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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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分别从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该制度经过历朝不断发展,在清朝形成了一套制度完备、程序复杂的死刑核准制度。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制度,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乃至现代死刑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古代法制;死刑复核;死刑复奏;慎刑思想
  一、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历史嬗变
  死刑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一种严厉手段,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出现,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种,是历代王朝维护统治地位、安定社会的重要方式。我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也制定了繁杂的死刑种类。但受慎罚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完备的死刑核准制度。我国古代死刑核准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死刑复核制度,即对死刑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结束后,由中央有关机关甚至皇帝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另一种为死刑复奏制度,主要指死刑案件在复核之后,执行之前,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的一种制度。
  (一)死刑复核制度
  1、确立阶段
  对于死刑复核制度发源于那个朝代,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 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早在汉代就已经出现了死刑复核制度的萌芽,但正式的死刑复核制度到隋唐时期才确立。”从死刑复核的作用上看,其与汉代的录囚制度较为相似。从《后汉书·第五伦传》记载“会帝幸廷尉录囚徒,得免归田里2”和《续汉书·百官制》记载“每行部,录囚徒,察颜色,多得情伪,长吏不奉法者皆解印绥去3。”可以看出录囚制度已经具有死刑复核制度的雏形。在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已经出现了有关死刑复核的明确记录,北魏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核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效力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核制度的具体情况, 充分说明当时死刑复核制度已正式确立。
  2、发展阶段
  隋朝是我国历史上承前启后的朝代,《隋书·刑法志》记载:“十二年帝以用律者多致膳峻,罪同论异,语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由此可以看出,隋朝时已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的专门机关为大理寺。
  唐朝总结了以往各朝死刑复核制度的经验,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死刑核准制度。《唐典·刑部》记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进一步明确了死刑复核的专门机关。此外,唐朝还规定了特殊的复核程序,即三司推事制与九卿议刑制。贞观六年,唐太宗亲自规定,“白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淡书九卿议之。”即为九卿议刑制。唐朝对死刑复核设置了专门机关和具体程序,保证了死刑复核的质量,为明清建立完善的死刑复核制度奠定了基础。
  3、完备阶段
  宋朝和元朝基本也沿袭了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但宋朝根据其特殊的社会背景,采取了将死刑复核权下放或改为事后复查等措施。明朝在“明刑弼教”主张的思想指导下,建立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中的朝审制度是专门用于复核死刑等重案囚犯。朝审制度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主持下会审囚犯4。此外,明朝对死刑复核的专门机关又做了调整,明朝的大理寺一般不掌审判,而专管复核,审判权专属刑部。大理寺审理后,可以同意原判,也可以裁定驳回。
  (二)死刑复奏制度
  有关死刑复奏制度的起源,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5: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北魏始确立法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制度正式开始于隋朝。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是《唐律》始创的一项制度。但从历史文献来看早在北魏太武帝时,已有关于死刑复奏的记载。《魏书·刑罚志》记载:“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即是说死刑案件,只有经过皇帝最终核准之后,才能正式交付执行。由此可以看出,至少在北魏时期,死刑复奏制度已经出现。
  隋朝承袭了南北朝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并确定了“三复奏”的具体执行措施。《隋书·刑法志》记载:开皇十五年规定“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即对地方的死刑判决必须三次奏报皇帝,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经过五次奏报。6对于未经奏报或未批准就执行的,对负责官员处以相应刑罚。
  二、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思想基础
  当谈及我国古代的死刑制度时,似乎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死刑种类繁多且执行方式残酷。如商朝的炮格、醢、脯,秦汉时期的腰斩、车裂、枭首等。虽然从唐朝正式确立封建制五刑后,死刑种类逐渐减少,但对于谋反等罪名依然规定了十分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在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通过死刑来维护统治的情况下,为何又不断完善限制死刑适用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呢?由此可见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背后一定蕴含着十分悠久且丰富的思想基础。
  (一)传统的恤刑慎杀理念
  所谓恤刑慎杀是指在用刑时必须审慎,不能恣意妄为、滥杀无辜。《尚书·舜典》中所记载:“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应该算作是我国最早、最朴素的慎刑思想。在西周时期, 周公针对夏商统治者崇尚暴力、专讲刑杀而提出了“明德慎罚”的主张。汉代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尤为重视人的生命。《汉书·刑法志》记载:“夫人肖天地之貌,懷五常之性,职明精粹,有生之最灵者也。认为对待人的生命应当慎之又慎。”汉代以后, 慎刑思想逐渐被广大的官僚、士大夫阶层所推崇,受恤刑慎杀思想的影响,对死刑案件设置严格审理和执行程序,这也就直接促进了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二)天罚与时令行刑思想
  我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深受“天罚”的神权法思想的影响。“天罚”思想早在夏朝时已经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该思想认为统治者的权力是神授予的,法律也是神意的体现。西汉董仲舒针对“天罚”思想运用阴阳学说, 对儒家的“德主刑辅”加以附会,提出完整的“天人感应”和“天人合一”理论。该理论主张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 人类社会的运行必然影响自然界的运行。人世间的刑杀无辜会干扰“天道”的正常运行, 从而产生灾变,于是统治者对死刑的适用表现得极为谨慎,   (三)皇权至上思想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其本身也是一种统治手段。因为滥施刑罚往往会破坏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给统治者带来不利后果。皇帝是封建社会的最高司法机关,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能够将实施死刑的权力牢牢集中在皇帝手中,体现了皇权的威严与神圣。自唐朝后,“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思想也使得统治者越来越注重控制刑罚的实施。清朝的秋审与朝审制度更是体现了皇权的威严与专制,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加强了中央与地方司法机构的沟通与联系。
  三、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评价
  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自确立以后,历经十几个朝代,不断发展、完善。最终成为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中华法系区别于其他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对于各个朝代的封建统治乃至当今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意义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确立,分别从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上保障了死刑案件的公正性,通过死刑复核制度,有效地遏制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了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 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对于当时许多东亚国家的立法也有着深远影响。例如朝鲜、日本和越南等。这些国家都借鉴我国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制定了类似的死刑核准规定。如朝鲜的《刑法大全·主刑处分》规定“处死刑者宣告后,法部大臣上奏经裁可后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不仅减少了苛政酷刑,维护了社会稳定,而且对周边国家的死刑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局限性
  虽然建立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体现了皇帝慎刑爱民的思想,使普通百姓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封建统治者确立该项制度的初衷是牢牢掌握生杀大权,维护统治秩序。该制度作为维护皇权的一种工具,其适用对象和程序受到了严格限制。死刑复奏制度的最终裁决权为皇上,这就使得死刑案件执行前的最后救济容易受皇帝个人因素的影响,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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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肖胜喜.略论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J].法学研究,1988(06):83-89.
  注释:
  王立民《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及其思想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2 意思為:正好赶上皇帝到廷尉狱审理囚徒,故得以免罪回归故里。
  3 汉代时,将刺史于每年秋冬季到郡国巡查称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就包括审核狱讼情况。
  4 参见《中国法制史》曾宪义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
  5 周国均,巩富文.《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载《中国法学》,2005年01期。
  6 《旧唐书·刑法志》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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