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司法化:“看得见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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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帮忙类、调解类为代表的电视纠纷解决节目的风生水起,在预示着一种新生的具有媒介现象与法律现象双重属性的电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兴起的同时,又因电视直接介入纠纷解决使其自身陷入伦理困局。以现代法治的基石——正当程序视角批判性地分析观照电视司法化,倡导建构传媒介入纠纷解决的正当程序是一条可选择的破解困局的理论路径。
  关键词:电视;司法化;纠纷解决;正当程序;电视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11-0099-04
  在一个日益媒介化的社会,当下的传媒正在突破大众传媒传统的报道者和舆论监督者角色,以前所未有的态势侵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传统上纠纷解决这一司法主导的领域,在声光电化中正在发生着轰轰烈烈的电视传媒殖民司法运动。从媒介产品主要表现形态来看,一是电视以“传媒雷锋”的角色介入纠纷解决的帮忙维权类电视节目。另一类是以调解人的身份直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电视调解类节目。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电视调解节目因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电视调解委员会,而使得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这意味着电视调解已不仅仅是一种电视媒介产品形态,更意味着一种新生传媒社会司法形态的兴起。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当下方兴未艾的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中却鲜有将传媒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理论议程。
  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和模式,面对风生水起的电视替代性纠纷解决节目侵入传统的司法领域,我们无可逃避地应以正当程序的视角审视电视司法化:电视是否应当直接介入纠纷解决,如何评价电视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理性使我们不得不回到问题的逻辑原点进行追问。
  一、电视是什么:介入纠纷角色的复调变奏
  我国电视传媒介入纠纷的角色经历了局外客观报道监督者到调查报道的监督者,再到纠纷的积极干预性解决者乃至以调解人的身份、以准司法的形态对纠纷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转换。
  电视作为纠纷的积极介入干预性解决者角色主要体现在“帮忙”类节目中,如安徽电视台的《帮女郎帮你忙》、四川电视台的《胖姐帮忙》、陕西电视台的《周姐帮忙》、浙江电视台的《范大姐帮忙》等。此类节目结构形态比较简单,一般采取当事人爆料——记者采访——主持人点评的模式,由于节目题材常常涉及产品服务质量、物业纠纷等日常纠纷,电视常以一种电视青天的情怀扮演传媒江湖罗宾汉和一方当事人准代理人的角色去找有关当事人和部门评事说理。电视作为调解人的角色体现在近年来兴起的电视调解类节目中。具体因节目的结构模式不同而有所差异,其一是采取主持人、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的三方结构,如湖北电视台的《调解现场》等等;其二是采取主持人、调解员、当事人以及现场观察员的四方结构,如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从调解员角度来划分,可以划分为由主持人、调解员、心理学专家、律师组成的团队调解,如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以及电视调解员单独调解。在电视调解中,电视实际上复合性地承担着调解场域的搭建者、调解人和报道者、舆论监督者的混合角色。
  伴随着传播技术发展和社会变迁,电视的伦理角色一直在演绎着复调变奏,不断创造着新的角色,突破着既往的理论脚本定位。然而,当电视一旦以纠纷解决者的角色介入纠纷,它便跨入了一个比报道更为复杂的价值场域和程序场域——客观真实让位于价值位阶更高的终极目的——纠纷解决与程序正义。
  二、电视应当是什么: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伦理追问
  关于电视伦理角色的认知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现实角色、规范角色和应然角色,即电视角色的理想定位。电视应当是什么的追问隐含着两个层面意义的批判:一是立足于现行伦理规范立场的现实批判,二是立足于理想主义立场的对现行规范的批判。
  现行的新闻伦理和法律规范对电视是否可以担当纠纷调解人没有明确规定。从媒介角色定位来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目前最高层次的规范,该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亦将新闻采编人员定位为“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同时,电视是否可以承担纠纷解决者的角色也是颇有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帮忙类节目延伸了媒体功能,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耳目和喉舌”的范畴,而是成为群众直接表达诉求的载体和平台,最大限度满足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1]也有人持角色越位说,认为媒体是负责报道的新闻单位,反映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记者本身也没有维权的职业要求。从舆论的 “监督者”变成了为百姓解决问题的“执法者”,造成监督越位;[2]还有观点对问题采取了模糊主义,放弃了本质主义的追寻,认为无论是“维权”还是“帮忙”,都可视为一种媒体服务,而服务本来就应该是媒体天然角色的回归。[3]
  然长期以来我国大众传媒被视为党的喉舌,具有意识形态宣传的主功能,传媒被淹没在“为人民服务”的政治热情中,使得它与纠纷解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延续至今的我国党报的群工部建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在现行制度的语境下,不管电视传媒的介入纠纷角色如何演变,它的政治意识形态属性是不会改变的,故照搬西方新闻专业主义是行不通的。但是,传媒作为纠纷解决者必须考虑到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纠纷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规范之争,纠纷当事人向电视媒体的求助,是一种权利救济,它与一般的帮忙求助有根本性的区别。媒介将“纠纷”纳入帮忙的范畴,而未进行角色和程序自省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没有认识到纠纷及其解决的本质属性。
  托马斯·梅耶在他的《传媒殖民政治》一书中指出:“在任何领域,由于容易被接受并致力于满足广大受众的口味,传媒的规则具有突入其他社会领域并在那里扮演更大角色的强烈倾向……”[4]从大众传媒诞生的那天起,传媒就不断地变换所扮演的角色,正如日本学者衫村广太郎说,今日的新闻纸,不但是一个消息的机关,而是比学校还优的教育机关,比议会还优的立法机关,像施政敷治的政府,像传道说法的教会和寺院,律师所做的事情也做,医生所做的工作也负担。它是这样一个东西。[5]黑格尔曾言:存在就有其合理性。当公众的媒介崇拜在遭遇司法精英主义、诉讼低效高成本、司法腐败而影响到其司法接近性时,传统人治化青天情结就会发酵,电视以其易接近性和视像的正义承担了传媒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满足了社会的诉求,形成了一种新的文化控制范式,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治作为舶来文化而带来的东西方文化冲突。于是乎,我们似乎应该转变思维视角消解电视介入纠纷的角色伦理困局——问题的症结不在于电视是否可以担当纠纷解决者,而是应当担当什么样的纠纷解决者。以正当程序来关照,当下最突出的问题是电视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中立性和纠纷解决程序中某些正当性程序规则的缺失。   三、电视ADR:“看得见的正义”?
  罗尔斯曾精辟地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6]大众传媒作为一种组织化、制度化传播,必然涉及传播的正义问题。传媒作为纠纷解决者介入纠纷,正当程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是其首先需要考量的问题。正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 ( Douglas) 指出的那样,“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7]尽管学者们在理论归纳上对衡量正当程序的标准表述不尽相同,但是,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最低要求,如裁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平等参与的主体性、程序的公开性、法定性等原则都已成为国际社会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
  纠纷解决从来都是一个实体与程序交织的领域,而不仅仅是一个实体真实发现的问题,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来解决纠纷至关重要。西方法谚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电视纠纷解决节目似乎在以传媒的范式演绎着“看得见的正义”,然而,电视ADR(ADR系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或可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果真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吗?
  1.从纠纷解决者的中立性来看,就“帮忙”类电视节目来说,首先,其节目定位即电视作为“帮忙者”已决定其主观立场预设和作为纠纷解决者地位的非中立性,这使得公共空间的媒介救济抹上了浓厚的私力救济色彩,且电视作为调解人的地位也并非是中立的。调解人不应当从调解中获取利益是国际通行的调解人伦理规范的基本要求。在电视调解节目中,电视作为调解人貌似无欲无求,实则在媒体市场化运作机制操控之下,追求收视率是其不二选择,媒体自身的市场利益诉求被巧妙地包装在服务当事人促进和谐的名目之下,中国特色的事业单位、企业化运作模式使电视调解衍生政治与商业的双重矛盾性格,一方面,它以戏剧化范式架构电视调解节目以增加故事冲突,博取观众眼球,提高收视率,抢占广告市场份额;另一方面,电视调解往往极力敦促当事人作出让步,现场达成和解协议,使电视调解看上去很美,以满足和谐社会的政治诉求,实则模糊了规范的界限,从而有损于公平正义。
  2.从权利义务告知的角度看,各国调解立法均规定了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程序,如《加拿大调解人行为法典》规定:调解人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告知当事人其在调解中的角色,有权对事实作出决定的是当事人而不是调解人。[8]244《欧洲调解人行为法典》也规定:调解人应当确保进入调节的当事人都能充分了解调解程序的特征以及调解人和当事人在调节程序中的角色分工。[8]246我国调解法第23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反观国内目前的电视纠纷解决节目,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也因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些程序基本权,如申请回避权、当事人接受或不接受电视调解的权利,接受采访和不接受采访的权利,从而影响到电视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这些正当性程序权利的告知与释明对于在电视调解场域处于被动地位、对媒介因笼罩着党的喉舌光环而生媒介崇拜的中国语境当事人来说是很有必要的。从义务告知的角度来说,目前的电视纠纷解决节目都没有告知当事人信息保密以及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义务,也没有与当事人签署相关协议。电视公开调解虽然因当事人的自我同意失去了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但是调解活动往往涉及他人隐私和名誉问题,共同隐私的公开需要有关当事人的共同同意,否则构成侵权,电视中暴露共同隐私后果不堪设想(尤其是直播)。电视台如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和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事实调查手段程序不合法。主要表现为:一是采访突袭与纠缠当事人,呈现出新闻职权主义的纠问倾向,往往是记者在一方当事人的带领下,摄像机一路追踪逼视,找到另一方当事人,言辞犀利,穷追猛打,搞得另一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甚至落荒而逃,破坏了现代纠纷解决程序的平等武装;二是缺乏纠纷解决的终极目的:促使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明确纷争焦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是采取戏剧冲突化叙事策略增加节目的可视性;另一方面,表现为秘拍密录,采访手段不合法,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4.私域纠纷解决的公共化。就司法的公开而言,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是以当事人申请公开为必要的,电视纠纷解决往往涉及的是私人纠纷,采访以对象的同意为条件,以隐私名誉为边界,但电视纠纷解决以其视像霸权,将采访异化为侦查,破坏了私域与公域的界限,侵犯了个人生活的自主性与安宁。
  5.从程序的分权原则来看,“帮忙”类电视节目对纠纷的解决是一种非程序性的一揽子解决模式,电视同时承担调查采访者、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准代理人以及纠纷是非曲直评判者的角色,这与中国古代社会侦、控、审不分的包青天式的传统司法模式何其相似!这是一种媒介超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它追求的终极目的是客观真实,丧失的是程序正义。
  需要注意的是,电视一方面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另一方面,它又是纠纷解决媒介场景的叙事、建构、再现者,这就决定了电视解决纠纷的过程难以摆脱“自编、自导、自演”戏剧化模式,这种电视的自我呈现注定了其对自身合法性的循环论证,违背了程序公正赖以存在的程序分权制约基本原则。
  四、电视应当如何介入纠纷解决——传媒正当程序之提倡与建构
  1.传媒正当程序:传统媒介伦理规范的缺位。传媒正当程序要调整的是传媒介入纠纷解决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尽管传统的新闻传播理论注意到媒介的社会矛盾协调功能,但是,这种功能是附属的和间接的。也因之,传统媒介伦理规范也主要是以“传者”——报道者角色为定位演绎其职业伦理规范体系,而且多数是抽象的实体性宣言式的规定,程序性的条款并不多见。
  从知识考古的角度而言,弥尔顿的意见自由市场理论隐含着媒介正当程序的思想萌芽,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类似司法程序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发现正义。平衡报道原则从报道的角度阐释着当事人平等性的思想。1949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规定的“公平原则”亦指出:“广播电视媒介保持公正和平衡的标准为,在对公众而言十分重要的议题上,为冲突双方提供合理的辩驳机会。”[9]美国自由论坛主席CHarles L.O v erby也提出“新闻公正性公式 ”是准确 平衡 全面 客观 伦理 =公正。[10]但总的来说,在西方新闻理论的历史脉络中,尽管媒介追求实体结果正义的正当程序努力隐约可现,但并不全面系统。   与中国传统文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一脉相承,我国新闻学界关于新闻客观公正的解释历来也是从实体结果公正的视角来进行的。关于西方新闻界平衡报道的引入还停留在作为“报道中的平衡手法”来关照,“平衡手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更准确地反映事物及其内外联系,是表现令受众更加信服的倾向性,是寓倾向性于全面、客观、公正之中。”[11]实际上这并未脱离本质主义实体真实追寻的窠臼,新闻真实往往被混同于公正;[12]总体来看,我国新闻学界对公正的关注,始终没有摆脱“客观公正”本质主义的影响,媒介正当程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以及它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作用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正当程序理念在新闻理论体系中的发育不足势必影响到媒介伦理规范制定的完善,如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以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规定了“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但是,以什么样的正当程序保障新闻的“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却没了下文;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是着眼于新闻实质公正的新闻报道原则,而不是传媒解决纠纷的原则。即便是随后的新华社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实施办法和方案,对传媒介入纠纷的正当程序性问题亦没有作出系统规定。
  2.传媒正当程序提倡之必要。纠纷解决者是媒介以往从未担当的全新角色,是以既往的理论和伦理规范苛求现实,还是面对现实发展完善理论和传媒伦理规范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应当明确的是职业伦理与任何规范一样,都存在立、改、废的问题,新闻职业伦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与任何规范因追求秩序所带来的稳定性、保守性一样,作为调整常规伦理行为的规范体系,都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与时俱进;随着传媒角色的衍生和分化,我们必须从终极价值目标公正的角度完善传媒介入纠纷解决的伦理规范。
  现代社会是一个媒体化社会。更是法治社会;正义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如果说形式法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表征,那么,正当程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则是现代法治的生命线。盖因传播学与法学的学科藩篱阻隔,电视对纠纷的解决所诉诸的话语体系和思维理念基本上还是自说自话,缺乏与法学的对话与交流,以至于令人遗憾地像正当程序这样具有现代法治普世价值的理念在电视纠纷解决节目中并未得到呈现和传播。正当程序的功能不仅在于它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上,更重要的是它本身对于程序性独立价值的诉求。人们可能对实体正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实体的争议如果诉诸公开公正的正当程序来解决,使正义看得见,实体争议的处理结果就可能更被当事人所接受。如果说正当程序所具有的控权功能、平等对话协商功能、纠纷心理疏导等功能使它已经根深蒂固、无可争辩地成为塑造法治国家诉讼司法制度的灵魂的话,与此鲜明对照的是,电视解决纠纷作为一种新兴传媒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我们称之为TV ADR),却呈现非程序特征。纠纷的本质特征是它的主体间性,它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纠葛,而非人与自然、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因之,纠纷的解决不同于自然科学是一个真理发现的问题,在很多情形下,纠纷解决与其说是一个规范性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心理性问题,衡量纠纷解决与否的终极标准是纠纷当事人各方的认同度。如果说新闻专业主义实体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诉求,在传媒以报道者、监督者的局外人身份介入纠纷的时候与正当程序的伦理冲突还不足以引起人们的理论警觉,那么,当我们面对传媒以纠纷解决者的身份介入纠纷时,对电视纠纷解决节目则必须以正当程序的视角予以考量。电视介入纠纷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诸媒介的正当程序,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伸张,才能真正平复疏解纠纷当事人的心理纠葛,维护传媒的公信力。而以正当程序理念构建电视纠纷解决程序,还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公众舆论本身的非理性恣意,实现传媒正义。
  3.传媒正当程序之建构。随着社会的媒介化,传媒越来越多地介入纠纷解决,构建媒介的正当程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关乎媒介的生命线——媒介公正;尽管以严格的司法正当程序苛求电视替代纠纷解决程序可能影响其效率和功能的发挥并且可能伤害传播自由,但是,考虑到传媒作为社会公器介入纠纷的巨大影响力,电视替代纠纷解决程序至少应与司法程序共享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精神和原则体系:
  中立性原则:传媒应独立于纠纷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媒介的作用应该是提供理性协商对话的场域和客观报道者,记者不宜站在爆料当事人一方直接与另一方交涉,节目可以提供援助律师与对方当事人交涉,记者仍然以中立的身份进行采访;电视作为纠纷解决者不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亲历性原则:新闻采编人员采访报道要实行实名制,坚持实地采访、现场采访,禁止传闻证据,未经核实消息来源不得转载。证据裁判原则:采访收集证据应遵循全面客观原则,新闻事实应反复求证、多方核实;对于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审慎对待;注意证据材料之间逻辑链条的闭合性,如有合理怀疑应当在报道叙事中予以客观说明。当事人主体性原则:尊重当事人,不得强迫接受采访,电视台负有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义务,如拒绝采访权、隐私权等。平等参与原则:对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给予其平等答辩与反论机会,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应当被平等地听取。及时更正原则:如发现报道错误,应立即公开予以更正,确保错误与更正的传播影响力相互抵消。采访程序合法性原则:采访须持有效新闻记者证,主动出示;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不得单独从事采访工作,不得偷拍偷录等。
  当然,不得不指出的是,制度效率与公正的冲突在所难免,如何消解和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抵牾是人类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永恒主题,传媒纠纷解决正当程序的建构亦复如此。正如正当程序是一个需要不断填充和解释的范畴一样,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它在何种程度上引入新闻学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不过不论怎样,程序的比例原则是首先需要考量的原则,一如司法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传媒的正当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纠纷的不同性质、重要性与解决程序成本之间的关系,以求得纠纷解决效益的最大化。
  余论
  电视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者是与电视传媒的公信力和传播影响力分不开的。然而,随着传媒过剩,公众媒介接近性和媒介素养的提高,传统无冕之王的电视崇拜正在祛魅。当日益白热化的传媒市场化竞争所带来的节目同质化、庸俗化、娱乐化的痼疾侵蚀着传媒的公信力的时候,未来电视纠纷解决节目在多大程度上能真正解决纠纷是令人不无疑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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