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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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建筑愈来愈多地向区分所有式发展,某一住户将物品抛出砸中行人却无法查出真正行为人的案例屡见不鲜,然而《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法律并未对此明确加以规定,导致法官判案时标准不一,结果也大相径庭。《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八十七条的规定褒贬不一,最终该条规定得以通过。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社会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2-02
  
  随着现代建筑科技的发展,高层建筑日渐增多,自高层建筑上抛掷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的案件屡有发生,如2001年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济南菜板伤人案等,均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此类案件的特点在于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出的物品致人伤害,由于现代建筑区分所有权的特点,往往查不出具体的侵权人,然而受害人的损失又需要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处理该类案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各个法院做法不一,也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理论争议。《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针对这类案件做了专门规定,然而也有不少反对声音,几易其稿,最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①得以通过。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侵权人不明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
  现代建筑越来越多地向区分所有权建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高空抛物却查不出具体侵权人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又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导致各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只能依其他理论来裁判,审判结果也各异。以下笔者将介绍两起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
  1.重庆烟灰缸伤人案。2001年5月11日凌晨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的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七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为此,他家花去医疗费计9万元。郝某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公安机关经现场侦查,排除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于是,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济南菜板伤人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某站在济南市某街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被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鉴定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近亲属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相关费用。市中区法院以無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又申诉至山东省高院,省高院裁定撤销,发回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市中区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市中区再审判决。
  3.对两案的评析。两个相似的案例,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判决所有可能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而济南“菜板案”中,经过二审、再审等,最终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所受的损失。重庆“烟灰缸案”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④,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做出判决的,但该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前提是有明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烟灰缸案”中没有明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法院以所有可能的住户没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定均有过错,判决赔偿。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有出入的。而济南“菜板案”则直接以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这样导致当事人无任何过错被致身亡,却只能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从受害人和业主的利益博弈来看,造成某种意义上的不公平。因为受害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其有合理期待在公共场合内不受非法侵害,一旦受到非法侵害,即使找不到真正的侵权人,也应由能控制危险的可能的侵害人赔偿其损失。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司法实践审判的依据基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抛掷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如何处理,导致司法实践均依据此条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由此许多学者呼吁《侵权责任法》针对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案件做出明确的规制。
  二、我国抛掷物侵权的立法变迁及域外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然而均未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如何处理。
  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一审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该条规定有两个要点:(1)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2)在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时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8月20日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亦有两个要点:(1)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而非所有使用人承担责任;(2)建筑物使用人可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1月6日稿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的要点为:(1)责任主体为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2)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3)使用人可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最终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草案2009年11月6日稿未做太大修改,仅将“加害人”改为“侵权人”,该条规定有三个特征:(1)仍然规定“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理由是“被判决分担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仅可能有‘一人’是加害人,而多数人均不是加害人,而对于不是加害人的多数人而言,他们既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分担损害当然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2)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可能的加害人”。由于现代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具有多单元、多层结构特征,要求全体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尽合理。(3)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免责。因为“可能的加害人”只是在法律不能确定侵权人时的一种推定,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侵权,可推翻此种推定而免责。
  纵观国外立法例,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均规定了建筑物责任,但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而侵权人不明时未明确规定。而《智利民法典》有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类似的规定,其民法典第2328条第一款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智利民法典》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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