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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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专章比较系统、全面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进一步健全了逮捕制度,对于非羁押措施的扩大适用,特别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中几个突出的方面做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深远、最严重的一种强制措施,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多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改革和探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多样化的处置方式,注意疏导、惩教结合,使未成年人真正认罪服法,重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实践中,就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还中除了原则性规定,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第48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488条还具体规定了应当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精神。(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做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全面客观的做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和方法,真正落实和保障人权。(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5)充分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一是新刑诉法第267条的规定保证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二是新刑诉法第83条,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和第270条未成年人讯问时必须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到场的规定,同时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规则》第490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弥补了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羁押状态和涉嫌的罪名,便于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三是《规则》第491条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变化及对未成年人慎捕的意义
  (一)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方面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至第7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和旧法相比,主要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一是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分别作出规定。此次修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分别加以完善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是我国对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认识重大转变。二是对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调整,取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并集中在新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增加了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这两项调整确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独立情形,使之不再附属于逮捕,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不敢大胆使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2)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新法将旧法中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修改为“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促使保证人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增强取保候审的约束力与可执行性。(3)增加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一项或者多项特殊规定,使得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该项修改,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有利于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4)对保证金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扩充,一是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二是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三是肯定部分没收,保证金没收更加规范。除此之外,《规则》第90条更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为更好的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证金数额进行了分别规定。(5)修改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方式,同时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进一步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处理程序,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方面的修改
  监视居住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因存在诸多操作上的障碍,多年来适用率一直较低,即便适用也往往诶诟病为一种变相的羁押。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做了重大调整,从条文上作出了较大完善,有利于提高监视居住措施在今后的扩大适用。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2)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3)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5)增加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6)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7)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1]
  (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2](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未成年人重新适应和回归社会,而这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家庭教育的支持与帮助。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住处执行)有利于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家庭教育功能的重新塑造。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4)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的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79条“…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故意犯罪而再犯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三)积极开展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可谓是遍地开花,很多省、市、地方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均有开展。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历来是刑事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刑诉法修改后,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但并未区分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因此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新刑诉法的规定:一是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遵循新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同时对于法定范围外的未成年人案件,虽然不能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对于确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案件,也应当积极开展促赔工作,敦促加害人退赃、退赔,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二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也应严格适用的条件,即①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加害人构成犯罪。②加害人做有罪答辩,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③双方当事人自愿。三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对不适宜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应尽快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不符合不予批准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必须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实行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利于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促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在双方真诚和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轻缓的刑事政策,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以最大限度地挽救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注释:
  [1]摘自《法制日报》2012年3月21日“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
  [2]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3]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第352页。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课题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研究》,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前沿理论研究》。
  [3]陈岩:《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载《法制日报》2012年3月21日版。
  [4]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
  [5]孙洪坤、汪振林:《西方国家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年2月第1 期。
  [6]鞠青:《少年司法的边界在哪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7]《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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