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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要求日益凸显,民法典可以视为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完善的标志。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民法典编纂问题再一次引起法学界和舆论界的关注和思考。本文主要从我国民法典的三个草案出发,围绕民法典编纂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进行展开,以期对民法典的编纂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法;民法体系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于1956年、1962年、1982年已分别起草了三部民法草案,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三部草案未能颁布施行。代之以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各民事单行法调整相应民事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要求日益凸显,民法典可以视为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完善的标志。民商事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又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纵观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抛开不宜成为法典的行政法,迄今为止只有民法没有被法典化,其余的法律均已经形成了具有严密体系的法典。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式进入了立法程序。
目前学界主张的主要有三种草案。
第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官方草案),分为九编: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二类是梁慧星研究员负责带头起草的民法草案,分为七编: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第三类是王利明教授负责带头起草的民法草案,分为八编: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编、物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
我们看到,在三大草案中,都是采取的总分则的结构,区别在于分则编的设置上。应该说,这种总分结构的设置是受到德国民法体系的影响的,即使是采取“松散式”体系模式的“官方草案”,在总体结构上也采取的是总则一分则式。因此,我国采取德国式的法典编纂体例,对于这个问题,争议应该是不大的。自民国时期开始,德国的民法理论、概念体系、制度、原则、学说等都源源不断的输送至国内,国内民法学对于继受德国式民法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因此,这种编纂体例同我国长期的学说继受和立法实践是相适应的,相对于其他编纂体例模式,立法机构的立法成本较低,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法官的法律适用成本也能降低。对于总分则编纂体系的肯定,是否有必要将分编的体系予以继受,这是一个问题。
二、人格权法是否应单独成编
在“三草案”中,“官方草案”和王利明提出的草案均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予以规定。这一极具创新性的立法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赞成说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是:首先,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关系,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两类基本权利。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权理应占据重要地位。过去民法存在“重物轻人”的传统,缺乏人格权编的民法典体系值得商榷。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设专章(第五章)规定了人身权。将人身权同债权、物权等并列做出规定,这在当今世界上存在民法典的国家来说,尚属首例。这项立法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立法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经验的积累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后,民事主体制度不能包容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也不能代替人格权制度。
否定说认为,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决定了其不得独立成编。首先,不能割断人格权同人格的联系,人格权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应规定在总则中自然人一章。其次,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因此从法理上讲,人格权不应同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相并列独立成编。再次,一旦人格权法在分则中独立成编,总则中的规定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都要适用于人格权。然而人格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民事权利可依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取得。上述制度并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独立成编进入分则,存在体系上的逻辑问题。
三、结语
笔者认为,如果对“三草案”进行仔细推敲的话,实质上最终形成的民法典的内容差异并不大,体系上的差异并没有引起民法典本质上的差异。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对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定位进行探讨。
法典体系只要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民法学只是体系基础之上,从实用主义的立场来看,它们均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分为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现代社会,物质财富的急剧增加,使得人们在物质基础相对丰厚的条件下,人文关怀的思想更加受到关注和重视。此变化是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现实的。如果以人作为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发生的主线,以此作为民法体系构建的基础,那么民法的三大体系就为人格权法、身份权法和财产权法。身份权可以放置亲属编中予以规定,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提升“人”在法典中的地位,顺应我国立法经验,也未尝不可。不能因为其他国家没有此类规定,就局限自己的立法体例。例如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其参考的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并未将财产编细分为物权和债权。当然,这并非涉及到法典体例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由此不同的法律文化土壤孕育出的立法、学说也各有不同。此外,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设专章人身权的规定,以及长期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立法的机会成本似乎更低。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法;民法体系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于1956年、1962年、1982年已分别起草了三部民法草案,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三部草案未能颁布施行。代之以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各民事单行法调整相应民事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要求日益凸显,民法典可以视为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完善的标志。民商事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又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纵观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抛开不宜成为法典的行政法,迄今为止只有民法没有被法典化,其余的法律均已经形成了具有严密体系的法典。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式进入了立法程序。
目前学界主张的主要有三种草案。
第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官方草案),分为九编: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二类是梁慧星研究员负责带头起草的民法草案,分为七编: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第三类是王利明教授负责带头起草的民法草案,分为八编: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编、物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
我们看到,在三大草案中,都是采取的总分则的结构,区别在于分则编的设置上。应该说,这种总分结构的设置是受到德国民法体系的影响的,即使是采取“松散式”体系模式的“官方草案”,在总体结构上也采取的是总则一分则式。因此,我国采取德国式的法典编纂体例,对于这个问题,争议应该是不大的。自民国时期开始,德国的民法理论、概念体系、制度、原则、学说等都源源不断的输送至国内,国内民法学对于继受德国式民法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因此,这种编纂体例同我国长期的学说继受和立法实践是相适应的,相对于其他编纂体例模式,立法机构的立法成本较低,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法官的法律适用成本也能降低。对于总分则编纂体系的肯定,是否有必要将分编的体系予以继受,这是一个问题。
二、人格权法是否应单独成编
在“三草案”中,“官方草案”和王利明提出的草案均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予以规定。这一极具创新性的立法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赞成说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是:首先,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关系,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两类基本权利。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权理应占据重要地位。过去民法存在“重物轻人”的传统,缺乏人格权编的民法典体系值得商榷。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设专章(第五章)规定了人身权。将人身权同债权、物权等并列做出规定,这在当今世界上存在民法典的国家来说,尚属首例。这项立法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立法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经验的积累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后,民事主体制度不能包容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也不能代替人格权制度。
否定说认为,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决定了其不得独立成编。首先,不能割断人格权同人格的联系,人格权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应规定在总则中自然人一章。其次,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因此从法理上讲,人格权不应同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相并列独立成编。再次,一旦人格权法在分则中独立成编,总则中的规定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都要适用于人格权。然而人格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民事权利可依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取得。上述制度并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独立成编进入分则,存在体系上的逻辑问题。
三、结语
笔者认为,如果对“三草案”进行仔细推敲的话,实质上最终形成的民法典的内容差异并不大,体系上的差异并没有引起民法典本质上的差异。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对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定位进行探讨。
法典体系只要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民法学只是体系基础之上,从实用主义的立场来看,它们均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分为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现代社会,物质财富的急剧增加,使得人们在物质基础相对丰厚的条件下,人文关怀的思想更加受到关注和重视。此变化是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现实的。如果以人作为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发生的主线,以此作为民法体系构建的基础,那么民法的三大体系就为人格权法、身份权法和财产权法。身份权可以放置亲属编中予以规定,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提升“人”在法典中的地位,顺应我国立法经验,也未尝不可。不能因为其他国家没有此类规定,就局限自己的立法体例。例如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其参考的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并未将财产编细分为物权和债权。当然,这并非涉及到法典体例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由此不同的法律文化土壤孕育出的立法、学说也各有不同。此外,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设专章人身权的规定,以及长期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立法的机会成本似乎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