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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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分为五部分,按照逻辑顺序依次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概念及“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最后讨论形迹可疑之人主动供述的时间与“形迹可疑型自首”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形迹可疑型自首 违禁品 非违禁品 时间
  作者简介:路自然,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57-04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此后学者们都形象的称此种自首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自从形迹可疑型自首被最高法正式承认以后,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便成为一大难点。为解决这一难题,多年来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尝试着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予以分析与界定,提出了多种学说,为推动该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最高法也在积极探索,并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进一步规范了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一、“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
  有学者提出“形迹可疑型自首”应具备三性,即怀疑的较大主观性、归案方式的被动性和交代的主动性。也有学者认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归案方式并非“被动”,而是“主动”,理由是: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的盘问、教育行为虽然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却不会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交待罪行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罪行仍然是在其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主动实施的。而我们认为,所谓归案方式并不是指此前的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对形迹可疑之人进行盘问、教育的行为,而是形迹可疑之人的主动供述后所呈现的一种客观状态。而该状态通常情况下是自愿接受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管。因此,我们认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具备两性即可,即怀疑的较大主观性和交代的主动性。
  相比众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理论,我们更认同该观点:形迹可疑型自首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但是,我们认为这三个条件是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必备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为了保证本文的条理性,我们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对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充分条件予以论述。
  从上述三个必备条件中,我们发现上述理论明显区分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这两个概念,下面我们将对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加以讨论。
  二、“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
  上述构成条件理论提到了“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两个概念,因此我们需要来界定一下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形迹可疑”通常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举止不符合常规,使人产生疑问。它既可能与犯罪行为有关, 也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通过其反常的行为表象对行为人产生某种怀疑。其中“形迹”,很多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的举动和神色,具体包括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可疑”则是基于“形迹”所作出的个人主观臆断。这种臆断是纯粹的心里判断。它大多基于常理、常情和普遍认知,出于职业习惯和多年的工作经验,通过自己的逻辑推断而对行为人产生的疑问。有时判断者甚至没有丝毫的证据和线索,只是根据客观事实而做出这种逻辑判断。而“犯罪嫌疑”则是凭借一些线索或者证据将某人与具体的某一类或者是某一个案件联系起来,它具有较强的案件针对性。“犯罪嫌疑”必须有适当的证据来证明其推断,而不能只凭主观臆断。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巧言令色并且自圆其说,在成功打消司法机关对其的合理怀疑后,行为人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将其视为自首。
  但是,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司法机关对其的合理怀疑而受到盘查,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后在其身上搜出“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我们还能将其视为自首吗?最高法2010年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论述“形迹可疑型自首”时曾留下一个疑问,即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充分条件问题。从最高法1998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和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直接影响到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的效果,从而影响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结果。因此, 我们认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构成条件除了第一部分所列举的三个条件以外,还应该增加第四条,即(4)在行为人身上或者“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地方” 未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那么,“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具体指代什么呢?是否所有“与犯罪相关的物品” 都属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范围呢?下文我们将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三、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含义范围   在最高法2010年的《意见》发布之后,有些学者就开始质疑《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性。他们认为,在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一概否定形迹可疑之人先前主动如实供述的效力是一种过于武断和懒政思维的做法。这一规定虽然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但是实践中容易忽视个案特征,造成个案量刑缺乏弹性和合理性。我们认为持有上述观点的学者是把“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范围与“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范围混淆。下面我们将要讨论《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确切含义。
  而要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确切含义则首先要根据“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自身性质将其分为违禁品和非违禁品两大类进行讨论研究。
  (一)“违禁品”是否属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对于形迹可疑之人持有如毒品、枪支、较多假币等违禁品,即使在时间上形迹可疑之人先主动供述了自己实施的与违禁品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然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当即在其身上或者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地方发现了该违禁品,该形迹可疑之人也不能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因为根据其持有的违禁品本身的社会属性,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就可以当即认定其为某种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对其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然后通过进一步详细的审问和调查,从而发现该其所实施的与该违禁品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而形迹可疑之人主动供述关于自己的并且与该违禁品有关的犯罪事实对该案件的侦破工作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因此无论是在违禁品被发现之前还是在违禁品被发现之后,其如实供述关于自己的与该违禁品有关的犯罪事实的行为都只能被视为是坦白,而非自首。违禁品自身的特殊性使其持有人无法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由此可见,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含义应包括违禁品的情形。
  (二)“非违禁品”是否属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有学者认为,对于非违禁品,其本身并不具备违禁品的社会属性,不能直接证明其持有者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非违禁品可以结合特定的时间、地点、行为人、事件等一系列条件共同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合理的逻辑疑问。该逻辑疑问可以成为认定某形迹可疑之人为犯罪嫌疑人的初步证据。由此可将该形迹可疑人暂定为犯罪嫌疑人,然后再进行详细调查。按照上述推理,则在非违禁品的情况中,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形迹可疑之人身上或者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地方发现该非违禁品之前,形迹可疑之人主动供述关于自己的与该非违禁品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因为上述推理认为,在非违禁品场合,即使形迹可疑之人事先并没有主动供述关于自己的与该非违禁品有关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发现该非违禁品后也能依据当时所处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表情和反映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综合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合理的逻辑疑问,从而以该逻辑疑问作为初步证据进一步发现该形迹可疑之人与该非违禁品相关的全部犯罪事实。
  但是,在事前主动供述情况中,事实是:首先是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然后依据其供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脑海中形成了“某特定非违禁物” 就是某一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想法。此时该非违禁物的物理属性、状态以及周围的相关因素早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忽略。这就是先入为主的强大力量。由于形迹可疑之人的事先供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思维已经让他们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该特定非违禁物。因此,他们就自然而然的认定了该非违禁物就是某一特定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而前段阐述的理论认为:在形迹可疑之人事先主动供述的情况中,假设行为人没有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也能根据搜查到的非违禁物结合当时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形成逻辑疑问,进而将其暂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一定能够断言,在没有形迹可疑之人事先如实供述先入为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一定能结合相关综合因素而推断该非违禁物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呢?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推理不成立。
  对于非违禁品而言,我们认为需要把非违禁品再区分成两类讨论:一类是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例如带有血迹的衣物、偷盗的车辆 、偷盗或抢劫的手机 等等;另一类是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例如人民币等。
  1.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我们认为,虽然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不像违禁品那样具有与生俱来的证明能力,使其持有人能够直接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锁定为某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出现,足以增加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举止形态或神情稍具反常的形迹可疑的持有人的怀疑。而这增强后的怀疑其实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结合当时的人、物、时间、地点和经验等因素所形成的逻辑疑问。而这一逻辑疑问可以作为认定该形迹可疑之人为某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初步证据,从而对其开展更加深入的调查。因此,对于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而言,形迹可疑之人事先主动供述关于自己的与该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或有关者组织有积极的帮助,可以缩短其侦破该案件的过程,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种情形中形迹可疑之人的主动供述行为并没有对侦破案件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仅仅是缩短了侦破的时间,降低了侦破的难度。因此在该情形中,形迹可疑之人的事前主动供述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被认定为坦白。也就是说,“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也应该属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然而,与违禁品情形相比较而言,在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情形中,形迹可疑之人主动供述对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侦破活动有更大的帮助做用。所以,虽然此种情形不能按照自首处理,但是该情形的量刑对比违禁品情形要更轻。
  2.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我们认为,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不属于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范围。正如上文所述,我们之所以推翻逻辑疑问推理,正是由于逻辑疑问推理的前提没有将非违禁品再进一步详细区分,以至于逻辑疑问推理的基础不正确。但是,我们并没有否认该逻辑疑问推理的过程,相反,在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情形中,我们也借助了该逻辑推理的过程来论述我们的观点。   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本身并未保留过多的犯罪痕迹。多数情况下,它同普通物品一样在其所呈现的状态上与犯罪没有丝毫关系。但是,它依然属于“与犯罪相关的物品” 。因为,它要么属于涉案财物,要么属于涉案工具。只是“犯罪物品”这一社会属性标签在其身上表现的“不明显或着根本看不出来” 。往往是事后经过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指认,它身上“犯罪物品”这一社会属性才被人们所知晓。因此,在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的情形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是无法通过它来加深对形迹可疑之人的怀疑。所谓的逻辑疑问在该情形中也无从谈起。如果形迹可疑之人没有事先主动如实供述关于自己的与该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则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很难将该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我们认为,在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情形中,形迹可疑之人的事前主动如实供述对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侦破案件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该行为应该按照自首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违禁品和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但不包括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但是,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和非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的区分标准又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分标准是:庭审阶段,法官在询问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并查看该物证的情况下,依托自由心证原则对该非违禁物作出判断。 理由是:检察机关或有关组织是案件当事人,由于先入为主的影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丧失了判断的中立性,所以需要法官在充分了解情况、尽可能还原当时场景的基础上依托自由心证原则对其作出判断。
  四、“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时间”与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系
  本文中,我们所说的“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具体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其身上或与其人身密切联系地方发现“与犯罪相关物品”的时间相对应。因此,根据二者的关系可以把形迹可疑之人供述的时间分为两类:一是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与犯罪相关物品的时间之后;二是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与犯罪相关物品的时间之前。
  (一)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与犯罪相关物品的时间之后
  在该情况中,我们认为形迹可疑之人的主动供述行为一律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不管司法机关或有关者组织对搜出的“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态度(认为它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者认为它是普通的物品)如何,形迹可疑之人此时都无法了解司法机关或有关者组织对该物品的态度。但是他却很清楚的知道被搜出的物品正是“与犯罪相关的物品”。这种深植于形迹可疑之人脑海中的意识使其感觉到一股强烈的、难以抗拒的巨大压力
  ——认为自己很可能已经暴露。此时他选择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他带有很大成分的被迫性。
  (二)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与犯罪相关物品的时间之前
  如上文所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包括违禁品和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二是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因此,此处的讨论也应该分两种情况。
  1.“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情形。根据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情形中形迹可疑之人的主动供述行为不能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我们在论文第三部分讨论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含义时已经对其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予以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2.未明显带有犯罪遗留痕迹的非违禁品的情形。我们同样在论文第三部分讨论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含义时已经对形迹可疑之人此种情形下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理由予以阐述,在此也不予赘述。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因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个案实践千差万别,再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中部分词语含义界定不明确,以至于实践中一直存在“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标准不一致现象。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拦路虎,因此统一“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标准势在必行。
  在本文中,我们参考前人的研究成果,融入自己的想法,尝试着提出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并对司法解释中一些关键词的含义范围予以界定,希望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指形迹可疑之人主动如实供述关于自己的与犯罪物品有关的全部事实。
  “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地方”具体指形迹可疑之人当时驾乘的交通工具,或者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包,或与行为人接受盘查地点不远处的经过搜查容易发现的地方等等。
  “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具体指最广泛意义上的、凡事与犯罪有牵连的所有物品,其范围包括文中最高法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范围。为了加以区分,所以此处采用“与犯罪相关的物品”这一表述。
  此处“某特定非违禁物”指形迹可疑之人即将主动指认或者随后由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自己发现的物品。
  此处“偷盗的车辆”指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事先对涉案车辆的车牌、颜色、型号、新旧程度等基本信息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将类似的车辆已列为重点排查对象。
  此处“偷盗或抢劫的手机”既指代注释5中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列为具体检查对象的手机;又指代行为人超乎常理,携带多部手机,这些手机可能品牌庞杂或未装电话卡或手机中存在大量陌生号码等等。
  注意此处是“与犯罪相关的物品”而非“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此处判断“不明显或着根本看不出来”的标准是:在一个类似案发时的场景中,一个案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凭借其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当时已经掌握的有关信息,结合该物品当时所呈现的状态,对该物品没有产生明显的倾向性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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