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适用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探讨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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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夫妻作为平等的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亦不能以借用维护家庭的名义要求个体为家庭作出牺牲,无论是对于身份关系的处理还是亲属财产关系的处理都应当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法在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中具有一定的适应空间及意义,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 婚姻家庭关系 合同法 当事人合意 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王矛勇,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60-02
  一、案情回顾
  王甲与张乙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05年11月初共同领养一女婴,取名张戊(即另一原告王戊)。2007年4月16日,王甲与张乙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坐落于江阴市某村18号的三间三层楼房中西一间共三层(由后向前共计130平方米)归王甲、张戊所有。同日,以张丙、刘丁(系张乙的父母,且张丙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甲方,张乙为乙方,王甲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江阴市某村18号西一间三层楼房自后向前共计125平方米房产权即归王甲、张戊所有,该房子拆迁款全部由王甲结算。如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等由王甲自行承担,甲乙双方有协助义务。2007年4月17日,张乙与王甲到江阴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张丙与拆迁方签订动迁协议,2010年4月15日至25日,江阴市某村18号被拆除。2010年5月17日,王甲、王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拆迁的相关利益归她们享有。在审理过程中,张丙、刘丁表示他们与王甲签订的协议书是赠与协议,且是基于王甲抚养王戊而赠与的,但现在王甲已将王戊送给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且签订赠与协议后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变更,故张丙、刘丁有权撤销赠与。
  二、《合同法》适用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法理基础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是由于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其核心内容,给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自由,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具有特殊性,法律必须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对婚姻、收养、监护这些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在法律位阶适用上则属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婚姻法》调整的是亲属法律关系,主要包括配偶之间的配偶权法律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而《合同法》调整的则为债权法律关系。因此从表面看来,在处理婚姻家庭类案件时,似乎并没有适用《合同法》的余地。
  但是,《合同法》上述条款排除的仅仅是对婚姻、收养、监护这类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协议的适用,并没有完全排除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具有身份关系属性协议的适用。对于婚姻家庭财产的约定,比如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婚前协议等,若《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规定则优先适用该些规定,没有规定时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
  三、《合同法》适用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情形
  (一)赠与合同的适用及效力
  文初提及的张丙、刘丁与张乙及王甲签订的协议书即为赠与合同,且系附属于离婚协议的从合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王甲与张乙在离婚的过程中达成的,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张丙、刘丁对张乙在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行为进行的追认,也即张丙、刘丁认可了该种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且离婚协议签订后张乙与王甲双方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经履行完毕,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张乙与王甲的离婚协议已被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有关联的协议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丙、刘丁赠与房产的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不管是从主从合同关系的角度出发理解本案该争议焦点,即离婚协议为主合同,赠与协议为从合同,主合同生效,且从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约定,因此从合同亦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角度出发理解该争议焦点,即赠与协议是以离婚协议发生效力为其生效要件,当其生效要件成就时,即解除婚姻的协议已经被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赠与协议也即生效。
  当然,单从《合同法》就赠与合同的规定亦可推出同样的结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即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又同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即满足一定条件,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本案中,赠与合同的签订是以离婚为目的的,也即赠与人负有一定的道德义务,在离婚目的实现后,负有道德義务的赠与人便不可随意撤销该赠与。同样,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给对方,若双方最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即使赠与的房产未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方因为负有道德义务,跟办理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样,其任意撤销权则受到限制,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这一点,也是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题中之意所契合。豍
  (二)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情形
  离婚协议,作为婚姻双方以解除合法婚姻为目的,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豎既包含了双方对身份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也包含了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的约定。因此,《合同法》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同样具有适用的空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或者经法院司法确认,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若婚姻双方就离婚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反悔,其他部分的内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则应视情况而定。   若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身份关系的内容即是否同意离婚表示反悔的,那么离婚协议中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法理基础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是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要件,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中条件未成就,协议内容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该情形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仍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而不能根据双方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迳行作出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原因还在于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不代表双方的合意。豏
  若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没有异议,也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表示反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相关的规定,似乎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也产生法律效力。其实不尽然,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针对的情形是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离婚手续,并且经过了民政部门的登记确认。
  (三)双方有关财产约定的协议的效力认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同样对合同法在婚姻法在的适用留存适用的余地,只是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即为要式合同。
  1.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现在不少人在结婚前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目前法律对该类协议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则可参照《婚姻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首先,婚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第一,是否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如“任何一方首先提出离婚的,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类似条款与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的本质精神不符,应属无效条款;第二,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的基本要旨就是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该合意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果婚前协议表现为一方只负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则需严格审核该协议的“合意”,举证责任由享受权利一方负担豐;第三,内容是否与双方婚后约定的协议发生冲突。如果双方在婚后另行签署了内容不一致的财产协议,则应当以时间在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若排除以上情形,依法成立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有权依照约定行使相关的财产权利,同时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当然,婚前财产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当事人不得以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情况对抗第三方的债权请求权。
  2.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证书”的效力
  所谓“保证书”,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所作出的承诺,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違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利的协议。豑主要包括离婚时财产处分的保证、离婚损害赔偿的保证及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保证。
  对于上述保证书的效力认定,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根据保证的内容不同,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也不尽相同。现实生活中,该类“保证书”由于在合同要件成立方面存在瑕疵以及约定事实不完整,导致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一方之所以在签订保证,是因为其作出了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为得到另一方的谅解而写下了保证书。当事人对保证书中的内容(如与双方的经济条件明显不符或者按照协议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并未经过充分思考,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欠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
  当然,并非所有“保证书”均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若“保证书”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该保证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或者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的情节,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适当照顾。不作区分一概认定“保证书”无效,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与现代契约精神的旨意相违背。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的价值取向已然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然而,坚持家庭本位依旧是社会的共识,也是价值的保障。缔结婚姻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管处理身份关系还是处理财产关系都应注重双方的合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秦芳.离婚协议的《合同法》适用及效力.法制与社会.2009(6).第114页.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此类协议在婚前经过相应的公证手续,如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则经过公证的协议可以认定其效力,且举证责任在负担义务一方。
  对于约定“协议双方不得离婚或以其他限制人身行为的约定来预防另一方出现此类‘不忠’的行为”的协议,因为明显违反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不在讨论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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