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改编纠纷的合理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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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未经许可的网络游戏改编行为均能够提供一定范围的救济,但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改编”行为都属于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权”的行为。具体到个案中如何选择合理的维权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原告持有权利的状况、被控侵权网络游戏对权利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
  伴随着IP改编热,文学作品与网络游戏之间的改编纠纷案近期呈频发之势,这些案件中,权利人既有以侵犯作品改编权案由起诉的,也有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起诉的,裁判的结果既有支持侵犯作品改编权主张成立的,也有支持不正当竞争主张成立的。先来看三起不同的案例。
  在温瑞安诉玩蟹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温瑞安主张,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使用了其《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对应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面貌特征、身世背景、性格特点、武功套路等,侵害了其《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的改编权。同时玩蟹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他们不只是五个人物名称,而是经温瑞安精心设计安排,有着离奇的身世背景、独特的武功套路、鲜明的性格特点,以及与众不同的外貌形象的五个重要小说人物。这五个人物,构成了“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基石,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相关人物形象的描绘及其组合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对应人物的表达相符,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在畅游公司诉奇游公司、炫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畅游公司主张,其获得了金庸11部小说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奇游公司未经其公司或金庸的许可,在移动端游戏《全民武侠》中使用了大量依照金庸作品原著的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或装备名称为蓝本的内容,例如:游戏中的装备“冷月宝刀”出自金庸小说《飞狐外传》;游戏中的武功“六脉神剑”出自金庸小说《天龙八部》;游戏中的人物“霍青桐”出自金庸小说《书剑恩仇录》;游戏中的“段正淳”是大理第十五世国王,风流成性,处处留情,遗祸子孙;与金庸小说《天龙八部》的对应情节基本相同。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畅游公司获得的金庸作品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畅游公司主张的装备、武功、情节,均具较高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其中的人物,仅就其姓名的独创性而言,或有争议。但是,上述人物在涉案武侠小说中被金庸赋予了特定性格,带入了特定故事情节,融入了特定人物关系,因此产生了独创性。《全民武侠》游戏使用与涉案11部小说相同或相似的装备、武功、人物、情节,数量较大,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对涉案11部小说内容的改编。
  在畅游公司诉普游公司、微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畅游公司主张,其获得了金庸11部小说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未经其公司或者金庸的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大武侠物语》中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如鸠摩国师、慕容公子、乔帮主),武功和武器名称(如吸星大法、冷月宝刀、金蛇剑),并将小说情节(如缘起无量山、君山大会、聚贤庄之战)提炼为游戏关卡名称,且在游戏宣传上自称“《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得普游公司、微游公司不正当的降低了制作成本、借助金庸作品的知名度不正当的诱使用户使用,非法搭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畅游公司花费重金依法取得了金庸作品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获得了就此独占性资源赚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普游公司未经授权、未付成本即利用金庸作品元素改编了涉案游戏,非法行使了本应属于畅游公司的权利,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三案中,《大掌门》案同时选择了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案由,但这两个案由对应的原告的权利/利益基础并不相同,侵犯著作权之诉的权利依据是原告对所创作文学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利益基础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和《大武侠物语》案中原告将其对文学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利本身作为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利益基础是完全不同的。从裁判结果来看,《大掌门》案和《全民武侠》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而《大武侠物语》案则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除了不同案件中被控侵权游戏在使用原有作品要素的多寡和具体形式上有不同之外,对“改编权”这一著作权权项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边界的认识不同也是重要原因。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主要强调了改编作品相对于原有作品要有区别性、独创性,但并未强调改编作品要以原有作品为基础,亦未指出改编作品要与原有作品有相似性。理论界对改编权的研究著述不多,有学者认为,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新作品并非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英国版权法中规定,对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进行改编是受版权禁止的行为,其中对文字作品或者戏剧作品的“改编”有例举性规定:(1)对作品的翻译;(2)将戏剧作品转化为非戏剧作品,或根据需要将非戏剧作品转化为戏剧作品;(3)将作品中的故事情节或者动作完全或主要地转化为适于书、报、杂志或类似期刊复制的图画。从上述举例(3)可以看出,英国版权法语境下的改编作品,其故事情节、动作等作品要素与原有作品相似或主要部分相似。   笔者认为,在改编权的保护过程中,既要顾及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要为他人的再创作留足空间,避免使他人有独创性的再创作轻易掉进侵犯改编权的漩涡。行使改编权所形成的改编作品,应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有表达加以发展变化而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即改编作品与原有作品在表达上应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相对于将小说类文字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而言,将小说类文字作品改编为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的游戏产品,其改编行为的法律判断更加复杂。因为小说的核心三要素是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和环境描写,三者缺一不可。而游戏产品的种类很多,一般的游戏产品均有人物形象,但不同类别的游戏对故事情节的关注度是不同的。比如角色扮演游戏强调情节发展和个人体验,一般有较完整的故事情节,而动作游戏是由玩家控制游戏人物用各种武器消灭对手过关的游戏,并不注重故事情节,卡牌游戏一般亦非以故事情节取胜。游戏对小说情节的使用方式往往比较简单。如《大武侠物语》案中,《大武侠物语》游戏是一款卡牌动作类游戏,其对金庸作品情节的使用方式为,游戏将金庸作品中的部分情节提炼成相应的情节名称,并设置成有顺序的关卡,在相应关卡中设置金庸作品相应情节中出现的人物,与玩家对战。除计算机软件作品外,一般来说,游戏产品中可能包含的作品类型有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有一定故事情节的游戏产品整体上可能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对于没有故事情节或基本没有故事情节的游戏来说,其作为一个整体,从向用户呈现的视听界面的角度来看,一般很难认定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其他作品。而根据改编权的定义,其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如果对原有作品的“改编行为”未形成新“作品”,那此种“改编行为”应当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行使改编权的行为,亦不可能侵犯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具体到游戏改编的情境下,如果由文学作品改编后的游戏作为一个整体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该改编行为亦不侵犯原有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的改编权。
  《大掌门》案和《全民武侠》案中均认定原告小说中的独创性人物表达应当受到改编权的保护。根据判决书的论述,这里的“人物表达”指的是人物姓名、人物性格及围绕人物的特定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集合。笔者理解,小说的故事情节一定是有人物参与的,但不能认为人物和故事情节为同一元素,排除了故事情节及思想范畴的内容,两案中的“人物表达”应理解为“人物形象”。那么人物形象能否成为独立于文字作品之外的作品,从而受到改编权的保护呢?显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给人物形象以单独作品的保护。美国版权法是认可人物形象可以作为独立作品受到保护的,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和动画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否可以构成独立的作品,法院又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大体来说,文字作品的人物形象,由于文字描述本身的特点,很难成为独立的作品,获得文字作品之外的版权保护。相对于文字作品而言,电影作品中的某些人物形象,借助于电影的形象,包括可视的身体、衣着、语言、动作等特征,有可能构成独立的作品,获得电影作品之外的版权保护。【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可见,即便在认可人物形象可作品性的美国,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亦很难构成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
  回到是否侵犯改编权的问题上,《大武侠物语》案中,《大武侠物语》游戏本身情节性不强,其没有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故事情节,而仅使用了人物名称、武功名称和情节名称,且游戏中同时包含原创元素,这些原创元素与引自金庸作品的元素相穿插,所形成的整体情节与金庸作品情节没有对应关系。因《大武侠物语》的整体表达与金庸作品的表达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故《大武侠物语》不属于金庸作品的改编作品,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行为不侵犯畅游公司享有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
  虽然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行为不侵犯畅游公司的改编权,但其行为并非不具有可责性。众所周知,金庸的《天龙八部》、《雪山飞狐》、《飞狐外传》、《碧血剑》、《鹿鼎记》等作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很高,读者群广泛,读者对作品以及作品中的角色、武器武功、情节等作品元素的喜爱和追捧,可能会成为兼为游戏玩家的他们选择或者喜爱使用了这些元素的游戏产品的理由。换句话说,作品中的角色、武器武功、情节等作品元素能够产生一种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可以转化为游戏玩家消费的动力,游戏的开发、运营者借用这种动力可以赚取商业利益。这种因吸引力而形成的商业利益由作品的创作者通过辛勤劳动获得,理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作品元素并利用这种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规制。金庸作品元素在《大武侠物语》游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比例,通过对这些作品元素非偶发、同时的使用,相关公众很容易联想到金庸小说。同时,《大武侠物语》官网中还有“《大武侠物语》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奇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的宣传语,而“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是金庸将自己的作品名称首字联成的一副对联,广为人知。上述与该对联高度近似的宣传语毫无疑义的昭示了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欲将《大武侠物语》与金庸作品相关联,借此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涉案行为利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在移动终端游戏领域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夺取了本应由吸引力的创造者金庸或者其授权的畅游公司所享有的商业利益,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之,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未经许可的网络游戏改编行为均能够提供一定范围的救济,但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改编”行为都属于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权”的行为。具体到个案中如何选择合理的维权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原告持有权利的状况、被控侵权网络游戏对权利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的网络游戏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原有作品改编权存在不同观点,建议网络游戏开发者或其他民事主体从文学作品权利人处获取网络游戏改编授权之时,要将被授权方可为之行为约定清楚,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一个“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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