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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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现行法律对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内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竞合的处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限制等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改正。
  关键词机动车 责任强制险 直接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2-02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中国当代的法律语境中又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简称为“强制三者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Third Party),又称第三人、第三方,是指除保险人(First Party,第一者)与被保险人(Second Party,第二者)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理论和实务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认识均存在许多误区,因此深入探讨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有着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
  一、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发现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
  (一)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才得以产生。否则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此时是受害第三者向机动车方的请求权。
  (二)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造成的非交通事故应比照适用《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事故的争议比较大,学界有以下四种学说:(1)损害事故说。此说认为发生的损害事故就是保险事故。②(2)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此说认为,损害事故发生后,倘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被保人责任之发生,所以被保险人责任之发生便是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受请求权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赔偿请求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此“被保险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4)赔偿义务履行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于受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时,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必须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其保险事故始为发生。笔者赞同(1)说。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来看,似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后才发生,即(2)说似乎正确,但《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为“商业保险”,而“交强险”并非商业保险。事实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29〕,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按照现行规定保险人还需承担限额为12100元赔偿责任。在这意义上,“交强险”虽名曰“责任保险”,但本质上已非“责任保险”。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险事故范畴也不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三)第三者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草案明确强制保险保障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专门把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条例》则不然。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第三者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认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也符合国际通例;本车人员可通过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等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的理由并不充分。目前我国仅对客运车辆实行了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本车人员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日本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判例实践中逐步确定了“他人”的范围:“他人”是指运行供用者及事故当时的驾驶者以外的人。③“他人”的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者等。
  综上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第三者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险事故范畴,以及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障范围是不恰当的。
  二、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处在一种可能状态中,受害人也仅是一种可能。因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三者仅为抽象的界定,并不特定,只有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时,第三者才得以特定,才成为具体的、现实的人。这一点也将第三者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定的受益人严格区分开来。因此上文分析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具备后,才有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一)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结合《条例》第3条,可见肇事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无疑是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如果致受害人伤残,请求权行使的主体还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如果致受害人死亡,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内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包括三方面内容:(1)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第三者有向加害人(被保险人)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如前所述,该请求权是原始取得的法定权利,是损害赔偿请求权。(2)给付受领权。保险人向车祸受害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受害之第三者有予以接受并保有因给付所取得的利益的权利。给付受领权是基于给付请求权而产生,是给付请求权的延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受害第三者的给付请求权,然而《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却剥夺了受害第三者的给付受领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即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在保险人未给付或者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有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第三项权利在三项中最为重要。
  (三)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竞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经常发生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为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二为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处理上又可分为两种做法:一是比例主义,二为均偿主义,均偿主义简单易行,但与现行法律将责任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规定相冲突;比例主义则过于复杂,也不利纠纷的解决,实践中有时根本无法做到。比较日本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可发现问题之所在:
  大陆地区的限额为每次交通事故的限额,而日本的限额为每一受害人的限额,对每次事故总的赔偿额度并不限制。细读《条例》可以发现《条例》中并未表达出《条款》所说意思。另外这一限额是由保监会规定的,其制定主体也不适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三、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限制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抗辩权得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必将弱化这一立法目的,而使得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实现受到阻碍。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限制主要是一些法定的限制。④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限制包括:(1)基于道德风险的限制。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符合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能否导致保险人的免责,《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保监会公布的《条款》还进一步规定在“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失效,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时,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不仅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交强险的本质功能。(2)基于责任限额的限制。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受害人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上看,应将其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世界惯例。我国的第三者能获得的赔偿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容易成为保险人推诿的理由,建议将来实行定额赔付。
  
  注释:
  ①卞飞.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厦门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②潘秀菊.保险法入门.台湾元照出版公司印行.2000年版.第282页.
  ③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④陈吉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5(1).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秦琴.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重庆工学院学报.2004(5).
  [4]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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