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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立法和实务现态
1.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主流观点采取的立场是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缺乏对犯罪内容的认识,没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行为性质,由于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所以要分别处罚。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倾向肯定共同犯罪的判例,虽然我国刑法在字面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实际中很多情况下都将它们以共同犯罪论处。
2.我国司法实务态度和倾向
随着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复杂的共同犯罪情况,司法解释的立场也逐渐偏向肯定,出乎意料地出现了肯定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总的来说,该《解释》实际上对进一步完善共同犯罪法律体系,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到共同犯罪体系提供了一定前提和基础。
二、将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犯罪论的主要理由
由于现实生活也日趋复杂,共同过失行为在两个以上的犯罪是越来越复杂,因为现在理论固有的局限性,立法规定的滞后性使之不能司法实践相统一,有限度的肯定过失共同犯罪很有必要,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共同过失犯罪满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之所以要将其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中具有必然性。各种学说中我赞成限定肯定说,然后得出结论,即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为共同不注意的过失心理,发生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在这个定义下,分别有两个因素加一个特征,具体来说,两个因素是指需要这两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预见危害结果,或者即使有所认识、预见到,但错误地认为基本上可能发生的概率很低甚至不会发生;意志因素又是指不想让结果发生的因素,不同于故意,行为人对结果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态度。上面讲到的一个特征,主要意思是指在满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条件之后,还必须有注意义务存在并且没有被履行这个条件。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所要求的行为条件。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既存在行为也在存在意思联络。但这种区别于共同故意犯罪中某些“特有的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使不同,但这种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如暗示或强化其他人不积极地履行某些共同注意义务的念头。进而得出结论是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具有意思联络,不仅仅是多个实行行为简单的相加,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2.具有一定的历史依据
之主张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其中是存在源远流长的有历史依据的。唐代法律技术达到顶峰,回顾我国唐律,其中存在明文法條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如《斗讼》中有一条规定是讲两人以上的人共同去抬物品,因为力气不够,导致物体掉落在地上误伤了别人的情形下,应定性为过失杀伤人,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这一做法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时的唐朝没有单纯地只认为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而开放地将多人由于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追究各人的刑事责任。民国期间,也有类似的法条,如《中华民国刑法》中的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犯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从历史上存在的法律上看,是存在承认过过失共同犯罪的先例的,这些法律的存在说明当时的社会情况的复杂性需要法律处理,法律的制定必然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综合情况,严密地制定施行,故而,去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完全具有历史法律渊源以及浓厚的历史基础。
3.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从刑法角度上看,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体系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其完全满足共同犯罪对于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性,过失行为和过失。因此,其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罪过,法益侵害无外乎要么由于疏忽大意要有由于过于自信心理,实质上,共同过失仅仅是跟共同故意在主观上的内容不相同罢了。
三、如何更好地处理这类情形
接下来要进一步讨论纳入之后应该如何构建共同过失犯罪,也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怎样追究各个过失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
1.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上,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
其次,客观方面上,前提是各过失行为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各行为人要么以不作为要么以作为,自己违背了注意义务,没有去避免法益受到侵害;还有一种情况是自己有义务去没有监督、督促其他人,但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使得发生了危害结果,侵犯了法益。并且,还要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不论作用力大小,各人的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应由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从主观条件上看,各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犯罪过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料到危害结果,或者是因为过于自信的心理的原因而相信自己完全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未去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因此致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综上所述,应科学合理地把共同过失犯罪划分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而非肆意而为。
2.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类型之原则
分配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有必要去创新现有司法处理的做法,应重新确立原则:
第一,共同责任原则。主要原因是由于共同犯罪中,在存在共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客观过失行为和主观上过失罪过结合起来侵害了法益。故而,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要追究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共同为侵害法益的结果负责。
第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为了改变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更科学的运用责任原则,承认共同过失是非常有必要的。简言之,各人因违背了某种共同注意义务,侵害了某种法益,不得不使用刑罚来归责。在这类情形中,不能只看到各行为人仅仅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要更辩证地去看此类犯罪的整体,各个人或多或少地在整个犯罪的形成的阶段中,各个犯罪行为相加起来的结果是使得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最终形成。
第三,自负责任原则。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和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不同,不是单单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往往是在共同过失行为作出、危害结果出现之后,在确定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但无法清晰确定不相同的实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的情况中,总的原则仍然要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并且要分析出各个过失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更大,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相反,作用力较小,可以减轻处罚。简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各个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力求在分配刑事责任时做到罪行均衡。
显然,对于共同过失的做法过于简单粗暴,做法不够严密,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困局,应顺应时代的发展的要求去完善刑事立法,更大程度地促进法治的发展。完善立法,修复现存法律上的存在的漏洞之后,进一步提出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方案避免法律与司法解释打架的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民众对法律的可信性,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共犯[R].武汉大学出版社,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2l世纪第二次中日刑事法学术研讨会文集),2003.48
[2] 俞伟.量刑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596
[3] 周德金.论共同过失犯罪[J].浙江大学学报,2008(5).
1.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主流观点采取的立场是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缺乏对犯罪内容的认识,没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行为性质,由于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所以要分别处罚。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倾向肯定共同犯罪的判例,虽然我国刑法在字面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实际中很多情况下都将它们以共同犯罪论处。
2.我国司法实务态度和倾向
随着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复杂的共同犯罪情况,司法解释的立场也逐渐偏向肯定,出乎意料地出现了肯定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总的来说,该《解释》实际上对进一步完善共同犯罪法律体系,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到共同犯罪体系提供了一定前提和基础。
二、将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犯罪论的主要理由
由于现实生活也日趋复杂,共同过失行为在两个以上的犯罪是越来越复杂,因为现在理论固有的局限性,立法规定的滞后性使之不能司法实践相统一,有限度的肯定过失共同犯罪很有必要,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共同过失犯罪满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之所以要将其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中具有必然性。各种学说中我赞成限定肯定说,然后得出结论,即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为共同不注意的过失心理,发生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在这个定义下,分别有两个因素加一个特征,具体来说,两个因素是指需要这两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预见危害结果,或者即使有所认识、预见到,但错误地认为基本上可能发生的概率很低甚至不会发生;意志因素又是指不想让结果发生的因素,不同于故意,行为人对结果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态度。上面讲到的一个特征,主要意思是指在满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条件之后,还必须有注意义务存在并且没有被履行这个条件。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所要求的行为条件。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既存在行为也在存在意思联络。但这种区别于共同故意犯罪中某些“特有的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使不同,但这种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如暗示或强化其他人不积极地履行某些共同注意义务的念头。进而得出结论是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具有意思联络,不仅仅是多个实行行为简单的相加,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2.具有一定的历史依据
之主张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其中是存在源远流长的有历史依据的。唐代法律技术达到顶峰,回顾我国唐律,其中存在明文法條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如《斗讼》中有一条规定是讲两人以上的人共同去抬物品,因为力气不够,导致物体掉落在地上误伤了别人的情形下,应定性为过失杀伤人,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这一做法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时的唐朝没有单纯地只认为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而开放地将多人由于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追究各人的刑事责任。民国期间,也有类似的法条,如《中华民国刑法》中的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犯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从历史上存在的法律上看,是存在承认过过失共同犯罪的先例的,这些法律的存在说明当时的社会情况的复杂性需要法律处理,法律的制定必然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综合情况,严密地制定施行,故而,去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完全具有历史法律渊源以及浓厚的历史基础。
3.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从刑法角度上看,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体系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其完全满足共同犯罪对于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性,过失行为和过失。因此,其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罪过,法益侵害无外乎要么由于疏忽大意要有由于过于自信心理,实质上,共同过失仅仅是跟共同故意在主观上的内容不相同罢了。
三、如何更好地处理这类情形
接下来要进一步讨论纳入之后应该如何构建共同过失犯罪,也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怎样追究各个过失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
1.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上,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
其次,客观方面上,前提是各过失行为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各行为人要么以不作为要么以作为,自己违背了注意义务,没有去避免法益受到侵害;还有一种情况是自己有义务去没有监督、督促其他人,但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使得发生了危害结果,侵犯了法益。并且,还要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不论作用力大小,各人的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应由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从主观条件上看,各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犯罪过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料到危害结果,或者是因为过于自信的心理的原因而相信自己完全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未去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因此致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综上所述,应科学合理地把共同过失犯罪划分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而非肆意而为。
2.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类型之原则
分配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有必要去创新现有司法处理的做法,应重新确立原则:
第一,共同责任原则。主要原因是由于共同犯罪中,在存在共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客观过失行为和主观上过失罪过结合起来侵害了法益。故而,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要追究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共同为侵害法益的结果负责。
第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为了改变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更科学的运用责任原则,承认共同过失是非常有必要的。简言之,各人因违背了某种共同注意义务,侵害了某种法益,不得不使用刑罚来归责。在这类情形中,不能只看到各行为人仅仅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要更辩证地去看此类犯罪的整体,各个人或多或少地在整个犯罪的形成的阶段中,各个犯罪行为相加起来的结果是使得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最终形成。
第三,自负责任原则。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和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不同,不是单单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往往是在共同过失行为作出、危害结果出现之后,在确定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但无法清晰确定不相同的实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的情况中,总的原则仍然要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并且要分析出各个过失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更大,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相反,作用力较小,可以减轻处罚。简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各个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力求在分配刑事责任时做到罪行均衡。
显然,对于共同过失的做法过于简单粗暴,做法不够严密,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困局,应顺应时代的发展的要求去完善刑事立法,更大程度地促进法治的发展。完善立法,修复现存法律上的存在的漏洞之后,进一步提出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方案避免法律与司法解释打架的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民众对法律的可信性,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共犯[R].武汉大学出版社,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2l世纪第二次中日刑事法学术研讨会文集),2003.48
[2] 俞伟.量刑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596
[3] 周德金.论共同过失犯罪[J].浙江大学学报,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