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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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多倾向于政府的金融监管,然而政府监管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且能立即施行,但也不乏弊端,主要是政府的金融主管机关往往看重事后问题的解决方案,却忽略了事前问题的预防机制。金融控股公司作为特许行业在公司治理上有其特殊之处,应通过构建金融控股公司资金防火墙以及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等事前问题预防机制的制定,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政府金融监管;事先问题预防机制;资金防火墙;公司治理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的弊端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的完备、稳定和安全,主要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管理、政府的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的监督制裁这三个方面的机制制衡来实现。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管理包括内部控制、内部稽核、风险管理;政府的金融监管包括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会计师的核实审计;金融市场的监督制裁则包括金融业同业分会的自律管理,以及存款人、投资人、贷款人的监督制裁。相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管理和金融市场的监督制裁,政府的金融监管虽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而且能立即施行,但是也不乏弊端:第一,事实上我国金融机构长期都是政府的政策工具。一方面要按照政府的要求控制逾放比,另一方面又要担负起“社会责任”,不能对一些政商关系良好但营运出现问题的企业或财团紧缩银根,而要给予降低利息或利息挂账展延的优惠,甚至要为其解困。第二,如果将政府金融监管视为万灵丹,有可能会对市场造成过度干预,妨碍金融创新,导致法规遵循成本过高、市场机制遭破坏等负面效应。美国联邦准备理事会主席Greenspan就曾指出,政府干预常常造成资源浪费和后遗症。第三,我国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速度迟缓,方式可议。究竟能否单靠政府金融监管机关达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妥善控制还值得怀疑。
  过去我国法制改革多偏向政府监管,金融主管机关往往看重事后问题的解决方案,却忽略了事前问题的预防机制。然而,问题事后解决方案往往要耗费更大的人力、时间与经济成本,且仍难以挽回社会对于金融体系已然动摇的信心和已经对金融秩序造成的伤害。事实上政府金融监管成效的好坏仍最先取决于事前问题预防机制的落实程度,即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公司治理与防火墙是否落实和发挥功能;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是否透明,财务报告及其他报告文件是否实时、正确、完整,能否充分反映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业务和财务状况,能否使金融主管机关、投资大众、存款户得以有效监督。
  二、金融控股公司与一般公司公司治理的差异分析
  一般公司的公司治理原则追求股东权益的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属于一般公司范畴,适用一般公司治理原则。但由于有政府机关的高度介入监理,金融控股公司又属于特许行业,其公司治理与一般公司治理原则又有所区别:第一,金融机构吸收社会资金创造信用和流动性,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巨大,所以金融业的公司治理应比一般公司治理更注重公益性。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除了考虑股东利益之外,更需要考虑储户和保户的利益。第二,金融机构资本净值仅占金融机构的极小部分,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在金融机构整体资产中所占比例甚低,有时不到百分之二,但却能够控制整个董事会。而广大存款户、投资者、投保人等广大资金提供者,却没有监督制衡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权力,在投票权和现金流量权严重偏离的情况下将更有可能发生损害银行价值的行为。第三,金融机构往往存在多重代理问题,除了公司所有人与经营层间的代理问题,还有存款户、保户、投资人等资金提供者与经营层的代理问题。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的制订更着重公益性,更保障存款户、保户、投资人的利益。
  三、制定事前问题预防机制,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针对政府金融监管的弊端及金融控股公司作为特许行业在公司治理上的特殊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应看重事前问题预防机制的制定。所谓事前问题预防机制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防火墙与公司治理两大方面。下文就我国现行法制和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实务,对资金防火墙的构建以及公司治理的强化提出建议。
  (一)资金防火墙的构建
  在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防火墙时,金融控股公司应遵循资本适足性比率、财务比率规范、投资其他事业的限制、禁止交叉持股、利害关系人授信与其他交易的限制等相关规范,这些环节也正是过去造成我国众多金融机构发生财务作弊案件的主要原因。众多基层金融机构均存在有普遍的未达资本适足、交叉持股、利害关系人授信或其他交易等问题,因此构建严格的资金防火墙就成了当务之急。
  1、资本适足性比率。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各行业子公司的合格资本、法令资本需求与资本适足性,应分别符合各行业不同的资本适足相关规范;集团资本适足率也应符合新版巴赛尔协议和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适足性比率相关规范的国际趋势。金融监管机关应加大监管力度,在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适足率未达标准时给予相应的制裁,从而使金融控股公司更加谨慎地进行财务管理。同时,董事会、监察人也能充分尽到监督的责任。
  2、投资其他事业的限制。可以在时机成熟时制订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在得到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以投资金融业以外的其他事业,但是不得参加该事业的经营。还可以规定投资金额的限制。这样一方面可以使金融控股公司得以更加有效和弹性地运用资金进行投资,另一方面也可获得主管机关核准、单纯投资而不涉业务经营和金额限制等三重保护。
  3、交叉持股的禁止。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性持股,可以像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第二条a项规定的一样,采取实质控制观点,使行政机关有解释、补充的空间。并规定其计算上应该包含金融控股公司(控制公司)以及旗下子公司(从属公司)直接的或者持有的股份,从而有效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为炒作股票、巩固经营权而进行交叉持股。
  4、对利害关系人授信与其他交易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对利害关系人授信时,应有足够的担保,并且其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授信金额应该达到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的金额以上并应经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从事授信以外的交易时,除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外,也需经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如果是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从事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的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的百分之十,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交易总额则不得超过子公司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于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行为的合计总额或比率,应在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因特网或主管机关指定的方式予以揭露。另外依靠提升信息透明度的方式使投资大众得以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关系人授信或为其他关系人交易的方式,也值得肯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
  资金防火墙属于静态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公司治理构成中的机关所获得的信息,不断进行实时的自我调整,可以避免风险的发生,进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效率。然而,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实务往往仅着重静态的制度,而非动态的机制。下文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董事、监察人的独立性、专业性与监督责任。应强化董事、监察人的独立性、专业性与监督责任,禁止董事长与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由互为配偶或直系亲属担任的情形也应禁止。另外应提升子公司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使其独立董事在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缺失或违法事件,且管理阶层不采纳改进意见而导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时,能够及时通报主管机关,让行政监督得于问题的前阶段提早介入。还应该落实董事的问责制度,使董事不敢松懈,充分尽到监督的责任。
  2、落实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应尽快制订《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总稽核和其他稽核人员的操守规范,使内部稽核人员能客观、超然独立地执行职务。总稽核人员更应认真谨慎地进行查核工作,及时准确为主管机关提供相关数据,充分尽到实时通报和诚实、完整公开揭露的责任。稽核人员和执行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的情况,不仅具有向主管机关进行通报的通报权,而且有惩处建议权。在内部稽核报告中充分揭露银行管理单位、营业单位对于重大缺失或弊端应负责的失职人员的权限,以及稽核人员早期发现弊端而使银行免于损失时,应给予的奖励。应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中明文规定内部稽核人员超然独立、谨慎执行职务的问责制度,使总稽核、内部稽核人员能恪守行为准则,彻底杜绝内部控制不佳,内部稽核制度、执行主管制度不落实或稽核单位对查核结果隐匿不报的情况发生。
  3、提高信息揭露的完整度和实时性。应加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完整度和实时性。我国企业信息透明度普遍很低,金融机构更甚,再加上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纵横复杂的公司关系与交易,信息揭露尤其需要相关处罚规定的配合,使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揭露的完整度与实时性得到提升。
  4、规范地位的提高与具体处罚规定。美国有沙班氏法案、功能性监理下的多项联邦法律规范,还有由NYSE、NASD等自律组织制订的严格规章。美国SEC行政规则指示自律组织禁止任何不遵守沙氏法案关于审计委员会新标准的公司从事股票交易。我国应制订《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规范》,针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具体监督、制裁的机制,使金融控股公司能彻底落实《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规范》。
  鉴于我国金融产业的不太规范的现象,过去一连串的金融弊端以及金融控股公司一旦发生弊端对整体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算。本文建议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提升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机制的规范地位,对违规的金融控股公司落实处罚规范,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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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湖南保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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