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所得课税面临的困境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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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家族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数百年的演变,使得信托业逐渐成为世界各个国家金融领域的主要产业。在众多信托业务中,家族信托能够将信托制度的根本有效体现出来,在传入中国后,由于本土文化的存在,导致家族信托在制度和所得课税方面出现困境。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家族信托所得课税面临的困境,并探究应多措施。
  关键词:家族信托;所得课税;困境;措施
  引言
  家族信托是一种财富传承和保护的工具,自发展开始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发展逐渐进入具有实质性的交接班阶段。企业和家业作为百年大计,其传承不仅仅是简单的所有权转移,还包括所有权的规划设计、企业治理和家族治理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家族企业的传承。同时家族企业的传承是一项具有复杂性和系统性的工程,包括企业传承、财富传承、精神传承和文化传承等几方面,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工具,能够实现风险隔离、基业永续、家财稳固、个性化传统。从法律上看,家族信托由于存在本土化文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
  一、家族信托所得课税面临的困境
  (一)未明确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纳税主体和标准
  在我国,主要采用《信托法》中的内容作为信托立法的基础,应用一般税收的方式,但是具体内容缺乏对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详细讲解,也没有确定信托财产转移是否和所有权转移相关。尽管在《信托法》中的规定了财产的独立性,但是这种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我国的信托法中对于信托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纳税主体尚未明确,存在模糊状态。从理论角度分析,我国税务机构在制定相关税法制度的过程中对出现的家族信托所得课税问题进行列出,并明确解决方案,但是在具体说明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出现执法难的情况,严重和税收基本原则不相符。比如,现有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纳税主体,也没有说明财产的归属问题,这就导致一些执法人员结合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处理,可能将所有权转移或者未转移当做基本的纳税标准。
  (二)家族信托所得课税中应税财产范围未明确
  一般来说,可以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归纳入应税财产范围中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然而,针对信托财产本金和收益权来说,在设立信托时就考虑到受益人的情况,而是否需要对受益人的收入进行征收的问题涉及到了信托行为的性质鉴定,包括两种结果,一是经营性质的信托行为,二是普通的赠与行为。假如是前者,信托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偶然所得财产,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同时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可以发现,受益人所分配到的信托资产可以当做偶然所得资产,并没有和法律要求相违背。假如是后者,而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赠与税的征收制度,导致家族信托中不存在赠与税。因此,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法律不够完整所致,家族信托所得课税中的应税财产范围需要进一步确定。
  (三)家族信托所得课税征管没有法律作为依据
  根据现有的法律条例,在對家族信托所得课税进行征收时有很多标准可以使用。现阶段,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相关法律犯规还未明确,导致后续的征管没有法律作为依据,导致征管操作性不高。针对实际执法来说,执法人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可以结合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执法,缺乏明确的征管指导标准,常常出现执法标准不明确的情况。对于纳税主体来说,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实际执法中没有具体的标准,执法结合很难预测,而且纳税人并不清楚征收税款的数量,和征收税款的时间。
  (四)增加信托税收和资产流失的风险
  在很多国家中采用的家族信托都具有一定的税收筹划功能,然而我国缺乏和其相关匹配的税收制度,导致税收筹划的优势无法发挥出来。与此同时,介于家族信托的功能,一部分人结合自身情况,利用多样化的手段逃避缴税,从而致使税收流失情况严重。除此之外,也有一部分委托人,主要为了最大程度的逃避资产累积形成的高额税负税,而并非只是单纯的继承家族资产,从而把家族资金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转移,转移到其他的受益者,也可能转移到单独的一些家族信托机构,从而能够最大程度的降低税负,进而实现逃避缴税的最终目标。并且也有一部分人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逃税,如:离岸家族信托形式等,主要是利用一些国家税负很低漏洞,把资金进行转移,从而能够规避在境内很高的税率,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二、家族信托所得课税面临困境的应用措施
  (一)设置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特别条款
  我国的信托制度主要是从外国发达国家传入的,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不同的文化,同我国传统的法律相比较,存在一些特殊性质。假如直接将该制度引进来,并不对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或者制定特别规定,在二者融合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一些问题,出现双重所有权问题。一般信托制度采用平衡法,采用双重所有权,在英国国家,受托人属于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所有权观念一直是保持所有权的单一性,即一物一权,认为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设立双重权利的家族信托就很难实现。因此,可以对家族信托所得税的征管进行特殊处理,设置一些特别条款,对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征管制定明确的规定,方便税务机关开展征管工作。
  (二)明确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范围
  一般家族信托包括家族信托转移所得收益和家族信托收益,而且家族信托转移所得主要代表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委托人转移给受益人的全部财产,家族信托收益主要是家族信托转移给受托人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我国《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中首次对家族信托给予“官方定义”,家族信托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现阶段,我国还未征收赠与税,因此可以在家族信托所得课税中进行区别,假如家族信托财富仅在家族内转移,没有出现对外转移情况,受益人不需要纳税。假如家族信托的财产开始向外转移,并在转移之后产生了一定的收益,就需要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纳税。   (三)为家族信托所得课税征管建立双重所有权法律依据
  有相关研究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关于信托的法律尽管能够明确指出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但是其独立性依旧无法有效解决信托问题。假如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旧留在委托人手中,而受托人并没有实际权力,这就说明信托财产不能在委托人手中独立,也就无法展示独立性的特点,信托的纳税统筹的价值无法实现。同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95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要想保证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需要建立起双重所有权制度,为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征收提供法律依据,不仅能够有效解决具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能有效促进家族信托的未来发展。另外,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加入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会出现一些的权力和责任问题,受托人需要根据法律的要求,及时缴纳相应的家族财富信托所得收益税。然而在一般情况下,信托受益人才是实际收益享有者。基于此,可以将信托受益人作为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纳税人,假如在实际征管的過程中只征收受托人的所得税,却不征收受益人的所得税,就会和课税原则相违背。
  (四)减少信托税收和资产流失的风险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很多机构开始开展家族信托业务,而且相关信托结构数量和市场规模在不断的增长中。尽管我国还未征收遗产税、赠与税和跨代传递税,但是在未来发展中,可以考虑信托税收和资产流失存在风险,参考发达国家实施的财务转移征税制度。比如美国,关于财产转移的征税项目包括转移税、遗产税、赠与税和跨代传递税等。在综合转移税率提升的情况下,假如采用家族直接财产传递的形式,初期财富会在传递几代后就会被繁重的税务所消耗殆尽,而采用家族信托设置,财产的持有人为信托机构,这样可以有效避免遗产转移纳税的产生的负担,而且还能起到税收递延的效果。因此需要相关人员介入进行监管,可以要求获得股权投资的收益时不用当期纳税。同时还可以要求一些人在委托海外机构设立离岸信托时,要求制定中国的资产管理机构,保证全部的资产投入到中国资产中,能够有效避免一些人采用离岸信托的方式,造成严重的税收损失。
  总结
  总之,家族信托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现阶段的信托市场处于发展阶段,存在一些法律和税制方面的困境,影响家族信托所得课税的正常发展,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保证和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协调,并保证税收制度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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