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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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城市中的高层建筑物已然鳞次栉比。随之而产生的高层建筑抛掷物、坠落物致人等特殊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以“重庆高空坠落烟灰缸致人损害案”等为代表的判决结果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以及争论质疑,虽然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为以后此类案例的判决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平息各界对高层建筑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争论,其中所体现出来的对责任分担的公平性依旧被引以为疑。本文结合我国高层建筑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对不同学者的不同见解作以简要介绍和总结,结合实践对此类侵权责任的分担进行分析阐释。
  一、关于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承担的争议
  随着现代建筑水平的提高以及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城市人口的急剧增长,城市建筑物的高度及密集度也随之增加,高层建筑物上抛掷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受到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广泛、持续的关注。
  此类相关案件中,以“重庆高空坠落烟灰缸致人损害案”为代表。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郝跃(化名)与他人在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公路上交谈时,其中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系一墙之隔并均临街。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受伤,此共产生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35173.33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后郝跃起诉法院,要求上述房屋开发商和24户居民共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头部致残确系事实。但现经多方查证,目前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中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事发时65号6号和67号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恰当。
  重庆市法院此判决一出,立刻在社会以及理论界引起激烈争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褒贬不一。需要说明的是,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如果根据现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明文规定则可以减少很多非议。但是,有成文法可依,并不意味着人们对判决结果的普遍接受。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在遇到相关案例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而并未真正定纷止争。归根结底,是人们对于此案及相关案例中所体现出的法律对当事人责任的分配、对公平正义的实现等问题的关注,并由此产生了因不同理解所引发的争议。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争论焦点
  1.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大致分为两个看法:集体归责和个体担责。即责任的承担在可能的、不特定的加害人群与受害人本身两者之间进行分配。
  (1)坚持集体归责的观点。公平责任的基本理念。此类案件与完全找不到侵权人的案件有所不同,案情中侵权人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只是无法具体明确,而这一定范围内的人对自己的物品都有控制和监管义务,确保其不致人伤害,亦言之,这一定范围内的人有危险控制义务和危险防范的能力。而建筑物外的行人代表着不特定的公众,其在公共场合内有合理期待不受损害,且其无法控制高空抛物造成的侵害。受害人已经遭到了不幸, 如若再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 而某些或全体业主的负担能力明显强于受害人, 所以由他们来合理分担损失, 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济弱扶困的救济原则。从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和社会价值、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危险防范义务和能力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理应期待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一旦遭受侵权,应由可能有危险防范义务和能力的主体赔偿其损失,这是价值判断衡量的结果。主张由分担损失实际上是将法律与道德层面的公平、正义、民情做了一个有机整合。
  公共安全的考虑。每个人对于公共安全均享有合理期待, 如果人们向楼下乱扔东西因无法确定加害人便不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那么就会放纵高空抛物行为, 这将是对公共安全很大的威胁。责任范围的扩大, 虽然使居住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是公共安全得到极大的保障, 这正是法律所希望达到的。
  当然, 这种由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代替实际行为人来赔偿,也并没有阻碍对加害人的道德谴责和找到真正的加害人, 原来承担责任的人可以向加害人追偿。如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是为了公平与效率的需要, 并不会因此放纵这种危害社会行为。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属是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由于加害人不明, 受害人信息掌握不对称, 在诉讼举证时, 处于无法抗衡的地位。因此, 如何配置责任才能使社会效益最大化, 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社区的公共安全便是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属的重要问题。现代社会的民法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 注重对弱者进行保护, 侵权法也日益突破自己的界限渐渐向保护受害人倾斜, 由此可以看出由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分担损失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最佳选择。虽然这对于绝大多数承担责任的业主不公平, 但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恰好体现了民法上实质的公平。
  (2)坚持由受害人个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从法律逻辑角度来看,高空抛物致害而侵权人不明,由于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人,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如行人在路上被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无法找到侵权人,该行人的损失则无法得到赔偿。虽然在法律上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因为无法找到具体行为人,所以产生了事实上的责任承担不能。
  从诉讼法角度来看,无明确被告亦达不到诉讼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正是济南“菜板案”被判裁定驳回诉请的原因。   这样的判决不但缺乏制定法的依据而且在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认为由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来承担责任是“济弱扶困”,使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 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济弱扶困是民法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结果,通过对处于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平衡,而并非盲目的同情弱者。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的这一职能早已为其他部门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所分担。如果承担责任的是下岗职工, 那此种结果并不是“济弱扶困”所达到的, 反而会使真正加害人心存侥幸、无辜的被告产生消极情绪。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损害赔偿也应该以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的后果可以预见为前提,如果让人们为其不能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那么将使人们的行为将动辄得咎,从而限制了其有利于社会的积极行为,也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受害人通过商业保险获得救济。一些学者更是提出了一种看起来更为折中、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谓公平的解决方案。他们认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获得救济,对此种观点笔者深以为同。当确实存在侦查机关介入后仍不能查明坠物人的可能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首先,将高空坠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之外延范围,普通公民只要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一旦发生高空坠物伤害事故,就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以达到救济公民遭受包括高空坠物在内的各种意外伤害,并将此类风险向全社会合理分散的目的。而且一旦发生高空坠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故,受害者或其家属就可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充分的赔偿,即使公安机关后来侦破案件查出了抛掷行为人,由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受害人大可不必担心找到加害人后反而不能充分获赔的问题。
  2.责任承担主体之间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
  在坚持由整体归责的观点中,还存在着对担责方式的争论。
  (1)整体责任,即由全体业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造成高空抛物侵权损害归责困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高层建筑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特殊性。当具体的侵权行为不能确定时,除非业主之间相互约定不向建筑物下丢弃物品, 否则采取集体归责的办法让全体业主共担责任。高空抛物侵权的受害者可以先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待具体的责任确定以后, 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业主委员会也有权向其追偿, 以归还公共基金。
  笔者认为,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固然在受害人和可能的不特定加害人之间达成了平衡,对他们实现了公平,但是,毫无疑问,此种方案把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又进一步扩大到了全体业主。公共基金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其用途应该是解决属于全体业主的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项目上,从物业管理的公共基金中支付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无疑是用全体业主的钱为一部分人买单。同时,在一个供不特定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坠落物致人的损害,将非可归责于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由可能不包含加害人的一群人,也就是与加害人未必有联系的住户承担,未必比由加害人承担公平。
  (2)分担责任即按份责任。此观点认为抛掷物抛出后如果致人损害, 不能发现抛掷人, 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这一责任, 即按照公平原则负补偿责任。他们认为,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从损失分担理论来考虑, 某些或者全体的业主的负担能力明显强于受害人, 由前者来分担比受害人来分担更公平合理, 这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同时,全体业主最接近于损害, 都够采取措施去预防损害。如果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 受害人与损害发生的来源相隔是遥远的,即使让他承担责任, 他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预防今后这种损害的发生, 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效率的。再一方面,每一个人从楼前或楼下行走时, 都应当享有一种公共的安全, 人们应该有一种合理的期待,即从楼下行走时楼上是不会被随便抛下的东西砸伤自己。假如不让全体业主共同分担责任, 而让不幸的受害人自己承担, 就意味着从楼上抛下东西, 只要大家互不承认, 就没有人对他负责。这样不仅无助于使人们采取措施预防损害, 甚至会鼓励人们抛出东西把人砸伤,这将会对公共安全形成一种极大的威胁。所以为了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 适当地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遏制这样一种行为以保护公共安全, 从价值的衡量上是更为合理的。
  因此,分担责任的方式是相对更为公平的, 即基于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在可能的行为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值得注意的是, 这里的责任是平均而不是连带, 使用平均而非连带主要是考虑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却要负担责任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因为, 我们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判令建筑物的使用人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害, 但是不能把这种责任承担无限制地扩大, 如果无限制地扩大反而会加重责任人的不满情绪, 给执行带来困难。再者, 一旦法院判令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要求承担全部的损害责任, 各责任人可能会以责任过重自己无法承担而拒绝承担责任, 又或者, 一个或几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以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方面又产生新的纠纷,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事实也证明, 分担责任更有利于高空抛物侵权纠纷的解决。
  三、结语
  综合对以上相关类似案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发现,特殊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诸如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就责任的分担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的标准,而这一标准,必然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具体而言,则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在遭遇无辜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对这种利益的保护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即不能违背最基本的公平性,责任分配的结果不能与公众心中最朴素的公正感相悖。再次具体到高层建筑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因而较之通常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行为显得更为特殊,法律在对这一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的确定所彰显的公平性也更容易为人争论、质疑。结合具体案情,如何在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应有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到合理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合理规定责任分担方式,在判决结果中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使民众从法律分配责任的过程及结果中获得公正感,是司法人员在此类案件的判决过程中要竭力实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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