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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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广义上的国际组织不仅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IGO),并且也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以及跨国公司等。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国际组织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且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性这一角度来看,虽然最近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性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新兴的国际法主体,其地位近些年来也有所提高,一直活跃于国际舞台,它的存在给国际社会添加了很多活力,应当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国际法主体。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
  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定义
  作为法律概念,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没有一个广为接受的定义。其原因在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并非通过政府间的条约而是由不同国家的个人或组织基于某些共同的目标而建立的,而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代表了不同的利益集团,使得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也是不尽相同,因此很难给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如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赢利性组织,基金会,教育机构,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医疗组织和文化组织,以及自愿者机构。”1994年联合国文件(U.N.Doc.E/ac.70/1994/5)将非政府间组织定义为“一种非赢利性实体,其成员为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公民或公民协会,他们的行为由成员的集体意志所决定,以满足一个或多个和该非政府组织合作的团体成员之需。”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非政府间组织是指没有政府间条约的情况下,由各国的个人组成的从事国际活动的组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96年第1996/31号决议认为,“任何不是由政府实体或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均应被视为非政府组织”。世界银行的文件则认为:在其最广泛的意义上,非政府间组织是指一切官方和赢利部门以外的个人团体,无论其是依合法章程建立的还是非正式的,也无论其是稳定的还是临时的。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理论
  这种学说持有的观点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张乃根教授认为: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必定带来法律的变化,国际法的相关主体理论学说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国际法上除了一些基本的主体,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主体,如WTO单独关税区及其政府,当然也包括国际组织,甚至还包括个人。黄世席先生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在有限的领域中,应当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这样可以不断的完善法律体系,是国际法主体的理论更加的有说服力并且不断的与时俱进。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应当是一种有限国际法主体
  必须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同传统的国际法主体还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正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争取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所遇阻碍的主要原因。即使赋予其国际法主体地位,也会发现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开展国际交往和求偿时具有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特性。國际非政府组织所独立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像传统国际法主体一样全面。我们应当怎样看待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呢?在此,我认为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借鉴。未来国际非政府组织将会获得的是一种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那么,这种国际法主体的有限性表现在何处呢?经过分析我们认为主要将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享受权利的不同
  传统国际法主体在独立进行国际交往中所享受的权利并不当然的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所享有。首先国际非政府组织无权进行斡旋调停等国际法活动是不言而喻的。其次,成为国际法律人格者还需要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分别承认,这种事实将限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权利的享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根据现行国际法,由于缺乏领土(含领海、领空)、人口等基本要素,国际非政府组织将仍然不能成为某些重要的国际法院的管辖相对人,这种权利的欠缺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在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求偿的过程中,相比传统国际法主体,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之后所能享受的权利是有限的。
  (二)承担责任义务的不同
  国际法主体在开展国际交往和法律活动中必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但国际非政府组织所要承担的义务同传统国际法主体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这又是受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属性影响。在承担国际法义务的问题上最重要的一点是关于豁免权的处理。传统国际法主体都具有或多或少的豁免权,比如国家的完全豁免和有限豁免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协定或条约、备忘录等形式获得的豁免权。以上豁免权国际非政府组织由于缺乏国际法上的支持将不能获得,这使得国际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在基于组织活动的结果受到追诉时将难以主张豁免权抗辩,自然人仍需要以国籍国的法律进行自我保护。这充分体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之后所应承担的义务同传统国际法主体的不同。所以,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在承担国际法法律责任义务上仍将长期按照现有国际法基本理论做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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