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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按“初始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的结构探讨经济法范畴体系的构建。以鲁篱教授提出的“权利——权力“的新视角,界定经济法的初始范畴为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的结合。再契合基本范畴的特点,从而推导出经济法基本范畴为经济自治权与国家干预权。加之,对由此派生出的经济法多个具体范畴的分析,建立经济法的范畴体系。经济法不论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部门法,其范畴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助于对各种经济现象的认知,更促使经济法研究在一个系统的框架内不断发展。
关键词:范畴;经济权利;经济权力;经济自治权;国家干预权
范畴,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具有普遍性本质的抽象概况和反映,是人们认识、理解与论证事物的工具。范畴体系的建立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1],但是就经济法而言,其范畴体系的研究是相对薄弱的,至今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因此,笔者仅在此文中对经济法的范畴体系进行初步探析,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從范畴的层次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构建应该是“初始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经济法初始范畴的界定必然会影响到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界定,因此应先确定经济法的初始范畴。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追求实质正义,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初始范畴,理应鲜明地体现出经济法所追求的这些基本价值和理念,并将其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律规范之中。在此基础上,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推导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具体范畴,从而建立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范畴体系。
一、以“权利——权力”为思路的经济法范畴体系构建[2]
“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传统法学的研究中均把权利、义务作为其基本问题,各传统部门法也是沿着“权利——义务”的思路构建各自的理论范畴体系。[3]但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学,它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因而我赞成鲁篱教授提出的以“权利——权力”的新视角探析经济法的范畴体系构建。
(一)“权利——权力”的思路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市场的有效运行首先依赖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因而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归于经济法调整,只有在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时,国家才进行干预。但是国家干预这种外来力量必然会破坏市场主体经济自治权的平衡,此时经济法就负有了调适因干预而引起的国家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经济自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的职能。换言之,“权利——权力”的思路则反映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工作重心的特征。[4]
(二)“权利——权力”的思路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
社会公共利益是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能享受到的利益。这部分利益,不适合由代表国家利益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整,也不适合用以代表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整,因而这项任务被经济法收归囊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不仅与市场主体个人的经济行为相关,同时亦与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资源成果的社会分配密不可分。以社会本位为基点的经济法,正好兼顾对私权及公权的调整,在追求国家利益与自身利益的平衡点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将“权利——权力”的思路放在经济法的具体框架中,笔者自然把经济法的初始范畴界定为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的结合。
二、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特点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是初始范畴之后产生的次级范畴。[5]由于其将派生或引导出许多经济法的具体范畴,因此基本范畴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当能够集中地体现经济法的灵魂,体现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尤其体现着它的质的规定性”。另外,基本范畴“更是应该能够用经济法的价值观直接或间接地把经济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相联结,并贯穿于各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之中,贯穿于经济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运行过程之中”。[6]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具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经济法基本价值理念
所谓经济法理念,是指“现代国家在依法适度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人们通过理性认识能力所把握到的这种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7]。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其内在精神是人们为实践经济活动确立的最高价值目标,普遍范型是人们指导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从价值论角度考察经济法理念所蕴涵的基本价值目标,即人本主义、实质正义和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所追求的人本主义,从根本上说是要对社会的强势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分化,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强弱势群体的生存发展。经济法坚持的实质正义恰好契合了“差别原则”,即主张实质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一种结果上的公平。而可持续发展理念可谓是经济法永恒的价值目标,是在不断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背景下凝念而出的。
经济法是具有多元价值理念的法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必须能够鲜明地体现出经济法所追求的这些基本价值理念。
(二)体现经济法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原则
经济法逻辑与历史一致的原则,即范畴体系的逻辑结构与现实基础相一致。
基本范畴作为其他具体范畴的基点,由其产生的具体范畴不能出现与其逻辑上不相容的情况。
范畴体系的构建应该是“初始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的进程,是一种由抽象范畴到具体范畴的过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与其他具体范畴应该具有一种逻辑上的推演与涵盖关系,它作为是其他具体范畴的上位概念,理应对其他具体范畴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8]
另外,法律是历史的产物,因此法律必须要与历史相契合,要与民族的、现实的、当下的情况相结合。[9]尤其经济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更应该关注当下的社会状况,确保市场主体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获得均等的竞争机会,并根据不同人的具体情况对社会资源予以公平分配,对在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从而缩小贫富差距,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贯穿经济法整个学科体系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必须能够贯穿经济法的整个学科体系。因为对于一个完整的经济法学科体系来说,不仅需要一个初始范畴作为逻辑起点,构建起整个法律范畴体系思路框架,更需要基本范畴起到支撑、连接的作用,将各种社会经济行为与经济法律、规范相连接,将抽象的概念、理论具体化、形象化。[10]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价值目标,因此它作为一种法律精神将经济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相连接,并贯穿于各个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之中。该基本范畴对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都具有指导规制作用,提供了基本的纲领和准则。
鉴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以上特点,以其初始范畴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为基石,可直接推导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由经济自治权与国家干预权两者构成。
三、经济自治权
经济自治权,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权所不能逾越的邊界方面,经济法赋予市场主体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经济自治权是市场主体的一种自我管理的权利,也是其面对国家强制干预的一种权利诉求,具体包括经济平等权与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自治权的理论基础,即尊重市场的自由平等,尊重市场的自我治理平等和自由作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维护的目标,与民法追求的平等、自由是不同的。民法中的平等与自由主要是指个体在交易中基于平等的地位,根据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受其他外力的干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而经济法追求的平等与自由,主体涵盖了国家以及超越个人范畴的社会群体,强调以资源和生产要素配置自由与竞争自由为核心的整体社会性经济运动的自由,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与自由。
在经济平等权与经济自由权的基础上,可以引申出经济法以下几个具体范畴。[11]这些具体范畴均应以平等和自由为出发点,充分发挥经济自治权的作用,使市场经济秩序在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下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 市场准入权
市场准入是指国家或政府准许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符合必须的程序规则,主要分为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一般市场准入制度主要体现为企业设立登记制度,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许可。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基于对市场经济营业自由原则的尊重,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模式由行政许可主义主导型转变为了准则主义主导型。这就意味着,设立企业,原则上不须经过行政审批,而由设立人直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已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企业立法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上的变化,确保了市场准入的自由,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市场主体的经济平等与自由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二)竞争权
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先决条件,而竞争功能的实现程度又主要取决于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经济平等与自由权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市场主体竞争权利的保障。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侵犯竞争平等与自由权的因素主要是行政干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和垄断等。要克服这些因素,民法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只能依靠经济法确保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自由地行使竞争权利。同时对市场资源进行有效的优化配置,对阻碍竞争的因素予以限制、打击,从而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12]
(三)分配权
如果说确保竞争的平等与自由主要关注市场主体所获得的竞争机会,那么分配的平等与自由则是在此基础上强调市场主体对资源成果的分配公平。
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作为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同时根据多种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原则,进行规范和合理运用,以保证分配平等、自由的实现。同时,经济法追求实质的平等与自由,在进行资源成果分配时,根据不同人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配,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13]
(四)救济权
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其权利必定会受到其他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以及政府不合理干预的侵害,此时市场主体就必然会寻求法律的救济。
为保证市场主体能得到公平的救济,经济法除了要完善原权利的实体性法律,还需要建立合理的经济诉讼机制,健全对实体权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应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通过合法程序使实体权利正当化。在市场主体获得实体权的前提下,当其权利受到侵害,经济法应确保其诉诸法律的途径,保证其参与诉讼的平等地位,从而获得公平的救济。
四、国家干预权
国家干预权是政府机关及其部门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各种权限的总称,是在市场存在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时,需要由国家出面对市场进行的合理干预。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都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转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在市场调节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时,就需要政府公权力介入市场经济。但此处,经济法的功能与确立和维护市场调节的民法不同,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互补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功能在于弥补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局限。经济法将干预经济的权力作为一种经济职能授予政府,同时又苛以政府经济职责,对政府本身进行干预,以限制其权力的滥用。
国家干预权直接表现为一种经济权力,涵盖了经济管理权、经济职权等一系列与权力有关的术语。在经济社会化程度不断加深的当代,经济权利必须要依赖国家干预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干预权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经济法范畴体系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14]
在国家干预权基本范畴的基础上,又可派生出如下几个经济法的具体范畴。作为国家干预权的外延伸展,这些权力与经济自治权交相呼应,完全契合了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相结合的初始范畴。 (一)市场主体规制权
市场主体规制权,是指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
传统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是由民法加以规范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调整机制已不足以解决市场主体出现的新问题。民法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为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提供基本的法定范式;经济法则通过授予政府权力,将国家干预的意图渗透到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中。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作用,充分利用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功能,是当代社会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市场秩序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是指政府为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维护公平、自由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
市场秩序规制权作为国家干预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时的必然选择。它要求政府对市场兼顾宏观及微观调控,维护竞争秩序,同时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从而达到市场体系的健全和高效率发展。
(三)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总体进行调节和控制,旨在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周期性的爆发,可以证明自由放任的“无形之手”无法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反而易引发供求的严重失衡,进而出现经济的波动。在此情况下,必须由國家出面,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基本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15]
(四)可持续发展保障权
当代社会,环境的污染破坏,资源、能源的枯竭,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对后代人利益构成威胁。因而,近年来国际社会提出了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其主要关注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保障后代人的利益。
作为经济法的新晋范畴,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对环境、资源和能源等的干预即保护。对于公共资源,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偿、监控、惩罚等措施,有效地处理外部性问题,给公众带来正效益。同时,除了保障当代人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各种法律机制,协调代际冲突,为后代人留下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源。
(五)社会分配调控权
社会分配调控权,是指政府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干预的权力。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弱势群体提供物质帮助,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提供公共产品和支持欠发达地区的发展。这是市场机制和民法均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必须依靠国家干预权的介入,通过政府实施税收、社会保障等制度解决社会分配问题。
经济法无论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独立的部门法,都必须有自己特定的、科学的、稳定的、系统的范畴体系,这为经济法正名,标志其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研究经济法的范畴,重在把握经济法的整体规律、本质属性,通过范畴体系的建立,有助于在统一的框架内认知经济法,促进其研究进程。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略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J].载《经济法论坛》.
[2] 鲁篱.《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8-03.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4] 鲁篱.《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对经济法基本范畴的重新解读》[J]. 载《法学》2004年第6期.
[5] 岳彩申.《济法的范畴体系》[J].载《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
[6] 李莉.《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解释》[J/OL].载李昌麒经济法网.www.lichangqi.net.
[7]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06.
[8] 李莉.《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解释》[J].载《经济法论坛》.
[9]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10] 周科桦.《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探析》[J].载《经济法论坛》.
[11] 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10.
[12]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13] 范海玉.《论经济法在社会分配中的作用和边界》[J].载《当代法学》第21卷第l期.2007-01.
[14] 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15] 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
作者简介:
董妮佳(1989-),女,重庆,硕士研究生,经济法。
关键词:范畴;经济权利;经济权力;经济自治权;国家干预权
范畴,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具有普遍性本质的抽象概况和反映,是人们认识、理解与论证事物的工具。范畴体系的建立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1],但是就经济法而言,其范畴体系的研究是相对薄弱的,至今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因此,笔者仅在此文中对经济法的范畴体系进行初步探析,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從范畴的层次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构建应该是“初始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经济法初始范畴的界定必然会影响到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界定,因此应先确定经济法的初始范畴。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追求实质正义,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初始范畴,理应鲜明地体现出经济法所追求的这些基本价值和理念,并将其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律规范之中。在此基础上,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推导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具体范畴,从而建立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范畴体系。
一、以“权利——权力”为思路的经济法范畴体系构建[2]
“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传统法学的研究中均把权利、义务作为其基本问题,各传统部门法也是沿着“权利——义务”的思路构建各自的理论范畴体系。[3]但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学,它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因而我赞成鲁篱教授提出的以“权利——权力”的新视角探析经济法的范畴体系构建。
(一)“权利——权力”的思路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市场的有效运行首先依赖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因而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归于经济法调整,只有在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时,国家才进行干预。但是国家干预这种外来力量必然会破坏市场主体经济自治权的平衡,此时经济法就负有了调适因干预而引起的国家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经济自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的职能。换言之,“权利——权力”的思路则反映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工作重心的特征。[4]
(二)“权利——权力”的思路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
社会公共利益是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能享受到的利益。这部分利益,不适合由代表国家利益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整,也不适合用以代表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整,因而这项任务被经济法收归囊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不仅与市场主体个人的经济行为相关,同时亦与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资源成果的社会分配密不可分。以社会本位为基点的经济法,正好兼顾对私权及公权的调整,在追求国家利益与自身利益的平衡点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将“权利——权力”的思路放在经济法的具体框架中,笔者自然把经济法的初始范畴界定为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的结合。
二、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特点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是初始范畴之后产生的次级范畴。[5]由于其将派生或引导出许多经济法的具体范畴,因此基本范畴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当能够集中地体现经济法的灵魂,体现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尤其体现着它的质的规定性”。另外,基本范畴“更是应该能够用经济法的价值观直接或间接地把经济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相联结,并贯穿于各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之中,贯穿于经济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运行过程之中”。[6]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具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经济法基本价值理念
所谓经济法理念,是指“现代国家在依法适度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人们通过理性认识能力所把握到的这种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7]。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其内在精神是人们为实践经济活动确立的最高价值目标,普遍范型是人们指导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从价值论角度考察经济法理念所蕴涵的基本价值目标,即人本主义、实质正义和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所追求的人本主义,从根本上说是要对社会的强势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分化,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强弱势群体的生存发展。经济法坚持的实质正义恰好契合了“差别原则”,即主张实质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一种结果上的公平。而可持续发展理念可谓是经济法永恒的价值目标,是在不断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背景下凝念而出的。
经济法是具有多元价值理念的法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必须能够鲜明地体现出经济法所追求的这些基本价值理念。
(二)体现经济法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原则
经济法逻辑与历史一致的原则,即范畴体系的逻辑结构与现实基础相一致。
基本范畴作为其他具体范畴的基点,由其产生的具体范畴不能出现与其逻辑上不相容的情况。
范畴体系的构建应该是“初始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的进程,是一种由抽象范畴到具体范畴的过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与其他具体范畴应该具有一种逻辑上的推演与涵盖关系,它作为是其他具体范畴的上位概念,理应对其他具体范畴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8]
另外,法律是历史的产物,因此法律必须要与历史相契合,要与民族的、现实的、当下的情况相结合。[9]尤其经济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更应该关注当下的社会状况,确保市场主体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获得均等的竞争机会,并根据不同人的具体情况对社会资源予以公平分配,对在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从而缩小贫富差距,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贯穿经济法整个学科体系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必须能够贯穿经济法的整个学科体系。因为对于一个完整的经济法学科体系来说,不仅需要一个初始范畴作为逻辑起点,构建起整个法律范畴体系思路框架,更需要基本范畴起到支撑、连接的作用,将各种社会经济行为与经济法律、规范相连接,将抽象的概念、理论具体化、形象化。[10]
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价值目标,因此它作为一种法律精神将经济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相连接,并贯穿于各个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之中。该基本范畴对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都具有指导规制作用,提供了基本的纲领和准则。
鉴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以上特点,以其初始范畴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为基石,可直接推导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应由经济自治权与国家干预权两者构成。
三、经济自治权
经济自治权,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权所不能逾越的邊界方面,经济法赋予市场主体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经济自治权是市场主体的一种自我管理的权利,也是其面对国家强制干预的一种权利诉求,具体包括经济平等权与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自治权的理论基础,即尊重市场的自由平等,尊重市场的自我治理平等和自由作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维护的目标,与民法追求的平等、自由是不同的。民法中的平等与自由主要是指个体在交易中基于平等的地位,根据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受其他外力的干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而经济法追求的平等与自由,主体涵盖了国家以及超越个人范畴的社会群体,强调以资源和生产要素配置自由与竞争自由为核心的整体社会性经济运动的自由,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与自由。
在经济平等权与经济自由权的基础上,可以引申出经济法以下几个具体范畴。[11]这些具体范畴均应以平等和自由为出发点,充分发挥经济自治权的作用,使市场经济秩序在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下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 市场准入权
市场准入是指国家或政府准许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符合必须的程序规则,主要分为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一般市场准入制度主要体现为企业设立登记制度,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许可。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基于对市场经济营业自由原则的尊重,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模式由行政许可主义主导型转变为了准则主义主导型。这就意味着,设立企业,原则上不须经过行政审批,而由设立人直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已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企业立法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上的变化,确保了市场准入的自由,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市场主体的经济平等与自由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二)竞争权
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先决条件,而竞争功能的实现程度又主要取决于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经济平等与自由权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市场主体竞争权利的保障。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侵犯竞争平等与自由权的因素主要是行政干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和垄断等。要克服这些因素,民法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只能依靠经济法确保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自由地行使竞争权利。同时对市场资源进行有效的优化配置,对阻碍竞争的因素予以限制、打击,从而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12]
(三)分配权
如果说确保竞争的平等与自由主要关注市场主体所获得的竞争机会,那么分配的平等与自由则是在此基础上强调市场主体对资源成果的分配公平。
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作为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同时根据多种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原则,进行规范和合理运用,以保证分配平等、自由的实现。同时,经济法追求实质的平等与自由,在进行资源成果分配时,根据不同人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配,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13]
(四)救济权
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其权利必定会受到其他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以及政府不合理干预的侵害,此时市场主体就必然会寻求法律的救济。
为保证市场主体能得到公平的救济,经济法除了要完善原权利的实体性法律,还需要建立合理的经济诉讼机制,健全对实体权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应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的实现,通过合法程序使实体权利正当化。在市场主体获得实体权的前提下,当其权利受到侵害,经济法应确保其诉诸法律的途径,保证其参与诉讼的平等地位,从而获得公平的救济。
四、国家干预权
国家干预权是政府机关及其部门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各种权限的总称,是在市场存在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时,需要由国家出面对市场进行的合理干预。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都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转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在市场调节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时,就需要政府公权力介入市场经济。但此处,经济法的功能与确立和维护市场调节的民法不同,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互补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功能在于弥补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局限。经济法将干预经济的权力作为一种经济职能授予政府,同时又苛以政府经济职责,对政府本身进行干预,以限制其权力的滥用。
国家干预权直接表现为一种经济权力,涵盖了经济管理权、经济职权等一系列与权力有关的术语。在经济社会化程度不断加深的当代,经济权利必须要依赖国家干预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干预权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经济法范畴体系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14]
在国家干预权基本范畴的基础上,又可派生出如下几个经济法的具体范畴。作为国家干预权的外延伸展,这些权力与经济自治权交相呼应,完全契合了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相结合的初始范畴。 (一)市场主体规制权
市场主体规制权,是指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
传统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是由民法加以规范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调整机制已不足以解决市场主体出现的新问题。民法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为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提供基本的法定范式;经济法则通过授予政府权力,将国家干预的意图渗透到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中。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作用,充分利用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功能,是当代社会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市场秩序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是指政府为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维护公平、自由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力。
市场秩序规制权作为国家干预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时的必然选择。它要求政府对市场兼顾宏观及微观调控,维护竞争秩序,同时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从而达到市场体系的健全和高效率发展。
(三)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总体进行调节和控制,旨在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周期性的爆发,可以证明自由放任的“无形之手”无法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反而易引发供求的严重失衡,进而出现经济的波动。在此情况下,必须由國家出面,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基本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15]
(四)可持续发展保障权
当代社会,环境的污染破坏,资源、能源的枯竭,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对后代人利益构成威胁。因而,近年来国际社会提出了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其主要关注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保障后代人的利益。
作为经济法的新晋范畴,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对环境、资源和能源等的干预即保护。对于公共资源,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偿、监控、惩罚等措施,有效地处理外部性问题,给公众带来正效益。同时,除了保障当代人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各种法律机制,协调代际冲突,为后代人留下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源。
(五)社会分配调控权
社会分配调控权,是指政府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干预的权力。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弱势群体提供物质帮助,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提供公共产品和支持欠发达地区的发展。这是市场机制和民法均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必须依靠国家干预权的介入,通过政府实施税收、社会保障等制度解决社会分配问题。
经济法无论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独立的部门法,都必须有自己特定的、科学的、稳定的、系统的范畴体系,这为经济法正名,标志其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研究经济法的范畴,重在把握经济法的整体规律、本质属性,通过范畴体系的建立,有助于在统一的框架内认知经济法,促进其研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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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董妮佳(1989-),女,重庆,硕士研究生,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