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执行力实际上仅为下命的行政行为所特有,其发生亦需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为前提。此两点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长期以来未曾得到过承认与阐述,不少学者甚至还作出了明确的扩大解释。此种扩大解释不仅将导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相混同,亦将使拘束力被执行力全面取代从而丧失独立存在地位,最终甚至将彻底地颠覆整个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有必要及早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