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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对抵押动产转让规则作了几项新规定。本文以抵押船舶买卖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民法典》抵押动产转让规则变化对抵押船舶买卖的影响,并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善意的理解作了进一步研究。最后从避险角度对抵押权人提出规范抵押合同条款,及时审查抵押船舶状态等建议,对买受人提出要把握好《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条件同时关注抵押船舶是否可以出卖等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追及效力;抵押船舶买卖
一、《民法典》对动产抵押转让的规定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登记或交付,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视为特殊动产的船舶而言,其本质上仍为动产,在抵押权的设立上同样遵循“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作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将此前《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领域。对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负担抵押权的动产的,无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该动产的,原抵押权人对该动产的抵押权消灭,即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二、动产抵押转让规则变化对抵押船舶买卖的影响
对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卖抵押船舶的,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抵押人都有权出卖抵押船舶,船舶抵押人与买受人订立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且抵押人向其完成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该船舶所有权且该船舶上的抵押关系解除,即使此后抵押人到期未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也不能就转让后的船舶主张抵押权。笔者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首先就经营主体而言,隐含对抵押人(即出卖人)主体资格和行为的限制,须为具备一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1其次,就经营财产范围而言,交易标的物应为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就交易方式而言,经营者出售抵押动产的行为,应当符合自身或者行业的惯常做法。2这种惯常做法应符合抵押人一贯的经营行为,具有持续性,而不包括一次性的单船买卖交易。关于经营活动的具体类型,根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404条中“买受人”一词是买卖中的特定概念,在文义上仅适用于买卖活动,虽然学界对是否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还有所争议,但本文探讨的对象正是抵押船舶的买卖交易,符合正常经营活动适用的具体类型。因此,总结来看,在抵押船舶买卖的场合下,“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具备出卖船舶资格的经营者,在遵循自身或者行业惯常做法的前提下,以通常销售的船舶为交易标的,用合理的对价进行买卖的活动。
(二)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間禁止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买受人。
以买受人是否善意为区分从两方面分析该问题。在理解买受人善意的含义时,首先并不是指受让人要有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抵押权存在的善意。因为从《民法典》第404条的条文看,即使买受人明知抵押权的存在或者抵押权确已登记公示,也不影响买受人依照第404条的规定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所有权。因此,笔者在这里所讨论的“善意”是指在抵押人已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前提下,买受人明知该协议的存在仍然受让抵押船舶时是否仍可以引用第404条的规定取得无抵押权利负担的船舶所有权。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禁止转让约定能否对抗恶意买受人。在抵押船舶被禁止转让的前提下,抵押人出卖抵押船舶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买受人在明知禁止转让约定存在的情况下仍受让抵押船舶,买受人构成恶意,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船舶物权不发生变动,买受人没有取得船舶所有权,也不存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适用。另一方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禁止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善意买受人,即在买受人在抵押船舶交付时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
(三)抵押权人是否可就此时的抵押物价款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行使物上代位
当买受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所有权时,此时附着于船舶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虽然因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而不再适用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消灭,但仍可适用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出卖船舶行为“损害抵押权”为由,要求抵押人将出卖所得价款向其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同时要注意抵押权人应提供抵押权可能损害的证明。
三、抵押动产转让新规则下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应完善和关注的事项
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卖抵押船舶时,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如果不希望该船舶上的抵押关系因《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而解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降低合同风险:
(一)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加设禁止转让抵押船舶的条款并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有船舶抵押登记制度下,买受人仅能获知船舶的抵押状态,无法获知禁止转让约束的存在,因此笔者也在此建议为更好落实条款,抵押船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考虑在登记文件中明示禁止转让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抵押权人对买受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
(二)及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明确约定抵押船舶转让时抵押人的通知方式、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定期查看抵押船舶所有权登记状态,当买受人已依法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时,及时要求抵押人将出卖所得价款向自己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民法典》第404条出于保护动产交易稳定的考虑,在买受人权利与在先抵押权人权利之间选择优先保护买受人的权利,但是买受人要援引该条规定须注意以下四点:
(1)审核出卖人出卖的抵押船舶上是否有禁止转让等规定的存在。
(2)核查抵押船舶的出卖人是否具备出卖船舶经营的资质。
(3)已支付合理的船舶买卖价款。
(4)出卖人完成该抵押船舶的现实交付。
但由于《民法典》要2021年才正式生效,目前并没有有效适用第404条的司法实践,而《民法典》第404条又对买受人取得无抵押负担所有权提出了较大的限制,为了避免因无法适用第404条而使船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对于设有抵押权并公示的船舶,买受人就船舶的转让价款,要将其针对性地用于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降低抵押权人后期行权的风险。
注释:
[1].朱良敏:《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为切入点》,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1期。
[2].纪海龙:《民法典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
蒋海娜(1995—),女,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201306,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关键词:动产抵押;追及效力;抵押船舶买卖
一、《民法典》对动产抵押转让的规定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登记或交付,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视为特殊动产的船舶而言,其本质上仍为动产,在抵押权的设立上同样遵循“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作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将此前《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领域。对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负担抵押权的动产的,无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该动产的,原抵押权人对该动产的抵押权消灭,即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二、动产抵押转让规则变化对抵押船舶买卖的影响
对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卖抵押船舶的,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抵押人都有权出卖抵押船舶,船舶抵押人与买受人订立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且抵押人向其完成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该船舶所有权且该船舶上的抵押关系解除,即使此后抵押人到期未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也不能就转让后的船舶主张抵押权。笔者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首先就经营主体而言,隐含对抵押人(即出卖人)主体资格和行为的限制,须为具备一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1其次,就经营财产范围而言,交易标的物应为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就交易方式而言,经营者出售抵押动产的行为,应当符合自身或者行业的惯常做法。2这种惯常做法应符合抵押人一贯的经营行为,具有持续性,而不包括一次性的单船买卖交易。关于经营活动的具体类型,根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404条中“买受人”一词是买卖中的特定概念,在文义上仅适用于买卖活动,虽然学界对是否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还有所争议,但本文探讨的对象正是抵押船舶的买卖交易,符合正常经营活动适用的具体类型。因此,总结来看,在抵押船舶买卖的场合下,“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具备出卖船舶资格的经营者,在遵循自身或者行业惯常做法的前提下,以通常销售的船舶为交易标的,用合理的对价进行买卖的活动。
(二)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間禁止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买受人。
以买受人是否善意为区分从两方面分析该问题。在理解买受人善意的含义时,首先并不是指受让人要有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抵押权存在的善意。因为从《民法典》第404条的条文看,即使买受人明知抵押权的存在或者抵押权确已登记公示,也不影响买受人依照第404条的规定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所有权。因此,笔者在这里所讨论的“善意”是指在抵押人已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前提下,买受人明知该协议的存在仍然受让抵押船舶时是否仍可以引用第404条的规定取得无抵押权利负担的船舶所有权。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禁止转让约定能否对抗恶意买受人。在抵押船舶被禁止转让的前提下,抵押人出卖抵押船舶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买受人在明知禁止转让约定存在的情况下仍受让抵押船舶,买受人构成恶意,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船舶物权不发生变动,买受人没有取得船舶所有权,也不存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适用。另一方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禁止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善意买受人,即在买受人在抵押船舶交付时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
(三)抵押权人是否可就此时的抵押物价款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行使物上代位
当买受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所有权时,此时附着于船舶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虽然因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而不再适用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消灭,但仍可适用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出卖船舶行为“损害抵押权”为由,要求抵押人将出卖所得价款向其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同时要注意抵押权人应提供抵押权可能损害的证明。
三、抵押动产转让新规则下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应完善和关注的事项
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卖抵押船舶时,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如果不希望该船舶上的抵押关系因《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而解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降低合同风险:
(一)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加设禁止转让抵押船舶的条款并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有船舶抵押登记制度下,买受人仅能获知船舶的抵押状态,无法获知禁止转让约束的存在,因此笔者也在此建议为更好落实条款,抵押船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考虑在登记文件中明示禁止转让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抵押权人对买受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
(二)及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明确约定抵押船舶转让时抵押人的通知方式、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定期查看抵押船舶所有权登记状态,当买受人已依法取得无抵押负担的船舶时,及时要求抵押人将出卖所得价款向自己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民法典》第404条出于保护动产交易稳定的考虑,在买受人权利与在先抵押权人权利之间选择优先保护买受人的权利,但是买受人要援引该条规定须注意以下四点:
(1)审核出卖人出卖的抵押船舶上是否有禁止转让等规定的存在。
(2)核查抵押船舶的出卖人是否具备出卖船舶经营的资质。
(3)已支付合理的船舶买卖价款。
(4)出卖人完成该抵押船舶的现实交付。
但由于《民法典》要2021年才正式生效,目前并没有有效适用第404条的司法实践,而《民法典》第404条又对买受人取得无抵押负担所有权提出了较大的限制,为了避免因无法适用第404条而使船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对于设有抵押权并公示的船舶,买受人就船舶的转让价款,要将其针对性地用于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降低抵押权人后期行权的风险。
注释:
[1].朱良敏:《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为切入点》,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1期。
[2].纪海龙:《民法典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
蒋海娜(1995—),女,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201306,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