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独立价值的实务探讨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boy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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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人权保障、平衡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同时也应看到,其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若干问题。基于此,文章立足于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进行探讨,力求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趋于完善。
  [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效率;新刑事诉讼法
  庭前会议制度是一种连接公诉与庭审的中间程序,其本质是庭前准备程序,考察世界两大法系各国均设有类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本次刑诉法修订,就其总体思路上看,主要是通过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强化庭前准备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①可以说此次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次重大进步。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我国庭前会议的实务价值
  (一)人权保障价值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方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将庭前审查程序规定为“程序审”,不再对证据本身进行审查。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检方向法院展示的证据倾向性过强,并未解决先前对法官中立性存在干扰的问题。反而使辩护人几乎丧失了先悉权,在庭审过程中面对诉讼方的“证据突袭”几无还手之力。另一方面,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前缺乏有效互动,检方根本没有了解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究其根源在于原有制度下控辩审三方缺乏沟通渠道,因此亟待建立一种三方间良性交流互动平台解决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注意吸取了原刑诉法积累的经验,通过庭前程序的引入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这样的的平台,初步扭转了之前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方面由于实力不均衡导致的“控强辩弱”的局面。控方也得以就证据交换意见的过程中明确辩方辩护的重点所在,做到有备无患。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搭建起的良性交流平台,既制约公诉方对公诉权的滥用,又防止双方进行“证据突袭”的可能,从而使之后的庭审高效公正进行,保障被告人权的实现。
  (二)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平衡价值
  公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长,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的工作日趋繁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考察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立法的薄弱,“案多人少”不过是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的表象。例如许多刑诉立法较为发达国家中普遍采用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失,导致庭审的冗长与效率低下。新《刑事诉讼法》使一度缺失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条文中出现,这是值得我们欣喜的变化。而真正让新规定发挥应有的价值、缓解现有矛盾,是当下实务部门面临的重要挑战。
  我国当前庭审效率较为低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控辩双方证据在开庭前没有经过过滤,庭审时单独质证、一证一质,导致其中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在举证时也耗费了大量时间。庭前会议制度的引入使得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得以明确存在的争议,开庭时重点质证。不存在争议的达成合意后直接一并提交法庭。庭审中对于达成合意的证据不再逐一单独宣读、质证;而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进行重点质证。这样可以使一定比例的证据免于单独质证,审判人员由此可以更好地掌控庭审走向,审理重点向有争议的证据倾斜;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可以在法庭辩论环节有的放矢,减少非法律性事由对庭审结果的干扰。由此提高庭审效率,明确庭审重点,确保公正客观。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高预期与软立法之间的矛盾
  庭前会议制度颁布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较好,对于现阶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有学者将其总结为“高预期与软立法”两方面。所谓“高预期”是指立法与司法解释将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证人出庭、新证据调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涉及证据的程序问题均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然而,该程序中法院的功能被定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没有赋予其决定、裁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不便自我授权,因此沿用了法律的规定,可谓“软立法”,②这就使得庭前会议功能受到一定妨碍。庭前会议制度颁布之初,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对其抱有较高期望,但由于立法上的薄弱,很多具体操作还有待探讨,真正使这一制度本土化、实用化还有待于通过实践积累经验。而目前其模糊的功能定位已经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需要今后通过实践摸索并总结经验后在立法上有所突破。
  (二)设计初衷与实务现状之间的矛盾
  庭前会议制度在实务运用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受制于立法上的模糊性,实务部门的压力较之前并未有明显减轻,反而有上升的趋势,这一问题也限制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的推广使用。以备受关注的“李某某”轮奸一案为例,在经过两次召开庭前会议之后,其二审庭审前后持续了13个小时之久,大大超出了同类案件在未召开庭前会议情况下的庭审时长;且案经过两次审理方才审结,明显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并未起到预期效果。且一些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多羁押于县级看守所,考虑到对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权利的保障以及安全因素的考虑,控辩审三方需要到该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其工作量无异于一次正式开庭。据笔者了解,目前在实务中,庭前会议多适用于以贪污贿赂罪提起公诉的案件。该类案件普遍存在案情复杂、时间跨度大、证据庞杂等特点,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审中的作用明显。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一)适用范围及提起方式
  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此只做了较为简略的规定。那么是否所有类型的公诉案件都适用庭前会议?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庭前会议?这是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对于基层审理的公诉案件,由于“案多人少”的的现状非常突出,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其中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同时,为保证庭前会议的预期效果,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也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召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也可以召开。学者普遍认为该规定造成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过于狭隘,不利于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充分发挥。其中有学者提出:“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③笔者赞同赋予后两者提起庭前会议的权利,而且还应明确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对申请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二)参加人员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其中有两点值得讨论。
  第一,普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法官主持,但没有明确该法官是否可以由该案的主审法官担任。有一种观点认为,为避免庭审法官提前解除案件证据形成预断,应当另行指派法官担任主持。④笔者认为另行指派法官必将加重法院系统负担,造成本不充裕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该制度设计初衷不符。事实上,新刑诉法已恢复了“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主审法官在审查阶段已经对证据有所了解,因此另行指派法官意义不大。相反,由主审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争议所在、明确庭审重点,为今后的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被告人本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理论上认为,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应尽量使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实务操作中,考虑到可操作性,其召开方式可灵活掌握。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应当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地点可以选在法院或检察院。对于被告已被羁押的,可以选在羁押场所召开庭前会议。对于中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因诸因素影响确有不便的(被告人在押地偏远,交通成本过高等),可以只由其辩护人参加。
  (三)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正式开庭前相互交换证据和相关资料的专门程序,最高法《解释》第184条中也存在类似规定。有些学者由此主张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无限证据开示,以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正如一些实务界人士所指出的,无限证据开示制度既不符合我国现实司法实践状况,会导致一系列新问题,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设计了有限证据开示制度的状况。且2001年山东寿光法院庭前会议制度试点中并未采用类似于无限证据开示制度的庭前证据展示,而采用了只对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进行有限开示,并取得良好的效果。⑤综上,庭前会议中不应采取无限证据开示制度。
  (四)达成合意的效力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表态,双方认为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即达成合意。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庭前会议中所达成合意的效力,仅规定应当制作笔录,如果一方在庭审时就之前所达成的合意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或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开庭后提出的,不但使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失去意义,而且使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落空,反而降低了效率。
  就庭前会议所达成的效力,应该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加以确认,回避、证人出庭等权利在庭前会议上不提出的,视为放弃;一旦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庭审过程中将不得再次提出异议,除非证明是在庭前会议后又发现新证据支持的。对此,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可以有力的提供佐证。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以确定其效力。
  (五)庭前会议进一步公开化透明化
  综合考察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实质是一种三方会谈,在回到前文所述的种种积极意义的同时,其对于审理公开造成了一定冲击。以备受瞩目的刘志军案为例,由于大量工作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造成其实际庭审时间只有3个半小时,由此遭到了对其庭审公正公开性的广泛质疑。以至于刘志军辩护人钱列阳律师称:“以后庭前会议确实可以做的更透明、更公开一些。⑥作为对公众质疑的回应,实务部门可以在今后对庭前会议全程录像,并在专门网在站上进行公示,以确保庭前会议的公正公开,树立法律威信的同时也是对公众进行普法教育的良好平台。
  四、结语
  目前,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使用,实务中还停留在摸索阶段。相信随着我国立法基层司法与配套设施不断完善,实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必将逐步走向完善,发挥其保障人权、促进公正的应有价值。
  [注释]
  ①刘静坤,杨波.关于构建庭前会议制度的思考[J].中国审判,2013(3).
  ②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5).
  ③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2(12).
  ④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7(2).
  ⑤“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2/id/3977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1月12日.
  ⑥“刘志军辩护律师:3个半小时庭审不是走过场”,载重庆晨网:http://www.cqcb.com/cbnews/gngjnews/2013-07-02/310882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0日.
  [作者简介]张旗,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获河南科技大学SRTP项目资助(编号:201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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