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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诱惑侦查,使诱惑侦查有法可依。诱惑侦查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判断其合法性,厘清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对达到诱惑侦查的预期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学术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艰苦的探索,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判断方法和标准。本文拟对各国司法实务和学术讨论中采取的几种主要标准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诱惑侦查合法界限客观标准主观标准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及有关协助人员提供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诱使他人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强调侦查行为的诱惑性,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当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结束后,对嫌疑人予以抓捕。这既有利于提高案件侦破效率,也有利于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几种主要标准的反思
美国是使用诱惑侦查最为广泛的国家,在早期阶段,美国刑法遵循“犯罪就是犯罪。与其发生的环境无关”的基本态度,因而对诱惑侦查采取了比较放任、宽容的态度,认为诱惑侦查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后来,一些有影响的判例使人们开始批判政府引诱犯罪的做法,并最终将“警察圈套”上升为一种无罪的抗辩事由,以防止诱惑侦查措施的滥用。自此,诱惑侦查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判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主观标准,二是客观标准,三是主客观混合标准。以下对三种标准分别进行阐述:
(一)对主观标准的反思
主观说认为,依主观标准来看,诱惑侦查能否成立, 不考虑警察的引诱侦查行为,而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在被诱惑之前是否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倾向,如果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针对的只是一个已有实施犯罪心理倾向或意图的人,则诱惑侦查不能成立。[1]主观主义从主观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为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诱惑侦查对公民的品德进行随机检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从被告人的主观倾向考虑诱惑侦查的合理性具有以下缺陷。
1、心理倾向不能成为启动诱惑侦查的合理根据。其具有实施犯罪的心理倾向,但是其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没有为其提供条件的情况下其能否顺利实施犯罪,这些情况都是不确定的,不能判断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一个没有危险性的人实施惩罚是缺乏合理性的。
2、证明犯罪倾向的证据容易形成不公正的偏见。采用这一标准,法官会通过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实施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这些证据包括被告是否实施过相类似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的品德状况,这些证据可能会对被告造成不公正的偏见。“结果,被告可能不是基于受到起诉的行为本身而受到审判,而是因为一般的犯罪堕落和邪恶而手袋审判。”[2]
3、主观标准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进行限制。主管标准主要是对被诱惑者的心理倾向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是否合理没有体现。
(二)对客观标准的反思
客观标准强调侦查机关行为的诱惑行为是否合理,即客观评价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过度,侦查机关提供的诱因或机会是否高于一般社会正常情形。[3]客观标准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标准有助于抑制恣意、过度的侦查行为,然而其也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
1、客观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客观标准的首要目的是对侦查机关不合理的引诱行为进行限制,但是该标准并不能提供一个让社会大众明确判断侦查机关引诱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它提供了根据普通人的反映来进行判断的思路,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同一诱惑行为,法官各方面的素质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2、客观标准忽略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所人都使用同一个标准。[4]这既容易致使自控能力较弱的人因警察的诱惑而犯罪,也容易导致对具有反侦查经验的嫌疑人失效,从而放纵了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这无疑束缚了侦查机关的手脚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对主客观混合标准的反思
主客观混合标准是一种双重标准,将被告人和侦查机关两方面因素皆纳入考虑范围,一是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决意,二是侦查机关行为是否不当。主客观混合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综合权衡多种因素,可以有效地避免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的缺陷。在对采取主客观混合标准的国家进行仔细分析时发现,这些国家在适用中实际也存在区别的:一是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如果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与犯罪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侦查行为无效,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的后果;二是以利益权衡为核心,在这一衡量标準中,因果关系虽然也考虑在内,但其不作为关键性的因素出现,即使侦查机关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庭也可能基于更广泛的考虑而不付诸程序制裁措施。以利益权衡为核心主客观混合标准落脚于抽象的价值理念,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诱惑侦查的实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标准可能通过对相关因素的综合考察,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厘清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据此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也更为合理。[5]
三、我国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应当采取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主客观相混合的标准。这不仅是因为这种方法本身具有合理性,也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如果以过于抽象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标准,会使该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司法人员主观臆断,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李储信. 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以英美法为视. 时代报告,2012(12)
[2]杨志刚. 诱惑侦查研究.2007
[3]万毅. 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 甘肃社会科学, 2012(4)
[4]陈学权. 程序法视野中的诱惑侦查.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4(2)
[5]赖早兴.证据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105-121
诱惑侦查合法界限客观标准主观标准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及有关协助人员提供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诱使他人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强调侦查行为的诱惑性,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当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结束后,对嫌疑人予以抓捕。这既有利于提高案件侦破效率,也有利于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几种主要标准的反思
美国是使用诱惑侦查最为广泛的国家,在早期阶段,美国刑法遵循“犯罪就是犯罪。与其发生的环境无关”的基本态度,因而对诱惑侦查采取了比较放任、宽容的态度,认为诱惑侦查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后来,一些有影响的判例使人们开始批判政府引诱犯罪的做法,并最终将“警察圈套”上升为一种无罪的抗辩事由,以防止诱惑侦查措施的滥用。自此,诱惑侦查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判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主观标准,二是客观标准,三是主客观混合标准。以下对三种标准分别进行阐述:
(一)对主观标准的反思
主观说认为,依主观标准来看,诱惑侦查能否成立, 不考虑警察的引诱侦查行为,而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在被诱惑之前是否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倾向,如果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针对的只是一个已有实施犯罪心理倾向或意图的人,则诱惑侦查不能成立。[1]主观主义从主观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为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诱惑侦查对公民的品德进行随机检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从被告人的主观倾向考虑诱惑侦查的合理性具有以下缺陷。
1、心理倾向不能成为启动诱惑侦查的合理根据。其具有实施犯罪的心理倾向,但是其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没有为其提供条件的情况下其能否顺利实施犯罪,这些情况都是不确定的,不能判断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一个没有危险性的人实施惩罚是缺乏合理性的。
2、证明犯罪倾向的证据容易形成不公正的偏见。采用这一标准,法官会通过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实施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这些证据包括被告是否实施过相类似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的品德状况,这些证据可能会对被告造成不公正的偏见。“结果,被告可能不是基于受到起诉的行为本身而受到审判,而是因为一般的犯罪堕落和邪恶而手袋审判。”[2]
3、主观标准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进行限制。主管标准主要是对被诱惑者的心理倾向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是否合理没有体现。
(二)对客观标准的反思
客观标准强调侦查机关行为的诱惑行为是否合理,即客观评价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过度,侦查机关提供的诱因或机会是否高于一般社会正常情形。[3]客观标准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标准有助于抑制恣意、过度的侦查行为,然而其也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
1、客观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客观标准的首要目的是对侦查机关不合理的引诱行为进行限制,但是该标准并不能提供一个让社会大众明确判断侦查机关引诱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它提供了根据普通人的反映来进行判断的思路,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同一诱惑行为,法官各方面的素质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2、客观标准忽略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所人都使用同一个标准。[4]这既容易致使自控能力较弱的人因警察的诱惑而犯罪,也容易导致对具有反侦查经验的嫌疑人失效,从而放纵了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这无疑束缚了侦查机关的手脚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对主客观混合标准的反思
主客观混合标准是一种双重标准,将被告人和侦查机关两方面因素皆纳入考虑范围,一是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决意,二是侦查机关行为是否不当。主客观混合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综合权衡多种因素,可以有效地避免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的缺陷。在对采取主客观混合标准的国家进行仔细分析时发现,这些国家在适用中实际也存在区别的:一是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如果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与犯罪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侦查行为无效,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的后果;二是以利益权衡为核心,在这一衡量标準中,因果关系虽然也考虑在内,但其不作为关键性的因素出现,即使侦查机关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庭也可能基于更广泛的考虑而不付诸程序制裁措施。以利益权衡为核心主客观混合标准落脚于抽象的价值理念,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诱惑侦查的实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标准可能通过对相关因素的综合考察,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厘清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据此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也更为合理。[5]
三、我国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应当采取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主客观相混合的标准。这不仅是因为这种方法本身具有合理性,也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如果以过于抽象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标准,会使该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司法人员主观臆断,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李储信. 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以英美法为视. 时代报告,2012(12)
[2]杨志刚. 诱惑侦查研究.2007
[3]万毅. 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 甘肃社会科学, 2012(4)
[4]陈学权. 程序法视野中的诱惑侦查.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4(2)
[5]赖早兴.证据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10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