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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国内,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初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在今年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做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那么,在美国大法官那里又是怎样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呢?以下案例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从该案例可以看出,美国大法官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思路也秉承着从宽处理的原则,且更为严格和缜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案例也可以作为国内研究和实务处理的参考。
一、案情简要
特伦斯·格雷厄姆出生于1987年1月6日。
2003年7月,16岁的格雷厄姆和其他三名被告人试图抢劫位于佛罗里达州杰克森维尔的一家旅馆。通过与在这个旅馆工作的另一名同案犯勾结,让其在下班时故意不锁后门,格雷厄姆和其他同案犯戴上面具通过后门进入了该旅馆,其中一名同案犯用金属棒两次从后脑勺袭击了该旅馆的负责人。当该负责人对他们斥责时,格雷厄姆和另一名同案犯逃出了旅馆,坐上早已准备好的汽车逃离。在该案中,格雷厄姆没有抢得任何钱款。
随后,格雷厄姆被提起刑事控诉,罪名分别是“以危险方法持械入室行窃罪”(armed burglary with assault or battery)和“试图持械抢劫罪”(attempted armed-robbery)。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前者是第一级别重罪,最高刑罚是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后者是第二级别重罪,最高刑罚是15年有期徒刑。2003年12月18日,法官念他年幼无知、家境特殊(父母都是吸毒者),判他入狱1年,缓刑3年。
然而,时隔6个月,格雷厄姆再次被逮捕了。他又参与了一起持枪入室抢劫案,和两名同案犯闯入了一家民宅,并持枪要挟该屋主人和其朋友,随后翻遍了整个屋子寻找钱财。当晚格雷厄姆和其他两名同案犯还进行了第二次抢劫。
2005年,佛罗里达州的法官认为,格雷厄姆作案时虽未满18岁,但其屡教不改,已“不可救药”,遂判他终身监禁并不得假释。格雷厄姆不服裁判,一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美国宪法是否允许对一个未实施杀人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即意味着该未成年被告人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上诉人格雷厄姆认为佛罗里达州第一上诉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ban)之规定。
三、大法官关于本案的处理思路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从条款定义的解读,判决思路的选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和目的正当性出发,综合论述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秉承的从宽处理思路。
(一)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之条款解读
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条款并非是1787 年美国宪法的内容,而是1791 年十条修正案的内容之一(也即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其直接来源于英国的法律。对于该条款的解读既不能完全脱离制宪者的意图,也得照顾现实中所面对的实际情况,应对其作出合乎时代发展的立法理解。
首先,残酷的刑罚应指刑罚的残酷性。“残酷性(cruelty),应该是一种不必要的痛苦(unnecessary pain)”。[1]那么,如果所判处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是必要的,而且能够给罪犯的犯罪行为带来相当的惩罚,即是说目的和手段必须相一致,并且又不会有损人的尊严,此时,该种刑罚便不被认为是残酷的,即使是死刑也可以这样去认定。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刑罚人道主义和对罪犯尊严的保护。
其次,异常的刑罚应指刑罚的异常性或者叫刑罚的过渡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所判刑罚要与罪犯本人的犯罪行为相均衡。此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考虑,即自由意志论和报应论。第二,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应该和其他类似的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具有相当性,“同罪同罚,不同罪不同罚”,即法律中的平等保护。[2]
本案中,格雷厄姆并未实施杀人犯罪,却被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既不符合人道主义(他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也不符合所判刑罚与犯罪行为相均衡的原则。对格雷厄姆来说,这种刑罚当属于“残酷和异常刑罚”。
(二)刑罚适用的裁决思路
本案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所隐含的意思是,“对于犯罪的处罚应该划分级别和贯彻罪刑相均衡原则。”[3]对于不同级别的犯罪适用不同级别的刑罚。贯彻罪刑相均衡原则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将考虑所有的因素(自由心证),然后判断对一个特定犯罪人的处罚刑期是否过长,以致不合乎宪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将适用某些非常明确的规则来对抗死刑的判决(有法可依)。这种类型的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仅考虑犯罪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本性,在这种案件里,法官认为对一个未犯杀人罪行的个人处以死刑判决是不合适的。[4]另外一种则考虑了犯罪人的个性,法律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智力低于正常人的被告人处以死刑。[5]
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判处刑罚的思路是:首先考虑社会标准的外在体现,比如立法过程、司法实践等,然后再考察在这个刑罚问题上是否存在着“举国共识”(national consensus),即是否存在反对此案中预判刑罚的共识[6]。接着,法官参照先前的判例、自己的理解以及对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文字、历史、含义等,来判断自己的判决是否违反了宪法。[7]
综上分析,本案大法官认为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案应该适用上述第二种类型案件的分析路径。
(三)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思路
1.寻找关于本案的“举国共识”
法庭的分析从“举国共识”的客观体现出发。“最清楚和最可信任的时代价值客观标准应该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8]。因此,大法官肯尼迪从各州的立法出发论述,虽然联邦政府、全国37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的立法均赞成判处未成年人终身监禁,但是,多年来,只有11个州对129名未成年人真正这么判过,说明这类刑罚“实属罕见”,反对之声已经形成“举国共识”。
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还是世界各国立法,都不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在2007年12月联合国倡议世界各国废除判决未成年人终身监禁的法律投票来看,美国是唯一持反对意见的国家。肯尼迪感叹,改变的时刻应该到了,美国不能“一直徘徊在世界的大门之外”。[9]而从国际范围来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立法的趋势导向,因此,在刑罚适用措施上,美国也应该与时俱进,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关怀和改造的可能。
从本案来看,格雷厄姆并未犯有杀人之重罪,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显然不符合世界潮流,也违背了“举国共识”,实属不妥。
2.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出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罚的选择不仅需要法官从被告人所犯罪行、惩罚的严厉性等方面考虑,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性格和身心特点。
大法官肯尼迪在判决中引用自己在2005年“罗伯诉西蒙斯”(Roper v. Simons)一案中的判决论述,最高法院已经裁定处决未成年人是“残酷与异常刑罚”。在该案中,大法官们当时所持的理由是:认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脑力不够成熟,自控能力比较差,他们很容易被负面因素、外部压力所感染,包括来自同龄人的各种影响,而且他们的性格也尚未成型。上述这些特征,即使是专业的心理医生也很难辨别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到底是一时的不成熟冲动还是永久的性格缺陷所致。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很难被定义为罪大恶极,不可救药,应当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同时,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数据表明上述裁决中关于未成年人性格的分析有任何不妥之处。心理学和大脑生物科学的发展继续提供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重大区别。例如,控制行为意识的大脑部分在整个青春期中都在不断成熟。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改变主意,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的行为较少可能成为不可挽回堕落品质的证据。从道义的角度来看,认为未成年人性格中的某些瑕疵和成年人性格中的同样瑕疵是相等的,这明显是一种误导,因为未成年人这种性格中的瑕疵是更有可能随着年岁的增长而改变的。
最后,大法官肯尼迪从这些心理和大脑生物科学专家研究的成果出发,认为本案中格雷厄姆犯罪时才刚满16岁,生理和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其脑力和自控力均不如成年人,应该予以特别保护,而不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
3.从罪刑相均衡的原则出发
大法官肯尼迪代表法庭的多数方在判决意见中写道,未实施杀人罪行的被告人显然要比谋杀者适用更轻的刑罚。虽然严重的未实施杀人的犯罪也是需要严惩的,但相比谋杀来说,从道义上来讲,谋杀者剥夺了别人的生命,这种行为是严重的和不可逆的,而未实施杀人的犯罪却还存在着修复的可能。
综合上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考虑的话,未实施杀人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就应该获得两倍的“道义原谅”,一边是因为年龄因素导致的不成熟和自控力较差而实施犯罪行为,一边是其并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理应获得较轻的刑罚措施。本案中的格雷厄姆符合这两点条件,也应该获得两倍的“道义原谅”。
4.从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出发
从刑罚措施来讲,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法律允许的第二重罪[1]。它剥夺了犯罪人最基本的自由,并且没有给予任何修复的可能,这意味着绝望,好的行为和个性的改造是不重要的,不管未来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当初的行为有多么的愚蠢,他也仍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这种刑罚措施使犯罪人完全失去了改造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庭也越来越意识到这种刑罚措施的严厉性和不必要性,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对其加以改判。
而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来讲,这种刑罚措施就显得更加严厉了。因为在这种措施下,未成年人将度过比成年人更多的“监狱时光”。试想,一个16岁的孩子和一个75岁的老人同样被适用无法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孩子所要在监狱里度过的余生显然要更多,这是一个不能够忽视的问题。
5.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出发
刑罚措施有不同的目的,立法者制定刑罚措施时都会慎重地选择各项措施的目的。毫不考虑立法目的而僵硬地适用法条同样也是不合适的。
如果要对未成年人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我们找不到任何的立法目的可以支撑这一判决,是惩罚犯罪?是警戒后人?是保护社会?还是罪犯改造?现在看来,这些一个都不是。
首先,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的惩罚性和警戒性能够超越死刑。其次,如果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对社会是一种危险的话,那么在我们都无法弄清未成年人犯罪到底是一时冲动还是性格使然的情况下,为了社会危险可能性而剥夺孩子的一生显然也不是刑罚的应有之义。最后,改造罪犯的目的更不可能实现,因为既然无法出狱,未成年人在监狱中的表现可能会更加地消极。
因此,无论从何种目的出发,对于一个未成年人都不应该适用如此严厉的惩罚。对于该类案件,虽然国家不可能给予未成年人结果上的自由,但是至少应该给予未成年人重新获得自由的可能性。一个知道自己已经无法出狱的未成年人也肯定丧失了成为一个有责任感的社会公民的动力,甚至在一些监狱,已经拒绝给予这些未成年人劝导,也不再对他们进行教育。可以说,他们在监狱里也成了“弃民”。
如果格雷厄姆将在监狱里度过余生,不管他如何努力证明当初自己犯的错误并不是他的本性使然,又或许他已经深刻认识到当初的犯罪行为给别人带来的伤害,他也无法出狱了,法庭的不可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判决拒绝了他重归社会的可能,击倒了他重拾自我的信心,仅仅只是因为他在未成年的时候犯了一个并不是谋杀的罪行。这显然是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不允许的。
四、法庭裁决
综上所述,无论从“举国共识”及国际潮流、格雷厄姆作为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身心特点、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和目的正当性来看,格雷厄姆都不至于被判处如此严重的刑罚。
2010年5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在格雷厄姆案中裁定判处,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违宪。
一、案情简要
特伦斯·格雷厄姆出生于1987年1月6日。
2003年7月,16岁的格雷厄姆和其他三名被告人试图抢劫位于佛罗里达州杰克森维尔的一家旅馆。通过与在这个旅馆工作的另一名同案犯勾结,让其在下班时故意不锁后门,格雷厄姆和其他同案犯戴上面具通过后门进入了该旅馆,其中一名同案犯用金属棒两次从后脑勺袭击了该旅馆的负责人。当该负责人对他们斥责时,格雷厄姆和另一名同案犯逃出了旅馆,坐上早已准备好的汽车逃离。在该案中,格雷厄姆没有抢得任何钱款。
随后,格雷厄姆被提起刑事控诉,罪名分别是“以危险方法持械入室行窃罪”(armed burglary with assault or battery)和“试图持械抢劫罪”(attempted armed-robbery)。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前者是第一级别重罪,最高刑罚是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后者是第二级别重罪,最高刑罚是15年有期徒刑。2003年12月18日,法官念他年幼无知、家境特殊(父母都是吸毒者),判他入狱1年,缓刑3年。
然而,时隔6个月,格雷厄姆再次被逮捕了。他又参与了一起持枪入室抢劫案,和两名同案犯闯入了一家民宅,并持枪要挟该屋主人和其朋友,随后翻遍了整个屋子寻找钱财。当晚格雷厄姆和其他两名同案犯还进行了第二次抢劫。
2005年,佛罗里达州的法官认为,格雷厄姆作案时虽未满18岁,但其屡教不改,已“不可救药”,遂判他终身监禁并不得假释。格雷厄姆不服裁判,一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美国宪法是否允许对一个未实施杀人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即意味着该未成年被告人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上诉人格雷厄姆认为佛罗里达州第一上诉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ban)之规定。
三、大法官关于本案的处理思路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从条款定义的解读,判决思路的选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和目的正当性出发,综合论述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秉承的从宽处理思路。
(一)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之条款解读
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条款并非是1787 年美国宪法的内容,而是1791 年十条修正案的内容之一(也即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其直接来源于英国的法律。对于该条款的解读既不能完全脱离制宪者的意图,也得照顾现实中所面对的实际情况,应对其作出合乎时代发展的立法理解。
首先,残酷的刑罚应指刑罚的残酷性。“残酷性(cruelty),应该是一种不必要的痛苦(unnecessary pain)”。[1]那么,如果所判处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是必要的,而且能够给罪犯的犯罪行为带来相当的惩罚,即是说目的和手段必须相一致,并且又不会有损人的尊严,此时,该种刑罚便不被认为是残酷的,即使是死刑也可以这样去认定。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刑罚人道主义和对罪犯尊严的保护。
其次,异常的刑罚应指刑罚的异常性或者叫刑罚的过渡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所判刑罚要与罪犯本人的犯罪行为相均衡。此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考虑,即自由意志论和报应论。第二,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应该和其他类似的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具有相当性,“同罪同罚,不同罪不同罚”,即法律中的平等保护。[2]
本案中,格雷厄姆并未实施杀人犯罪,却被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既不符合人道主义(他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也不符合所判刑罚与犯罪行为相均衡的原则。对格雷厄姆来说,这种刑罚当属于“残酷和异常刑罚”。
(二)刑罚适用的裁决思路
本案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所隐含的意思是,“对于犯罪的处罚应该划分级别和贯彻罪刑相均衡原则。”[3]对于不同级别的犯罪适用不同级别的刑罚。贯彻罪刑相均衡原则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将考虑所有的因素(自由心证),然后判断对一个特定犯罪人的处罚刑期是否过长,以致不合乎宪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将适用某些非常明确的规则来对抗死刑的判决(有法可依)。这种类型的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仅考虑犯罪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本性,在这种案件里,法官认为对一个未犯杀人罪行的个人处以死刑判决是不合适的。[4]另外一种则考虑了犯罪人的个性,法律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智力低于正常人的被告人处以死刑。[5]
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判处刑罚的思路是:首先考虑社会标准的外在体现,比如立法过程、司法实践等,然后再考察在这个刑罚问题上是否存在着“举国共识”(national consensus),即是否存在反对此案中预判刑罚的共识[6]。接着,法官参照先前的判例、自己的理解以及对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文字、历史、含义等,来判断自己的判决是否违反了宪法。[7]
综上分析,本案大法官认为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案应该适用上述第二种类型案件的分析路径。
(三)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思路
1.寻找关于本案的“举国共识”
法庭的分析从“举国共识”的客观体现出发。“最清楚和最可信任的时代价值客观标准应该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8]。因此,大法官肯尼迪从各州的立法出发论述,虽然联邦政府、全国37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的立法均赞成判处未成年人终身监禁,但是,多年来,只有11个州对129名未成年人真正这么判过,说明这类刑罚“实属罕见”,反对之声已经形成“举国共识”。
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还是世界各国立法,都不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在2007年12月联合国倡议世界各国废除判决未成年人终身监禁的法律投票来看,美国是唯一持反对意见的国家。肯尼迪感叹,改变的时刻应该到了,美国不能“一直徘徊在世界的大门之外”。[9]而从国际范围来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立法的趋势导向,因此,在刑罚适用措施上,美国也应该与时俱进,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关怀和改造的可能。
从本案来看,格雷厄姆并未犯有杀人之重罪,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显然不符合世界潮流,也违背了“举国共识”,实属不妥。
2.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出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罚的选择不仅需要法官从被告人所犯罪行、惩罚的严厉性等方面考虑,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性格和身心特点。
大法官肯尼迪在判决中引用自己在2005年“罗伯诉西蒙斯”(Roper v. Simons)一案中的判决论述,最高法院已经裁定处决未成年人是“残酷与异常刑罚”。在该案中,大法官们当时所持的理由是:认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脑力不够成熟,自控能力比较差,他们很容易被负面因素、外部压力所感染,包括来自同龄人的各种影响,而且他们的性格也尚未成型。上述这些特征,即使是专业的心理医生也很难辨别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到底是一时的不成熟冲动还是永久的性格缺陷所致。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很难被定义为罪大恶极,不可救药,应当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同时,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数据表明上述裁决中关于未成年人性格的分析有任何不妥之处。心理学和大脑生物科学的发展继续提供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重大区别。例如,控制行为意识的大脑部分在整个青春期中都在不断成熟。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改变主意,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的行为较少可能成为不可挽回堕落品质的证据。从道义的角度来看,认为未成年人性格中的某些瑕疵和成年人性格中的同样瑕疵是相等的,这明显是一种误导,因为未成年人这种性格中的瑕疵是更有可能随着年岁的增长而改变的。
最后,大法官肯尼迪从这些心理和大脑生物科学专家研究的成果出发,认为本案中格雷厄姆犯罪时才刚满16岁,生理和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其脑力和自控力均不如成年人,应该予以特别保护,而不适用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
3.从罪刑相均衡的原则出发
大法官肯尼迪代表法庭的多数方在判决意见中写道,未实施杀人罪行的被告人显然要比谋杀者适用更轻的刑罚。虽然严重的未实施杀人的犯罪也是需要严惩的,但相比谋杀来说,从道义上来讲,谋杀者剥夺了别人的生命,这种行为是严重的和不可逆的,而未实施杀人的犯罪却还存在着修复的可能。
综合上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考虑的话,未实施杀人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就应该获得两倍的“道义原谅”,一边是因为年龄因素导致的不成熟和自控力较差而实施犯罪行为,一边是其并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理应获得较轻的刑罚措施。本案中的格雷厄姆符合这两点条件,也应该获得两倍的“道义原谅”。
4.从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出发
从刑罚措施来讲,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法律允许的第二重罪[1]。它剥夺了犯罪人最基本的自由,并且没有给予任何修复的可能,这意味着绝望,好的行为和个性的改造是不重要的,不管未来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当初的行为有多么的愚蠢,他也仍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这种刑罚措施使犯罪人完全失去了改造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庭也越来越意识到这种刑罚措施的严厉性和不必要性,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对其加以改判。
而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来讲,这种刑罚措施就显得更加严厉了。因为在这种措施下,未成年人将度过比成年人更多的“监狱时光”。试想,一个16岁的孩子和一个75岁的老人同样被适用无法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孩子所要在监狱里度过的余生显然要更多,这是一个不能够忽视的问题。
5.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出发
刑罚措施有不同的目的,立法者制定刑罚措施时都会慎重地选择各项措施的目的。毫不考虑立法目的而僵硬地适用法条同样也是不合适的。
如果要对未成年人判处不得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我们找不到任何的立法目的可以支撑这一判决,是惩罚犯罪?是警戒后人?是保护社会?还是罪犯改造?现在看来,这些一个都不是。
首先,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的惩罚性和警戒性能够超越死刑。其次,如果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对社会是一种危险的话,那么在我们都无法弄清未成年人犯罪到底是一时冲动还是性格使然的情况下,为了社会危险可能性而剥夺孩子的一生显然也不是刑罚的应有之义。最后,改造罪犯的目的更不可能实现,因为既然无法出狱,未成年人在监狱中的表现可能会更加地消极。
因此,无论从何种目的出发,对于一个未成年人都不应该适用如此严厉的惩罚。对于该类案件,虽然国家不可能给予未成年人结果上的自由,但是至少应该给予未成年人重新获得自由的可能性。一个知道自己已经无法出狱的未成年人也肯定丧失了成为一个有责任感的社会公民的动力,甚至在一些监狱,已经拒绝给予这些未成年人劝导,也不再对他们进行教育。可以说,他们在监狱里也成了“弃民”。
如果格雷厄姆将在监狱里度过余生,不管他如何努力证明当初自己犯的错误并不是他的本性使然,又或许他已经深刻认识到当初的犯罪行为给别人带来的伤害,他也无法出狱了,法庭的不可宣告假释的终身监禁判决拒绝了他重归社会的可能,击倒了他重拾自我的信心,仅仅只是因为他在未成年的时候犯了一个并不是谋杀的罪行。这显然是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不允许的。
四、法庭裁决
综上所述,无论从“举国共识”及国际潮流、格雷厄姆作为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身心特点、刑罚措施的适当性和目的正当性来看,格雷厄姆都不至于被判处如此严重的刑罚。
2010年5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在格雷厄姆案中裁定判处,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