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光复后国民政府对在台日本人产业的接收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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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台湾光复后,国民政府对台湾的日本人产业实施接收。鉴于台湾的特殊情况,经中央与台湾地方政府反复研究,成立了接收处理机构,制订出适于台湾的接收政策。台湾地方政府将接收的日本人产业,分别以划拨公营、标售民营和出租民营等数种方式处理,这对光复后台湾经济的走向产生了较大影响。
  [关键词]台湾,光复,目产,接收,处理
  [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l(2010)22—0043—06
  
  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将日本在华的公私产业,以及战时附逆的汉奸财产均作敌伪产业论处,并予以接收。台湾光复后,对台湾的敌伪产业,特别是日本人产业的接收,关系着国家主权的实现和台湾经济的重建。面对错综复杂的局势,台湾地方政府在中央的统一指导下,颁布了一系列的接收政策,基本完成了对敌伪产业的接收和处理工作。学术界已有学者对上述课题做过研究,但对于接收政策、机构设置和接收的整体情况仍有可研究的余地,本文拟就此相关问题继续做一探讨。
  
  一、国民政府对在台日本人产业的接收政策
  
  战后,国民政府颁布的“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及后续相关政令,明确规定将收复地区的敌伪产业全部接收。其中,敌伪产业中的伪性产业,是指伪满、汪伪等各类汉奸组织的公私财产;敌性产业主要是指日本在华的公私财产(以下简称日产)。因战后初期接收机关林立,组织混乱,为统一接收事宜,迅速接收敌产,政府决定成立行政院收复区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作为接收敌伪产业的总机构。并于1945年冬,在敌伪产业较集中的地区相继设立河北平津区、粤桂闽区、苏浙皖区、山东青岛区敌伪产业处理局,同时设立敌伪产业审议委员会,关于接收、处理敌伪产业的议案经审议委员会议决后,交由敌伪产业处理局具体执行。
  1945年10月25日台湾光复。光复后台湾省敌伪产业的接收,以行政院1945年11月公布的“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为准则。1946年12月,行政院又在该办法中新增订一条内容以资适用于台湾,该条文称“关于台湾人民有间谍或助虐罪行者,产业之处理,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但因日据时代的台湾产业,无论资本、技术及经营多来自日本,所以,台湾光复后接收的敌伪产业还是以日本人的产业为主。鉴于接收工作关乎台湾经济的稳定和重振,为稳妥起见,台湾地方政府一面秉承中央意旨,一面参考其他地区对敌伪产业处理的经验和办法,再结合台湾的特殊情形,另拟定日产接收或相关补充、解释法令共200余种,报经中央核准后施行于全省,如“台湾省接收日人财产处理准则”(即“台湾省接收日人财产处理办法”),“台湾省日产移转清理办法”,“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侨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等,均为台湾日产接收处理的指导性法令。
  从台湾颁布的日产接收处理法令的数量和条文内容看,在接收日产问题上,台湾有其特殊性。例如,马关条约生效两年后,从中国其他地区来台取得日籍的人民,光复后应如何认定其国籍;再者,由于日本在台湾推行殖民化统治,许多在台同胞于日据时代被迫将本名隐去改用日人姓名,若单从企业、房地产账簿或契约书上的所署姓名看,难以辨别其身份,给接收造成障碍;更因日本统治台湾达50余年,光复前,日人和台胞之间在法律及事实上已形成复杂的姻亲关系和家庭结构,主要有,台湾女子嫁与日籍男子或日籍女子嫁与台湾男子,台湾男子与日籍女子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或日籍男子与台湾女子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日籍女子与台湾男子同居或为妾,台湾女子与日籍男子同居或为妾,中国人为日本人的养子或日本人为中国人的养子等。光复后,若上述情况依然存在,政府是否把当事人及其子女认定为日侨,并将其财产以日产接收,需有明确的法令解释为依据来确认其身份和国籍的归属。
  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首先颁令解释“台湾人”的含义,“台湾人系指因台湾被迫割让于日本,而丧失原具有中国国籍之台湾人,及其在台湾割让后出生之后裔”。光复后台湾省人民之籍属,国民政府明令规定自1945年10月25日起一律恢复中国国籍。从中国其他地区来台取得日籍的人民的国籍问题,1946年7月由行政长官公署电请中央核释,经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通告台湾各县市政府,“中国人民于马关条约生效二年后,移住台湾,因归化结婚或其他原因,取得日本国籍,而于台湾光复时,仍为台湾住民者,因台湾之光复当然丧失日本国籍”。同时,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命令使用日本名字的中国人要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有姓名,否则,其以日人名姓登记的财产一律按日产接收。
  战后,国民政府在处置中日人民因婚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国籍和财产问题时,有关的解释法令强调,中国女子与日人结婚,若内政部未批准其脱离中国国籍,仍视为中国人,至于日人财产则按敌产处理;外国女子在日本战败前即为中国人之妻,且符合中国民法规定,依其本国法又未保留其国籍,按照中国国籍法规定,自然取得中国国籍;其次,妾在法律上无地位,外国女子不得因本人自愿为妾,就允许其加入中国国籍。1946年10月,由内政部和外交部共同拟具的《处理日人入籍办法》规定,日人于日军在华占领区域内,人中华民国国籍的,非经内政部核准,一律无效。国籍法对于外国人声请归化中国之规定,对于日本人暂时停止适用。台湾的类似情况比其他地区还要复杂。国民政府相关院、部以及台湾地方各级政府,需就台湾的特殊情形制定适用于当地的法令,该法令既要不悖于中央一般性法令的精神,同时又要兼顾人道主义原则作适当调整,以利于台湾日侨的遣返和日产接收。
  光复后,鉴于部分日籍女子纷纷与岛内华人结婚,影响日侨的遣送,台湾地方政府明令,凡与日籍女子结婚者,应到民政处重新登记或至法院公证,切实查核,如是非正式婚姻,应予遣送回国。较难处理的是,光复前中日人民间存在的婚姻、继承关系,在遣返和接收时遇到的国籍和财产问题。经台湾地方政府与国民政府司法院、外交部、内政部反复磋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形成如下意见:光复前,台胞与日人之间的婚姻,只要是户籍登记在案的,均认为是正式婚姻,如是日籍女子嫁与台湾男子,现该女子是否愿意留台,听其自择。如为台湾女子与日籍男子结婚,或台湾男子为日人养子或入赘到女方家,经核定属于下列情况的:为正式婚姻或日籍丈夫现已返日,或为日人养子经正式除籍的,均可申请赴日。由大陆地区来台的中国籍男子与日籍女子结婚,并入赘到女方家,如该男子未经核准脱离中国国籍,不应视为日人,随妻遣送。若为台胞,是否赴日由其本人决定,如欲随妻赴日,经内政部批准丧失中国国籍后可遣送赴日,子女亦可随遣。
  1948年3月,内政部颁布“台湾省光复前日侨与台民之赘夫及其子女国籍处理办法”,将相关法令和手续进一步明确、精简,该办法规定:1,与台湾女子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的日籍男子,可依法取得中国国籍,其所生 子女,属中国国籍,如该日籍男子不愿取得中国国籍,应即遣送赴日,子女的国籍仍从母籍。2,日籍女子已为台湾男子之妾或与其同居多年,有永久生活的意愿,而该男子之妻已亡故或该男子从未结婚,应即补行结婚仪式,此日籍女子及其已生子女均应依法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3,与日籍女子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的台湾男子,愿取得日本国籍,应即随妻遣送赴日,不用办理丧失中国国籍手续,但该男子不愿取得日本国籍,而该日籍女子自愿取得中国国籍,可免遣送回日,待对日合约签定后,准其依照国籍法规定,办理归化中国手续,其子女应从母籍。4,台湾女子已为日籍男子之妾或与其同居多年,仍属中国国籍,但其自愿取得日本国籍,应即遣送赴日,不用办理丧失中国国籍手续,其子女自然不具有中国国籍。台胞与日人结婚后又离婚的,关于其未满7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国籍,得依其监护人的国籍而定H㈣。
  1947年2月初,内政部在回复行政长官公署的请示时认为,中国人为日人养子的,经双方同意终止收养关系后,可恢复中国国籍。若日人为中国人养子,不能依照现行民法规定,以养子身份核定,因为“设于目前准许日人为台湾或东北等省,或其他等地中国人之养子,则各地区的日人必援例踵行,既不足以昭慎重而杜冗滥,更有碍遣送日侨工作进行,所以日人不能依照现行民法规定,以养子身份核定,并相应取得中国国籍,仍应遣送回日。”1948年6月4日,内政部核示台湾省政府,再次明确“日人为中国人养子,仍应遣送返日,不便准其取得中国国籍”,“至于日女嫁与我国男子为妾,其随带已死日籍丈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与其母有血统关系,且子女在未成年时其母既已取得中国国籍,如强使分离,事实上既执行困难,询乎法律亦应本之人情之意,也有未妥,故办理收养手续后,才可依照相关法律取得中国国籍。此为特殊情形,自不适用于一般的收养日籍子女案件。”
  
  二、台湾省日产接收处理机构的设立
  
  1945年11月,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与警备总司令部奉命成立接收委员会,接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时任行政长官陈仪兼任。接收委员会内分财政、金融、会计、工矿、民政、军事等11组,除军事属警备总司令部接收外,余皆由行政长官公署下属各主管单位负责人兼任组主任,于1945年11月1日开始接收日产。到1946年1月,台湾开始遣返日侨,因私人财产的接收数量繁多且内容复杂,决定在接收委员会下再设日产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日产会),专责接收、处理日产,其地位、职能与其他各区的敌伪产业处理局完全相同,包括政府指定机关接收的日产,都要报该会听候处理意见。日产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受接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领导,还有常务委员3人,委员11~13人。除此常设机构外,还可根据需要,聘用顾问和专门委员协助工作。经遴请行政院简派,严家淦任该会主任委员,伍守恭、瞿荆洲、王瑞琳为常务委员,包可永等11人为委员,聘用美国人沙利文作顾问。会内分设2室4组,其中,秘书室负责文书文稿的处理,会计室负责预决算和会计报表的编制,总务组掌理人事庶务和款项支出,调查组负责日产调查。审核组和处理组则分别掌管日产的审核及处理。1946年1月14日,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在台北市原大阪商船株式会社旧址成立办公。
  日产会在台湾的17个市县内均设立1个日产分会,于1946年2月先后组织完成。各县市分会的职能是,无论公私日产,凡非地方性的日产,由分会查明,报日产会接收处理外,其余概由分会接收处理。各县市分会,由县市长兼任主任委员,接受日产会主任委员的领导,综理有关日产接收处理的一切事物。各县市分会设委员5-7人,由县市长就县市内各有关单位主管及地方法团公正人士中遴选聘派。县市分会内设的组织机构,其名称和职能与日产会相同。由于部分接收后的日产需公开标售,标售前,须对标的物特别是日台合资企业及金融机构,进行估价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因该项事务繁多,决定在日产会之下,再设日产标售委员会和日产清算委员会,均于1946年7月1日成立。日产标售委员会负责标售企业、房地产、动产的估价和审定招标,设委员9人,除由省参议会选出1人参加外,其余由行政长官在下属人员中指派,并指定1人为主任委员,总理会务。日产清算委员会的组织和人员构成与标售委员会基本相同,负责合资企业及金融机构的清算和日产金融机构和企业机构的债务债权清理。
  1947年4月,日侨遣返大部完成,日产接收工作几乎完竣。4月底,日产处理委员会奉命结束任务,未了业务移交省财政处接办。由于接下来处理日产的任务仍然繁重,为此,设立日产清理审议委员会,办理台湾省日产清理的审议事项,同时设日产清理处,在行政长官公署财政处(即后来的省政府财政厅)的指挥监督下,具体办理日产的清理,原日产清算委员会和日产标售委员会即予撤销。日产清理审议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常务委员2人,委员9~15人,以常务委员中1人兼任日产清理处主任。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议事范围主要有:向中央建议清理台湾日产计划;日产清理处提请的审议事项;本省行政长官交议事项;其他日产清理的重大事项。对于议定的事项,签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转报行政院核定施行,或交日产清理处查照办理。
  日产清理处是清理、处理日产的执行机关,它对于日产清理的重要方针,经提请日产清理审议委员会决定后执行,凡属地方性的日产先由该处核定,再交所在地县市政府清理,其余由该处自行清理。日产清理处在各县市政府的财政局(科)内设日产清理股,在接管原日产会各县市分会业务的基础上,负责各县市日产的清理。日产清理处下设1室4组,分设主任和组长各1人,各组室分股办事,每股设股长1人。会计室负责预算、决算及编制报表,登记账簿等,下设岁计股和会计股。第一组掌管总务、出纳、调查,下设文书股、人事股、事务股、出纳股、调查股;第二组掌管有关日产处理事项,下设企业股、房地产股、动产股;第三组掌管日产标售事项,下设业务股、估价股;第四组掌管日产清算和审核登记事项,下设清算股、稽核股、账务股。日产清理工作基本完成后,日产清理之未了业务并人省府公产管理处,原日产清理处即予撤销。
  1947年“二二八”事变后,陈仪去职,魏道明任台湾省政府主席,魏氏主政台湾时期,国民政府对日产的处理政策发生变化,台湾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也随之调整。行政院自1947年6月以来,迭令各地加速处理敌伪产业,此举一面是为平息前期各界,特别是民营实业界对日产多划归政府经营的诟病,但更重要的,政府是想通过加速售卖日产以填补空虚的国库,增加财政收人。在此背景下,政府提倡所谓民营化,所有未处理的敌伪产业物资,均以标售为原则,政府机关如无特别需要,不得率先请标购或请让售,尤其敌伪工厂,除若干适于国营或地方经营的工厂已准拨用或标售外,其余应一概标售民营。台湾省政府公布的经济改革方案,一改陈仪当 政时期日产多由政府公营的做法,提出要改正原来“国营民营畸轻畸重”的缺陷,并由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出面成立民企辅导委员会,给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咨询和经营方法的指导。各县市也成立了经营日资企业标售民营筹备委员会,由各县市长兼任主任委员,各县市建设局长、财政科长、参议会议长及有关同业公会代表暨地方公正人士兼任委员。筹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初估标售企业的底价,监督标售单位的财产整理、标售企业的移交、标售价款的收支,拟议标售日期等。
  
  三、台湾省接收处理日产概况
  
  台湾接收的日人公有产业,是在1945年11月开始由接收委员会下属各组分别接收,日产会成立后接收的日产,大部分为日人私有财产和企业财产。所有日产接收以属人为原则,由指定机关接收的日产,经长官公署告知台湾地区日本官兵善后联络部,转知被接收日本政府或被接收财产的日人。日产会成立后,改为由该会直接通知被接收财产的日人,不再通知日方联络部。按台湾省接收机关的统计口径,接收的日产被划为四类,即公有财产(原属日本总督府管辖下的公产)、企业财产(日本政府或日人投资的企业)、私有财产(不包括企业)和查获没收打捞财产。若按接收物品的类别分类,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还有少量日人在台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动产主要指车辆、船舶、器材、物资、家具、证券、存款、珠宝等。不动产主要指房屋和地产。
  在对上述财产实行接收前,必须界定日产产权停止移转的日期,行政院最初将收复区日产停止移转的日期定为1945年8月15日。后有台湾省参议员李清枝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台湾地处海岛,人民没能及时获知日本投降的信息,所以请求中央展延日产停止移转日期。考虑到一些地区的特殊性,1946年5月,行政院把收复区日产停止移转的日期改为1945年10月1日。但司法院坚持认为该日期应“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日敌接受波茨坦宣言之日起(即1945年8月15日)”,两院关于日产停止移转日期的解释存在矛盾之处,报经国防最高委员会常务会议决议,按司法院的解释办理。
  1946年12月颁布的“台湾省日产移转清理办法”,严格遵照司法院的解释来办理日产移转案件。该办法规定,凡在1945年8月14日以前,对于日人不动产取得或设定的权利,并于同日以前依法登记的,其取得或设定的权利有效;已于该日以前依法申请登记,未能完成手续,但能提出确实证据,并有该管乡镇村里长1人负责证明经查验无讹的,其取得或设定的权利有效;凡在1945年8月15日以后,对于日人不动产取得或设定的权利,除本省现行法令认可者外,一律无效。买受日人动产其清理办法如下:(1)凡在1945年8月15日以后,正式监理以前,属于正常交易,而标的物已交付者有效,但其未付价款,应在规定限期内缴款;(2)凡标的物未交付者无效,其已付价款,可呈请发还;分期付款的日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买卖,依上述办法清理认为有效的,其未付价款应按物价指数计算,限期追缴。
  但到1948年6月,行政院和司法院却又将台湾省日产停止移转日期改为1945年10月16日。经报章披露,台胞吴某等乡民联名请愿上书台湾省政府,请求中央维持1945年8月15日为买受日产的停止移转日期,并指陈李清枝等在日本投降后“所买日产房屋,每人多至十余座,或数十座,田地多至一、二千亩,有登记册可稽”。意即李清枝等人的提议,既有为一己谋利之嫌,又有因政策宽限,乡民私相买卖日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之弊。尽管有民众抗议,但两院仍维持前判,也未对政策变动原因予以明确解释,司法院只是强调,此日产停止移转日期前的产权移转如是非法移转仍属无效,前已核定各案不宜翻案。
  接收日人私有财产,特别是对准备遣返日侨的财产接收,于1946年3月初开始。其接收程序是,派接收人员以每户为单位填发接收通知书,通知被接收日人。被接收财产的日人,无论有无财产,都要填具私人财产清册,如属企业工厂类财产,应填具企业财产清册。所有清册一式三份,一份存接收机关,一份上交日产会备核登账,一份发交日侨,并准其携带回国。“台湾省日侨遣送应行注意事项”和“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均规定,日人在撤离时可携带现金1000日元,日人在台湾境内或其他金融机构之存款、证券、珍宝、饰品等物,送交台湾银行或其他委托银行接收。免予接收的证券文件有:日本境内银行及其分行所发之存款单据,在日本、高丽、旧关东州、台湾所发的邮政储金存折,在日本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暨在日本、高丽、旧关东州与台湾所发邮政生命保险单。日侨遣送回国在港口被检查出携带超过规定之物品,依法没收,由高雄、基隆两市日产分会派员接管,列册报送处理。因征用暂时留台日人之财产,据“台湾省征用留居日人私有财产接收原则”,其不动产企业及股权股票一律接收。该征用留居日人及其在台的家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准其借用,动产部分,除货物应予接收外,余皆准保留使用,待遣送时按“日侨遣送回国办法”办理接收。
  台湾接收的日产以企业和房地产为大宗。该类日产经日产会审核后,按接收公产移交公产管理机关接管、拨归公用、拨归公营、官商合营、出租民营、发还原业主和标售民营共七种方式处理。拨归政府机关公用或公营的企业和房地产中,属于矿产部分规模较大,认为必须公营的,如石油、铝业、钢矿等部门,划归资源委员会国营,共18单位,资本额共约1.47亿元台币。其次,如电力、肥料、造船、机械、纸业、糖业和水泥等,划作国省合营,共42单位,资本额共约5.22亿元台币。再次,如工矿、农林、航业、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医疗物品、营建等适合划归省营的,共323单位,资本额共约2.99亿元台币。其规模较小,适合县市经营的,由县市政府呈准划拨,共92单位,资本额共约0.2亿元台币。还有划拨本省党部经营的,如电影院等共19单位,无资本纪录。以上总计拨交政府机关公营之企业工厂共494单位。房地产多属各级机关、学校等,为业务执行上所必须的,他如某一企业所属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亦予一并划归。原属日本台湾总督府管辖的公产,移归公产管理机关。动产的拨归公用,多为各级机关、学校必需应用的家具物品车辆等,至于拨归公营公用企业所附属的动产,也并予拨给。
  截至1947年4月,接收的企业中准备标售的共484家,已售出的132家企业中,本省人得标率占97%强。接收的房屋中,那些位居偏野或不易修缮的房屋和临时建筑,因保管困难,连同接收的动产,均先行标售。其余完整房屋,先暂时出租,再行标售,此项出租屋,报日产会入账的达11897幢。接收的土地,由接收机关会同地方县市政府,依照人民耕作能力,分别放租,到日产会结束时,包括基隆市和嘉义县等在内的15个县市放租的土地面积合计7108.6212甲,约合12.5万亩。台湾人民在 日据时代被日人强占的房地产、企业和现金,按照敌伪产业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发还原主,此类财产总价值在49.6万余元。1947年“二二八”事变后,保管中的日产因被捣毁或遭失窃,各项损失总计100多万元台币。
  如表1所示,台湾省接收日产的账面总价值逾台币150亿元,除公产外,企业和私有财产(含房地产)合计占接收日产总价值的82.5%。国民政府和台湾地方政府通过国营、省营、标售民营等方式处理接收的日产,其中,经国营的事业单位虽数量不多,代表性的有台湾电力、台湾糖业、台湾铝业等公司,但因该类企业规模大且具有垄断性,所以在台湾的经济中居于支配地位,统计数据显示,到1952年,“国营”部门的工业产值占到经济总产值的56.6%。台湾的省营企事业也带有国营的性质,只不过是由台湾地方政府主管经营而已,与国营部门不同的是,省营企事业的股权较为复杂,该类企事业中一般掺有“中央政府”和民股的股权。除此以外,台湾将部分接收日产特别是一些轻工业标售或出租给民营,为日后台湾民营经济的崛起奠定了基础。
  【作者简介】渠占辉,男,1969年生,河北人,天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经济史研究。
  
  【责任编辑:吴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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