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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276-02
摘 要 自2008年“躲猫猫”事件发生以来,类似“喝凉水”、“喝开水”这种在看守所发生的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关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场所的改革呼声不绝于耳。本文即针对我国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的改革问题展开讨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草案发布的影响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借此机会顺应改革进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场所制度改革提上立法日程。原来公安机关管辖之下的看守所应改为由第三方中立性机构予以管理,在此基础上细化未决羁押制度,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述弊端维护好被关押者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 未决羁押场所 看守所弊端 制度改革
一、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场所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员羁押于看守所。看守所是刑事诉讼中关押未决犯的专门场所,主要以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通过在看守所设立驻所检察室来对羁押情况予以监督。曾几何时,这种机制作用下公安机关既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看守所的管理者,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打击犯罪,查明犯罪事实,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建国初期那种环境之下这种积极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但是,在当今的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的新背景下,我国现行的刑事羁押场所制度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亟待在顺应当今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二、我国目前的看守所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原因
(一)弊端
1.监管不利
一方面,我国的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由同一负责人领导。这样容易使公安机关的监管职能弱于侦查职能。另一方面,即使有着检察机关设置于看守所的驻所检查室,由于检察机关同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身份,为了深挖余罪,无法避免的让人产生监管不公的担忧。
2.侵犯人权现象屡禁不止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之后、依法有效的判决下达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就人身自由权利而言,对于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超期羁押现象可谓是老生常谈了;就生命权、健康权而言,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屡见报端,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止;
3.牢头狱霸的存在
牢头狱霸这个社会顽疾从古至今长期存在,发生于2008年河北赞皇的“喝凉水”事件中的受害者便是深受其苦的典型案例。
(二)弊端存在的原因
首先,是理念上的影响。从宏观上来讲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理念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安机关管理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惩罚犯罪这一理念被过分的彰显,而保障人权理念则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的强调过程中淡化了许多。就我国《看守所条例》而言,看守所的任务被明确规定在该条例的第三条,其以打击犯罪, 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 但却没有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规定在第三条内。从微观上而言,不管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还是多数民众,大都将未决羁押的人员视为犯罪人员,对其的态度自然不言而喻了。笔者认为, 看守所是关押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主要场所,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 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 除了应当将其作为首要任务规定在法律之中,更要紧的是将疑罪从无的理念贯彻到每一位民众的心中。
其次是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问题。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那么,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又是对看守所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这使得其难以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自然也难以兼顾好监督制约侦查权、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职能。
最后,羁押场所看管人员的数量有待增加,素质有待提高。我国的看守所的人员配备与监狱相比较,人力明显不足。我国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与在押人员的比例远低于监狱警员与监狱服刑人员的比例。同时,看管者的职业素质不容忽视。今年五月陕西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竟然发生了女警员因心情不好而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将一女犯罪嫌疑人打死的恶性事件。
三、国外的未决羁押场所制度介绍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这种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同。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无外乎侦羁分离与侦羁合一两种形态,且该侦羁合一也是在侦羁分离之下的合一。例如英国,侦查与羁押都是由警察负责,此曰“合一”;但是英国的警察又分为侦查警察与羁押警察,羁押警察只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和基本权利,一般不参与侦查警察所负责的具体侦查调查工作,此曰“分离”。
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还是侦羁分离制度。在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对该制度的充分表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正在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关押在看守所,每一个大法院……都应该设一个看守所、一般情况下应由法院来确定哪一个看守所来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德国,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同时不允许未决者和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将其与已决犯进行隔离。监狱管理机构属于司法部管辖,而警察机构属于内务部管辖。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
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先由警长对那些符合释放条件的情形进行甄别并不予羁押;其余情况由治安法官进行聆讯之后再决定对其予以依法关押或者附条件释放。通常情况下,关押由县监狱执行。对于未成年人实行于成年人不同的制度。在与法官初次见面之前由警察局青少年部实行关押;候审期间由青少年拘留机构实行关押。
四、改革现行未决羁押场所制度
近年来,相关领域的学者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关注从未减少,并积极提出了若干改革意见。其中,就有曾经在我国吉林省辽源进行了看守所改革的试点。该试点引入了羁押巡视制度,即:实现了社会巡视员和在押人员的面对面沟通,将公众力量引入看守所对羁押状况进行监督。但是,由于我国现有体制的限制以及社会习俗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辽源该试点实验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广。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阻碍因素就是我国未决羁押场所不具有中立性。因此,改革现有我国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看守所制度,建立一个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场所制度势在必行。
(一)立法改革
我国的现行《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3月起实施以来,已经运行了21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之下,这一古董级的条例已经不堪重负。从目前的信息來看,《看守所条例》的修订草案已由公安部起草并呈送国务院法制办,草案的修订增加了人权保障的原则,例如,在押人员有望在判决前即可会见家属。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项与被羁押者人权息息相关的立法仅仅是由一项行政法规来予以制定。部门立法的本质决定了新的条例对法治的进步意义有限。当然,我们不能否定条例的修改对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牢头狱霸等现象有缓解的作用。然而从根本上来讲,看守所仍然在公安系统管辖之下,侦查机关在破案的利益驱动之下,被羁押者的权利仍然面临危险。因此,对于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的立法最终还是应当走上人大立法的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看守所种种弊端的釜底抽薪之举。
(二)具体制度改革
1.侦羁分离,改变管辖机构
想要从根本上治理超期羁押、牢头狱霸、刑讯逼供等问题,必须从体制上入手。改变现在看守所几乎成为侦查机关“后院”的不合理现象,将看守所改革成为一个中立的、专门履行未决羁押职能的机构。因其不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具体工作,只是中立地履行看管和保护职能,加之其与公检法互不隶属,会一定程度上对三机关行为起到一种有形的监督制约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当然由负责看管的该机构承担,这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伤的不明不白或者合法权利受到其它侵害就有了明确的责任主体。一旦出现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诉讼等合法权利的事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诉就有了可執行的现实性。
2.加强监管,引入外部监督
长期以来,国家各相关机关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看守所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伤害案件采取的针对性措施,如专项检查,教育整顿,或者是内部整顿等,但是收效并不尽如人意。综观各项措施,我们很容易发现其无一例外的具有内部性。内部的自我监督与机制外的监督相比较,其保护性、限制性显而易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外部监督的阳关引入看守所监督机制中来,看守所的情况曝光大众及媒体的视野之中,那么这就将成为最好的防腐剂。
3.完善被羁押者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具有可行性的权利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赋予被羁押者申诉权。即在被羁押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近亲属向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而该项诉求的达成不受羁押场所的限制,被侵害者与受理申诉机关的通信往来不受羁押场所的检查。在这种救济机制的作用下,相信侵害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4.羁押场所看管人员队伍建设毫不放松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过程中,与之接触最多的就是看管人员了。看管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整个羁押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所以,必须保证看管人员的职业素质,对看管人员队伍建设毫不放松。
首先要明确一种理念,即疑罪从无原则。在看守所羁押的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等待我国法院有效判决的人,只要是有罪判决没有下达,他们就不应当被视为罪犯。当然不能以对待罪犯的态度与之相处。
其次必须要树立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意识,并将其切实落实到日常的执法行为中去。在对待被羁押者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上,摆好中立者的姿态,拒绝侦察机关的不合理要求,帮助被羁押者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必须时刻以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要求自己,不能有特权思想,文明公正执法,尊重和保障好被羁押者的人权。
五、结语
法治的进步离不开制度的革新。要彻底根除我国未决羁押场所现有的弊端现象,果断进行制度改革才是治本之策。当然,法治的进步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在我国现有条件之下,稳步的对现有未决羁押场所制度进行法治改革。实现羁押场所的中立化,完善羁押场所制度,改善现有硬件设施,将我国的未决羁押场所——看守所真正承担起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 理念.中国法学.2002(2).
[2]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
[3]钱伟雄.试论我国看守所立法中的冲突与平衡.鄂州大学学报.2009(4).
[4]张兵,滑丽蓉.事实与规范之间: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剖析.专家论坛.2011(1).
[5]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5).
[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摘 要 自2008年“躲猫猫”事件发生以来,类似“喝凉水”、“喝开水”这种在看守所发生的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关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场所的改革呼声不绝于耳。本文即针对我国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的改革问题展开讨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草案发布的影响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借此机会顺应改革进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场所制度改革提上立法日程。原来公安机关管辖之下的看守所应改为由第三方中立性机构予以管理,在此基础上细化未决羁押制度,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述弊端维护好被关押者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 未决羁押场所 看守所弊端 制度改革
一、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场所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员羁押于看守所。看守所是刑事诉讼中关押未决犯的专门场所,主要以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通过在看守所设立驻所检察室来对羁押情况予以监督。曾几何时,这种机制作用下公安机关既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看守所的管理者,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打击犯罪,查明犯罪事实,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建国初期那种环境之下这种积极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但是,在当今的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的新背景下,我国现行的刑事羁押场所制度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亟待在顺应当今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二、我国目前的看守所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原因
(一)弊端
1.监管不利
一方面,我国的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由同一负责人领导。这样容易使公安机关的监管职能弱于侦查职能。另一方面,即使有着检察机关设置于看守所的驻所检查室,由于检察机关同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身份,为了深挖余罪,无法避免的让人产生监管不公的担忧。
2.侵犯人权现象屡禁不止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之后、依法有效的判决下达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就人身自由权利而言,对于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超期羁押现象可谓是老生常谈了;就生命权、健康权而言,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屡见报端,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止;
3.牢头狱霸的存在
牢头狱霸这个社会顽疾从古至今长期存在,发生于2008年河北赞皇的“喝凉水”事件中的受害者便是深受其苦的典型案例。
(二)弊端存在的原因
首先,是理念上的影响。从宏观上来讲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理念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安机关管理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惩罚犯罪这一理念被过分的彰显,而保障人权理念则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的强调过程中淡化了许多。就我国《看守所条例》而言,看守所的任务被明确规定在该条例的第三条,其以打击犯罪, 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 但却没有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规定在第三条内。从微观上而言,不管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还是多数民众,大都将未决羁押的人员视为犯罪人员,对其的态度自然不言而喻了。笔者认为, 看守所是关押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主要场所,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 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 除了应当将其作为首要任务规定在法律之中,更要紧的是将疑罪从无的理念贯彻到每一位民众的心中。
其次是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问题。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那么,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又是对看守所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这使得其难以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自然也难以兼顾好监督制约侦查权、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职能。
最后,羁押场所看管人员的数量有待增加,素质有待提高。我国的看守所的人员配备与监狱相比较,人力明显不足。我国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与在押人员的比例远低于监狱警员与监狱服刑人员的比例。同时,看管者的职业素质不容忽视。今年五月陕西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竟然发生了女警员因心情不好而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将一女犯罪嫌疑人打死的恶性事件。
三、国外的未决羁押场所制度介绍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这种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同。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无外乎侦羁分离与侦羁合一两种形态,且该侦羁合一也是在侦羁分离之下的合一。例如英国,侦查与羁押都是由警察负责,此曰“合一”;但是英国的警察又分为侦查警察与羁押警察,羁押警察只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和基本权利,一般不参与侦查警察所负责的具体侦查调查工作,此曰“分离”。
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还是侦羁分离制度。在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对该制度的充分表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正在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关押在看守所,每一个大法院……都应该设一个看守所、一般情况下应由法院来确定哪一个看守所来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德国,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同时不允许未决者和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将其与已决犯进行隔离。监狱管理机构属于司法部管辖,而警察机构属于内务部管辖。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
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先由警长对那些符合释放条件的情形进行甄别并不予羁押;其余情况由治安法官进行聆讯之后再决定对其予以依法关押或者附条件释放。通常情况下,关押由县监狱执行。对于未成年人实行于成年人不同的制度。在与法官初次见面之前由警察局青少年部实行关押;候审期间由青少年拘留机构实行关押。
四、改革现行未决羁押场所制度
近年来,相关领域的学者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关注从未减少,并积极提出了若干改革意见。其中,就有曾经在我国吉林省辽源进行了看守所改革的试点。该试点引入了羁押巡视制度,即:实现了社会巡视员和在押人员的面对面沟通,将公众力量引入看守所对羁押状况进行监督。但是,由于我国现有体制的限制以及社会习俗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辽源该试点实验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广。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阻碍因素就是我国未决羁押场所不具有中立性。因此,改革现有我国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看守所制度,建立一个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场所制度势在必行。
(一)立法改革
我国的现行《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3月起实施以来,已经运行了21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之下,这一古董级的条例已经不堪重负。从目前的信息來看,《看守所条例》的修订草案已由公安部起草并呈送国务院法制办,草案的修订增加了人权保障的原则,例如,在押人员有望在判决前即可会见家属。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项与被羁押者人权息息相关的立法仅仅是由一项行政法规来予以制定。部门立法的本质决定了新的条例对法治的进步意义有限。当然,我们不能否定条例的修改对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牢头狱霸等现象有缓解的作用。然而从根本上来讲,看守所仍然在公安系统管辖之下,侦查机关在破案的利益驱动之下,被羁押者的权利仍然面临危险。因此,对于未决羁押场所制度的立法最终还是应当走上人大立法的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看守所种种弊端的釜底抽薪之举。
(二)具体制度改革
1.侦羁分离,改变管辖机构
想要从根本上治理超期羁押、牢头狱霸、刑讯逼供等问题,必须从体制上入手。改变现在看守所几乎成为侦查机关“后院”的不合理现象,将看守所改革成为一个中立的、专门履行未决羁押职能的机构。因其不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具体工作,只是中立地履行看管和保护职能,加之其与公检法互不隶属,会一定程度上对三机关行为起到一种有形的监督制约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当然由负责看管的该机构承担,这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伤的不明不白或者合法权利受到其它侵害就有了明确的责任主体。一旦出现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诉讼等合法权利的事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诉就有了可執行的现实性。
2.加强监管,引入外部监督
长期以来,国家各相关机关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看守所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伤害案件采取的针对性措施,如专项检查,教育整顿,或者是内部整顿等,但是收效并不尽如人意。综观各项措施,我们很容易发现其无一例外的具有内部性。内部的自我监督与机制外的监督相比较,其保护性、限制性显而易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外部监督的阳关引入看守所监督机制中来,看守所的情况曝光大众及媒体的视野之中,那么这就将成为最好的防腐剂。
3.完善被羁押者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具有可行性的权利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赋予被羁押者申诉权。即在被羁押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近亲属向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而该项诉求的达成不受羁押场所的限制,被侵害者与受理申诉机关的通信往来不受羁押场所的检查。在这种救济机制的作用下,相信侵害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4.羁押场所看管人员队伍建设毫不放松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过程中,与之接触最多的就是看管人员了。看管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整个羁押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所以,必须保证看管人员的职业素质,对看管人员队伍建设毫不放松。
首先要明确一种理念,即疑罪从无原则。在看守所羁押的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等待我国法院有效判决的人,只要是有罪判决没有下达,他们就不应当被视为罪犯。当然不能以对待罪犯的态度与之相处。
其次必须要树立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意识,并将其切实落实到日常的执法行为中去。在对待被羁押者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上,摆好中立者的姿态,拒绝侦察机关的不合理要求,帮助被羁押者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必须时刻以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要求自己,不能有特权思想,文明公正执法,尊重和保障好被羁押者的人权。
五、结语
法治的进步离不开制度的革新。要彻底根除我国未决羁押场所现有的弊端现象,果断进行制度改革才是治本之策。当然,法治的进步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在我国现有条件之下,稳步的对现有未决羁押场所制度进行法治改革。实现羁押场所的中立化,完善羁押场所制度,改善现有硬件设施,将我国的未决羁押场所——看守所真正承担起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 理念.中国法学.2002(2).
[2]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
[3]钱伟雄.试论我国看守所立法中的冲突与平衡.鄂州大学学报.2009(4).
[4]张兵,滑丽蓉.事实与规范之间: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剖析.专家论坛.2011(1).
[5]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5).
[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