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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行使的“扣单”行为,是对抗货代合同相对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可阻却违法性。“扣单”行为并未针对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一方,即使该方的商业利益客观上受到了影响,但因不具有“胁迫”的故意和违法性,故不构成对该方的“胁迫”。
第三人清偿时明知非己之债而自行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属于“第三人清偿”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形式。在债务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额外获得利益,故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UNIVERSAL CONCORD CO.,INC)
被告: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1月,原告接受收货人委托后,向案外人捷世隆深圳公司订舱,托运5票货物从中国上海港海运至美国亚特大港。捷世隆深圳公司先后提供了5套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抬头为“ORANGE OCEAN LINE”(即橙洋公司[1]),载明“JCL TRANSPORT AND LOGISTICS LTD”(即捷世隆香港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5票提单上载明的交付代理均为原告。捷世隆深圳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委托被告出运上述货物,被告随后向长荣公司订舱出运。长荣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了5套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A.S.I. Logistic Co.,LTD O/B ORANGE OCEAN LINE LIMITED”,即“被告代表橙洋公司”,收货人均为原告。
捷世隆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在协议中捷世隆深圳公司被作为捷世隆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2],两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一方,以“JCL”指代。协议约定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留海洋提单。2017年2月16日,被告声称捷世隆香港公司和捷世隆深圳公司尚有款项未与其结清,因此“留置”多票货物。捷世隆深圳公司告知原告集装箱被扣。此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建议先释放2票提单项下的4个集装箱,并称将确保被告在2月25日另7个集装箱到港前收到所有到期款项。同年2月17日,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涉案11个集装箱的业务款项。同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票海运提单电放件。2017年2月21日,捷世隆深圳公司要求被告放行即将到港的3票海运提单项下货物。翌日,被告向捷世隆深圳公司发送了对账单,称未收到相应款项前无法放行集装箱。捷世隆深圳公司随后回复称:“经我方核对,请知悉对账单中未包括ASI应向JCL支付的下列费用。请进行相应地更新并再次发送。”经抵消捷世隆深圳公司指出的费用后,最终形成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17 725.38美元。
同年2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7个集装箱将于2017年2月24日到港,请被告尽快安排放货,并称如“捷世隆公司”还有应收款未付,请邮件告知详情,原告将催促支付。被告回复称“捷世隆公司”的确有应收款未付,昨日已将最新的对账单发送给他们,并将此份对账单发给了原告。原告称会竭尽所能催促“捷世隆公司”向被告支付17 725.38美元。此后,原告再次发邮件称,还没有收到“捷世隆公司”的答复,因货物即将到达,原告将在美国时间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7 725.38美元,请尽快安排电放。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艾莎香港公司账户汇付了17 725.38美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前,向原告发送了另外2票海运提单的电放件。
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经再次检查,发现对账单中没有“捷世隆公司”与原告间的海运,要求被告返还17 725.38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对系争款项的支付系基于被告胁迫下的错误支付,该支付行为可撤销;即使不构成胁迫,被告获得的款项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被告获得的款项是基于对捷世隆深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原告明知系争款项与其无关,但其自愿代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履行债务,构成了有效的债务加入,被告的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货物顺利交付一个月后又要求被告返还,既不符合逻辑也有违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代理协议虽然由捷世隆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而捷世隆深圳公司和捷世隆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是以同一或共同主体即“捷世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展合作,因两公司之间特殊的股权架构并由同一自然人实际负责经营,捷世隆深圳公司虽然未在代理协议上盖章,但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协议系捷世隆深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依照该代理协议在实际履行,因此涉案代理协议可以约束捷世隆深圳公司。被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就系争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具体的对账,捷世隆深圳公司仅提出应当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相抵消,而并未提出并非其所欠债务的异议,结合相关往来邮件看,可以认定17 725.38美元系捷世隆深圳公司结欠被告的业务款项。即便如原告所称,系争款项系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因捷世隆香港公司也受涉案代理协议的约束,因此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被告在原告支付之前的扣单行为是对抗捷世隆深圳公司违约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胁迫;被告受领原告清偿的行为使其对捷世隆深圳公司的债权消灭,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評析〗
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当委托人拖欠货运代理人费用时,货运代理人往往采取“扣货”(留置委托人货物)或者“扣单”(拒绝交付单证)的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也容易引起新的争议,即货运代理人扣货或扣单的行为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纠纷处理的原则是平衡好货运代理人自力救济的合法权利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航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依法维权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货运代理人依法维权,自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显示货运代理人维权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3],结果是不但无法维权,还需另行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 本案也是由货运代理人的维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关于被告的维权行为是扣货还是扣单,当事人自身的认识未必准确。在事发当时的往来邮件中,当事人将其表述为“留置”“扣押集装箱”等,但结合案情看,被告在涉案运输环节中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货物,不具有留置货物的现实条件。因涉案货物系作电放安排,实际承运人并未实际签发提单,因此被告不向实际承运人给出电放指令的行为与拒绝向委托人交付海洋提单具有等效性,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是扣单,而非扣货。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原、被告均系货运代理企业,但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将受托事务层层转委托是行业内的常见现象,因此无合同关系的货代之间因扣单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连接双方的货运代理人因故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既依法有据又尊重行业惯例地处理好类似纠纷,平衡好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好诚信、健康的行业营商环境,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原告作为收货方的代理,委托案外人捷世隆深圳公司办理涉案运输,捷世隆深圳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以及被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之间分别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海运提单上被记载为收货人和托运人,但实际是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履约环节服务,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涉案业务办理过程中,捷世隆深圳公司经营出现异常。被告主张捷世隆深圳公司和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被告债务,按照其与“捷世隆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约定,拒绝在捷世隆深圳公司清偿债务之前指令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而原告急于履行受托义务,在与捷世隆深圳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直接找到被告协商,答应督促捷世隆深圳公司付款。最终,原告在最后一票货物到港前夕,自行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款项17 725.38美元以换取被告的电放指令。一个多月后,原告声称系争款项与涉案业务无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予理会,故而成讼。原告诉称被告构成胁迫和不当得利,而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自愿的债务加入,达到目的之后再行反悔有违诚信。本案涉及在经济交往中胁迫与不当得利的认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主要形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胁迫手段使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民事法律中“胁迫”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中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4]。
(二)胁迫与商业压力的区别
胁迫是以威胁为手段,不过威胁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什么样的威胁构成胁迫?
对此,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采用了定性和列举并举的标准,认为构成胁迫的威胁是一种不适当的威胁(improper threat),包括:1.以犯罪或侵权相威胁,2.犯罪或侵权,3.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4.以运用民事程序进行恶意威胁,5.以违反合同关系中的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相威胁。不过,美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完全遵照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不同的州、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态度。在法国,由于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法国法认为只有违法的威胁行为,才能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和法律的制裁。因此,一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威胁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但是这种态度并没有得到法院一贯的贯彻,困难所在就是如何认定“违法”的威胁行为。在德国,只要威胁的手段违法,不论“目的是否合法,均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同样,从原则上说,如果合同一方以违约相威胁,迫使另一方让步,也构成不法威胁。一方以与合同权利无因果关系的利益相威胁,也构成胁迫”。总之,在确定胁迫的行为要件方面,最关键的就是如何界定不适当的行为。对此,不管是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界均没有给出满意的结论或解答[5],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
笔者认为,在经济纠纷当中要注意将民事法律中的“胁迫”与正常的商业压力相区别,认定成立“胁迫”的重点在于目的或手段存在不法性,而依法行使合同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是阻却违法性的维权行为,即便给对方带来压力并作出不甚情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胁迫”。
(三)被告扣单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主张其扣单行为是依据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单应包括双方前一个月的所有发票。質疑及说明应在对账日起7天内完成。双方核对无误的款项应最晚在对账日后15日内结清……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ASIL CN(即被告)有权扣留海洋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理协议的前述约定与法不悖。
可见,在被告与“捷世隆公司”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捷世隆公司”支付前一账期的业务费用在先,被告交付此后“捷世隆公司”委托业务中取得的海洋提单在后。因此,在“捷世隆公司”欠付到期债务时,被告扣单行为性质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虽然在被告扣单时,系争款项17 725.38美元中有部分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但由于此时捷世隆深圳公司负责人失联、欠付多月员工工资、高管起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营已出现严重异常,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被告亦有权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此外,被告的扣单行为的对象始终是捷世隆深圳公司,由于原告的利益在客观上受到了影响,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因此,被告不具有“胁迫”原告的故意。在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到账之前,被告释放了前4票海洋提单,仅扣留了最后1票提单,因此也不属于过度维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系“胁迫”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被告的扣单行为是阻却违法性的维权行为,既不具有“胁迫”的故意,也不具有“胁迫”的违法性,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胁迫”。被告的扣单行为是其对抗捷世隆深圳公司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应当指出的是,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艾莎香港公司的债务性质与系争款项不同,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形成的业务款项,且艾莎香港公司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合同主体,被告无权因此扣单。
二、被告受领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其中,“获得利益”要件与本案关联尤其密切。
(二)三人关系中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多发生于两个当事人之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大多属于这种情形。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代理人订立合同或者辅助人履行债务的,仍然属于两人的给付关系。所谓“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或称“三角关系不当得利”),即因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近年来不当得利法研究的重点,主要有8种案例类型:1.给付连锁,2.缩短给付,3.指示给付关系,4.第三人利益契约,5.债权让与、债务承担,6.保证,7.第三人清偿,8.误偿他人之债[6]。
本案系争款项是捷世隆深圳公司结欠被告的债务,原告在给付之前已经获得被告发送的款项构成明细单,原告还多次催促捷世隆深圳公司付款,因此,原告对于该债务与其无关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本案争议问题属于“第三人清偿”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形式,即清偿时明知非己之债而第三人自行决定对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
(三)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的认定
第三人清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债务是否客观存在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客观存在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即从“获得利益”要件入手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准确判断谁与谁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在第三人为清偿且其清偿的债务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额外获得利益,代为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是受损人,因该清偿行为而消灭债务的债务人是受益人。如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清偿行为,被告对捷世隆深圳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其财产利益并未增加,而捷世隆深圳公司因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而增加了财产利益,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当是捷世隆深圳公司,而非被告。
当第三人清偿的债务不存在时,究竟应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颇费思量(该问题在德国法上有争论)。王泽鉴先生所采的观点认为应向债权人主张[7]。
三、原告清偿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务人的性质
在三人给付不当得利关系中,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区分情况而定:当第三人给予赠与而为清偿时,第三人无求偿权;当第三人基于委托关系而为清偿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当第三人基于无因管理而為清偿时,依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处理[8]。
本案中,相对于债务人捷世隆深圳公司而言,原告未接受捷世隆深圳公司的委托而代其清偿债务,避免了涉案货物发生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而引发捷世隆深圳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在对捷世隆深圳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同时,也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主张捷世隆深圳公司返还原告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权人的性质
相对于作为债权人的被告而言,原告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催促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无果后,主动提出由其向被告进行支付,是向被告做出了代捷世隆深圳公司清偿债务的单方允诺,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在原告实际清偿前,应当允许其撤销允诺。但在原告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的,被告基于原告的债务加入行为而继续履行了代理合同中的交付海洋提单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无法恢复至被告“扣单”时的状态,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
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行使的“扣单”行为,是对抗货代合同相对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可阻却违法性。“扣单”行为并未针对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一方,即使该方的商业利益客观上受到了影响,但因不具有“胁迫”的故意和违法性,故不构成对该方的“胁迫”。
第三人清偿时明知非己之债而自行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属于“第三人清偿”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形式。在债务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额外获得利益,故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UNIVERSAL CONCORD CO.,INC)
被告: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1月,原告接受收货人委托后,向案外人捷世隆深圳公司订舱,托运5票货物从中国上海港海运至美国亚特大港。捷世隆深圳公司先后提供了5套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抬头为“ORANGE OCEAN LINE”(即橙洋公司[1]),载明“JCL TRANSPORT AND LOGISTICS LTD”(即捷世隆香港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5票提单上载明的交付代理均为原告。捷世隆深圳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委托被告出运上述货物,被告随后向长荣公司订舱出运。长荣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了5套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A.S.I. Logistic Co.,LTD O/B ORANGE OCEAN LINE LIMITED”,即“被告代表橙洋公司”,收货人均为原告。
捷世隆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在协议中捷世隆深圳公司被作为捷世隆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2],两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一方,以“JCL”指代。协议约定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留海洋提单。2017年2月16日,被告声称捷世隆香港公司和捷世隆深圳公司尚有款项未与其结清,因此“留置”多票货物。捷世隆深圳公司告知原告集装箱被扣。此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建议先释放2票提单项下的4个集装箱,并称将确保被告在2月25日另7个集装箱到港前收到所有到期款项。同年2月17日,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涉案11个集装箱的业务款项。同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票海运提单电放件。2017年2月21日,捷世隆深圳公司要求被告放行即将到港的3票海运提单项下货物。翌日,被告向捷世隆深圳公司发送了对账单,称未收到相应款项前无法放行集装箱。捷世隆深圳公司随后回复称:“经我方核对,请知悉对账单中未包括ASI应向JCL支付的下列费用。请进行相应地更新并再次发送。”经抵消捷世隆深圳公司指出的费用后,最终形成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17 725.38美元。
同年2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7个集装箱将于2017年2月24日到港,请被告尽快安排放货,并称如“捷世隆公司”还有应收款未付,请邮件告知详情,原告将催促支付。被告回复称“捷世隆公司”的确有应收款未付,昨日已将最新的对账单发送给他们,并将此份对账单发给了原告。原告称会竭尽所能催促“捷世隆公司”向被告支付17 725.38美元。此后,原告再次发邮件称,还没有收到“捷世隆公司”的答复,因货物即将到达,原告将在美国时间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7 725.38美元,请尽快安排电放。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艾莎香港公司账户汇付了17 725.38美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前,向原告发送了另外2票海运提单的电放件。
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经再次检查,发现对账单中没有“捷世隆公司”与原告间的海运,要求被告返还17 725.38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对系争款项的支付系基于被告胁迫下的错误支付,该支付行为可撤销;即使不构成胁迫,被告获得的款项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被告获得的款项是基于对捷世隆深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原告明知系争款项与其无关,但其自愿代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履行债务,构成了有效的债务加入,被告的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货物顺利交付一个月后又要求被告返还,既不符合逻辑也有违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代理协议虽然由捷世隆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而捷世隆深圳公司和捷世隆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是以同一或共同主体即“捷世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展合作,因两公司之间特殊的股权架构并由同一自然人实际负责经营,捷世隆深圳公司虽然未在代理协议上盖章,但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协议系捷世隆深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依照该代理协议在实际履行,因此涉案代理协议可以约束捷世隆深圳公司。被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就系争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具体的对账,捷世隆深圳公司仅提出应当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相抵消,而并未提出并非其所欠债务的异议,结合相关往来邮件看,可以认定17 725.38美元系捷世隆深圳公司结欠被告的业务款项。即便如原告所称,系争款项系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因捷世隆香港公司也受涉案代理协议的约束,因此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被告在原告支付之前的扣单行为是对抗捷世隆深圳公司违约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胁迫;被告受领原告清偿的行为使其对捷世隆深圳公司的债权消灭,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評析〗
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当委托人拖欠货运代理人费用时,货运代理人往往采取“扣货”(留置委托人货物)或者“扣单”(拒绝交付单证)的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也容易引起新的争议,即货运代理人扣货或扣单的行为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纠纷处理的原则是平衡好货运代理人自力救济的合法权利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航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依法维权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货运代理人依法维权,自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显示货运代理人维权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3],结果是不但无法维权,还需另行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 本案也是由货运代理人的维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关于被告的维权行为是扣货还是扣单,当事人自身的认识未必准确。在事发当时的往来邮件中,当事人将其表述为“留置”“扣押集装箱”等,但结合案情看,被告在涉案运输环节中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货物,不具有留置货物的现实条件。因涉案货物系作电放安排,实际承运人并未实际签发提单,因此被告不向实际承运人给出电放指令的行为与拒绝向委托人交付海洋提单具有等效性,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是扣单,而非扣货。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原、被告均系货运代理企业,但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将受托事务层层转委托是行业内的常见现象,因此无合同关系的货代之间因扣单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连接双方的货运代理人因故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既依法有据又尊重行业惯例地处理好类似纠纷,平衡好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好诚信、健康的行业营商环境,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原告作为收货方的代理,委托案外人捷世隆深圳公司办理涉案运输,捷世隆深圳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以及被告与捷世隆深圳公司之间分别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海运提单上被记载为收货人和托运人,但实际是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履约环节服务,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涉案业务办理过程中,捷世隆深圳公司经营出现异常。被告主张捷世隆深圳公司和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被告债务,按照其与“捷世隆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约定,拒绝在捷世隆深圳公司清偿债务之前指令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而原告急于履行受托义务,在与捷世隆深圳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直接找到被告协商,答应督促捷世隆深圳公司付款。最终,原告在最后一票货物到港前夕,自行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款项17 725.38美元以换取被告的电放指令。一个多月后,原告声称系争款项与涉案业务无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予理会,故而成讼。原告诉称被告构成胁迫和不当得利,而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自愿的债务加入,达到目的之后再行反悔有违诚信。本案涉及在经济交往中胁迫与不当得利的认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主要形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胁迫手段使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民事法律中“胁迫”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中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4]。
(二)胁迫与商业压力的区别
胁迫是以威胁为手段,不过威胁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什么样的威胁构成胁迫?
对此,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采用了定性和列举并举的标准,认为构成胁迫的威胁是一种不适当的威胁(improper threat),包括:1.以犯罪或侵权相威胁,2.犯罪或侵权,3.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4.以运用民事程序进行恶意威胁,5.以违反合同关系中的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相威胁。不过,美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完全遵照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不同的州、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态度。在法国,由于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法国法认为只有违法的威胁行为,才能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和法律的制裁。因此,一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威胁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但是这种态度并没有得到法院一贯的贯彻,困难所在就是如何认定“违法”的威胁行为。在德国,只要威胁的手段违法,不论“目的是否合法,均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同样,从原则上说,如果合同一方以违约相威胁,迫使另一方让步,也构成不法威胁。一方以与合同权利无因果关系的利益相威胁,也构成胁迫”。总之,在确定胁迫的行为要件方面,最关键的就是如何界定不适当的行为。对此,不管是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界均没有给出满意的结论或解答[5],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
笔者认为,在经济纠纷当中要注意将民事法律中的“胁迫”与正常的商业压力相区别,认定成立“胁迫”的重点在于目的或手段存在不法性,而依法行使合同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是阻却违法性的维权行为,即便给对方带来压力并作出不甚情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胁迫”。
(三)被告扣单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主张其扣单行为是依据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单应包括双方前一个月的所有发票。質疑及说明应在对账日起7天内完成。双方核对无误的款项应最晚在对账日后15日内结清……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ASIL CN(即被告)有权扣留海洋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理协议的前述约定与法不悖。
可见,在被告与“捷世隆公司”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捷世隆公司”支付前一账期的业务费用在先,被告交付此后“捷世隆公司”委托业务中取得的海洋提单在后。因此,在“捷世隆公司”欠付到期债务时,被告扣单行为性质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虽然在被告扣单时,系争款项17 725.38美元中有部分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但由于此时捷世隆深圳公司负责人失联、欠付多月员工工资、高管起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营已出现严重异常,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被告亦有权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此外,被告的扣单行为的对象始终是捷世隆深圳公司,由于原告的利益在客观上受到了影响,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因此,被告不具有“胁迫”原告的故意。在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到账之前,被告释放了前4票海洋提单,仅扣留了最后1票提单,因此也不属于过度维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系“胁迫”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被告的扣单行为是阻却违法性的维权行为,既不具有“胁迫”的故意,也不具有“胁迫”的违法性,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胁迫”。被告的扣单行为是其对抗捷世隆深圳公司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应当指出的是,捷世隆香港公司结欠艾莎香港公司的债务性质与系争款项不同,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形成的业务款项,且艾莎香港公司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合同主体,被告无权因此扣单。
二、被告受领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其中,“获得利益”要件与本案关联尤其密切。
(二)三人关系中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多发生于两个当事人之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大多属于这种情形。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代理人订立合同或者辅助人履行债务的,仍然属于两人的给付关系。所谓“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或称“三角关系不当得利”),即因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近年来不当得利法研究的重点,主要有8种案例类型:1.给付连锁,2.缩短给付,3.指示给付关系,4.第三人利益契约,5.债权让与、债务承担,6.保证,7.第三人清偿,8.误偿他人之债[6]。
本案系争款项是捷世隆深圳公司结欠被告的债务,原告在给付之前已经获得被告发送的款项构成明细单,原告还多次催促捷世隆深圳公司付款,因此,原告对于该债务与其无关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本案争议问题属于“第三人清偿”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形式,即清偿时明知非己之债而第三人自行决定对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
(三)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的认定
第三人清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债务是否客观存在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客观存在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即从“获得利益”要件入手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准确判断谁与谁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在第三人为清偿且其清偿的债务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额外获得利益,代为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是受损人,因该清偿行为而消灭债务的债务人是受益人。如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清偿行为,被告对捷世隆深圳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其财产利益并未增加,而捷世隆深圳公司因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而增加了财产利益,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当是捷世隆深圳公司,而非被告。
当第三人清偿的债务不存在时,究竟应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颇费思量(该问题在德国法上有争论)。王泽鉴先生所采的观点认为应向债权人主张[7]。
三、原告清偿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务人的性质
在三人给付不当得利关系中,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区分情况而定:当第三人给予赠与而为清偿时,第三人无求偿权;当第三人基于委托关系而为清偿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当第三人基于无因管理而為清偿时,依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处理[8]。
本案中,相对于债务人捷世隆深圳公司而言,原告未接受捷世隆深圳公司的委托而代其清偿债务,避免了涉案货物发生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而引发捷世隆深圳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在对捷世隆深圳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同时,也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主张捷世隆深圳公司返还原告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权人的性质
相对于作为债权人的被告而言,原告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催促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无果后,主动提出由其向被告进行支付,是向被告做出了代捷世隆深圳公司清偿债务的单方允诺,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在原告实际清偿前,应当允许其撤销允诺。但在原告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的,被告基于原告的债务加入行为而继续履行了代理合同中的交付海洋提单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无法恢复至被告“扣单”时的状态,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