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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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9日,A公司制定章程载明:A公司由B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B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该章程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登记载明:B生前持有A公司45.36%的股权。
  2005年1月17日,B因病去世。B的所有继承人达成协议,明确由原告一人继承B的股权。
  原告为此要求A公司将B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同年6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原告成为A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A会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上述股东大会,B生前的股份均无人代表。嗣后,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对此未予答复。
  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庭审记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A公司的股东B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现A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故B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从B死亡之时即有权继承B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故原告有权继承B生前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全部份额,原告其有权行使要求A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等权利。
  对于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改草案一节,因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只能在修改后对公司和股东产生约束力。本案中,B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取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股权。故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形成的章程修改草案,并不影响原告对股权的继承,亦不能制约原告权利的行使。
  
  庭审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B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名下,A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案情分析
  
  一、本案原告可以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继承B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出台前,对于股权继承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争议也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故应当承认其可以和其他普通财产一样,能够作为遗产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不仅具有普通财产价值,还代表了股东的身份、地位,具有人身权的一些性质。因此,股东之间的联合不仅表现为财产的联合,更表现为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体现着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获得被继承人股东资格,很可能会破坏这种人合性,从而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公司的投资就可能因此慢慢丧失。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在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范,根据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本案审理时,法官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公司法》第76条“除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76条明确股权继承的除外情形,即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76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本案中,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A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方能获得股东身份权”,但该公司章程于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且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B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即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修改后的章程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38条的规定,“新章程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故该修改后的章程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其效力不能被法院所认可。
  
   三、本案法律溯及力问题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问题。本案中,对身故股东的股权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虽然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但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这是因为,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人们在各个社会生活领域里应该如何行为有着先导性的指引和规范作用,法律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未作规定,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最终直接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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