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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将从刑法谦抑性的概念及历史渊源、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实现途径三个方面来阐述其内涵。
关键词: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一、刑法的谦抑性概念及历史渊源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谦抑主义、谦抑原则,是指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和刑罚的适用加以限制,以达到保护法益和尊重人权的目的。换言之,能不用刑法规范的行为,就适用其他法律调整;能适用轻刑的行为,就尽量适用轻刑而非重刑。
典型的谦抑性原则起源于启蒙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资产阶级新兴派在与封建专制统治对抗的过程中,开始肯定人的力量,宣传人权和人性。这一思想体现在刑法领域就是主张废除酷刑,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近代法学先驱格劳秀斯就曾经明确提出过“只有罪大恶极的人才应该被处以死刑。”但这并不是说谦抑性就是一个完全的舶来品,无独有偶,我国古代也发展出相似的理论。早在周朝,“明德慎罚”就成为了立法的主导思想之一。儒家学派在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这一主张之后,更是将以德治国这一理念发挥到极致。董仲舒认为,德教可以使百姓自觉遵守封建礼仪,从而“不令而行,不禁而止”。
近现代以来,日本学者平野先生最先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这一概念,并把其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三个方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三点都可以由补充性来概括,即只有在其它规制手段不充分(如行政法),或者其它规制手段过于强烈(如私刑),才可以代之以刑罚。
二、谦抑性于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对刑法管辖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即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可以定罪处罚。另外,即使是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以内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中写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适用上的“定量限制”毫无疑问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还注意到,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罪名中,都要求达到某种金额和程度才可以适用该条文。
谦抑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在2011年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中删除了盗窃罪等十三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并规定75岁以上的老人原则上免死。另外,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除了拟取消九种非暴力、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还拟提高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上述发展都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三、谦抑原则的实现途径
作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现代国家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
“非犯罪化”是指将以前为刑法所调整的危害行为排出刑法的适用范围,转而采用其他的手段予以惩诫。张明楷教授认为,目前在我国主张“非犯罪化”是不合适的。原因有三,一来我国刑法已经将犯罪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二来,西方的“非犯罪化”早已成为历史,现在反而出现将某些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趋势;三来,西方的“非犯罪化”也不是批量的将犯罪“非犯罪化”,而是针对某些“无被害人”或者“自己是被害人”的特定犯罪。
笔者非常认同这个观点。我国刑法本身已经严格限定了其调整范围,很多国外刑法调整的对象在我国都属于行政法的管辖范围,这充分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果再进一步要求“非犯罪化”,未免显得有些矫枉过正。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为了保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益,我们反而需要将某些新出现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如严重的网络违法行为。
“非刑罚化”有两层含义:第一,在已经将某种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能不适用刑罚,代之以其它训诫手段,就不适用刑罚;第二,必须适用刑罚时,能适用较轻的刑罚,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也就是所谓的“轻刑化”。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这是法学界为大多数人承认的“非刑罚化”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纵观国内外刑法,在“非刑罚化”的措施方面,笔者有一些建议。
首先,人们应当转变重刑优于轻刑的想法。根据统计,在适用死刑这种重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并未低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事实上,大多数犯罪者为某种危害行为,并非不畏惧刑罚,而是抱有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其次,尝试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非刑罚化”。就是将某些情节较轻的或者由于某些特定原因难以执行、不宜执行的犯罪,不执行刑罚,代之以罚金等其他手段,典型的就是台湾的易刑处分,这样“既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考虑到受执行人的困难处境”。
再次,通过建立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互联网时代,一些恶性案件经过媒体传播往往会众而周知,甚至引起群民激愤、欲除之而后快。可是,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说,如果把民愤这一模糊抽象的概念作为量刑因素,不但会造成司法擅断,而且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所以,公正的审判需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等手段建立一个明确可行的量刑标准。
最后,宜继续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比如英国的社会服务命令。这种制度使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不与社会隔离。不但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还解决了犯罪人可能会有的经济困难,最重要的为其在刑满后重返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总之,刑法是把双刃剑。它的补充性、严厉性等特征决定其必须在穷尽了行政、道德等其他手段之后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刑法必须发挥其谦抑性才能真正发扬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一、刑法的谦抑性概念及历史渊源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谦抑主义、谦抑原则,是指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和刑罚的适用加以限制,以达到保护法益和尊重人权的目的。换言之,能不用刑法规范的行为,就适用其他法律调整;能适用轻刑的行为,就尽量适用轻刑而非重刑。
典型的谦抑性原则起源于启蒙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资产阶级新兴派在与封建专制统治对抗的过程中,开始肯定人的力量,宣传人权和人性。这一思想体现在刑法领域就是主张废除酷刑,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近代法学先驱格劳秀斯就曾经明确提出过“只有罪大恶极的人才应该被处以死刑。”但这并不是说谦抑性就是一个完全的舶来品,无独有偶,我国古代也发展出相似的理论。早在周朝,“明德慎罚”就成为了立法的主导思想之一。儒家学派在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这一主张之后,更是将以德治国这一理念发挥到极致。董仲舒认为,德教可以使百姓自觉遵守封建礼仪,从而“不令而行,不禁而止”。
近现代以来,日本学者平野先生最先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这一概念,并把其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三个方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三点都可以由补充性来概括,即只有在其它规制手段不充分(如行政法),或者其它规制手段过于强烈(如私刑),才可以代之以刑罚。
二、谦抑性于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对刑法管辖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即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可以定罪处罚。另外,即使是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以内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中写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适用上的“定量限制”毫无疑问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还注意到,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罪名中,都要求达到某种金额和程度才可以适用该条文。
谦抑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在2011年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中删除了盗窃罪等十三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并规定75岁以上的老人原则上免死。另外,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除了拟取消九种非暴力、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还拟提高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上述发展都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三、谦抑原则的实现途径
作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现代国家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
“非犯罪化”是指将以前为刑法所调整的危害行为排出刑法的适用范围,转而采用其他的手段予以惩诫。张明楷教授认为,目前在我国主张“非犯罪化”是不合适的。原因有三,一来我国刑法已经将犯罪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二来,西方的“非犯罪化”早已成为历史,现在反而出现将某些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趋势;三来,西方的“非犯罪化”也不是批量的将犯罪“非犯罪化”,而是针对某些“无被害人”或者“自己是被害人”的特定犯罪。
笔者非常认同这个观点。我国刑法本身已经严格限定了其调整范围,很多国外刑法调整的对象在我国都属于行政法的管辖范围,这充分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果再进一步要求“非犯罪化”,未免显得有些矫枉过正。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为了保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益,我们反而需要将某些新出现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如严重的网络违法行为。
“非刑罚化”有两层含义:第一,在已经将某种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能不适用刑罚,代之以其它训诫手段,就不适用刑罚;第二,必须适用刑罚时,能适用较轻的刑罚,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也就是所谓的“轻刑化”。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这是法学界为大多数人承认的“非刑罚化”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纵观国内外刑法,在“非刑罚化”的措施方面,笔者有一些建议。
首先,人们应当转变重刑优于轻刑的想法。根据统计,在适用死刑这种重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并未低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事实上,大多数犯罪者为某种危害行为,并非不畏惧刑罚,而是抱有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其次,尝试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非刑罚化”。就是将某些情节较轻的或者由于某些特定原因难以执行、不宜执行的犯罪,不执行刑罚,代之以罚金等其他手段,典型的就是台湾的易刑处分,这样“既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考虑到受执行人的困难处境”。
再次,通过建立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互联网时代,一些恶性案件经过媒体传播往往会众而周知,甚至引起群民激愤、欲除之而后快。可是,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说,如果把民愤这一模糊抽象的概念作为量刑因素,不但会造成司法擅断,而且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所以,公正的审判需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等手段建立一个明确可行的量刑标准。
最后,宜继续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比如英国的社会服务命令。这种制度使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不与社会隔离。不但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还解决了犯罪人可能会有的经济困难,最重要的为其在刑满后重返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总之,刑法是把双刃剑。它的补充性、严厉性等特征决定其必须在穷尽了行政、道德等其他手段之后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刑法必须发挥其谦抑性才能真正发扬其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