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程序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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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认罪答辩程序和普通程序基本对应了由轻到重的案件,而且各种程序都有其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重大价值和意义。然而各刑事程序的转换是单向的、有限的,这既不能体现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没有体现公正和效率。以刑事诉权理论为基石,立足于刑事程序的多样性,要求在不同的程序之间进行适当的转换,对于连接三种程序,保证三者的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确保公正与效率,亦需在转换后的审理方式、审判组织、审限等方面进行明确。
  关 键词:程序转换;文本解读;刑事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4-0108-0108-06
  收稿日期:2011-03-01
  作者简介:江涛(1977—),男,安徽宿州人,复旦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陈海锋,男,安徽肥东人,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讲师。
  根据罗尔斯先生对程序正义的分类,诉讼程序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非充分条件,程序本身很多时候并无法达致正义。[1](p82)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诉讼程序也不过是对案件的回溯性证明,诉讼结果亦无法精确,诉讼程序也只是一个线性的流程,随着时间推移,案件真相被不断揭开,并最终形成裁决。但在人类没有发明“时光机器”之前,经过精巧程序设计、平等对抗、展示证据后得出的法律事实,已经是人类智慧对解决纠纷所能展示的最大限度。因此,程序问题已然成为诉讼的核心,至少在我们努力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其地位无可替代。
  刑事诉讼程序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为此目的,刑事程序力求公正和效率。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管辖法院等因素,设置了不同的程序,同时打通不同程序的“关节”,使它们可以进行转换,以保障正义的底限和普遍有效性。然而,许多研究集中于对程序环节本身的研究,但对于程序的转换却失于观察。事实上,程序间不能顺畅转换,无疑像“强直性脊柱炎”,变得僵硬不堪,也将最终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基于此,本文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视角,探讨如何让程序环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能及时转换,顺畅衔接。
  一、程序转换的意义与基础
  (一)程序转换的意义
  首先,简略程序与复杂程序之间的互相转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从我国当前三种程序适用的条件、运作过程来看,简易程序、认罪答辩程序和普通程序基本对应了由轻到重的案件,而且各种程序都有其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重大价值和意义。恰当的程序转换,对于连接三种程序,保证三者的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程序转换是公正与效率的程序目标的必然要求。简化程序侧重效率,普通程序侧重公正,简化程序之间也有对公正与效率的不同侧重。针对不同的案件特点,适用不同的程序,既可以适应简单案件因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从而按当事人意愿,在保证底限正义基础上快速办案的需要,也可以适应复杂案件牵涉重大的社会利益和司法利益,从而需要大量的投入、严格的程序,才能确保公正的需求。
  最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恰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两种简化程序的产生与形成法制的原动力就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提升。虽然这两种简化程序对解决我国司法资源不足、提高效率有很大的益处,但普遍的反应是当前的简化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为此,不少学者在考察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一些建议,重点之一就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2]以此为基础,在尊重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实现程序之间的连接与转换,可以有效实现不同程序的优劣互补,适应司法实践的不同需要,切实改善当前的司法困境。
  (二)程序转换的基础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根本出发点,[3]不同类型的程序转换概莫能外外。但本文认为,除此之外,刑事诉权理论理应作为程序转换的另一基本理论出发点。
  与民事诉权不同的是,刑事诉权主要是因国家检察机关成为诉权的一方而形成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享有的控诉权和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诉权,它们引发诉讼、推进审判、并最终影响诉讼的结局,诉权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主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使刑事审判的模式更接近控辩式,法官虽仍保留部分的庭外调查权,但受到广泛的质疑;与此同时,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如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刑事和解、刑事调解、暂缓起诉、刑事听证等都是以承认控辩双方的诉权为基础的,是对诉权的尊重和认可。虽然目前对刑事诉权公开承认的已不多见,但司法改革的实践表明其仍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刑事诉讼。
  诉权理论的引入,在刑事程序转换中表现为对控辩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因此程序转换时,应当及时以各种形式听取双方的意见,通知决定转换的理由。因为在复杂程序向简略程序转换时,控方的指控一般会受到削弱、甚至受到法院的直接变更,辩方也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失去部分程序利益;而简略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虽大都是出于司法利益的考量,为确保案件公正而进行,但不少情形都有加强指控的作用或对被告人不利,这种转换可能使控辩双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也有必要针对相关的理由在后续审判中加强指控或辩护。此外,为保证公正和效率,在程序转换后是继续审理还是重新审理、审判组织是否更换、此前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证据和事实是否对后续审判发生拘束力等也应当及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迅速作出决定。
  诉权理论不仅是控辩双方程序主体地位所决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很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不影响司法利益的前提下,除必须遵循程序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程序可以在征询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在程序转换时,避免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和形式主义,以提高效率;同时以控辩双方同意的方式弥补此前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程序虚无主义的诘难和可能的程序性制裁,不仅有利效率,也确保了程序公正。
  二、现行程序转换的反思——文本解读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具体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刑事程序主要分为三类:刑事普通程序、刑事认罪答辩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其主要体现为对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完整的程序规范,以期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由于普通程序规则繁杂,且诉讼主体不得任意更改,因此耗费时间、物力等司法资源较多,公正与效率的冲突比较明显。在诉讼案件普遍激增的当今,所有案件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为此,我国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2003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分别设立了简易程序、认罪答辩程序,前者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件快速增长带来的人手不足问题。[4]相对于简易程序,后者因其程序简略的少,也较为规范,对公正也更为强调,因此,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更为广泛(除死刑案件以外),这不仅有效率的考虑,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人不出庭问题的回应及对抗性司法的反思、合作性司法的认可。[5]
  由于法院在庭前审查中就要决定采用何种程序,因此程序的转换一般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该程序情形的,应立即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涉及公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则需在收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向人民法院重新移送有关材料。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适用认罪答辩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有关情形,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该程序审理。对于普通程序可否转换为认罪答辩程序,相关的法律和解释也未做任何规定。
  由于简易程序和认罪答辩程序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在没有特别提及的地方即意味着没有省略或简化,仍按普通程序执行。总体上看,三种程序各有其适用的范围,自身结构也较为完整,形成了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公正和效率作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三种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并各有侧重。然而事实上,由于三种程序的转换在文本上存在重大缺陷,使得具体案件的审理僵化,公正和效率可能都难以得到保障。
  (一)单向的程序转换,难以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认罪答辩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而没有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或认罪答辩程序的转换,也没有认罪答辩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互换,这就意味着这种程序转换是单向度的、有限的。
  当然,程序是否需要互相转换不是类同于“礼尚往来”、“有来有去”这样简单的理由,单向的转换还是互相多向的转换取决于这种转换是否有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否符合公平效率的价值需求。从效率的角度看,在保障底限正义基础上,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这种程序的运用为促进较为复杂疑难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诉讼对案件认识的回溯性特征,随着程序的展开和诉讼认识的深化,可能发现案件本身就非常繁杂,并不符合适用简化的程序,例如,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既使被告人认罪的,也不得处罚,否则就无法保障底限正义。显然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我们都不能抛弃诉讼的灵魂——正义,因此,简易程序和认罪答辩程序有必要转换到普通程序。
  多向的程序转换是否有必要呢?有观点认为这种转换是禁止的,[6]本文并不认可。首先,从人类认识的规律看,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就确定适用何种类型的程序,存在不严谨问题。随着证据的出示和辩论的深入,对于有无重大社会影响、是否应该处以死刑、有无可能构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其他人是否认罪等情形都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如果已经符合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条件而坚持适用普通程序,显然已没有必要。另外,本文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普通程序也有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可能和必要:一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很充分,控辩双方的指控或反驳是没有根据的;二是被告人出于各种考虑,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犯罪事实;三是案件没有指控的那么严重,判处的刑罚不可能高于3年有期徒刑的。同理,既然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与认罪答辩程序之间有互相转化的可能和必要,只是在简化程度上不同的认罪答辩程序和简易程序也有实现互换的可能和必要。
  其次,从公正角度看,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认罪答辩程序之后,并不需要重新审理。普通程序是最为完整和严格的程序,在普通程序阶段已经进行的程序,无需再重新进行,所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同样,认罪答辩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更有保障,在认罪答辩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也不需要重新审理。因此,这种转换的公正性也是有保证的。
  最后,作为公正与效率的保障,这两种简化程序在适用前都有控辩审三方的同意及法院的阅卷。在复杂程序转换为简略程序时,同样可以先进行意见征询,如果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则公诉机关也全案移送卷宗或准许法庭阅卷。如此,既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有利于效率,符合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
  (二)程序转换缺乏制度衔接,导致程序转换失序
  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于不适宜认罪答辩程序的,则法院应当不再适用该程序处理;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则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两条规定是关于刑事程序转换的仅有规定,相对于整个诉讼程序规范,这种规定无疑是单薄的,很难实现程序的正常转换。
  首先,在这两种简化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后的处理上,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认罪答辩程序是“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是“重新审理”。两者在用词上是不同的,显然处理上也应该不同。从字面上看,本文认为可以作这样理解:当发现认罪答辩程序不再适宜时,应当停用该程序,而按照普通程序把未完成的审理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完成;当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时,则应当立即停下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文认为对这两种程序的转换作出的处理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两种简化程序在庭审中的区别包括审判组织上分别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公诉人出庭和通常情形下的不出庭、庭审程序简化的内容不同等。在当前事实上的承办法官负责制的情况下,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审理对案件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仅仅是合议庭符合法律关于普通程序的形式要求而已。对于出庭问题,在简易审理程序中,公诉人未出庭的,被告人对有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的,在有公诉人出庭的普通程序中也会认可,程序过程相同,无需重新进行;不予认可而证据又确实充分的,无论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中法官都会认定;不予认可而事实又真伪不明的,则法庭的调查和辩论还将继续,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也可继续进行;而如果公诉人出庭,则这一区别就不存在。对于庭审程序简化的内容,由于两种程序适用的前提不同,因而简化的内容也不相同,但在简易程序中没有简化且已完成的程序,与普通程序下的进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也应当在程序转换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对于因简化而没有进行的程序则可以转换后补充进行。可见,简易程序在转换后采取区别于认罪答辩程序的“一刀切”的重新审理并无必要。
  其次,转换的时间上,相关法律只规定在适用该简化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的,法院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这就意味着在法院宣判前都可以转换。应当说这种没有明确规定时间的任意转换从程序法定角度看有积极意义,可以及时对不符合条件的诉讼进行纠正,但操作不当,也可能违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结果既没有公正,也失去了效率。在认罪答辩程序的转换中,如果转换后是按普通程序继续进行的,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都已进行完毕,进入法庭评议阶段,此时的程序转换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因为这两者在法庭评议阶段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如果两种简化程序转换后都是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则进行转换的时间越晚,效率越低。当然如果能有助于程序公正,低效率也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不适宜适用简化程序的情形发现得晚,也只能在较晚的时间转换,毕竟是为了公正;但是如果不是在发现不适宜的情形后立即停止原程序而转换的话,这种程序不仅效率低,公正也被扭曲。
  最后,在审判组织上,独立无偏见的法官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勿论在简化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由于在这两种简化程序中,法官在审前就得到查看全部卷宗的机会,相对于普通程序中法官庭前的形式审查,这种做法就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了。如果从保障效率的角度讲,法官庭前对案件的接触在简化程序中尚能认可,但在转换为以公正为主要目标的普通程序后,审判组织的重新构建就成为必要。但所有相关的法律文本对其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刑事回避中规定得也比较模糊。于是,在认罪答辩程序中,如果转换程序后是继续审理,不更换合议庭几乎是不二的选择;既使是重新审理,是否更换审判组织,从法院工作便利及未有强制性规定、人手不足等原因考虑,不更换合议庭也很可能成为首选。在简易程序中,牵涉到的问题是独任法官是否能在普通程序中继续担任合议庭成员。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庭从熟悉案情与工作便利的角度,让其继续担任合议庭成员、甚至是承办法官,几乎可以想象。如此,则审判独立、司法公正都将可能受到侵蚀。
  (三)程序转换结果单一性,导致公正与效率失衡
  程序追求的无非是公正和效率。当前的两种简化程序在向普通程序转换中,虽重在公正,但绝非不要效率。既有的法律规定程序转换后,要么是继续审理,要么是重新审理,这就意味着此前进行的程序是全有效或全无效的两难选择,二者取其一,结果可能要么违反公正,要么不符合效率。
  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案件重新审理,由此要求案件材料全部退回检察院,检察院需要按照普通程序重新移送相关的起诉材料;已经进行的诉讼期限重新计算;已经进行的庭审程序全部无效,已经确认的证据、事实也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后果。由于简易程序的审限是20日,如果在简易程序进行不久就发现不适宜而转换为普通程序,无疑对公正和效率都大有裨益;但如果简易程序已进行到法庭辩论、甚至是法庭评议阶段,此时再宣布程序转换而重新审理,此前的程序后果一律无效,无疑对诉讼效率有很大的负面影响。虽然从公正角度考虑也可以适度牺牲效率,但从简易程序简化的内容看,这种一律无效并非必要。例如,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转为普通程序的,只要被告人仍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可,公诉方出庭与否并不影响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唯一可能起到审查作用的就是法官,但法官在简易程序中也是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这与在普通程序下的讯问并没有任何区别,此时证据认定过程全部重新进行,并无必要。
  如果认罪答辩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也是重新审理的,则同样面临上述问题;而如在转换后,案件是继续审理,则意味着此前进行的程序有效,合议庭将按普通程序对仍没有进行的程序继续下去。很显然,这种方式对诉讼效率是极为有利。但如果仅从程序法定角度看,转为普通程序,却仍有部分阶段不是按普通程序进行,无疑不符合程序正义,而且合议庭在审前的阅卷无论与当前我国刑事庭审的设计,还是与审判公正中对法官无偏见的基本要求都有不少的差距,对实质正义产生不利的影响。
  与处理后果相关,在审限计算方面,根据《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转换后的审理期限应当是从法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应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三日内把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则应当在五日内按普通程序要求向法院重新移送材料。显然根据前者,审限计算已然非常明确,后者规定的八天也应当计算在审限之内。这种规定对于我国被告人普遍羁押的情况下,对促进其人权保障、提高诉讼效率无异是有益的。但简易程序在转换后需要更换审判组织,在新的审判组织尚没有接触到相关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审限,将对部分复杂案件的公正审判造成时间上的压力。对于认罪答辩程序的转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限的计算。类比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文理解为:如果转换后是重新审理,审限从决定转换之日起计算应当是立法的原意,但这时也会碰到简易程序转换中遇到的类似问题;如果是继续审理,则应当仍旧沿用原审限,即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这种情况下审限计算倒是相对简单,但是否还需要更换法官、退卷等,如果需要,则审判公正问题同样因时间限制而值得担忧。
  (四)程序转换的决定权由法院独断,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控审分离、审判独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7]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起诉限制审判,审判应当在起诉的范围内进行,法官不得擅自变更起诉等;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公诉权包括定罪权和求刑权,[8]虽然我国在过去较长的时期内都认为检察机关只享有定罪权,对量刑没有任何权利,但从当前包括最高司法机关支持下的各种量刑建议权的司法试验和部分地区自行进行的量刑建议实践,都证明了社会对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认可;在适用简化程序前征询检察机关的同意,也说明了立法对其在案件求刑上的肯定。然而,在程序转换过程中,法院却迳行作出决定,没有听取控方任何意见,无疑有违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同样,在不更换审判组织的情况下,程序更换时法官在内心所形成的量刑意见必然也会在普通程序中持续,并对在普通程序中的量刑形成影响。如此,既有违审判独立的精神,也削弱了程序转换的积极意义。
  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尊重被告人作为程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趋势之一,[9]这就要求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特别的对待,这是其所处的地位决定的。由此,被告人在案件中至少应享有知情权、辩护权、参加庭审的权利、迅速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等等。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转换信息是被告人知情的重要内容,而被告人在与司法当局合作的情形下也有快速移交审判的权利。在这两种简化程序中,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义务尽快审判,以作为对被告人司法合作的程序利益回报。如果审判机关转换程序,特别是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时,至少应尊重其意见,给予其辩护的机会。审判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转换,相比庭前审查中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方式,无疑要逊色很多,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有违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
  三、多样化的程序转换构建
  “法律研究的目标乃是达成一种预测,一种对于经由法庭司法活动后法律的可能性反应的预测,而法律思想的每一努力的全部意义,乃在求使预言更为精确,并形诸一般化与程序性的制度。”[10](p296)本文对程序转换的研究也致力于此。
  (一)程序转换的形式
  根据我国目前的程序种类:普通程序、认罪答辩程序和简易程序,此三者应当可以互相转换,如此,则在适用复杂程序时出现符合适用简略程序情形的,应及时转换为简略程序,以提高效率;在适用简略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有不适宜的情形后,应及时转换为复杂程序,则有利于保障诉讼的公正。这种程序的迅速及时转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和程序主体地位,有利于人权保障的法律目标的实现。
  当然这种转换应当受到次数的限制。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案件有不同的认识,被告人在认罪上也有可能出现反复,程序的多次转换成为可能。通常在简略程序转换为复杂程序后,原则上不得再转换回简略程序,因为简略程序追求的重点在于效率,而经过第一次转换已然用去不少时间,再转换回简略程序,在时间上是不经济的,不如继续适用复杂程序,至少可以保证程序更公正。对于复杂程序转换为简略程序后,发现有不适宜的情形,原则上仍可以转换回复杂程序,这是公正对效率的优先性决定的,但仅此为止,不得再发生转换的行为。
  在转换的时间上,原则上发现不符合有关程序的情形时就应当立即转换,以保证对程序的正当适用。为防止审判人员因最终审判时间不足而匆忙转换程序以延长时间、或为缩短时间而坚持不转换的情形,对应当从简略程序转换为复杂程序而未及时转化或未转换的,自存在转换情形时后续程序无效,并得作为单独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因为这种做法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应当从复杂程序转换为简略程序而未转换的或不及时转换的,仍认定程序有效。因为此时程序公正更有保障,只是拖延了审判时间,但有必要因程序瑕疵给审判人员必要的内部惩戒。同时,在转换的截止时间上,本文认为不得晚于法庭辩论前。根据我国法律对庭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基本的环节,在法庭调查阶段会出示案件的所有证据,简要说明证据的证明内容,并询问对方的意见;而法庭辩论则是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证据、事实进行综合证明或驳斥,因此,在法庭辩论前控辩审三方应当已基本明了案情,对是否存在转换的情形应当已有基本的把握,若等到法庭辩论终结前或法庭评议前,则明显拖延了时间,并无必要。
  在转换的方式上,鉴于审判人员的程序地位,本文同意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转换;但在具体方式上,鉴于当前我国司法现实,本文无意反对已经存在的核准模式,但无论何种转换都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的书面或口头意见后再作决定。在简略程序转换为复杂程序的,未经听取,程序依然有效,但应当作为程序瑕疵对审判人员给予必要的惩戒;在复杂程序转为简略程序的,未经听取,且控辩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的,程序转换决定无效,转换后进行的程序无效,并可以作为独立的上诉或抗诉理由。
  (二)程序转换的内容
  关于转换后的审理,是重新审理还是继续审理,考虑到复杂程序对公正的保障更为严格,本文认为复杂程序转为简略程序的,转换后继续审理,完成未进行的程序,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仍然有效。在简略程序转换为复杂程序中,在程序公正已有保障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进行的程序有效或部分有效,除非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进行。因为从两种简化程序来看,主要是对控辩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调查、辩论环节予以简化和省略,如果控辩双方同意,既使在复杂程序中也无必要重新审理,除非法官能提出相关的证据或问题对其加以质疑,否则也只能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坚持要重新进行,只会拖延诉讼,别无任何实质意义。
  对审判组织的更换和卷宗的处理上,按我国法律,普通程序和认罪答辩程序皆为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办理则指定其中一人为承办法官,而简易程序则为独任审判员审理并担任承办法官。因此,对于复杂程序向简略程序转换,则不更换合议庭,因为复杂程序下的决定更有保障,不更换合议庭也能发挥审判人员熟悉案情的优势,符合“罪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具体表现为:转换为认罪答辩程序的,则所有法官不更换;若转换为简易程序的,则由原合议庭的承办人作为独立的审判员。由于审判主体没有更换,向法院移交的有关案件卷宗和材料则也无需退回重新移送,因为此时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偏见已无必要。对于简略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的,则应当分别对待。认罪答辩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时,如果属于不适宜情形中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或外国人犯罪的,因为这是客观事实,不牵涉对案件的主观评价,可以不更换审判组织,但控辩双方及被害人明确以回避理由反对的除外;其他情况因可能涉及对案件及当事人的评价,从而可能留下先入为主的印象,应当更换审判组织。在简易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时,由于不适宜的情形皆为主观性的,故转换后,独任审判员应退出合议庭,合议庭的所有成员应当是新组成的法官。与此相对应,不更换审判组织的则不退卷;更换审判组织的,简易程序向认罪答辩程序转换时,因两种程序都需要移送案件材料,故也不退卷;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则必须退卷。
  对于审限,由于认罪答辩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限没有不同,故两者之间转换后不重新计算审限,仍以原审限为准,从法院最初受理案件开始起算;但普通程序转换为认罪答辩程序的,审限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对于这两种复杂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由于这种转换追求诉讼程序的简化和提高效率,转换后的审限自然不得超过简易程序的审限即20日,且从法院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总的审限不得超过普通程序的审限(非延长状态下的审限,即一个月),否则转换就没有任何效率可言。简易程序向这两种复杂程序转换的,转换后的审限可以重新计算,从决定转换之日起计算,但在转为认罪答辩程序的,不适用普通程序中审限延长的规定。
  细节决定成败。显然,无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在认罪答辩程序、简易程序中,程序转换都并非重点内容;但作为三种程序合理分工和有效运转的前提,程序之间的互相转换是必要的内容之一。遗憾的是,这个细节显然被有意无意的忽视,特别是简易程序,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三个,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却存在重复、甚至互相冲突的问题。如此规定不仅显得多此一举,又使人无所适从;相反,对于程序转换的内容却又非常吝啬,由此导致实践违反理想也就见怪不怪了。
  促成法律信仰的外部条件包括“制度的正义性配置”和“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转换中,连最基本的制度配置也没有达致正义,法治之路仍然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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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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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r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Jiang Tao,Chen Haifeng
  Abstract:The conversion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is singular and limited,which can't meet the need of judicial practice,and also doesn't conform to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Due to the problems in legislation and philosophy,there are many violations during application.Based on the right of action,the diversity of criminal procedure need convert among procedures to assure going on wheels.At the same time,it should definitude the adjudication methods,judicial organs,time-limit of trial and so on.
  Key words:procedures conversion;text and practice;criminal right of action
其他文献
摘 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探究电子政务与官僚制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研究课题。目前在国内的研究文献中,论者多是受传统研究路径的影响,循着技术与结构的方向开展研究,强调在“谁改变谁”的层面做出“变化是什么”的推论,但这种方式容易让人产生“似是而非”的判断。本文以“技术执行分析框架”为视角,从信息技术与组织结构在实践中的互动机制为观察点展开研究,进而对中国政府改革进程中信息技术促进公共部门革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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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近年城管执法机关职能不断增加,执法任务不断增多,违法行为难以有效发现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难以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并记录在案即“违法黑数”的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违法黑数”现状及其形成的原因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减少违法黑数,破解执法难题,以切实提高城管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改善城市环境秩序。  关 键 词:违法黑数;成因;危害性;对策建议  中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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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国,为了防止行政主体的侵害,公务员具有行政上的保护手段和司法上的保护手段;在中国,公务员只能通过申诉控告维护自己的权益。中法两国在公务员救济制度方面的不同缘于两国在公务员关系理论、权利规定及行政诉讼等方面的不同。借鉴法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中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摒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第二,扩大公务员权利范围;第三,完善公务员救济途径。  关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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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我国城市管理体制中尚存在不少负面因素,阻碍了我国城市管理法制化的进程,也影响了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与美国相比,我国在政治、文化等方面与之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其行政管理模式、中央与地方分权以及社会自治等方面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城市管理法制化的过程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城市化;管理;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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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谓“政权扩张的内卷化”,是指一种社会或文化模式在某一发展阶段达到一种确定的形式后便停滞不前,无法转化为更高形态的现象。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权内卷化往往是现代化过程中的“陷阱”。本文认为,从“文化权力网络”的逻辑出发,关键在于给予民众民主权利,通过民主,至少是部分的民主自治来解决地方政权经纪化的问题。但对于绝大部分后发现代化国家来说,在完成国家民主化转型的过程中,在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之间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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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制新闻在上个世纪末到本世纪初的最近几年才成为新闻学的一个新的分支学科,而这种新产生体系的不完整性,导致了各种不规范现象大量存在于法制新闻的报道中,其主要的是客观最大化和视觉冲击力间的矛盾。不同媒介的不同表现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矛盾形态也有所不同,从平衡两者之间的目的出发,应该从新闻标题的制作、正文的撰写、与电视节目特有的影像制作等方面,解决法制新闻中客观最大化和视觉冲击力之间的矛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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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21世纪的今天,法官造法已经成为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名词,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受理性主义以及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影响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实行法官造法任重而道远。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官造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深入人心,本文通过分析法官造法的概念特征、理论来源和中国法官造法的现状,以求解决实践中种种疑难案件,为中国未来的法官造法制度开辟道路。  关 键 词:法官造法;理性主义;实践;未来  中图分类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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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强制性行政行为为主导是我国现行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与进步已导致行政法理念由控权论向平衡论转变,以非强制的行政指导为主导将成为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方向,这与现行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存在诸多冲突。为此,必须重构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重新定位行政行为的性质、重新构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关 键 词:行政指导;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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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其关乎国家秘密而彰显出权威性和神秘性,其具体内容和立法理念都体现着国家秘密等信息的不可公开性,在具体的实践中存在着定密的标准、程序过于泛化,解密不规范等为人诟病之处,也被质疑有悖于“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立法宗旨。为此,自2009年6月到201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三次审议《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修订。对此次修订涉及到的信息公开与保密面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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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权利存在的多种形态入手,界定了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关系,从而预示了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应有权利;然后,对救济之“力”进行辨析,认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区别在于所依托的权利与权力的差异,因此,救济权是从最初的一种私人的权利在国家出现后演化为一种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并存体。因此,现代社会的救济权,国家和私人分享、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存就成为一种必然。  关 键 词:权利;权力;私力救济;公力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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