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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审判的两大价值目标,证据交换制度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于有效整理争点,防止证据突袭,促进当事人和解乃至完善民事诉讼体制均产生积极作用。我国目前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其效力及具体操作规程上均有值得探讨之处。本文对证据交换的主体、主持者、范围、方式、效力以及其他配套制度等问题作了简要论述,以求证据交换制度的良性运作,借此推动诉讼公正、效率的实现。
关键词:证据交换;民事诉讼;公正;效率
司法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在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诉讼制度的构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是困扰现代国家的法治难题,严重影响了诉讼机制的运行,浪费了司法资源。为解决公正与效率的难题,世界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也逐渐纳入各国的诉讼体制之中。
一、我国目前实践中证据交换的应用及缺陷分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一规定对证据交换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确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雏形。但在实践应用中,与证据交换重大作用相背离的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弱化,庭前证据交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诉讼参与人也对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立法上的支持。首先,《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其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相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相对滞后,造成证据交换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其次,从《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来说,其操作规程还很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完备性,实践运用中争议较大。再次,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也使证据交换面临困境。我国的证据交换只是庭审准备的一个环节,其作用的发挥,还须依赖于民诉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二是我国特有的法制环境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产生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证据的调查收集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旧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短时间内无法彻底清除,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方面受到的阻力重重。此外,我国现有法官制度也无法满足证据交换的要求。“案多人少”是我国法官面对的主要问题,一些杂务性的事务均由承办法官进行或决定,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热情自然不高。
二、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之设想
为更好的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给诉讼带来的巨大利益,我们有必要探讨证据交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以真正实现其价值功能,找到一条通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路。
1、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互相探知、交换证据的内容,以便做出质疑、反驳的程序,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交换的主体。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证据交换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只能居于中立地位,不能直接参与到证据交换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参加诉讼,可以成为证据交换的主体,但他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该程序,其主体地位不独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应当成为证据交换的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被法院判定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也应当参与到证据交换程序之中。
2、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及其作用
就证据交换的实质而言,在质证制度建立后,证据交换就必然存在于其中,只不过此时的证据交换并非置于庭前相对独立地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庭前证据交换的性质仍然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如此,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此外,从维护程序的进程考虑,法官还应当发挥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监督;制定交换计划;促进当事人和解;对违反程序、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制裁等作用。
3、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的范围实际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何种案件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另一方面指何种证据可以成为证据交换的内容。
对于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原则上确立了两类民事案件,一是“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然而,由于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实际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证据交换适用何种案件,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允许通过当事人合意或法院命令的方式采纳或排除该程序的适用。这样既便利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又缓和了立法上的僵直性,实现了它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统一。
就可交换的证据范围,《证据规定》并未对此加以界定。从维护当事人权利,最大限度实现诉讼公正考虑,原则上除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材料均应进行交换。具体到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均可作为交换对象。对于证人证言,鉴于我国证人制度的不健全,为维护证人利益,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宜将此类证据作为交换的对象。
4、证据交换采用的形式
证据交换应采用何种方式,《证据规定》并未明确。实践中,会议式庭前证据交换流程简单,轻松灵活,同时便于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符合诉讼公正、效率的要求,得到众多法院的青睐,不失为一个证据交换的良好方式。另外,也应当允许把书面交换的方式作为例外加以运用。书面交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主要应用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而是否适用书面交换方式,可由法官根据严格标准自由裁量。
5、证据交换的效力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审前准备的有机组成部分,当事人必须遵守其规则,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的效力有:(1)失权效力。凡能够在审前准备阶段提出的证据,当事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自认效力。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某项证据表示无异议,产生自认的效力,该自认应当视为诉讼内的自认。(3)法律推定某项主张成立的效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三、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相关联的配套制度
1、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证据交换的基石,对于促进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对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作出了规定,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但仍有值得探讨之处:(1)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正当性难以自圆其说。(2)《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其效力范围不仅包括证据本身,还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纳入其中。这种立法对于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固然有利,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则有欠考虑。举证时限制度以诉讼效率作为价值取向,与诉讼公正表现出一定的相对性,如何缓和效率与公正的矛盾,使程序的设置更为合理是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文实际上明确规定被告有答辩的义务。然而,囿于《证据规定》本身作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其并未规定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确立强制答辩制度,对答辩状的提交及其内容、形式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要求,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的,法院可视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也应考虑到强制答辩的例外情形,即被告在答辩期内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答辩状的,应不在此限。
3、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是证据交换的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把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官的职权取证作为重点。《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该权利实际上只是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抽象性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立法一方面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将当事人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另一方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规定裹足不前,这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累,有理难诉的情况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加的趋势,再谈证据交换无异于空中楼阁。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权利的范围,行使规则,对侵犯该权利的制裁等方面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排除障碍。
公正、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科学合理的证据交换制度既有利于维护程序的正义,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为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必要。在构建与完善该制度中,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以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作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其次应逐步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期证据交换制度作用的发挥,推动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3]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论坛国际研讨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关键词:证据交换;民事诉讼;公正;效率
司法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在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诉讼制度的构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是困扰现代国家的法治难题,严重影响了诉讼机制的运行,浪费了司法资源。为解决公正与效率的难题,世界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也逐渐纳入各国的诉讼体制之中。
一、我国目前实践中证据交换的应用及缺陷分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一规定对证据交换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确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雏形。但在实践应用中,与证据交换重大作用相背离的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弱化,庭前证据交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诉讼参与人也对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立法上的支持。首先,《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其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相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相对滞后,造成证据交换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其次,从《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来说,其操作规程还很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完备性,实践运用中争议较大。再次,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也使证据交换面临困境。我国的证据交换只是庭审准备的一个环节,其作用的发挥,还须依赖于民诉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二是我国特有的法制环境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产生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证据的调查收集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旧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短时间内无法彻底清除,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方面受到的阻力重重。此外,我国现有法官制度也无法满足证据交换的要求。“案多人少”是我国法官面对的主要问题,一些杂务性的事务均由承办法官进行或决定,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热情自然不高。
二、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之设想
为更好的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给诉讼带来的巨大利益,我们有必要探讨证据交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以真正实现其价值功能,找到一条通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路。
1、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互相探知、交换证据的内容,以便做出质疑、反驳的程序,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交换的主体。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证据交换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只能居于中立地位,不能直接参与到证据交换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参加诉讼,可以成为证据交换的主体,但他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该程序,其主体地位不独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应当成为证据交换的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被法院判定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也应当参与到证据交换程序之中。
2、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及其作用
就证据交换的实质而言,在质证制度建立后,证据交换就必然存在于其中,只不过此时的证据交换并非置于庭前相对独立地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庭前证据交换的性质仍然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如此,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此外,从维护程序的进程考虑,法官还应当发挥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监督;制定交换计划;促进当事人和解;对违反程序、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制裁等作用。
3、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的范围实际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何种案件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另一方面指何种证据可以成为证据交换的内容。
对于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原则上确立了两类民事案件,一是“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也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然而,由于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实际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证据交换适用何种案件,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允许通过当事人合意或法院命令的方式采纳或排除该程序的适用。这样既便利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又缓和了立法上的僵直性,实现了它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统一。
就可交换的证据范围,《证据规定》并未对此加以界定。从维护当事人权利,最大限度实现诉讼公正考虑,原则上除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材料均应进行交换。具体到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均可作为交换对象。对于证人证言,鉴于我国证人制度的不健全,为维护证人利益,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宜将此类证据作为交换的对象。
4、证据交换采用的形式
证据交换应采用何种方式,《证据规定》并未明确。实践中,会议式庭前证据交换流程简单,轻松灵活,同时便于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符合诉讼公正、效率的要求,得到众多法院的青睐,不失为一个证据交换的良好方式。另外,也应当允许把书面交换的方式作为例外加以运用。书面交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主要应用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而是否适用书面交换方式,可由法官根据严格标准自由裁量。
5、证据交换的效力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审前准备的有机组成部分,当事人必须遵守其规则,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的效力有:(1)失权效力。凡能够在审前准备阶段提出的证据,当事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自认效力。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某项证据表示无异议,产生自认的效力,该自认应当视为诉讼内的自认。(3)法律推定某项主张成立的效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三、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相关联的配套制度
1、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证据交换的基石,对于促进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对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作出了规定,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但仍有值得探讨之处:(1)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正当性难以自圆其说。(2)《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其效力范围不仅包括证据本身,还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纳入其中。这种立法对于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固然有利,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则有欠考虑。举证时限制度以诉讼效率作为价值取向,与诉讼公正表现出一定的相对性,如何缓和效率与公正的矛盾,使程序的设置更为合理是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文实际上明确规定被告有答辩的义务。然而,囿于《证据规定》本身作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其并未规定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确立强制答辩制度,对答辩状的提交及其内容、形式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要求,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的,法院可视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也应考虑到强制答辩的例外情形,即被告在答辩期内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答辩状的,应不在此限。
3、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是证据交换的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把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官的职权取证作为重点。《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该权利实际上只是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抽象性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立法一方面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将当事人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另一方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规定裹足不前,这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累,有理难诉的情况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加的趋势,再谈证据交换无异于空中楼阁。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权利的范围,行使规则,对侵犯该权利的制裁等方面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排除障碍。
公正、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科学合理的证据交换制度既有利于维护程序的正义,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为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必要。在构建与完善该制度中,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以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作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其次应逐步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期证据交换制度作用的发挥,推动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3]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论坛国际研讨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