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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将“时事新闻”改为“新闻”,“新闻”一词意指事实而非表达,意指报道的目的而非结果。对于不可避免的认定,在使用作品与报道内容关系上,应以时间关联性为原则,以内容关联性为例外,同时从量与质两个角度分析作品在多大程度上可被使用。合理使用的主体,除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之外,还应包括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媒体。
【关键词】新闻报道 合理使用 “不可避免” 网络媒体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1)8-066-06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8.010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报道新闻的过程中,经常会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伯尔尼公约》一开始便规定了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条款,目的在于“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1](70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自1990年起也制定了相关条款,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将原条文中的“为报道时事新闻”改为“为报道新闻”,如何理解这一改变?此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将网络也纳入了媒体范畴,但最终颁布的文本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又是基于何种考量?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不可避免”的认定也是意见纷纭,这些问题均亟待进一步厘清。
一、新闻含义的界定
准确适用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首先要理解“为报道新闻”中新闻的含义,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该条款表述是“为报道时事新闻”,此前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主要是围绕时事新闻的含义展开的。
1. 新闻意指事实而非表达
关于新闻含义的第一个争议在于,其是指事实本身,还是事实的表达,前者是一种客观存在,后者则是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加以表述的内容。此前《著作权法》第22条表述为“为报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单纯事实消息,这一推理将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新闻理解为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并非事实本身,而是事实的表达,消息是事实的载体,只有通过载体才能进行感知,从而了解某一事实。学界则多从立法溯源的角度分析,认为这一规定来自《伯尔尼公约》,时事新闻的含义应为时事(current events),指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等领域新近发生的有新闻价值的事件。[2]新闻一词并非著作权法中的法律术语,新闻学领域的学者也是从事实和表达两个角度对新闻进行定义的。前者以范长江的定义最具代表性,认为新闻就是广大群众欲知、应知而未知的重要事实,[3]后者以陆定一的定义为代表并被新闻界普遍认可,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4]由此,无论是新闻界还是法学界,对新闻内涵的理解均有事实和事实的报道两种观点。
从著作权法的视角看,“事实—报道”对应的是“思想—表达”这一范畴,事实属于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客观事实,而事实的报道则是一种表达,其可能包含文字、图片、声音等多种要素,可被人感知,如果具备独创性,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语义上理解,如果将“为报道新闻”中的新闻理解为事实,那么其含义为报道事实,如果理解为事实的报道,则含义是为报道事实的报道,即为报道某篇新闻报道。显然,新闻的核心价值在于传播人物、时间、地点、事件等事实,而非传递某篇新闻报道。即使特定情况下,某篇新闻报道成为其他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但其报道的核心在于该篇新闻报道产生何种影响这一事实,而不是该新闻报道以文字、图片等所体现的具体内容。从立法溯源的角度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来自《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此处的current events对应的即为新闻,指最近发生的事件。因此,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新闻应指一种事实,而非表达。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为报道时事新闻”改为“为报道新闻”。从时事新闻到新闻,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值得商榷。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本质上是为了促进信息的传播,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等相关公约的缔约国,国际公约并未进行相关改变,我国立法上的修改也不会产生本质上的改变。因此,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之前语义上产生的歧义,但修法本意似乎并没有达到。新闻一词具备多重含义,可指新闻传播的内容,也可指新闻体裁、新闻题材、新闻活动等。[5]将时事新闻中的新闻二字删除,保留时事一词更为合理。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9条所使用的表述为“时事报道者”,《香港版权条例》第39条的表述也为“为报道时事”。所以,无论是《伯尔尼公约》中的current events,还是同样使用汉语的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强调的是时事。
2. 新闻意指目的而非结果
关于新闻含义的第二个争议在于,其是指报道前的目的,還是指报道后的结果。修法之前,很多法院将“为报道时事新闻”理解为只有最终呈现出的新闻报道为时事类新闻,才能构成合理使用。如范某某诉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一案①中,原告范某某是摄影作品《向往》的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宣传片使用了该作品,法院认为该宣传片是经过选择、安排、编辑后的内容,具有创造性,而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所以宣传片的性质显然并非时事新闻,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法院显然是将“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最终呈现出来的新闻报道,如果最终呈现出来的新闻报道不是时事类的新闻报道,那么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之所以会将时事新闻理解为最终形成的新闻报道,本质还是在于将时事新闻理解为表达,究其原因在于机械适用法律。此次修法之前,《著作权法》中两处涉及时事新闻,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22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条款,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将第5条和第22条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单纯事实消息。根据《伯尔尼公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意指news of the day,其是一种表达,只不过因这种表达仅仅是对时间、人物等简单信息的整理,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时事新闻含义,如上文所述,应为事实。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为了避免这种误读,将旧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直接改为“单纯事实消息”,将第22条中的“时事新闻”改为“新闻”,对两者进行区分。因此,为了报道新闻本意就是为了报道事实,其指一种目的,而非报道后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从时事新闻到新闻这一转变,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法院的误解。从语义上看,新闻显然是时事新闻的上位概念,这一修改可能会被误读为此前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时事类新闻,而现在可以扩展到纪实类等所有类型的新闻。这也再次说明,将时事新闻改为时事更具合理性,能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将为报道新闻理解为最终形成的新闻报道。
二、“不可避免”的认定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对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限制为“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且“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不可避免”显然是对这两个要件的本土化表述,因此,对“不可避免”的理解必然围绕这两个要件展开。
1. 使用作品与报道内容的关联性
《伯爾尼公约》要求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解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合理使用被滥用,作品必须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不准许事后将音乐补充到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中。[6](51)这一要件本质上是将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限定在时间而非内容上,即只有在新闻报道中被感知到的作品才可以被合理使用,事后添加的作品,即使与新闻报道主题相关,也不属于可以被使用的对象。如电视台在报道音乐会时,现场演奏的部分乐曲片段被录制在电视画面中,这种使用就构成合理使用,但如果当时电视台在录制时没有录制现场演奏,为配合报道效果,事后添加了当时音乐会演奏的乐曲,此种行为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我国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不可避免”作出上述限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宽松程度不一的三种态度。第一种采用严格的限制态度,认为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必须体现在时间而非内容上。如李某某诉交互式公司一案①中,法院认为,除文章内容和被诉侵权的图片均指向白洋淀这一特定地点外,两者无任何必然的联系,该照片并非新闻报道过程中拍摄的,不具备作为报道时事新闻中合理使用的条件。第二种持宽松的态度,认为被使用的作品与新闻报道只要具有内容上的联系即可。钟某某诉《重庆日报》一案②中,刘光瑞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刘氏刺熨疗法的传承人,钟某某曾为其拍摄了一组给病人治病的照片,后刘光瑞在接受《重庆晚报》采访时提供了该组照片,该照片后被《重庆日报》使用。法院认为,该组照片的内容反映了刘光瑞采用刘氏刺熨法中的火熨术为病人治病的情景,与新闻报道的内容紧密相关,最终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三种采取折中的态度,通常情况下要求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但如果某一作品描述的事件已经发生,那么为了报道该事件可以合理使用该作品。在韩某某诉《扬子晚报》一案③中,韩某某拍摄了一幅摄影作品,内容为洪泽一名公交车司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已睡着的孩子放在自己腿上跑了一趟车。法院指出,《扬子晚报》如不将诉争照片进行原样再现,社会公众就无法直观感知时事新闻内容,因此构成合理使用。以上三种态度,笔者支持折中态度。
首先,以时间关联性为原则。合理使用的对象必须是事件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从立法溯源看,20世纪30年代随着无线广播技术的普及,在新闻报道的画面中偶然拍摄或录制到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其正当性在于两方面:一是如果将相关作品从新闻报道中删除,则很可能造成报道内容的割裂,从而难以准确传达信息;二是新闻报道中拍摄或录制到哪些作品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报道一场书画展,具体拍到哪些作品有很多偶然性,若要求媒体事先获得书画展中所有作品作者的授权,显然加重了媒体的负担。如果事后在新闻报道中添加与主题相关的作品,那么这两方面的正当性则无从谈起。一方面,既然是添加,说明作品本身在新闻报道中是可有可无的,添加无非是锦上添花,但这种锦上添花不能以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为代价;另一方面,既然是事后,至少说明作品并非在拍摄或录制时被纳入新闻报道中的,且事后添加必然是特定的几件作品,因此就不存在拍摄或摄制时无法事先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形。
其次,以内容关联性为例外。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时间限定,即只有在某一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为使读者能身临其境地感受事件发生时的情景,可以合理使用该作品。如某普通市民抓拍到了仅出现了几秒钟的海市蜃楼现象,如果按照《伯尔尼公约》中严格的时间限定要件,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但该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媒体也不可能让这一事件重现,为再现事件发生时的情景,可以突破时间性限定,对此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这一例外的合理性也来自两方面:一方面,《伯尔尼公约》诞生之初,拍照、摄像通常都是由媒体完成的,媒体本身就是大多数事件的第一记录者,因此很少存在需要寻求普通民众对某一事件进行记录的情形,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拍照、录像等日益普及,人人都可能成为特定事件的记录者,且可以通过微博、短视频等社交媒体即时发布,反而媒体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此时媒体使用相关作品,并非锦上添花,而是再现事件的唯一途径,是不得不用之。此外,如果寻求作者授权后才能使用,一是不能保证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二是如果作者不同意,相关新闻便无法报道,也有悖于促进信息自由流通的本意。
2. 使用作品的合理范围
《伯尔尼公约》对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第二个限定是“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指出,作品在新闻报道中出现,对于报道本身是偶然和附带的。[6](51-52)此要件解决的问题是作品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可被使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四个合理使用的测试要素,其中之一便是所使用作品的量、质与整个作品的关系。这一思路有助于分析何为作品使用的合理范围。
从量的角度看,被使用的作品通常必须是特定的片段而非全部。对于文字、音乐、视听作品而言,其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一定的长度,客观上可以截取部分片段。此外,这些作品的片段通常能准确传达信息,如听音乐的前奏就能分辨出是哪首歌曲,新闻报道时也无需使用整个作品。因此,实践中对这些作品的使用,只要不是将其全部纳入新闻报道,就满足量的要求。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是以图片、造型艺术等形式存在的作品,其客观上不能截取某个片段,只能截取整个作品的局部,但局部往往又难以准确反映其所传达的信息。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对图片的使用基于整张图片,这就难以符合量的要求。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第(2)款直接排除了对图片的合理使用,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对作品(不包含照片)进行合理使用,如有充分的说明(受第(3)款的限制),则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对图片、造型艺术等类型作品没有必要从量的角度加以限定。首先,《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中,均未排除图片在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从《伯尔尼公约》的修法历程看,实际上已考虑到对图片、造型艺术等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在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中,使用的是“简短摘录(short extracts)”一词,对图片、造型艺术等作品显然无法进行摘录,于是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举行的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会议期间,研究小组提出,将简短摘录改为:(a)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简短摘录;(b)可能在事件中看到或听到的建筑作品、单独的图表作品、造型艺术或实用艺术品,以及单独的摄影作品。后专家委员会认为使用一般性的措辞更为精简,所以最终使用了“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1](715)由此可见,使用“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主要目的在于法律语言的精简,并非排除了对图片等类型作品的合理使用。
其次,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第(2)款是相关利益集团游说的结果,当时摄影师主要靠将照片卖给报纸来谋生,因此英国新闻工作者联合会主张,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照片合理使用来报道新闻事件。[7]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影拍照的技术门槛逐渐降低,可以说人人都是摄影师,职业摄影师也并不依靠将照片出售给媒体作为主要的谋生手段。在互联网“流量为王”的时代,更多的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通过媒体进行传播。所以,现今对图片等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限制已无必要。
从质的角度看,使用的作品片段不能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在Los Angeles News Serv. v. KCAL-TV Channel 9一案①中,被告为了新闻报道而使用了原告录像带中的一部分。法院指出,尽管复制的仅是全部作品中的一部分,但却是最有价值的一部分,是整个作品的核心,因此这一测试因素对于被告是不利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给出合理使用的具体测试要素,但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将源自《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中的三步检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作为原则性条款,即合理使用的适用,首先必须是在特定情形下,其次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并非截取的是全部作品的一部分就一定构成合理使用,如果此片段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必然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媒体类型的界定
新《著作权法》将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媒体类型限定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而2014年颁布的修订草案表述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增加了网络媒体这一类别,但这一修改最终并未采纳,这是否意味着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不适用于网络空间?回答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等媒体”的理解。
1. 延及网络空间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倾向于将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扩展到网络空间。从《著作权法》修法历程看,1990年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只规定了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影片五类媒体。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才加入了“等媒体”三个字,有学者认为这一修订不仅包括了互联网络等新的传播媒体,而且为容纳新的传播媒体留下了余地。[8]《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如果是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将“等媒体”解释为包含网络媒体并不违反现行规范性文件。
向网络空间延伸也是新闻媒体发展的现实需要。根据《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11(2020)》的调查结果,当前仅有0.68%和6.06%的公众通过纸媒和电视获取新闻信息,通过微博、微信群、今日头条、抖音获取信息的分别达到24.03%、77.25%、24.61%、39.02%。[9]可见,网络空间已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必然也在网络空间进行扩展。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信息的高效、广泛传播,如果严格禁止网络空间内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那么必然严重阻碍信息传播,与该制度的原意不符。有学者也指出,网络作为新兴全球性信息媒体,被称为“第四媒体”,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应包括作为主体的网络。[10]
2. 网络空间媒体类型限制
传播学领域对媒体一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网络媒体的内涵与外延更是莫衷一是。如果从最为广义的含义出发,通过网络报道时事的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均可称为网络媒体。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措施,如果过于宽泛,势必会损害权利人利益,如果过于狭窄,又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中网络媒体的限定,要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兼顾著作权人私权与公众获取信息的合法利益。
2017年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规定,在网络空间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笔者认为,可以此为依据,只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主体在网络空间的新闻报道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首先,根据《规定》第6条,能够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必须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规定》第27条又明确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可见,能够申请许可证的媒体通常为主流媒体,其新闻工作者通常具有出色的专业素养,能确保新闻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权威性,并且主流媒体通常具有公益性质,具有传播时事、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社会职能,此时,个人权益适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
其次,没有取得许可的个人、企业或其他主体如果在网络空间事实上从事报道时事的行为,因为没有合理使用的抗辩,承担着巨大的侵权风险,一定程度上避免博人眼球、哗众取宠的新闻报道,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此次《著作权法》修訂中,删除了网络二字,并非排除网络空间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而是为了防止公众、司法机关等部门泛化对网络媒体的理解,将未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个人和企业也作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从而过分限制著作权人利益。 结语
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既关乎新闻行业发展与公众知情权,也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该条款的适用,实践中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议。
一是如何理解“为报道新闻”中“新闻”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中此条规定承继于《伯尔尼公约》,新闻一词所对应的为current events,其意指事实而非表达,是为了报道某一事实,而非为了报道某篇新闻报道。此外,新闻指报道前的目的,而非报道后的结果,不能根据最终呈现出的报道内容反推其是否构成时事新闻。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旧法中的时事新闻改为新闻,并未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反而会使人误解旧法中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时事类新闻,而现在可以扩展到纪实类等所有类型的新闻。
二是关于“不可避免”的认定标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一作品能不能被使用。结合《伯尔尼公约》和科学技术发展,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应以时间关联性为原则,以内容关联性为例外。通常而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新闻报道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除非某一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为使读者能身临其境地感受事件发生时的情景,而不得不使用该作品时,可以突破时间关联性的限制。其次,要解决的是作品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被使用的。从量的角度看,除图片、造型艺术等不使用整个作品则无法准确传达信息的作品外,其他被使用的作品通常必须是特定的片段而非全部。从质的角度看,使用的作品片段不能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三是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否延及网络媒体。《著作权法》中“等媒体”的表述为把网络媒体纳入其中留有余地,当前网络已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网络媒体作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具有合理性。但为了避免泛化网络媒体的范围,应以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为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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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唐绪军,黄楚新,吴信训. 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11(2020)[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108.
[10] 吳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326.
【关键词】新闻报道 合理使用 “不可避免” 网络媒体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1)8-066-06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8.010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报道新闻的过程中,经常会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伯尔尼公约》一开始便规定了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条款,目的在于“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1](70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自1990年起也制定了相关条款,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将原条文中的“为报道时事新闻”改为“为报道新闻”,如何理解这一改变?此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将网络也纳入了媒体范畴,但最终颁布的文本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又是基于何种考量?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不可避免”的认定也是意见纷纭,这些问题均亟待进一步厘清。
一、新闻含义的界定
准确适用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首先要理解“为报道新闻”中新闻的含义,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该条款表述是“为报道时事新闻”,此前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主要是围绕时事新闻的含义展开的。
1. 新闻意指事实而非表达
关于新闻含义的第一个争议在于,其是指事实本身,还是事实的表达,前者是一种客观存在,后者则是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加以表述的内容。此前《著作权法》第22条表述为“为报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单纯事实消息,这一推理将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新闻理解为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并非事实本身,而是事实的表达,消息是事实的载体,只有通过载体才能进行感知,从而了解某一事实。学界则多从立法溯源的角度分析,认为这一规定来自《伯尔尼公约》,时事新闻的含义应为时事(current events),指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等领域新近发生的有新闻价值的事件。[2]新闻一词并非著作权法中的法律术语,新闻学领域的学者也是从事实和表达两个角度对新闻进行定义的。前者以范长江的定义最具代表性,认为新闻就是广大群众欲知、应知而未知的重要事实,[3]后者以陆定一的定义为代表并被新闻界普遍认可,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4]由此,无论是新闻界还是法学界,对新闻内涵的理解均有事实和事实的报道两种观点。
从著作权法的视角看,“事实—报道”对应的是“思想—表达”这一范畴,事实属于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客观事实,而事实的报道则是一种表达,其可能包含文字、图片、声音等多种要素,可被人感知,如果具备独创性,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语义上理解,如果将“为报道新闻”中的新闻理解为事实,那么其含义为报道事实,如果理解为事实的报道,则含义是为报道事实的报道,即为报道某篇新闻报道。显然,新闻的核心价值在于传播人物、时间、地点、事件等事实,而非传递某篇新闻报道。即使特定情况下,某篇新闻报道成为其他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但其报道的核心在于该篇新闻报道产生何种影响这一事实,而不是该新闻报道以文字、图片等所体现的具体内容。从立法溯源的角度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来自《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此处的current events对应的即为新闻,指最近发生的事件。因此,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新闻应指一种事实,而非表达。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为报道时事新闻”改为“为报道新闻”。从时事新闻到新闻,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值得商榷。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本质上是为了促进信息的传播,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等相关公约的缔约国,国际公约并未进行相关改变,我国立法上的修改也不会产生本质上的改变。因此,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之前语义上产生的歧义,但修法本意似乎并没有达到。新闻一词具备多重含义,可指新闻传播的内容,也可指新闻体裁、新闻题材、新闻活动等。[5]将时事新闻中的新闻二字删除,保留时事一词更为合理。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9条所使用的表述为“时事报道者”,《香港版权条例》第39条的表述也为“为报道时事”。所以,无论是《伯尔尼公约》中的current events,还是同样使用汉语的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强调的是时事。
2. 新闻意指目的而非结果
关于新闻含义的第二个争议在于,其是指报道前的目的,還是指报道后的结果。修法之前,很多法院将“为报道时事新闻”理解为只有最终呈现出的新闻报道为时事类新闻,才能构成合理使用。如范某某诉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一案①中,原告范某某是摄影作品《向往》的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宣传片使用了该作品,法院认为该宣传片是经过选择、安排、编辑后的内容,具有创造性,而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所以宣传片的性质显然并非时事新闻,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法院显然是将“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最终呈现出来的新闻报道,如果最终呈现出来的新闻报道不是时事类的新闻报道,那么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之所以会将时事新闻理解为最终形成的新闻报道,本质还是在于将时事新闻理解为表达,究其原因在于机械适用法律。此次修法之前,《著作权法》中两处涉及时事新闻,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22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条款,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将第5条和第22条中的时事新闻理解为单纯事实消息。根据《伯尔尼公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意指news of the day,其是一种表达,只不过因这种表达仅仅是对时间、人物等简单信息的整理,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合理使用条款中的时事新闻含义,如上文所述,应为事实。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为了避免这种误读,将旧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直接改为“单纯事实消息”,将第22条中的“时事新闻”改为“新闻”,对两者进行区分。因此,为了报道新闻本意就是为了报道事实,其指一种目的,而非报道后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从时事新闻到新闻这一转变,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法院的误解。从语义上看,新闻显然是时事新闻的上位概念,这一修改可能会被误读为此前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时事类新闻,而现在可以扩展到纪实类等所有类型的新闻。这也再次说明,将时事新闻改为时事更具合理性,能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将为报道新闻理解为最终形成的新闻报道。
二、“不可避免”的认定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对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限制为“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且“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不可避免”显然是对这两个要件的本土化表述,因此,对“不可避免”的理解必然围绕这两个要件展开。
1. 使用作品与报道内容的关联性
《伯爾尼公约》要求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解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合理使用被滥用,作品必须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不准许事后将音乐补充到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中。[6](51)这一要件本质上是将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限定在时间而非内容上,即只有在新闻报道中被感知到的作品才可以被合理使用,事后添加的作品,即使与新闻报道主题相关,也不属于可以被使用的对象。如电视台在报道音乐会时,现场演奏的部分乐曲片段被录制在电视画面中,这种使用就构成合理使用,但如果当时电视台在录制时没有录制现场演奏,为配合报道效果,事后添加了当时音乐会演奏的乐曲,此种行为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我国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不可避免”作出上述限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宽松程度不一的三种态度。第一种采用严格的限制态度,认为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必须体现在时间而非内容上。如李某某诉交互式公司一案①中,法院认为,除文章内容和被诉侵权的图片均指向白洋淀这一特定地点外,两者无任何必然的联系,该照片并非新闻报道过程中拍摄的,不具备作为报道时事新闻中合理使用的条件。第二种持宽松的态度,认为被使用的作品与新闻报道只要具有内容上的联系即可。钟某某诉《重庆日报》一案②中,刘光瑞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刘氏刺熨疗法的传承人,钟某某曾为其拍摄了一组给病人治病的照片,后刘光瑞在接受《重庆晚报》采访时提供了该组照片,该照片后被《重庆日报》使用。法院认为,该组照片的内容反映了刘光瑞采用刘氏刺熨法中的火熨术为病人治病的情景,与新闻报道的内容紧密相关,最终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三种采取折中的态度,通常情况下要求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但如果某一作品描述的事件已经发生,那么为了报道该事件可以合理使用该作品。在韩某某诉《扬子晚报》一案③中,韩某某拍摄了一幅摄影作品,内容为洪泽一名公交车司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已睡着的孩子放在自己腿上跑了一趟车。法院指出,《扬子晚报》如不将诉争照片进行原样再现,社会公众就无法直观感知时事新闻内容,因此构成合理使用。以上三种态度,笔者支持折中态度。
首先,以时间关联性为原则。合理使用的对象必须是事件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从立法溯源看,20世纪30年代随着无线广播技术的普及,在新闻报道的画面中偶然拍摄或录制到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其正当性在于两方面:一是如果将相关作品从新闻报道中删除,则很可能造成报道内容的割裂,从而难以准确传达信息;二是新闻报道中拍摄或录制到哪些作品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报道一场书画展,具体拍到哪些作品有很多偶然性,若要求媒体事先获得书画展中所有作品作者的授权,显然加重了媒体的负担。如果事后在新闻报道中添加与主题相关的作品,那么这两方面的正当性则无从谈起。一方面,既然是添加,说明作品本身在新闻报道中是可有可无的,添加无非是锦上添花,但这种锦上添花不能以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为代价;另一方面,既然是事后,至少说明作品并非在拍摄或录制时被纳入新闻报道中的,且事后添加必然是特定的几件作品,因此就不存在拍摄或摄制时无法事先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形。
其次,以内容关联性为例外。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时间限定,即只有在某一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为使读者能身临其境地感受事件发生时的情景,可以合理使用该作品。如某普通市民抓拍到了仅出现了几秒钟的海市蜃楼现象,如果按照《伯尔尼公约》中严格的时间限定要件,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但该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媒体也不可能让这一事件重现,为再现事件发生时的情景,可以突破时间性限定,对此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这一例外的合理性也来自两方面:一方面,《伯尔尼公约》诞生之初,拍照、摄像通常都是由媒体完成的,媒体本身就是大多数事件的第一记录者,因此很少存在需要寻求普通民众对某一事件进行记录的情形,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拍照、录像等日益普及,人人都可能成为特定事件的记录者,且可以通过微博、短视频等社交媒体即时发布,反而媒体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此时媒体使用相关作品,并非锦上添花,而是再现事件的唯一途径,是不得不用之。此外,如果寻求作者授权后才能使用,一是不能保证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二是如果作者不同意,相关新闻便无法报道,也有悖于促进信息自由流通的本意。
2. 使用作品的合理范围
《伯尔尼公约》对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第二个限定是“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指出,作品在新闻报道中出现,对于报道本身是偶然和附带的。[6](51-52)此要件解决的问题是作品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可被使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四个合理使用的测试要素,其中之一便是所使用作品的量、质与整个作品的关系。这一思路有助于分析何为作品使用的合理范围。
从量的角度看,被使用的作品通常必须是特定的片段而非全部。对于文字、音乐、视听作品而言,其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一定的长度,客观上可以截取部分片段。此外,这些作品的片段通常能准确传达信息,如听音乐的前奏就能分辨出是哪首歌曲,新闻报道时也无需使用整个作品。因此,实践中对这些作品的使用,只要不是将其全部纳入新闻报道,就满足量的要求。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是以图片、造型艺术等形式存在的作品,其客观上不能截取某个片段,只能截取整个作品的局部,但局部往往又难以准确反映其所传达的信息。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对图片的使用基于整张图片,这就难以符合量的要求。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第(2)款直接排除了对图片的合理使用,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对作品(不包含照片)进行合理使用,如有充分的说明(受第(3)款的限制),则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对图片、造型艺术等类型作品没有必要从量的角度加以限定。首先,《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中,均未排除图片在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从《伯尔尼公约》的修法历程看,实际上已考虑到对图片、造型艺术等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在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中,使用的是“简短摘录(short extracts)”一词,对图片、造型艺术等作品显然无法进行摘录,于是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举行的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会议期间,研究小组提出,将简短摘录改为:(a)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简短摘录;(b)可能在事件中看到或听到的建筑作品、单独的图表作品、造型艺术或实用艺术品,以及单独的摄影作品。后专家委员会认为使用一般性的措辞更为精简,所以最终使用了“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1](715)由此可见,使用“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主要目的在于法律语言的精简,并非排除了对图片等类型作品的合理使用。
其次,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第(2)款是相关利益集团游说的结果,当时摄影师主要靠将照片卖给报纸来谋生,因此英国新闻工作者联合会主张,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照片合理使用来报道新闻事件。[7]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影拍照的技术门槛逐渐降低,可以说人人都是摄影师,职业摄影师也并不依靠将照片出售给媒体作为主要的谋生手段。在互联网“流量为王”的时代,更多的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通过媒体进行传播。所以,现今对图片等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限制已无必要。
从质的角度看,使用的作品片段不能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在Los Angeles News Serv. v. KCAL-TV Channel 9一案①中,被告为了新闻报道而使用了原告录像带中的一部分。法院指出,尽管复制的仅是全部作品中的一部分,但却是最有价值的一部分,是整个作品的核心,因此这一测试因素对于被告是不利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给出合理使用的具体测试要素,但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将源自《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中的三步检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作为原则性条款,即合理使用的适用,首先必须是在特定情形下,其次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并非截取的是全部作品的一部分就一定构成合理使用,如果此片段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必然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媒体类型的界定
新《著作权法》将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媒体类型限定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而2014年颁布的修订草案表述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增加了网络媒体这一类别,但这一修改最终并未采纳,这是否意味着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不适用于网络空间?回答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等媒体”的理解。
1. 延及网络空间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倾向于将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扩展到网络空间。从《著作权法》修法历程看,1990年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只规定了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影片五类媒体。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才加入了“等媒体”三个字,有学者认为这一修订不仅包括了互联网络等新的传播媒体,而且为容纳新的传播媒体留下了余地。[8]《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如果是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将“等媒体”解释为包含网络媒体并不违反现行规范性文件。
向网络空间延伸也是新闻媒体发展的现实需要。根据《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11(2020)》的调查结果,当前仅有0.68%和6.06%的公众通过纸媒和电视获取新闻信息,通过微博、微信群、今日头条、抖音获取信息的分别达到24.03%、77.25%、24.61%、39.02%。[9]可见,网络空间已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必然也在网络空间进行扩展。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信息的高效、广泛传播,如果严格禁止网络空间内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那么必然严重阻碍信息传播,与该制度的原意不符。有学者也指出,网络作为新兴全球性信息媒体,被称为“第四媒体”,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应包括作为主体的网络。[10]
2. 网络空间媒体类型限制
传播学领域对媒体一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网络媒体的内涵与外延更是莫衷一是。如果从最为广义的含义出发,通过网络报道时事的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均可称为网络媒体。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措施,如果过于宽泛,势必会损害权利人利益,如果过于狭窄,又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中网络媒体的限定,要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兼顾著作权人私权与公众获取信息的合法利益。
2017年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规定,在网络空间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笔者认为,可以此为依据,只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主体在网络空间的新闻报道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首先,根据《规定》第6条,能够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必须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规定》第27条又明确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可见,能够申请许可证的媒体通常为主流媒体,其新闻工作者通常具有出色的专业素养,能确保新闻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权威性,并且主流媒体通常具有公益性质,具有传播时事、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社会职能,此时,个人权益适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
其次,没有取得许可的个人、企业或其他主体如果在网络空间事实上从事报道时事的行为,因为没有合理使用的抗辩,承担着巨大的侵权风险,一定程度上避免博人眼球、哗众取宠的新闻报道,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此次《著作权法》修訂中,删除了网络二字,并非排除网络空间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而是为了防止公众、司法机关等部门泛化对网络媒体的理解,将未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个人和企业也作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从而过分限制著作权人利益。 结语
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既关乎新闻行业发展与公众知情权,也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该条款的适用,实践中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议。
一是如何理解“为报道新闻”中“新闻”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中此条规定承继于《伯尔尼公约》,新闻一词所对应的为current events,其意指事实而非表达,是为了报道某一事实,而非为了报道某篇新闻报道。此外,新闻指报道前的目的,而非报道后的结果,不能根据最终呈现出的报道内容反推其是否构成时事新闻。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旧法中的时事新闻改为新闻,并未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反而会使人误解旧法中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时事类新闻,而现在可以扩展到纪实类等所有类型的新闻。
二是关于“不可避免”的认定标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一作品能不能被使用。结合《伯尔尼公约》和科学技术发展,被使用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联性,应以时间关联性为原则,以内容关联性为例外。通常而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新闻报道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除非某一作品记录的事件已经发生,为使读者能身临其境地感受事件发生时的情景,而不得不使用该作品时,可以突破时间关联性的限制。其次,要解决的是作品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被使用的。从量的角度看,除图片、造型艺术等不使用整个作品则无法准确传达信息的作品外,其他被使用的作品通常必须是特定的片段而非全部。从质的角度看,使用的作品片段不能构成整个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三是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否延及网络媒体。《著作权法》中“等媒体”的表述为把网络媒体纳入其中留有余地,当前网络已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网络媒体作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具有合理性。但为了避免泛化网络媒体的范围,应以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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