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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社会治安恶性事件中,不少矛盾事件都造成人员的伤亡。流血事件不仅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同时也使得加害人受到刑事追责。但是在这些事件中又如何甄别事件的性质?评判其是属于故意伤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具有重要的意义,两罪的定性对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罪轻与罪重不仅仅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某些知名的案件最后的定性影响着社会的舆论。故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伤人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刑事追责 定性 量刑
《刑法》第236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如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的客体可能包括肉体、器官上的伤害以及神经伤害,但不包括单纯精神伤害。刑法本身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可认定为伤害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损害他人伤害的方法来达到故意伤人的目的并不少见。如行为人甲因琐事对乙不满,为了泄愤,在深夜无人的地方将乙的身体的非要害部分捅伤,后乙因得不到有效的救治而因失血过多死亡。此时,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评论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的既遂。因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尤为重要。只有将两者相区别界定才能达到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三大相同
第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是相同的,根据刑法第17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不管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罪,他们的主体条件都是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其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着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因素都是故意,都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我们所常知的处在哺乳期的母亲故意不给需要哺乳的婴儿喂养,即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故意伤人罪。而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
在上一部分中我们已知道,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产生都是故意的主观心理因素,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到底是一种积极追求,放任发生或者是具有过失的主观因素是决定两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各种区分杀人与伤害的观点中,事实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笔者认为这违背了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或是刑法理论学家所经常提及的责任主义。根据这一种“事实说”,如若现实中发生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认定故意杀人罪产生了一种过度评价或者矫正过枉的效果。
基于这种不恰当的事实说,笔者不由产生一种疑问,如果行为人仅仅持有伤害的故意造成患有特殊疾病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我们对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果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在行为人完全不明知或者不能预见被害人有特殊疾病或特殊体质的情况下,无法符合“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两种过失情况。倘若仅仅依据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来认定为故意伤害,无法评价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客观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不应当仅仅只是“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中有重大区别,对死亡结果是过失或者故意的不同”即非简单的“故意+过失”,而应该是“故意+非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结果却造成了致人死亡结果的,仍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尽管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的死亡,也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另外,关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齐文远教授的观点“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结果却造成了致人死亡结果的,仍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尽管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的死亡,也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笔者持怀疑意见,因为忽略了不能犯(手段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的存在,不能犯对他人的死亡也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此时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是否与不能犯不处罚有所抵触?
三、司法机关针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手段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成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往往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由收集到的关于犯罪情节的证据来推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764.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832.
[4]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3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关键词 刑事追责 定性 量刑
《刑法》第236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如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的客体可能包括肉体、器官上的伤害以及神经伤害,但不包括单纯精神伤害。刑法本身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可认定为伤害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损害他人伤害的方法来达到故意伤人的目的并不少见。如行为人甲因琐事对乙不满,为了泄愤,在深夜无人的地方将乙的身体的非要害部分捅伤,后乙因得不到有效的救治而因失血过多死亡。此时,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评论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的既遂。因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尤为重要。只有将两者相区别界定才能达到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三大相同
第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是相同的,根据刑法第17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不管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罪,他们的主体条件都是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其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着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因素都是故意,都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我们所常知的处在哺乳期的母亲故意不给需要哺乳的婴儿喂养,即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故意伤人罪。而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
在上一部分中我们已知道,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产生都是故意的主观心理因素,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到底是一种积极追求,放任发生或者是具有过失的主观因素是决定两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各种区分杀人与伤害的观点中,事实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笔者认为这违背了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或是刑法理论学家所经常提及的责任主义。根据这一种“事实说”,如若现实中发生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认定故意杀人罪产生了一种过度评价或者矫正过枉的效果。
基于这种不恰当的事实说,笔者不由产生一种疑问,如果行为人仅仅持有伤害的故意造成患有特殊疾病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我们对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果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在行为人完全不明知或者不能预见被害人有特殊疾病或特殊体质的情况下,无法符合“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两种过失情况。倘若仅仅依据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来认定为故意伤害,无法评价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客观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不应当仅仅只是“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中有重大区别,对死亡结果是过失或者故意的不同”即非简单的“故意+过失”,而应该是“故意+非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结果却造成了致人死亡结果的,仍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尽管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的死亡,也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另外,关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齐文远教授的观点“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结果却造成了致人死亡结果的,仍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尽管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的死亡,也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笔者持怀疑意见,因为忽略了不能犯(手段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的存在,不能犯对他人的死亡也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此时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是否与不能犯不处罚有所抵触?
三、司法机关针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手段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成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往往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由收集到的关于犯罪情节的证据来推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764.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832.
[4]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3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