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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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长久以来,我国在土地权益方面男女平等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妇女因婚姻而导致土地权益受侵的状况屡见不鲜。究其根源,刨其危害,发现由于受传统文化习俗、妇女自身受教育水平、法律不够全面等多种影响,造成现有的维权困境。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本文认为因采取提高性别敏感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的问题。
  关键词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公益诉讼
  基金项目: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名称“困境与出路——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项目编号:09F002)。
  作者简介:李和平,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民商法;崔世军,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97-03
  近年来,在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的同时,我国原本稀缺的耕地面积迅速减少。自1997到2011年,仅短短14年的时间,我国在人口如此庞大下耕地面积赫然减少1.23亿亩。由于耕地越来越多的被征收,土地增值,人地矛盾加剧,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也变得日益严重。现在,在各种农村妇女权益纠纷中土地权益的侵害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由此,探析如何维护妇女土地权益,在当下这样一个大环境中是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和紧迫感。
  一、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根源
  (一)传统文化是诱因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子承父业”、“养儿防老”、女子要“三从四德”这样的男权思想。并且,长期以来也形成了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妇女因婚姻而要变迁居住地,男子则相对稳定。现如今,在农村从夫居这样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而且,在绝大多数农村看来此现象是合理和必然的。虽然,我国最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此一制度时土地的分配相对公平,但是由于婚姻等问题,大多数的农村妇女一生中都有可能从一个集体加入另一个集体之中。在偏远地方思想文化落后,很多妇女自身也没有形成权利意识,这样就导致权利本身容易受到侵犯。而在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下,再次分配为侵犯甚至是剥夺妇女的土地权益提供了可趁之机。
  (二)法律、政策自身存在缺陷为侵权留下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第六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一条款将我国男女平等充分体现于土地权的分配中。但该法在第15条中却强调了土地承包方为“农户”,即以户为单位,而非单独的每个人作为承包者。这样就会使得当每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增减变化时,承包的土地不会因此发生变动,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稳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不会引起土地的再分配。然这一法条却与第六条矛盾,忽视了妇女在因婚姻变动居住地时其相应的土地承包权的变动。我们通常所说有法必依其前提即是法必须合理、健全。法律给予人们权利但是法律规则本身就缺乏灵活而且众多细琐的规则制定起来本身就难免出现漏洞。因此,法的不健全很容易从根源上阻碍权利的维护。当它不完善有时也会成为侵害权利的有力武器。
  此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规定的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本身就存在隐患,长期执行就会造成有的户人多地少,有的户人少地多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现象进而又提出“大稳定、小调整”,但不增不减与小调整二者本身逻辑上就有偏差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在《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调整土地,如自然灾害。而妇女新加入村集体以及因人地不均想要调整土地都不属于上述中所述的特殊情形。村集体已有的土地不能重新分配,新增的人口却没有办法土地。由于耕地的减少,许多农村已无备用的机动地,土地也不能随时回收,况且开垦荒地只能解决近期的土地问题,并且开垦荒地也需要时间,中间仍然会有几年的时间没有土地。当人口增加时问题还会再次出现,所提倡的小调整实为难调整。
  (三)村规民约趋利避害
  通常情况下,外嫁女出嫁前的土地由集体收回或留给娘家人耕种。随着土地增值,土地征收补偿款成为可观利益更使得集体排斥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上门女婿等边缘人口占用资源,分配利益。一方面,娘家的父兄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外嫁女是夫家的人不愿让其分得利益。另一方面,村集体也认为即使外嫁女的户口没有迁出也不是本集体的成员不具有资格,不将土地或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外嫁女。为了让这些行为名正言顺,妇女所在的原集体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村民自治权,以集体投票表决的民主方式将这些行为“合法化”。同样新集体亦可为了自身利益,以《土地承包法》中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为理由不给新娶进的妇女分地。这样,村集体在村民会议中通过多数人表决所做的合理合法的决定就造成了出嫁女、离婚女等在两个集体都没有土地的困境。即使原发包方不收回土地,在居住地和劳动地相隔甚远的情况下也无法耕种,有可能造成土地荒芜,浪费了资源,而妇女的权益依然没有得到保障。
  二、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危害
  (一)农村妇女社会地位边缘化,深化了我国传统男尊女卑思想
  我国土地承包既然以户的形式存在,则户主顺理成章的成为承包方的代表。然而户主多为男性,如父亲、丈夫,进而就形成家庭成员依附于户主的模式。农村土地承包在户的形式中掩视了男女的不平等,妇女土地问题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解决的同时家庭地位也没有提升。现在农村中青壮年为了得到较高的劳动报酬大多数都选择进城工作,村内男性劳动力减少,留下的大多都是老人、留守妇女和儿童,因此我国各个地方都呈现出农村女性化的现象。此时妇女成为农村中的主要劳动力,但自己所获得的不高收入通常都用于日常的琐碎生活之中付出于无形。如果妇女再没有自己的土地,就会给人以种着丈夫的地,也花着丈夫的钱的彻底依附形象。妇女也因没有土地缺乏自主性,更加依赖于家庭和丈夫,这使得妇女家庭地位降低,反过来使她们更依赖家庭?。如此的恶性循环深化了两性的不平等。若无地妇女离婚连夫家的土地也不能耕种时,就连她仅有的依赖也失去了,离婚代价变的如此之大。在家庭中缺少话语权进一步就会导致妇女在社会中缺少话语权。现在,农村妇女在集体中参与的投票决定或所任的职务都是低层次的,集体中的重要决议仍然是由男性来决定。虽然我国宪法规定着男女平等,但“法定平等”并不等于“实然平等”。这种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丧失话语权成为社会边缘人,也会让“法定平等”难以走向“实然平等”。   (二)阻碍妇女发展,致使社会不和谐
  发展权是在1979年联合国大会上形成的《发展决议》中正式提出的,其是指人的个体和人的集合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人权。生存权是人权中最基础的,然而在生存能够得到保障的今天,发展权才是首要的人权。因此妇女的发展权作为人权中的一部分理应得到保护,但是我国农村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两性发展不平衡,妇女人格不独立、经济缺乏保障、政治参与程度低、缺少话语权。现在很大一部分农村妇女是没有土地的,一旦她的婚姻失去保障,其就连最基本的、不依靠他人的固定生存来源也没有。缺少了独立的支撑,又谈何全面自由发展。近年,因土地产生的权益纠纷进而上访的事件也逐年增多,虽然被侵害的只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但土地权益却是是农村妇女最需要的利益,是获得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此权益的侵害阻碍妇女的发展进而也会产生蝴蝶效应对整个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如果此类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就会引起群众对政府解决问题能力的质疑,对依法治国的质疑,政府信誉度下降;再加上利益之争,群众集体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矛盾则会更加激化,造成社会不和谐。
  (三)丧失法治的威严
  如前所述,村规民约趋利避害,利用法律的漏洞和宪法赋予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集体内部通过“民主”决定,以“合法”的形式造成出嫁女、离婚女等弱势群体无地。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享有也是以具有该农民集体的成员身份为前提,当妇女因婚姻关系而原本具有的成员身份发生变动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丧失了该农村社区认同的基础。原本就抽象的法律不仅没通过具体操作实施落到实处,集体内部却助长了人治的不良风气。我国至今仍是一个农业大国,在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的“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674149546人,占50.32%”。在这样的农业大国中村集体人治大于法治,我国又怎能实现法治?又怎能通过法治最终达到善治呢?我国多年来提倡法治,力图树立法治之威严,但当国家制定的法律被架空成为一纸空文时,法治的威严便逐步的丧失。
  三、构建多元化的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途径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是多方面造成的结果,因此我们需要从多方面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在此,笔者提出以下保护途径:
  (一)提高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
  长期以来由于风俗习惯以及地域文化的影响,妇女自身也缺乏男女平等的意识,依赖于男性。农村妇女因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当权益被侵害时要么缺乏认识或要么因找不到救济途径便不了了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风俗习惯不会因政策法规而迅速的改变,农村妇女需要靠自身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在村集体中的政治参与程度就越高,拥有了话语权,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就会有所减少。而且文化水平的提高会让妇女懂得自己有这样的权利,进而维权意识增强。因此提高自身文化水平是维权之基,妇联等社会团体也需要加强法治和妇女权益的宣传力度。
  (二)落实基本国策,在立法和决策中再次提高性别敏感度
  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及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规定本身忽视了农村妇女土地变动的问题,已为侵权留下根源。而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也没有实际有效起到保护妇女权利的作用,如同虚设。三分之一的比例在涉及自身根本利益时无法保护自己。我国十八大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因为性别歧视这一问题尤其是贫困地区仍然普遍的存在。在此笔者认为,农村妇女本是弱势群体,为了更好地维护其权利,有效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其一,完善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其二,增加性别敏感度,将性别意识带入核心决策层,确切落实妇女维权。在重要问题上广泛的征询妇女意见,提高妇女在村集体中参政的比例到50%。使土地权益问题能够在更公平的平台上探讨得到解决。
  (三)细化土地承包法具体实施规则,在全国制定统一实施标准
  村民自治不是引起法律适用不一的主要原因,空洞、抽象的法律本就缺乏操作性,各个村集体由于对法律的具体运用不一甚至会出现在无意识中也侵犯妇女的土地权益的情况。法律、法规本身就应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倘若,对土地承包法做出更为具体统一的实施规则,而非由村集体“村民自治”的方式来实施法律与政策,那么因村规民约不一致而导致的侵权就会减少,以村民自治这样的借口进行人治的现象会良好的解决,法律的尊严也得到维护。
  (四)建立双向民主监督制度,有效维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
  村民自治在解决妇女土地相关问题时,往往趋利避害、重形式轻内容。当权益受到侵犯时,通过诉讼来保障权益实为高成本低效率,官司不一定能赢,但人情却早已输掉,深化了与村集体的矛盾,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通过上访进行妇女维权则更是旷日持久,事倍功半。司法救济作为众多保护权利的手段之一,应是最后而非唯一手段。况且,若都通过信访来维权又会导致司法失灵的状况出现。任何制度都不仅需要有完善的设计,更要得到良好的运行。笔者建议:一是在村内设立监督机制,进行民主监督,有利于提高村民的参政积极性和维权意识。对集体做出的决定及时提出意见让问题在萌芽状态下得到解决。二是宪法是根本大法,村民自治必须在符合宪法的范围内。如若村集体在妇女权益方面做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效履行政府的职责。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权益这样的重点问题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有效的发挥政府的管理职能。
  (五)确立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事件总是层出不群,但在全国范围来看,这种现象却是在各个村中分散出现。除了妇女缺乏法律意识外,在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农村拥有的法律咨询、法律帮助是少之又少,妇女经常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中。由于自身势单力薄,诉讼耗时巨大,收获却也很少,司法救济途径不能解决问题。当妇女处于失望状态时,认为要“讨个说法”、“只有将事情闹大了,这样中央才会管”进而容易上访,进而加深了问题解决的难度,也加大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提供畅通、有效、便捷的司法救济渠道对于农村妇女维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公益诉讼即是法定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相关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就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在知识产权、环境污染方面均有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农村妇女本是弱势群体,在知识、经济方面都比较匮乏。从全国范围来看,被侵害的范围也相对广,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农村妇女土地维权的公益诉讼。并且,公益诉讼本身除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妇女权利外,也会引起各个地区、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对村民自治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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