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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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东有限责任除外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比较研究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无视公司人格(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或者揭开公司面纱(lif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德国被称为股东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主要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越过公司独立人格,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而直接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基于公司是当然法人的判断前提,日本学者通常将公司人格否认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最早是由20世纪初的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立的法律规则,其公平、正义的目的契合了矫正和补救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现实诉求,因而随着理论与判解的丰富,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并逐渐发展成为被两大法系的众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英国甚至将其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自我国建立公司制度以来,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且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理论界遂开始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试图缓解这一现实矛盾。其间尽管存在异议,但多数学者仍建议我国应当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的司法和立法活动也渐次受到明显影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以事后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制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已广为大众接受,但本文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与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存在如下两项重大区别:
  第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表述上存在明显不当。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被我国学界引入的过程中并未体现审慎翻译的价值。该用语与“形骸化”等词汇一样。皆直接搬用自日文原文,显得过于生硬。而与英文原文对照,“否认”一译和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中“disregard”的无视、不管、漠视、忽视等含义存在明显差别,由此极易出现理论上的误读。其次,从英美国家无视公司人格、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发展来看,各种理论、概念、词汇充斥于理论文章和法官判决,足见该理论的目的固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理解和阐释却存在很大差别。深入分析,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规则的最终落脚点虽然是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名义上却采用了无视公司人格的表述。进一步而言,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显然不同,尽管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原则已势成主流,但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具有独立人格但其股东或成员需要对公司或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形态,如一般合伙、有限合伙、普通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以及俄罗斯的补充责任公司等。因此,拥有独立人格并不等于股东或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借助否认独立人格来要求股东或成员对公司或组织债务承担责任。既然最终目的是要求通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那么我们就应该揭开“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明显表述不当的术语的面纱,而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排除的角度把握制度的实质。
  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差别明显。学界通常认为,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确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这种认识与事实不符。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固然是在特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但条文的明确规定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基础考察,连带责任只能存在于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很显然,此处公司的人格并没有遭到否认,也即此时的公司人格并非“无视”或“消失”。而是公司的人格始终存在。因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尽管在目的上和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类似,但却在手段上保持了独特性,法理上也更加成熟。进一步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理论上往往面临疑问。即公司人格一方面被否认,但在另一方面却并不意味着公司设立违法或者公司的其他行为能力被限制或禁止,相反,只有合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公司才有可能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公司也并不因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而终止,那么公司人格存在的边界究竟在哪里?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修补为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特定机能、特定方面或特定时段的否认,但在法理上还是不能圆满解答公司人格是否时隐时现的诘问。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与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创造性地解决了公司人格时隐时现的法理问题。基于这种规定。公司的人格一直存在,且与股东的人格形成显著区别,而在特定情形需要制约权利滥用时,只需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即可。因此,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更符合我国的公司法实践。
  
  二、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的一般法律适用
  
  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约了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对法人制度的丰富和完善。但需要留意的是,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尽管不像公司法人格否认那样在表述上动摇了公司人格的完整性,但在内容上仍然排除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性,对现代公司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影响甚大。因而从诞生之日起,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的适用就被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例如,该制度需要被非常谨慎地适用甚至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而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应当从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和财产、股东是否利用公司以欺诈方式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公司是否经营管理混乱或者公司是否被过度控制而沦为股东的工具等几个方面加以衡量。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涉及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二是责任承担的相对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一为公司,一为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股东。此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在公司实践中,权利滥用的行为人往往可能是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这些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其应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而如果这些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定。或者说即使其具有股东身份,在依照2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之外。仍不能免除其作为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二,滥用权利的股东包括两种类型:一为主动提出或附和议案并积极决策的积极股东,一为被动附和议案或对议案投反对票、弃权票的消极股东。前者的权利滥用应当导致责任承担的结果,而后者通常应当排除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之外。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对人是指因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遭受损害,并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这一界定排除了某些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的可能。
  2、行为要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必定以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为条件,且二者缺一不可。详细而言,认定这一行为具体需把握两点:第一,行为人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处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逃避”表现为以欺骗债权人、抽逃出资、规避法律等方式,实现或意图实现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既可能是违约也可能是侵权的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逃避债务”应当作广义理解,即这种债务既可能属于某个特定人,也可能由社会公共享有。行为人逃避债务也应当包括行为人逃避公共义务、公共利益侵害的内容。由此溯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对人“公司债权人”也应包括集体、公共组织和社会大众等。第二,行为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实现的,行为人用其他方式逃避债务将适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责任。然而,《公司法》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极为关键的表述却过于笼统,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晰其内容。
  3、结果要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且,这一结果要件须以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要件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也就是说,需要债权人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然而,结果要件中何为“严重”在法律上并没有量化的概括性标准。本文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可以量化债权人受损状况的方式判别。例如,先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确定为一个数额,再结合债权人的营收量、利润率以及市场盈利水平考虑债权数额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大是小,最后看债权损害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经营或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和影响,从而综合判定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通常来讲,债权人受损情况的计算最好只以现实、直接的损失为依据,将来、间接的损失不宜纳入其中。而在债权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量化受损状况的方式判别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有学者曾提出,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是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法律适用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公司如果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则没有必要让股东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如果基于公司人格真正被否认即公司与股东人格合二为一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理解,这一考虑并无不当,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与股东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了对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制约,另一方面却并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而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应成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因素。此外,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20条提起的应当是侵权之诉,而债权人直接向公司提起的通常是违约之诉,二者证明责任不同,如对股东提起的诉讼需要承担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的责任。这种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出现在一个诉讼中,其特殊之处值得关注。同时,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应是一般连带责任,即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股东因侵权、公司因违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混合连带责任也需要我们给予特别关注。
  
  三、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的特殊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颁发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其中第l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属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范畴,是这一制度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体现。本文认为,这一认识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基于前述分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适用是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含有出资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内容,但并不是以法人的存续为前提,而是对法人资格消灭时的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的规定。其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表明,出资者对法人债务承担的仍然是一种有限责任,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非有限责任有性质上的差异。最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这种责任是一种出资填补责任,是以违约责任为核心的特殊民事责任,而《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责任不是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划归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范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没有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以及公司治理结构可能简化,较之其他的公司形式,更容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有鉴于此,《公司法》专设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特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然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需要适用股东有限责任除外制度的情形,但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该规定仪适用于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且不以逃避债务为条件。也不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结果。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则股东无条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该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即是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以外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债权人不得以本条为依据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需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第三,该规定并不排除《公司法》第20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特殊的公司,其当然适用于《公司法》总则部分第20条的规定。但是,如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第20条为依据,主张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须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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