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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进程,然而其在适用范围、主体和时限的规定、配套机制以及监督机制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调动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来争取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
一、引言
“刑事和解”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被害当事人以及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充分利用,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关系修复,维护社会秩序。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1.适用范围有限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一方面民间纠纷的范围很模糊,这不仅不利于司法界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准确把握,例如涉及到盗窃和诈骗的案件,在案发前当事人之间通常不存在任何纠纷,甚至是素不相识,因此在案发后如果他们私下进行和解,就可能处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外,然而如果将这些案件排除在外,又似乎存在违反立法的意图,这就大大削弱了刑事和解的效用;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纳入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行为,例如危险驾驶罪,它既不能划分为民间纠纷所引起的犯罪,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第四、五章所规定的罪名,但它是立法者为预防道路犯罪而制定的,属于轻型的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罚仅为拘役,然而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通常交通肇事罪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所以危险驾驶罪也不应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外;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列为刑事和解的禁止条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因为案件当事人之间很可能达成谅解,进而通过和解使得被害人获取一定的赔偿抚慰,也促进犯罪者认罪忏悔。
2.主体和时限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三个条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概括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和解主体和时限,不利于有关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使权力并保护自身权益。具体而言,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刑事和解的主体参与者是当事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又或者是近亲属,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是否仅限于公、检、法机关,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可能引起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混乱现象,而且关于刑事和解的时限也没有详细规定,很可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影响到公平效率,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3.配套机制不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不健全,尚未建立对不同意刑事和解的被害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机制,因此难以避免被害人受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的现象出现,这就增加了社会上因贫富差距而引起的司法不平等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而且,公民作为纳税人,如果被害人无法获取和解赔偿,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救助义务。然而,当前我国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回访制度以及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因此完善刑事和制的配套机制任重而道远。
4.监督机制不完善
从某种程度而言,刑事和解是以牺牲司法公正性为代价的,一旦刑事和解过程中相关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就很可能导致检查机关任意扩大不起诉范围、审判机关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以及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等不良现象。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中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检察监督缺位,且社会监督不健全,这很可能引起“同案不同罪”等司法不公现象,进而导致当事人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解,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化措施建议
1.拓展适用范围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民间纠纷”应当予以广泛定义,对于不是侵犯不特定的被害当事人的公权力犯罪,可以适当纳入刑事和解范畴。同时,要适当地规定一下能够达成和解的犯罪,例如由经济纠纷引起的犯罪、激情犯罪以及交通安全犯罪等,当然对于很多抽象的危险犯,即使其具有侵害的不特定性或多数行为人的可能性,事实上其导致的刑事危害仍然具有特定性、明确性,因此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进行社会关系修复。此外,无论哪种类型的反正,其实只要加害人自愿认罪,并采取多种方式来弥补过错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最终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进行从宽处理。
2.明确主体和时限
在刑事和解主体方面,因为刑事和解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所以参与主体应包括双方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近亲属,而且刑事和解的在公、检、法的主持下,也可以适当建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或者是由律师参与的混合型调解模式,鼓励人民陪审员以及当事人的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优化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加快和解进程,提高刑事和解效率。
在刑事和解时限方面,应当将时限的截止点限定在宣判之前,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刑事诉讼各阶段时限设置引起的司法混乱现象,因为刑事和解案件通常属于轻型案件,审判期限短且流转快,如果按照原诉讼阶段的时限来禁止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有失妥当。因此,将时限设定在宣判前能够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功效,矫正犯罪行为,化解社会矛盾。
3.健全配套机制
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的定期回访制度,以便全面考察刑事和解中赔偿金的履行情况、加害人的社会表现、社会公众评价以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依据;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的国家补偿制度,例如被害当事人受请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害人思维而导致其家庭成员面临经济困境,国家应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避免出现被害人受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的现象,确保司法的公平、公众性,同时也体现社会人文关怀。
4.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对刑事和解全过程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公平性、合法性,尤其是对于不起诉的案件,要审查其不起诉的合理性,避免存在被迫和解情形,同时对于审判阶段的形势和解案件,需要对具体的量刑情况、裁判文书以及和解程序进行全面监督;其次,建立刑事和解的备案制度,确保有关的法律文书能够及时报送有关检查机关备案,以便对刑事和解中的违反情形予以纠正。此外,还需要广泛调动社会、媒体舆论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规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确了司法审查内容,促进了刑事司法实践发展,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没有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效率以及社会效益的充分大会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展,完善相关的制度体系、法律以及社会保障。
参考文献:
[1]陈雷.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3,09:22+25.
[2]彭晓健.《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4,10:82-84.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
一、引言
“刑事和解”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被害当事人以及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充分利用,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关系修复,维护社会秩序。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1.适用范围有限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一方面民间纠纷的范围很模糊,这不仅不利于司法界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准确把握,例如涉及到盗窃和诈骗的案件,在案发前当事人之间通常不存在任何纠纷,甚至是素不相识,因此在案发后如果他们私下进行和解,就可能处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外,然而如果将这些案件排除在外,又似乎存在违反立法的意图,这就大大削弱了刑事和解的效用;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纳入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行为,例如危险驾驶罪,它既不能划分为民间纠纷所引起的犯罪,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第四、五章所规定的罪名,但它是立法者为预防道路犯罪而制定的,属于轻型的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罚仅为拘役,然而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通常交通肇事罪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所以危险驾驶罪也不应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外;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列为刑事和解的禁止条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因为案件当事人之间很可能达成谅解,进而通过和解使得被害人获取一定的赔偿抚慰,也促进犯罪者认罪忏悔。
2.主体和时限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三个条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概括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和解主体和时限,不利于有关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使权力并保护自身权益。具体而言,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刑事和解的主体参与者是当事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又或者是近亲属,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是否仅限于公、检、法机关,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可能引起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混乱现象,而且关于刑事和解的时限也没有详细规定,很可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影响到公平效率,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3.配套机制不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不健全,尚未建立对不同意刑事和解的被害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机制,因此难以避免被害人受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的现象出现,这就增加了社会上因贫富差距而引起的司法不平等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而且,公民作为纳税人,如果被害人无法获取和解赔偿,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救助义务。然而,当前我国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回访制度以及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因此完善刑事和制的配套机制任重而道远。
4.监督机制不完善
从某种程度而言,刑事和解是以牺牲司法公正性为代价的,一旦刑事和解过程中相关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就很可能导致检查机关任意扩大不起诉范围、审判机关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以及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等不良现象。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中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检察监督缺位,且社会监督不健全,这很可能引起“同案不同罪”等司法不公现象,进而导致当事人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解,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化措施建议
1.拓展适用范围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民间纠纷”应当予以广泛定义,对于不是侵犯不特定的被害当事人的公权力犯罪,可以适当纳入刑事和解范畴。同时,要适当地规定一下能够达成和解的犯罪,例如由经济纠纷引起的犯罪、激情犯罪以及交通安全犯罪等,当然对于很多抽象的危险犯,即使其具有侵害的不特定性或多数行为人的可能性,事实上其导致的刑事危害仍然具有特定性、明确性,因此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进行社会关系修复。此外,无论哪种类型的反正,其实只要加害人自愿认罪,并采取多种方式来弥补过错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最终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进行从宽处理。
2.明确主体和时限
在刑事和解主体方面,因为刑事和解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所以参与主体应包括双方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近亲属,而且刑事和解的在公、检、法的主持下,也可以适当建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或者是由律师参与的混合型调解模式,鼓励人民陪审员以及当事人的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优化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加快和解进程,提高刑事和解效率。
在刑事和解时限方面,应当将时限的截止点限定在宣判之前,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刑事诉讼各阶段时限设置引起的司法混乱现象,因为刑事和解案件通常属于轻型案件,审判期限短且流转快,如果按照原诉讼阶段的时限来禁止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有失妥当。因此,将时限设定在宣判前能够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功效,矫正犯罪行为,化解社会矛盾。
3.健全配套机制
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的定期回访制度,以便全面考察刑事和解中赔偿金的履行情况、加害人的社会表现、社会公众评价以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依据;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的国家补偿制度,例如被害当事人受请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害人思维而导致其家庭成员面临经济困境,国家应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避免出现被害人受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的现象,确保司法的公平、公众性,同时也体现社会人文关怀。
4.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对刑事和解全过程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公平性、合法性,尤其是对于不起诉的案件,要审查其不起诉的合理性,避免存在被迫和解情形,同时对于审判阶段的形势和解案件,需要对具体的量刑情况、裁判文书以及和解程序进行全面监督;其次,建立刑事和解的备案制度,确保有关的法律文书能够及时报送有关检查机关备案,以便对刑事和解中的违反情形予以纠正。此外,还需要广泛调动社会、媒体舆论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规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确了司法审查内容,促进了刑事司法实践发展,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没有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效率以及社会效益的充分大会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展,完善相关的制度体系、法律以及社会保障。
参考文献:
[1]陈雷.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3,09:22+25.
[2]彭晓健.《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4,10:8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