉了罗圣康相应的责任人应对妻子的死亡总共承担86991.42元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又将中华财保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排除了,这让他大失所望。
  会同县法院为何要驳回罗圣康要求中华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呢?
  此案的主审法官刘平韬是这样解释的:
  由国务院颁布、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第68条进一步规定: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了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许多省都出台了相应的硬性措施。如早在2005年1月12日,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和湖南省保监局便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实施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按照营运客车核定的座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对未投保此险或保险金额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客车,一律不予办理营运手续。可见,营运客车上的乘客作为车上人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强制保护。本案中肇事客车按照13万元/座的标准投保的承运旅客责任险,亦明显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
  遗憾的是,同样由国务院公布、2006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此配套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明确规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表明,“交强险”保障的是车外人员的利益。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杨久凤作为车上乘客,非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知,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动赔偿,受害人享有诉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的权利。
  承运旅客责任险和“交强险”虽然均具有法定强制保险的性质,又均属于责任保险,但毕竟属于不同的险种,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由于罗圣康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肇事车所投保的“承运旅客责任险”即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他们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
  刘平韬法官深有感触地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后来颁布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两者在名称的衔接上就出现了瑕疵。至于哪些人属于“第三者”,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均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实际上对“第三者”作了狭义的限定,这对包括客运车辆乘客在内的所有因车祸伤残、死亡的“车上人员”是很不公平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的立法宗旨也相背离。
  
  修改立法势在必行
  
  湖南怀化学院副教授周开松说,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假如某辆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刹车失灵,撞伤了路上的行人甲,然后驶出有效路面翻入沟中,车上乘客乙因此而受伤。由于甲是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享有依法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权利;而乙因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并不有此项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帝王”原则——公平原则,对车上乘客是极不公正的。其实,无论是车上之人还是车外之人,其生命和健康均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立法旨意,本来是为了减少社会的管理成本,删除交通事故受害者索赔的中间环节,使他们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由于相应的法规与其“对接”得不够严谨,几年的实践表明,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渠道依然不畅通,立法的初衷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为了解决这种窘境,他建议:
  一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进行相应的修改,扩大其覆盖面,尤其是要对“车里”、“车外”的人员均同等给予法律保护。
  二是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总共才5万元,对损失稍大点的事故,这么点钱便成了杯水车薪,无济于事。
  三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的“第三者”,究竟具体指哪一“者”?目前并未有确切的定义。立法机关应适时进行立法修改,最好将上述法条中的“第三者”三字去掉,或者用“交通事故”四字取而代之,以从法律上扩大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面,防止保险公司借法律的模糊规定打“擦边球”,彻底除去保险公司千方百计压缩赔偿范围和减少赔偿款数额的所谓“法律依据”。
  笔者发此稿之际,从会同县人民法院了解到,罗五湖夫妇和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已作为共同的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显然,只有当这起案子审结并顺利执行完毕后,罗圣康一家人应得的赔偿款才有望到位。这无疑将是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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