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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倡导与黑恶势力作斗争,“扫黑除恶”专项运动也如火如荼的开展,正确界定“黑”“恶”则成为是否可以精准打击犯罪的关键;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有刑法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有效惩治;而“恶势力”犯罪由于只有相关指导意见,缺乏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制,因此界定时更应谨慎,避免过度拔高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应考虑只有刑事政策是否可以有力打击,是否需要上升为法律进行规制,是否可以进行限制性解释,“恶势力”犯罪如何滋生以及相应的防治政策等等;为了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实现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应对“恶势力”犯罪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恶势力”界定;“恶势力”犯罪法律化;防治对策
一、“恶势力”犯罪历史沿革与发展规律
从2009年的会议纪要到2018年的最高院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认定概念逐渐清晰化,由“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到“违法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从政治性领域向法学领域过渡,逐渐规范化,同时增加“欺压百姓”“利用软暴力”等内容,使内容更多元、更详细,具有进步意义。但并未涉及到更深的发展规律与本质特征,且描述组织特征时用较为模糊词义表达,难以确定认定标准。使《意见》流于表面,可操作性低。将“恶势力”犯罪分为“团伙”与“集团”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都包涵有组织的犯罪。概括为三点即需要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特征。
二、“恶势力”犯罪的界定
(一)“恶势力”犯罪概念及特征
恶势力犯罪從最初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二者为并列关系。恶势力组织的成立是通过一次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强的1。最初称为流氓恶势力,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从组织特征看,团伙应为三人以上,组织结构较为松散,纠集者、骨干人员相对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涉及到的罪名多样,恶势力犯罪应当具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从恶势力犯罪团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暴力程度应呈递进增加形式,同时“软暴力”2问题不可忽视,从危害特征看,危害一定的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最相似的,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且有较为严密的组织。但二者刑事责任却是大不相同,我国《刑法》对组织、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均有独立罪名,且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护伞”的问题,打击力度大,设计范围广,刑罚重;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没有独立罪名,且刑罚较轻,因此,为了罚当其罪,保障人权,应当对二者进行详细区分。犯罪集团往往会从低级向高级形态发展,所以,也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属于犯罪集团,但属于高级形态,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低级形态,因此,我们可以推导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二者不属于矛盾关系而是演进关系。重点应从危害性特征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在一定领域或行业内实现“非法控制”3或“重大影响”,跨区域内的非法控制只要行为具有公共性,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可认定。若非法控制只是针对内部成员的,予以排除。
(三)界定“恶势力”犯罪标准
对“恶势力”犯罪的界定尤为重要。界定时应分两种情形讨论,“恶势力”的界定以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4。“恶势力”一词具有双重属性,既涉及了政治学领域又涉及了法学领域,是法律与政治的双重否定,政治否定性评价远超法律的评价及后果,因此界定时应持谨慎态度。要对“恶”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应考虑主观上是否有定义所述的违法犯罪目的;对“势力”的判断也应足够重视,即纠集者的存在状态;是否属于“恶势力”不能单单从犯罪次数、人数简单论证,应结合其所有特征即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危害特征等全面论证,是否有固定成员,是否有首要分子或重要组织者,成员是否经常纠集,纠集原因,组织结构是否紧密,是否获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是否对社会产生了较为恶劣影响,是否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等从形式与实质全面分析审查认定。
三、“恶势力”犯罪法律化之利弊
是否将“恶势力”犯罪上升为法律不同学者学者持不同态度。“扫黑除恶”专项运动近几年开展,作为一种形式政策,主旨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治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合理化。若将其上升为法律,则是法律效果优先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合法性优先于合理性的选择,则应做到量刑规范化。有利于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细化执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从严打击犯罪,司法权威性及公信力的提高。但由于实质上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失去了自由裁量权下作出的定罪量刑判决书结合实际是有失公允的,是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待商榷。若不将其上升为法律,我们需要考虑只有形式政策是否可以精准有效打击恶势力犯罪,是否会“打偏”“打早”,是否因缺乏法律规制个别办案者为完成“指标”过度拔高恶势力认定,是否因打击力度太弱导致众多恶势力犯罪集团过渡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等等问题。
四、“恶势力”犯罪思考及防治对策
恶势力犯罪作为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社会危害性大,因此既要从外部运用刑罚的功能打击,又应该究其内部原因,从本源杜绝犯罪的发生。运用刑罚功能打击犯罪时,应从整体性进行评价,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保障人权,又保障法益。同时也应深度挖掘滋生犯罪的内部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为公权力层面缺乏监管,存在保护伞,应该大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维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其二社会家庭教育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引导青少年三观价值,应该运用犯罪控制原理,结合社会治理政策,减少青年参加恶势力犯罪数量;其三,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恶势力犯罪形式越来越多元化,因此要求办案人员思维不能固步自封、守旧,应对新变化,提出新方法;
五、结语
“扫黑除恶”专项运动虽然目前为止取得巨大成果,但后续发展问题我们仍应继续关注。是否上升为法律应权衡利弊作出正确选择;“恶势力”犯罪的界定也应多角度思考,不可局限于固有传统思维,不可过度拔高也不可降格处理,应结合时代背景,提升群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积极有效的实施对应防治政策,关注恶势力犯罪重点领域,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6):13-31.
[2] 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65 - 86
[3] 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50-65.
[4] 王强军. 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J]. 法商研究,2019(2):135 - 140.
关键词:“恶势力”界定;“恶势力”犯罪法律化;防治对策
一、“恶势力”犯罪历史沿革与发展规律
从2009年的会议纪要到2018年的最高院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认定概念逐渐清晰化,由“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到“违法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从政治性领域向法学领域过渡,逐渐规范化,同时增加“欺压百姓”“利用软暴力”等内容,使内容更多元、更详细,具有进步意义。但并未涉及到更深的发展规律与本质特征,且描述组织特征时用较为模糊词义表达,难以确定认定标准。使《意见》流于表面,可操作性低。将“恶势力”犯罪分为“团伙”与“集团”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都包涵有组织的犯罪。概括为三点即需要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特征。
二、“恶势力”犯罪的界定
(一)“恶势力”犯罪概念及特征
恶势力犯罪從最初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二者为并列关系。恶势力组织的成立是通过一次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强的1。最初称为流氓恶势力,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从组织特征看,团伙应为三人以上,组织结构较为松散,纠集者、骨干人员相对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涉及到的罪名多样,恶势力犯罪应当具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从恶势力犯罪团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暴力程度应呈递进增加形式,同时“软暴力”2问题不可忽视,从危害特征看,危害一定的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最相似的,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且有较为严密的组织。但二者刑事责任却是大不相同,我国《刑法》对组织、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均有独立罪名,且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护伞”的问题,打击力度大,设计范围广,刑罚重;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没有独立罪名,且刑罚较轻,因此,为了罚当其罪,保障人权,应当对二者进行详细区分。犯罪集团往往会从低级向高级形态发展,所以,也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属于犯罪集团,但属于高级形态,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低级形态,因此,我们可以推导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二者不属于矛盾关系而是演进关系。重点应从危害性特征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在一定领域或行业内实现“非法控制”3或“重大影响”,跨区域内的非法控制只要行为具有公共性,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可认定。若非法控制只是针对内部成员的,予以排除。
(三)界定“恶势力”犯罪标准
对“恶势力”犯罪的界定尤为重要。界定时应分两种情形讨论,“恶势力”的界定以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4。“恶势力”一词具有双重属性,既涉及了政治学领域又涉及了法学领域,是法律与政治的双重否定,政治否定性评价远超法律的评价及后果,因此界定时应持谨慎态度。要对“恶”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应考虑主观上是否有定义所述的违法犯罪目的;对“势力”的判断也应足够重视,即纠集者的存在状态;是否属于“恶势力”不能单单从犯罪次数、人数简单论证,应结合其所有特征即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危害特征等全面论证,是否有固定成员,是否有首要分子或重要组织者,成员是否经常纠集,纠集原因,组织结构是否紧密,是否获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是否对社会产生了较为恶劣影响,是否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等从形式与实质全面分析审查认定。
三、“恶势力”犯罪法律化之利弊
是否将“恶势力”犯罪上升为法律不同学者学者持不同态度。“扫黑除恶”专项运动近几年开展,作为一种形式政策,主旨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治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合理化。若将其上升为法律,则是法律效果优先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合法性优先于合理性的选择,则应做到量刑规范化。有利于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细化执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从严打击犯罪,司法权威性及公信力的提高。但由于实质上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失去了自由裁量权下作出的定罪量刑判决书结合实际是有失公允的,是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待商榷。若不将其上升为法律,我们需要考虑只有形式政策是否可以精准有效打击恶势力犯罪,是否会“打偏”“打早”,是否因缺乏法律规制个别办案者为完成“指标”过度拔高恶势力认定,是否因打击力度太弱导致众多恶势力犯罪集团过渡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等等问题。
四、“恶势力”犯罪思考及防治对策
恶势力犯罪作为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社会危害性大,因此既要从外部运用刑罚的功能打击,又应该究其内部原因,从本源杜绝犯罪的发生。运用刑罚功能打击犯罪时,应从整体性进行评价,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保障人权,又保障法益。同时也应深度挖掘滋生犯罪的内部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为公权力层面缺乏监管,存在保护伞,应该大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维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其二社会家庭教育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引导青少年三观价值,应该运用犯罪控制原理,结合社会治理政策,减少青年参加恶势力犯罪数量;其三,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恶势力犯罪形式越来越多元化,因此要求办案人员思维不能固步自封、守旧,应对新变化,提出新方法;
五、结语
“扫黑除恶”专项运动虽然目前为止取得巨大成果,但后续发展问题我们仍应继续关注。是否上升为法律应权衡利弊作出正确选择;“恶势力”犯罪的界定也应多角度思考,不可局限于固有传统思维,不可过度拔高也不可降格处理,应结合时代背景,提升群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积极有效的实施对应防治政策,关注恶势力犯罪重点领域,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6):13-31.
[2] 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65 - 86
[3] 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50-65.
[4] 王强军. 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J]. 法商研究,2019(2):135 -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