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ayleeDak_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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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共同侵权在理论和实践中运用都是非常普遍的。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含义的探讨,学界目前主要存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衷说等观点,以下分别阐述之。
  一、主观说
  持主观说的学者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各个加害人主观状态上的共同性。人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因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意思”所涉的主观状态涵义理解的不同,主观说又可以细分为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以及共同认识说。
  意思联络说,又可以称为共同故意说或共同意思说,它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之间应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学者主张各个行为人之间如果有意思联络,即使他们之间有行为分担上的不同,但是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他们的主观意志达到了统一,有着共同的愿望和动机,他们的行为也才能被当成是一个共同的行为,将其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予以考虑而由他们共同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学说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只需要他们之间有通谋,有同心协力实施侵权行为之故意。
  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损害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便是具有共同过错。也就是说,共同过错说承认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存在意思联络,只是对传统的意思联络说中主观要件的内容进行了扩展,将共同过失也纳入了共同过错的范围。
  共同认识说主张数人之间并不必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认识便可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勿须通谋,但对于共同加害需经过认识且相互利用”。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行为群或者说整体的侵害活动具有共同的认识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客观说
  持客观说的学者着眼于从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去寻求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不在于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或结果等客观方面的“共同性”。也就是说,只要在客观上具备一定条件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不需要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为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客观说因对共同性的具体理解不同,又可以再分为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和结果共同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共同加害人的重要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王泽鉴在论及客观说时指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在所不问,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是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所谓的行为共同,是指数个加害人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同一客体,即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
  关联共同说现在几乎成为了各国较为通用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关联共同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据此我们就可以判定一个行为为共同侵权。如果行为人能证明他的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其行为不能与其他人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便不能要求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学者所言,应当在各加害人关联共同地造成损害发生原因这一点上寻找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根据,数个加害人各自均有过错;加害人均具有责任能力;各违法行为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以及关联共同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上。由此可见,关联共同说侧重强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的客观关联性。
  结果共同说既不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也不考虑行为的实施或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考虑损害结果是否可分,即只是单纯强调以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也有观点认为,结果共同说是归属于关联共同说的另一种观点,同样强调“关联共同”,只是与前述关联共同说侧重点不同,结果共同说侧重于同一而不可分离的损害结果。
  三、折衷说
  折衷说也称主客观并用说,它认为应当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者说是否具有共同性。它不同于主观说只关注主观意思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同于客观说仅关注客观方面的行为或者结果或者因果关系,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张新宝教授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张新宝教授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各偏执于一端,不能予以采用,正确的理论应当寻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需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与之类似,他认为,无论是采用主观说还是客观说来判定共同侵权行为,都是利弊兼具,若是想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从广义上去解释“共同”的含义——兼指意思共同或行为共同。也就是说,当数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即便是各自行为分担有所不同而造成损害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当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多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也同样可以判定为共同侵权。
  (作者单位:河北邯郸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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