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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日前辽宁省劳动厅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来函询问,劳动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于1996年7月29日以"劳部发[1996]240号"文答复如下: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