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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中不仅有系统风险,还有投资者因操作失误导致的非系统性风险,此类风险将与资本市场无关,市场不会对它给予任何补偿。
2009年6月9日14时左右,王志伟受朱朝志委托买进某矿业股。王志伟在申购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万股,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朱朝志”,限价8元。当时朱朝志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1.3万元。证券公司接到委托单后,并未仔细审核委托股数与朱朝志账户金额是否相符,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某创业股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7.7--7.8元,加上手续费、佣金等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86.8万元,扣除朱朝志的存款余额,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约75.5万元。交易完成后王志伟才发现是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即向证券公司申请要求撤销交易,但交易已成交无法撤销。证券公司还与王志伟约定,证券公司提供专线,要求王志伟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回到家后,王志伟立即对朱朝志讲明了上述情况,但朱朝志当时并未责怪王志伟,而是对王志伟说没关系,第二天一早就去证券公司将股票卖掉就可以,没准还能赚一笔。
第二天刚开盘,该股就出现下跌,开盘价在7.4元左右。王志伟考虑到如果现在卖出会有损失,经电话联系朱朝志并同证券公司协商后,决定暂缓出售该股票,待股票价格升至购入价时再卖出。然而事与愿违,该股票继续下跌,证券公司担心损失扩大不同意延期卖出,王志伟无奈在临近收盘前,以每股7.21元的价格将9.9万股股票售出。证券公司向朱朝志索要垫付差额4.1万元,但朱朝志认为,是因为证券公司审查不严才造成交易成交,从而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券商必须忠实地在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王志伟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指投资者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股票的全部价款,其中一部分价款需由交易经纪人暂为垫付,股票购买者以后偿还垫款并付利息的行为),王志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公司按照王志伟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相关材料,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卖出时价格处于低位,这是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朱朝志承担。因王志伟受朱朝志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王志伟向朱朝志说明了有关情况,朱朝志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朱朝志不仅委托王志伟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王志伟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王志伟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朱朝志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朱朝志应返原告证券公司垫款3.3万元,剩余8260元损失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提醒
在这个案例中,王志伟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证交所的规定查验相关材料,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朱朝志承担。
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他们和券商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券商因疏忽接受了委托,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并有权再向投资者悉数追回全部垫款。
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证券公司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将投资者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王志伟身上,证券公司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朱朝志作了垫付。在朱朝志承担损失风险的同时,他还享有盈利的可能,损失应由朱朝志承担,而证券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2009年6月9日14时左右,王志伟受朱朝志委托买进某矿业股。王志伟在申购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万股,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朱朝志”,限价8元。当时朱朝志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1.3万元。证券公司接到委托单后,并未仔细审核委托股数与朱朝志账户金额是否相符,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某创业股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7.7--7.8元,加上手续费、佣金等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86.8万元,扣除朱朝志的存款余额,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约75.5万元。交易完成后王志伟才发现是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即向证券公司申请要求撤销交易,但交易已成交无法撤销。证券公司还与王志伟约定,证券公司提供专线,要求王志伟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回到家后,王志伟立即对朱朝志讲明了上述情况,但朱朝志当时并未责怪王志伟,而是对王志伟说没关系,第二天一早就去证券公司将股票卖掉就可以,没准还能赚一笔。
第二天刚开盘,该股就出现下跌,开盘价在7.4元左右。王志伟考虑到如果现在卖出会有损失,经电话联系朱朝志并同证券公司协商后,决定暂缓出售该股票,待股票价格升至购入价时再卖出。然而事与愿违,该股票继续下跌,证券公司担心损失扩大不同意延期卖出,王志伟无奈在临近收盘前,以每股7.21元的价格将9.9万股股票售出。证券公司向朱朝志索要垫付差额4.1万元,但朱朝志认为,是因为证券公司审查不严才造成交易成交,从而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券商必须忠实地在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王志伟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指投资者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股票的全部价款,其中一部分价款需由交易经纪人暂为垫付,股票购买者以后偿还垫款并付利息的行为),王志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公司按照王志伟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相关材料,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卖出时价格处于低位,这是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朱朝志承担。因王志伟受朱朝志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王志伟向朱朝志说明了有关情况,朱朝志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朱朝志不仅委托王志伟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王志伟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王志伟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朱朝志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朱朝志应返原告证券公司垫款3.3万元,剩余8260元损失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提醒
在这个案例中,王志伟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证交所的规定查验相关材料,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朱朝志承担。
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他们和券商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券商因疏忽接受了委托,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并有权再向投资者悉数追回全部垫款。
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证券公司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将投资者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王志伟身上,证券公司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朱朝志作了垫付。在朱朝志承担损失风险的同时,他还享有盈利的可能,损失应由朱朝志承担,而证券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